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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丙○○結婚(嗣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離婚),丙○○與甲○○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 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余志隆 存放之紅酒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腹部1下,致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 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兩人於案發 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要讓告訴人瘀青 ,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 訴人說不需要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1年1月18 日離婚),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易卷第91-95頁 )、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文及 檢附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5-59頁)、義大醫院113年9月2日 義大醫院字第11301570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 易卷第17-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樓整理家務,我前夫的大兒子甲○○ 就跑上來說我偷他爸爸余志隆的酒,然後把我手上的碗扯過 去丟地板,問我認不認識甚麼叫流氓,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然後用手打我的右腹部,又再推我一下,我有掙扎了一下, 他又推我,我說你很大膽,警察在樓下你也敢打我,他回答 我要讓我見識什麼叫流氓,又問我他爸爸(余志隆)的酒,我 回答他說喝掉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48頁) 。  ⑵又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為何事與甲○ ○發生衝突?)因為甲○○一來之後,就說我把他爸爸的酒喝 掉了,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回來,時間那麼久,我就把酒喝掉 了,後來我和甲○○就起肢體衝突」、「(檢察官問:甲○○動 手打妳哪裡?)右腹部」、「(檢察官問:甲○○有無推妳肩 膀?)有,他很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倒退了很多步」(偵卷 第25-29頁)。  ⑶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 說我沒有看過壞人,就搶走我的碗摔到地上,就以他的雙手 正面推我,我往後倒,撞到櫥櫃,我撞到右邊或左邊我也忘 記了,是他後來一拳過來時比較痛,他用手打我的肚子,打 幾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播放錄音光碟,錄音過程 中是否有妳所述被告推妳撞倒桌子?)有,就是在1分20秒左 右,可以聽到拖把跟水桶被撞倒的聲音,他用腳用力踹過去 ,水桶飛得很遠破掉了。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推我及 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當時正在洗碗,被告 前來質問告訴人紅酒之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從告 訴人手中搶過碗、摔到地上,並以腳踢水桶,徒手推擠告訴 人之身體,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1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  ⒉補強證據:  ⑴公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光碟片存放位置:偵卷後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名稱「丙○○提供音檔」)1 片。  ②檔案名稱:「(全)丙○○提供錄音檔」。  ③勘驗內容:   (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A為被告,B為告訴人,C為員警 ,勘驗光碟片時間00:00至01:49)   B:什麼   A:阿紅酒哩   B:我喝掉了   A:你喝掉了不然這甚麼?   B:蝦?   A:警察在樓下了   B:在樓下就在樓下阿   A:那紅酒不是你說喝完就喝完的,對不對   B:沒事、沒關係   A:什麼叫沒事、沒關係,我好好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給我   A:你兒子在旁邊喔   B:我知道阿   A:紅酒勒哦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B:我喝掉了   A:甚麼喝掉了?什麼喝掉了啦!蛤?沒看過壞人嗎   A:紅酒勒?什麼喝掉了   ……摔碗盤聲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什麼喝掉了?蛤?要來陰的是不是?   A:紅酒勒?蛤?   B:你打我啊   A:來阿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喝掉了是不是   ……踢水桶聲音   B:立刻報警!趕快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沒在怕啦   B:好我們立即下去!警察!   A:下去!   B:打電話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啦(有女性尖叫聲)   A:沒看過流氓喔?幹!   C:來,什麼事情?   B:(哭泣聲)他打我  ⑵上開錄音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①上開告訴人之歷次供述、②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 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覆「病人丙○○因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 (如貴署附件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述遭前夫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當時腹壁有 肉眼可見之瘀傷;頭部無肉眼可見外傷。其頭部傷之診斷係 依據其主訴及頭痛之症狀,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異 常」等語(偵卷第55頁)、③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以人體圖形 標示受傷位置(易卷第27頁)、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 第59頁,易卷第47頁)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 判斷,已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要內容非屬虛構,而 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 ;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 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 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46 頁,易卷第86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從被告與告訴人 的對話情境推論,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動挑釁地位,告訴人並 無突然向被告摔碗攻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 響告訴人即時向警察申告之行動能力。又告訴人雖未當場向 警察表示需要立即就醫,亦不影響告訴人事後就醫存證之權 利。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業如前述, 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TDM-113-易-233-20241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薛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宋誌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 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宋誌誠在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貨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宋誌誠(下稱宋誌誠),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 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 零件於行駛時可正常運作,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 未注意,仍在甲車右後方向燈座已生鏽而可能無法正常運作 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更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甲 車右轉時,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 而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之原告,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甲車之右轉行向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 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且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 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 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 ,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 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 用7,000元等損害,且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 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 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宋誌誠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 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409,696元,因係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醫院 鑑定在卷,被告沒有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宋誌誠之過失等 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 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宋誌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宋誌誠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 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 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 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 9,696元之損害等情,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 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宋誌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 前是電焊技術工、日薪2,5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仍任職崇華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宋誌誠之過失 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達85%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823,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713 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宋誌誠請求2,923,80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崇華 貨運公司對於宋誌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崇華貨 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崇華貨運公司應與宋誌誠連帶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2,823,809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80,850元、已自被告處獲取之賠償60,000元後 ,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2,682,959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82,959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2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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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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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 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 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 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 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 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 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 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 )、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 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 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 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 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 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 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 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 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 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 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 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 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 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 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 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 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 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 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 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 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星佑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林慢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3元,及自請求行 為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並欲往右靠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偏 右行駛。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訴外人林聰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 指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 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 元等損害,且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年 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後 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 損失6,263元等損害不爭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 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 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73頁、第2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受有前載傷 勢,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 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已有相應之物品損壞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第147至159頁、第163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 損5%之情形,已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亦請本院依 鑑定資料為審酌(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以其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 之年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 業後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等詞,雖 亦提出勞動部發布之112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相 關證照、其就讀高雄科技大學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3至237頁)。然而,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未有 實際工作資料可得提供,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欲計算薪資基礎之資料,均僅係原告 就讀大學科系將來可能從事職業之平均薪資所得,而非原告 必當從事該等職業或領取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是審酌現今 大學畢業生就讀科系與畢業後從事職業大異其趣者,所在多 有,甚至就讀科系與從事職業截然無關者,亦非少數,則此 部分自難逕以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平均年薪作為原告主張其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本院考量我國政府每年均 有制定基本工資之基礎數額,且要求雇主給予之薪資不得低 於該水平,且該數額係依照經濟水平浮動調整,並參酌兩造 均同意本院裁判時,如有計算可能領取之工資部分,得以11 3年做為參考年份(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在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之情形下, 採量113年基本工資數額為27,470元浮動調整,認原告可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作為 計算基礎,方稱妥適。從而,引用上揭每月薪資數額,再以 兩造均同意之計算方式,即自114年9月1日起算至屆齡65歲 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見本院卷第 234頁),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557,003元 【計算方式為:24,000×22.00000000+(24,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557,002.000000000。其中2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迭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 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 情節,及原告現仍就讀大學,未來仍有數十年之人生,卻已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暨該等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805,100元(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 之財物損失6,263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03元之損失、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 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81,785元(計算式:805,100元 ×35%≒281,7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81,785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89-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江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 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 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 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 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 國96年5月7日遭「易處逕註」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惟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 ,該處函覆被告因違規點數6個月達6點以上,由裁罰機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3月22日掣開裁 決書吊扣其駕照並命其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完成合法送 達程序,惟被告未依限辦理,該站遂依裁決書主文自96年5 月7日起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68278號函暨所附裁 決書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係 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 告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 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李承剛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 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自 113年8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給付3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江進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 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3到6肋骨骨折之傷害。詎 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548-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 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 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 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 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 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 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 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 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 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 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 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 ×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 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 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 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 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 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

2024-11-08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任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交 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產業道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王婷菱,沿高雄市 美濃區高100線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與 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不規則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甲○○聲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41頁)。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明確(警卷5至8頁),並與證人雷竣強(警卷第13至 15頁)、證人王婷菱(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相互符 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橋檢春調113偵5327字第1139022364號函 暨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交簡卷第25 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 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 頁、第51至55頁),則本案就算被告駕駛於寫有「停」字之 道路,告訴人係駕駛於幹線道上,但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本案交岔路口中,A 車、B車行向之道路旁雖有樹叢存在,但靠近交岔路口處仍 存在相當無樹叢之空間,可供雙方車輛互相觀察是否有來車 ,但從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提早發現危險等語,可知告訴人駕 駛B車之速度尚無法讓其仔細觀察來車,且從刑案發生後, 現場尚存在9.9公尺長之刮地痕乙節(警卷第25頁),也可佐 證B車確有以相當速度前進而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過失又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 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則本案雖 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到之傷勢導致其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語,並經其提出(甲○○)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29頁)、(甲○○)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30-1頁)以為佐證。但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記憶不良之症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敘述其記憶不良應與 112年腦傷有時序上因果關係...在記憶與語言流暢度有部分 缺損,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943800號函(交 易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逾1 年,該記憶喪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 非無疑,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此部分症狀與前揭車禍間的關係 乙節係由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然本案未見有何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就此認知功能障礙與 本案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實質上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以作為認定此犯罪事實之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就診時存在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但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該認知功能障礙乃本 案車禍所引發。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表 示,嗅覺檢測非客觀之檢測,常 受病人主觀思維影響,因 此此檢查僅供「主觀式」嚴重度參 考,而非原因或診斷之 依據,因此臨床上普遍不以此項檢查做為法源判斷之關鍵報 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7859號函(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該診斷結 果僅係供告訴人參考主觀認定嗅覺喪失之嚴重程度,本身並 非客觀知嗅覺能力檢測,本案自無從以此檢測之結果,即認 定告訴人客觀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以及該嗅覺喪失結果與 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與前揭車禍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外傷性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 不規則傷口)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 氣顱等傷勢均位於頭、腦部,存在高度之風險,且痊癒需時 ,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告於調 解程序之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交簡卷第55頁),且本案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確認 之部分即已付新臺幣(下同)921,080元},告訴人之損害實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交易卷第31至34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配偶、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交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 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51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他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 04-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交簡卷) 05-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審交易卷) 06-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交易卷)

2024-11-08

CTDM-113-交易-63-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林義豐傷勢 補充為「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證據部分並補充「岡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東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連 環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義豐,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述補充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岡 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蔡東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5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煞 車減速由林義豐所駕駛K6-765號自用大貨車,致林義豐所駕 駛大貨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家佑所駕駛KEN-3523號自 用大貨車,致林義豐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豐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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