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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于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未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足認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違反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Mac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1組

2024-12-18

TCDM-113-聲-4102-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9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 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 、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 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 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並經法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後,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 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 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 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 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 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劉清雄前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死亡,該案乃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原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死亡,則前開扣案物自被告死亡 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是聲請人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然應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 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 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Redmi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4 vivo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2024-12-18

PTDM-113-單聲沒-69-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松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確定,113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爰就上 開偽造印文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 」、「林鈜銘」、「張富森」之偽造印章各1個依法聲請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9日確定,113 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取「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及「 富將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所盜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見偵4374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林子耀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交查11卷一第171頁),則被告蓋用之印章 均非屬其偽造之印章,且被告既持真正之印章盜蓋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 收之「偽造」印文。從而,前述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無從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盜取前述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且其所盜蓋如附表所示 之印文業已連同附表所示之文書提交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林寶興之管理人林維仁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縱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印章及印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內位置 一 估價單 ⒈「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林鈜銘」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第89頁。 二 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 ⒈「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張富森」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第91頁。

2024-12-17

TCDM-113-單聲沒-12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賀智(下稱被告)因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經扣押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在案 ,但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 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 案手機,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 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9至63頁)、被告遭扣案本案 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77卷第65至91頁)在卷可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82、 19677、23143、25028、28288、28305、29547、30958、312 88、31586、32129、32763、334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審理,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宣判,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本案尚未確 定,前揭扣案之本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 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9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即 彭成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姿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 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 四(聲請狀誤載為星期日)下午6時報到,迄今被告均按時 報到,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 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3週1次,每週四下午 6時前,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必定保持手機 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 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 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 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 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 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 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自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 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三週1次云云。然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 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 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 ,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 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 告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 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雖 稱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 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 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 認被告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 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08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鈺閏(下稱被告)願以新臺 幣3萬元交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且被告前述羈 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於113年10月2 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將被告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 年執助強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從而,被告現已為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非屬本院因 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所羈押之被告,依前開說明 ,被告既因他案入監執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已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7

PTDM-113-聲-135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姚 勳昌法官前揭審理程序之嘲笑行為,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對 司法之信任,其作為司法體系之一員,亦為本案被害人之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聲請姚勳昌法官迴避 云云。 二、按法官為被害人,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自行迴避 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然此所謂之法官為被害人,係指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 人者而言,其義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 判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受命法官姚勳昌於審 理期日有不當嘲笑行為,認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乃 聲請人主觀臆測,業經本院於前揭113年12月13日裁定敍明 ,並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而經檢視本案起訴事實,姚勳昌 法官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又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本案承辦法官為其承辦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聲 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1626-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其餘沒收銷燬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泓鈞供出本案所持 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容凱,是依本段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9460公克,驗餘淨 重9.920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參照),該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瓶子一個,為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持有犯本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押,無不能沒收情事,依 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沒收 銷燬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 」),係供被告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明(偵查卷第9、10、11頁參照),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無涉,不能在本案沒收。是以,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     9460公克,驗餘淨重9.9205公克)。 附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瓶子壹個。 附表三:殘渣袋二個、殘渣罐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黃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鈞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而後 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 92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 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本件查扣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袋2個及殘渣罐1瓶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黃綠色泥狀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及殘渣罐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容凱(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8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爰依法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以所犯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為要件,否則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 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即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附表編號11至15 所示之罪(即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40號),曾定過應執行刑 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首先確定之日,即以95年12月22日 為基準,其中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 月22日後,觀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 ,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5年12月22日 95年1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1月4日 96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95年7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2月8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6月26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施用第2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應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應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4日內之一時點 95年10月26日傍晚某時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1 12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 96年2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 96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5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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