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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月13日結婚,育有三女(現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即因個性不合,就生活 事物的價值觀不同,加上被告諸多情緒化之行為及言語,致 雙方無法溝通,若原告與之交談,即易生衝突,長期累積致 原告內心產生極大痛苦。又被告與原告母親及兩造子女等家 庭成員相處,亦是衝突不斷,原告母親曾在88年之921大地 震期間,前來兩造住所擬與兩造同住,竟遭被告持雨傘作勢 打人,以暴力驅離,甚至原告母親於108年往生時,被告亦 未參加任何祭拜或殯喪儀式,令為人子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 極大的痛苦。另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管教觀念及態度,與原 告迥異,係採取激烈言詞及暴力體罰之管教方式,而當原告 提出管教建議時,被告非但不思檢討採納,更質疑原告未與 其採同一陣線,衍生為夫妻間的紛爭,兩造子女因而陸續於 大學時期,即因不堪忍受被告而搬離兩造住所,原告身為人 父及家庭成員,面對如此家庭氣氛及成員分散,亦因此遭受 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兩造現雖同住,但已約有五年沒任何互 動,形同陌路,即使路上相遇也不再打招呼,被告更將其LI NE通訊軟體上原告之帳號予以封鎖,拒絕收受原告之任何訊 息,期間原告歷經數次急診或是全身麻醉等按常情需有家屬 陪同之檢查、手術、住院等醫療行為,被告均未陪同。原告 心寒不已,於113年5月1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獨自在外生 活,而被告知悉後亦無任何督促原告返家之意。再者,被告 亦曾多次要求原告尋找律師磋商離婚事宜,益證兩造間夫妻 關係確實存在無法彌補的裂痕與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已 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僅以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 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長期無互動、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毫無關 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原告於113年5月 17日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至今,期間均無良性互動與溝 通之具體行動,任由兩造繼續處於分居之狀態,顯見兩造主 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 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對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而被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TPDV-113-婚-188-20241011-1

重家繼訴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韓家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韓家琦(POHL HAN CHIA-CHI)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51條 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 經查,再審原告韓家瑜因與再審被告韓家琦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75號事件前曾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8,838元(計算式 :39,097,676元×1/2=19,54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84,0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DV-113-重家繼訴再-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原在安養院、雇 主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交 往後決定結婚,即前往越南探訪原告父母及家人,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 只好外出工作,被告因嗜賭常花光所賺薪水,輒以缺錢吃飯 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跑到雇主家樓下找原告要錢,因 原告身上錢不夠,乃請求雇主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更藉口雙方為假結婚,威脅原 告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返還兩造回去越南 辦理結婚之相關花費,因原告不願給錢,被告即以言語怒駡 、毆打原告,並恐嚇「我一刀就桶你了」、「我告訴妳我發 神經我會殺掉妳,妳信不信?」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 案。被告更於112年12月3日,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 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回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竟因原告未帶放置在醫院之行李,即毆打原告 致傷,原告極為恐懼,乃暫搬到原告兒子租屋處共住迄今。 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雙方溝通不良,被 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即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等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受有沉重之精神壓力。 又兩造自結婚後,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其後更變本加 厲,不斷製造家庭糾紛,甚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已無改變 個性之可能,其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足見兩造間 實難再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什麼意見,但因為原告 只是為了要拿到身分證,伊娶她花費了30萬元,還有金飾, 是一條項鍊跟一副耳環,這些要還給伊,伊才同意離婚。伊 跟原告是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伊真的喜歡她,所以有跟 原告回越南結婚,本來是打算原告白天工作,晚上回來共組 家庭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常回來,原告說她有貸款要 工作,所以伊給原告2年時間,沒想到2年到了,原告又說她 兒子要過來,需要錢,所以她又要去工作,伊又給了原告18 萬,大兒子過來後,又說二兒子要過來,自112年9月後原告 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結婚主要就是要拿身分證,她可能看時 間快到了,所以才會請求離婚。原告說伊打她並聲請保護令 ,其實伊沒有動過他,事情鬧到這樣,伊想婚姻維持也沒有 意思,但伊希望原告能賠償伊一些精神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系爭保護 令、原告雇主滙3000至被告帳戶之滙款單、被告言語恐嚇之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兩造回越南會見原告家人、和樂共遊之照片、被告與原 告、兒子共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如 上,惟亦陳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現已分居,客 觀上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 確實感情盡失,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亦均無尋求協助改善 兩造關係,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或施以家庭暴力,固有 不是,但原告長期未與被告同居,營夫妻生活,甚至因兩造 發生衝突,離家他去,自此未歸,自非全然無責,是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TPDV-113-婚-228-20241011-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彭淑惠與被上訴人許凱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 (下同)711萬86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V-111-家財訴-8-20241007-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明美 張正宜 被 上訴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 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 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明美、張正宜(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萬4925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2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V-111-重家繼訴-51-2024100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吳美萱 非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敬登 關 係 人 吳美樺 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敬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長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敬登之女,吳 敬登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 吳敬登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吳敬登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敬登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吳敬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長 霖則為吳敬登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吳敬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吳美萱擔任吳敬登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吳長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V-113-監宣-55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同住在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 12年11月29日,接獲一名為「Jessica」之女性,以Faceboo k社群媒體(下稱FB)私訊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玩Tinder 交友軟體,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有主動約其外出約會   、兩人有發生性關係,其告訴原告是希望讓被告不能再出來 害其他女生」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又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覺被告之花費異常變高、經常 行蹤不明或晚歸、手機常有Instagram軟體陌生女性用戶訊 息跳出,甚至原告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上發現新店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汽車旅館)之優惠券,然兩造根本未前往該汽車旅館共 宿;其後更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公然駕駛系爭汽車與 另一名女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宛如情侶,更駕車共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入住。原告痛苦 難以接受,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 親均同在之場合,表示已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   。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 係,卻拒絕離婚,原告無法接受此不忠貞之瑕疵,遂於113 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 並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受有婚姻破碎 之精神痛苦且無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 明第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親密融洽,然於112年下半年開始   ,因彼此面臨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 情緒日趨難以控制,會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斯時 被告壓力甚大,始於112年11月起透過正常交友的方式抒發 心情,結交各行各業的新朋友,了解不同行業的運作,言談 間皆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 告曾於112年11月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名「Jessica」 之女子,並相約見面,但被告僅抱持著單純交友的動機,當 天並無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強迫之事,且於見面交談 時發現該女的個性迥異,對世事常有一些莫名的想像。翌日   ,該女竟稱發現被告結婚之情事,開始提出各種不合理之訴 求,並威脅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與手段來汙衊被告,並迭盼 望被告盡快與原告離婚,以期有機會與被告關係更進一步。 然被告全然不為所動,心裡只有原告,內心只想盡速與該女 斷絕聯絡。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另與一名婚外女子 相識相約公園見面,但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大型犬 隻遊蕩,被告只是單純基於保護該女子的想法才有牽手之行 為,並無更進一步的互動。而在與該女子散步聊天過程中得 知兩造皆喜好唱歌,因當時位處新店山區,鄰近地帶並無錢 櫃等KTV場所,加上被告持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會員卡,因而 雙方一同就近至新店之系爭汽車旅館內歡唱,共計時間不到 2小時,結束後被告便立即送該女子回家,之後再也沒有跟 其有聯絡與來往。被告對於與其他婚外女子相見之事感到非 常後悔,並承認自己不該有這些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有承認與其他女子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兩造間因生活瑣碎 的問題常生爭執,衍生出交友問題,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 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然原告從未理性與被告溝 通,且亦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 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透過網路交 友認識名為「Jessica」之女性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Jes   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essic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J   essica」之合照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情亦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間,與名 為「Jessica」之女性為性行為等情,除上開證據外,並聲 請傳喚證人「Jessica」到庭證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Jessica」雖證稱:伊於112年11月1日晚 上7點多下班,被告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找伊,先在臺北 市繞了一下,在路邊的豆花店吃完後,又開車在臺北繞一下   ,然後到汽車旅館,被告第一次繞過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伊 很嚴正的說不要,且當天伊月經來第一天,滿累的,然後被 告就開走,沒多久又繞回去汽車旅館第二次,伊想伊月經來   ,被告應該不會對伊怎樣,而且伊又很累,想當作休息,所 以跟被告進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被告很強硬的把伊壓在床 上,不顧伊月經來,對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 0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2日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Jessica」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約10時25分許見面,被告於翌日(2日)凌晨約1時13 分返家,兩造隨即互傳訊息,互動平和親切,「Jessica」 並邀約被告至其家或週末一起至戶外遊玩;再於同年11月3   、4、9日,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75至77頁、第233頁),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 之憤怒、沮喪或羞愧等情緒反應迥然,「Jessica」甚且主 動邀約被告至其家中或外出遊玩,是「Jessica」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一節,難認可採。又觀諸被告與「Jessica」之 對話內容,「Jessica」於112年11月2日中午約12:09、16:0   1,邀約被告至其家中、一起至戶外遊玩,其後於16:21詢問 被告「你根本結婚了對吧」,雙方隨即就被告有無隱瞞已婚 身分等節發生爭執,並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   Jessica:「包括你昨天逼迫我」   被 告:「我又逼迫妳=」   Jessica:「我不是出自於有意願跟你發生關係」   被 告:「恩恩」   Jessica:「而且我也一直抵抗」   被 告:「所以妳想怎樣」   Jessica:「跟你老婆說」「就這樣」   被 告:「妳會被她告」「妳確定嗎」   ……   Jessica:「但妳強迫性行為」   被 告:「但法律沒有管這個」   ……   被 告:「所以請你冷靜一點去問律師」「通姦罪」   Jessica:「……我還告你強姦」   被 告:「妳不用威脅我這個吧」   ……   被 告:「妳可以去問妨礙家庭這條」   ……   Jessica:「而且昨天我根本沒有想跟你進去hotel,是你自        己硬要去,還在床上霸王硬上弓,況且我月經來 第一天,怎麼可能會想跟你做」   被 告:「妳現在就是想鬧然後一直威脅我」「得不到想 毀掉」「妳可以冷靜一點嗎」   Jessica:「你騙我的身體呀」   被 告:「我要怎麼騙」   ……   Jessica:「所以你已經結婚,但又跟我上床的原因是?」   被 告:「我跟妳就是純認識交朋友再來就是相處當下的 感覺」。   依上開對話截圖綜合以觀,被告否認有強制「Jessica」為 性行為,亦未肯認有與「Jessica」合意性交。參以,「Jes   sica」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112年11月1日乃 雙方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駕車至汽車旅館時,其嚴正拒絕 進入,被告第二次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其方同意進入等語   ,然證人對於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地點,均無法說明,其證 詞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 在被告、被告父母及原告母親均同在之場合,已向被告表示 知悉被告外遇並表達離婚之意,被告於當日承認自己外遇、 做錯事、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其母親見面,然否 認有何坦承外遇與婚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   8頁)。另依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傳送「那你不要 玩交友、不要主動約她、不要見面,不就沒有後續的事情發 生?所有你間接承認你們有私下出去…」之訊息時,被告回覆 告以:「妳也不要挖洞給我跳她就一直威脅我要跑去跟妳鬧 我覺得很煩如果有發生什麼事請他拿出醫院驗傷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Jessica」與被告之對話訊 息:Jessica:「我都已經留下證據了喔」、「我覺得你沒 有任何一點表示…」、「我想要被彌補吧」、「重點我沒有 得到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77、79、255、256頁 ),足認被告辯稱未與「Jessica」為性行為等語,尚非全 然虛妄。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搭 載不知名之異性出遊,期間兩人牽手,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 節,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異性為性行為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該不知名 之異性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尚難僅憑系爭汽車進出系爭汽車 旅館遽認被告與該女子合意性交。準此,依現有事證,皆不 足證明被告有對「Jessica」為強制性交或有與他人通姦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 意性交云云,均不足採。  ⒊惟依被告與「Jessica」對談內容,其等深夜相約出遊,相互 表示關懷愛意,被告甚至傳送:「不要太想我」等訊息予「 Jessica」(見本院卷第29頁);另觀之被告與「Jessica   」於電梯內、系爭汽車內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雙方 緊貼,「Jessica」依偎在被告身旁,其言行均非一般朋友 間之正常社交,足徵被告與「Jessica」間非僅係普通朋友   。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與不知名之異性出遊   ,期間兩人牽手並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惟辯稱:在車輛 出入頻繁之公園停車場下車,因公園車輛頻繁出入,且內有 大型犬隻遊蕩,…為保護該女子而有牽手行為…,聊天途中得 知皆喜好唱歌,當時鄰近無KTV等場所,便相約就近至系爭 汽車旅館內歡唱2小時,之後再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然查,依錄影光碟及截圖所示,被告與該名異性自停 車場至公園內,一路牽手同行,神情狀似悠閒,並無被告所 指有何所車輛出入頻繁,大型犬隻遊蕩,需被告牽手以保該 異性之安全之處。又被告自承上開時間後與,與該名女子再 無聯絡,雙方顯係一般交情之朋友,有何需私下共赴隱密性 高之汽車旅館歡唱?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自承與「Jessica」交談後,發現「Jessica」個性 迥異,且以發現被告結婚之事,威脅被告等節,則被告於深 夜與「Jessica」發生爭執後,不到2個月,竟又與不知名之 異性,舉止親暱,同赴隱密處所,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數 次與婚外女子為交往一節,尚非子虛。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系爭汽車自拍照及牽手散步、共赴系爭汽車旅館等情,足徵 被告與「Jessica」、上開異性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之分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Je   ssica」等異性間有不當交往等情,可以採信。   ⒋婚姻本係二個來自不同家庭、價值觀之獨立個體之結合,承 諾願彼此扶持、攜手同行,共同創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其本質是建立在承諾、信任和親密關係的基礎上,夫 妻雙方自負有忠貞及忠誠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能遵守分際,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違 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然破壞其對原告所應 信守之忠貞及忠誠等義務。又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於113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分居至今,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原告出面溝通,然原 告均予以拒絕,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達於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12年下半年開始,因彼此面臨 較大工作壓力,生活上時常有口角爭吵,原告情緒日趨難以 控制,對被告嘶吼大叫甚至動手攻擊,致被告壓力甚大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從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回家溝通,維持婚姻,足徵縱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被告亦不認為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彼此間生活習慣、 價值觀本各異,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本應坦誠溝通,自不能 以此做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貞及忠誠義務, 與他人為不當交往之藉口。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 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所 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多次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 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近4年、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狀,致使兩造婚姻破 碎及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過高,爰以5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   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 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 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關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 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 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因 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 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 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 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 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 之情事,以為衡平。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上開不知名之女子及「Jessica」往來親暱 ,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違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收入、財產、婚姻關係等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 合意性交等情,雖不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多次與其 他女子不當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V-113-婚-12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父親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子女,聲請人自出生後,皆由父親及祖父母照顧,相對人斯 時甚至因發生婚外情,時常離家未歸,從未照顧、陪伴聲請人 ,絲毫未善盡其為人母之責任,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5日與 聲請人父親離婚後,雙方約定由聲請人父親單獨任聲請人之親 權人,相對人自此未曾扶養、探視或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對 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全賴父親及祖父母扶養長大。詎相對 人竟於聲請人小學畢業後,未告知聲請人父親,擅自將聲請人 帶至相對人與其父母家中居住,並以聲請人需要補習為由,向 聲請人祖母要求給付補習費,然聲請人祖母將補習費交予相對 人後,相對人竟未用於聲請人之生活或學業,反係自行使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幾未待在家中,亦未照顧聲 請人,聲請人皆獨自上下學,相對人甚少關心聲請人之身心狀 況,未盡為人母之義務,甚至時時對聲請人施以語言暴力,稱 聲請人是累贅,造成聲請人極大壓力,於週末時,聲請人父親 皆會來接聲請人返家居住,因聲請人自小即與父親及祖父母感 情深厚,與相對人感情疏離,故於幾週後,便搬回與父親同住 。此後,相對人從未再找過聲請人,亦未曾透過通訊軟體、電 話與聲請人聯絡、未關心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直至113 年1月始再聯繫聲請人。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亦於本件調解時同意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稱:伊於調解時雖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但不 表示聲請人可以顛倒是非。伊不了解法律,調解時,聲請人律 師詢問伊是否同意放棄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伊回答伊不需要聲 請人扶養,也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但聲請人所述不實 ,伊與聲請人父親於82年5月23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生下聲 請人,並與公婆、聲請人父親之大哥大嫂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路住所),聲請人自出生後,皆由 伊照顧,伊坐完月子後,即回建設公司上班,其後於88年7月1 2日才搬入○○區○○街000巷0號4樓之0。聲請人父親愛喝酒、上 酒店、或找酒肉朋友至家裡吃吃喝喝,造成伊壓力甚大。聲請 人父親賺多少錢,伊都不知道,聲請人那時還小,怎會知道聲 請人父親都將錢交予相對人?伊是客家人,婆家也是同鄉人, 伊只想要一個簡單的生活和家。聲請人父親包工程,常有酒肉 朋友,伊要應付這些很累,又遭聲請人父親家暴,才會與聲請 人父親離婚,並約定關於聲請人之親權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父 親擔任及負擔。離婚後,聲請人有來與伊同住,聲請人稱伊擅 自帶走她,若未經聲請人父親及伊的前公婆同意,伊有可能強 迫將聲請人帶走嗎?聲請人所指之補習費係伊的前婆婆稱要讓 聲請人去補習,才由聲請人回○○路住所向伊的前婆婆拿取費用 ,由伊繳納補習費。伊一直很愛聲請人,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暴 力,更不可能稱聲請人是累贅。是聲請人回○○路住所後,慢慢 變了,聲請人稱要提早幫伊慶祝母親節,送了手做卡片及手鍊 後,不告而別,回去中和後,再無音訊。聲請人父親於97年5 月3日再結婚,各自有家庭後,伊更不好意思打擾前夫與聯絡 聲請人,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伊曾試著路過○○路住所,並 購買水果,探視前公婆,但遭前婆婆冷淡以對,伊只好安靜離 開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 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 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 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 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 未發生,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之必要。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 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有卷附之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於82 年5月23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育有聲請人,嗣於89年1月15日 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見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同住一處。聲請人先稱相對人婚後未 外出工作,亦未照顧聲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後又稱 相對人為建設公司人員,因聲請人父母忙於工作,聲請人三歲 前與聲請人之祖父母同住,四歲時搬回與父母同住,但仍由祖 父母接送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夫妻因工作等 因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或他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非少見,聲請人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既與 相對人同住,即難認相對人對其全無照顧之情。另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協議離婚時,其離婚協議書雖記載「…惟因乙方(按 即相對人)無法體諒甲方(按即聲請人父親丙○○),曾數度發 生爭執,又於目前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棄丈夫與幼女於不顧 …」等語,然夫妻雙方於簽立離婚契約時或為順利離婚或為其 他因素而為讓步之情,所在多有;況上開協議書亦記載「相對 人於目前無故離家」,顯非聲請人所稱「時常離家未歸,從未 照顧、陪伴聲請人」。參以相對人陳稱離婚原因係因聲請人父 親常邀約朋友至家中飲酒,又有家暴,則相對人是否因此而離 家,亦未可知。相對人既否認有上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則聲請人稱:依上開協議書觀之,相對人顯多次於聲請人 出生後,無故離家、棄聲請人於不顧,未盡身為人母之責任云 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自承其小學畢業 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親週末皆會來接聲 請人返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倘相對人有聲請人 所指長期棄聲請人於不顧等情,則聲請人父親或祖父母豈能於 離婚後仍放心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無足採信。另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之親 權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父親行使及負擔,更約定相對人於離婚 後不得接近聲請人父親之家屬,倘若違反,訴諸法律,從此男 婚女嫁各不相干等情,有卷付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4月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2242號函檢附之兩造戶籍資料 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顯見聲請人 父親拒絕相對人於離婚後探視聲請人,並以違約責任相繩。是 依上開約定,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擔憂 遭聲請人父親訴諸法律而未探視聲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絡,至113 年1月始再聯繫聲請人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觀諸相對人傳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封鎖我 。以後等妳自己當媽媽了如果(誤繕為「過」)妳的小孩也像 妳這樣無情,我得癌症只是希望妳也能關心我,沒其他要妳承 擔或要錢妳想太多了,外公走了告知妳希望妳也來送他一程, 畢竟妳住在吉祥家每個阿姨,外公外婆也很疼愛妳,自己好好 想想,人在做天在看,妳把我生妳的母親當什麼,早知我就不 因為生妳大量出血差點死掉,換來的是冷血無情永別。」,益 徵相對人所稱離婚後,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父母家 ,尚非子虛。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云云,礙難採信。末查,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尚有工作,能維 持自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尚未發生,自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前,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之 親權及扶養費由其父親單獨取得及負擔,聲請人父親並禁止相 對人探視或接近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亦無預先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V-113-家親聲-144-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丁○○ 丙○○ 戊○○ 庚○○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丁○○、丙○○、戊○○、庚○○(以下合稱 相對人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 對人5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5 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252頁)。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5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 親壬○○○婚後育有相對人5人,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伊愛賭 博,故伊的母親提議讓伊及壬○○○與子女,搬至臺中居住,斯 時伊白天開廣告車跟幼稚園的車,也有跟壬○○○開店賣蚵仔煎 、鹽酥雞。伊於78年5月18日與壬○○○離婚,乙○○、丁○○、庚○○ 由母親壬○○○同住照顧,費用由壬○○○負擔,丙○○、戊○○跟伊, 伊自己養,戊○○跟著伊,念到家商畢業,丙○○跟著伊,念到高 中二年級,後來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 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 婚生子了。離婚後伊只有在庚○○小學時看過她2次,但壬○○○也 沒來看過丙○○、戊○○。聲請人己○○目前已屆齡退休,自113年1 月20日起無法再從事遊覽車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未領 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 雖有其他子女甲○○、辛○○每年固定扶養費之給付,但因聲請人 己○○現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治療,希望相對人5人能夠按月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5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000元 。㈡相對人5人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5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己○○育有7名子女,除本件相對人5人外,另有第三人即 聲請人己○○與續絃之妻所育之甲○○、辛○○。聲請人己○○與子女 間未曾就扶養方法進行過任何協議,故聲請人己○○未踐行召開 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及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 養費,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己○○曾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聲 請人己○○於該案遭駁回確定後,旋即提起本件聲請,難認聲請 人己○○之經濟能力或基礎事實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其聲請並無 理由。況聲請人己○○與其他子女甲○○、辛○○達成扶養費給付之 合意,且甲○○、辛○○也依約履行,已足以使聲請人己○○維持生 活,故聲請人己○○已無再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退步言,縱使聲請人己○○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接受甲○○、 辛○○給付之扶養費用,仍有不足而可請求相對人5人再給付扶 養費,惟聲請人己○○自相對人5人年幼時,即動輒對相對人5人 母親壬○○○、相對人5人發脾氣、飆罵髒話等污言穢語、砸毀家 中物品及動手毆打阮味數及相對人5人。嗣因聲請人己○○沉迷 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聲請人己○○不可能拿錢提供家用,相對 人5人之扶養費用、生庭支出,都是靠阮味數辛苦擺攤賺取微 薄收入支應。其後因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母親多次為肢體暴力 之家暴行為等之不堪對待,故相對人母親在與聲請人己○○離婚 後,長女乙○○、次女丁○○、五女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 ;三女戊○○、四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聲請人 己○○於離婚後,即與乙○○、丁○○、庚○○無任何聯絡,自然沒有 任何扶養之作為。但由聲請人己○○行使親權之戊○○、丙○○,與 聲請人己○○同住期間,聲請人己○○卻實際上未盡保護教養及扶 養之責,於80年間,約戊○○小學五年級時、丙○○小學四年級時 ,聲請人己○○將二人帶回深坑,交由祖父及大伯扶養照顧後, 聲請人己○○就離開、不知去向,因此於戊○○12歲至14歲間、丙 ○○11歲至13歲間,均係與祖父、大伯同住受扶養,迄至丙○○17 歲、戊○○18歲時,再度因為聲請人己○○家暴行為而離家出走, 未再與聲請人己○○聯絡。直至相對人5人陸續成年後,聲請人 己○○仍個性不改,屢屢向戊○○、乙○○索要金錢,令相對人5人 恐懼不已。是以,聲請人己○○於相對人5人成年前,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更對母親、相對人5人不斷為家暴等加害行 為,聲請人己○○如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5人給付其扶養 費,令相對人5人無法干服,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己○○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5 人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 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7條亦有明文。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 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 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 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 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 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 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 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 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準此,倘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 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同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己○○請 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5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方法為 何未達成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 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 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聲請人己○○主張其為相對人5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兩造間為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節,首堪認定。相對人5人主張聲請人己○○ 長期對相對人5人有毆打、辱罵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難遽信。相對人5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 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聲請相對人5人之母親壬○○○到庭做證, 惟壬○○○就此部分僅證稱:聲請人己○○有無打小孩,小孩比較 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不足證明相對人5人所述 為真。況倘聲請人己○○確長期對為相對人5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壬○○○何以離婚時, 放心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丙○○、戊○○之親權?且於離婚後亦 未探視關心丙○○、戊○○?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己○○ 有相對人5人所指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從而,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己○○於78年5月18日與其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壬○○○ 離婚,兩造於聲請人己○○離婚前均同住,聲請人己○○並以駕駛 為業,迄113年1月屆齡退休等情,為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壬○○○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兩造於聲請 人己○○離婚前同住,聲請人己○○有開廣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至28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壬○○○雖稱:聲請人己○ ○愛賭博,賺錢就拿去賭博,沒有養家,聲請人己○○在臺北一 直賭,伊婆婆就叫我們搬去臺中,聲請人己○○到臺中還是一直 簽大家樂,伊負責照顧小孩,聲請人己○○還跟伊要錢,伊沒錢 給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聲請人己○○與相對人5 人母親於離婚前,兩造既均同住一處,且聲請人己○○均有固定 工作,即難認聲請人己○○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 庭,對於再相對人5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又聲請人己○○ 於78年5月18日與相對人5人母親離婚時,約定乙○○、丁○○、庚 ○○由壬○○○單獨行使親權,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 親權,雙方並未往來,聲請人己○○再婚後,辜榆丙○○約17歲、 戊○○約18歲時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288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相對人5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且為壬○○○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件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80頁),此情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己○○主張 :離婚時與壬○○○約定,乙○○、丁○○、庚○○由壬○○○單獨行使親 權,並負擔扶養費,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親權, 並負擔扶養費等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己○○與壬○○○離 婚時既約定各自負擔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 丁○○、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則聲請人己○○於離婚後 ,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係基於離婚之約定,難認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另丙○○、戊○○於聲請人己○○離婚後,由聲請人 己○○擔任親權人,於丙○○17歲、戊○○18歲時,自行離家出走, 丙○○與壬○○○同住,戊○○則結婚等情,業據壬○○○於系爭前案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聲請人己○○陳稱:伊跟 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 ,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相符。足徵丙○○、戊○○系自行離家,亦難 認聲請人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至相對人5人主張聲 請人己○○於離婚後,戊○○於12至14歲間、丙○○於11至13歲間, 係與大伯、祖父同住,由其等扶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況父母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代為照顧 ,並非少見,無從據此即認未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5人上開 所述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己○○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是以,聲請人己○○於離婚前並未對相對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 ,離婚後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相對人5人依 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 己○○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就扶養方法尚未協議,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5人未能證明聲請人己○○對其等有何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則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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