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
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
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
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
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
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
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
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
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
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
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
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
×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
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
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
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
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
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