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韓家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韓家琦(POHL HAN CHIA-CHI)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51條
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
經查,再審原告韓家瑜因與再審被告韓家琦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75號事件前曾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48,838元(計算式
:39,097,676元×1/2=19,54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84,0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DV-113-重家繼訴再-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