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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斌 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斌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斌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斌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告訴人胡加宜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 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胡加宜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告訴人胡加宜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和解書1份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19頁 )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 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見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54號卷第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 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王斌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王文軒,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13巷往永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413巷口時,適張文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加宜,沿同市區永平路 往梅獅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胡加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 王斌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 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車禍現場,嗣經胡加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斌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文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被撞的,且當時 伊急著要去接伊母親,就將機車扶起來,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告訴人胡加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454-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鴻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鴻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鄧宇恆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 解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從而本院認為縱 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被   告 許鴻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之內側 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148號對向,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鄧宇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 為閃避許鴻呈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使鄧宇恆受有等雙腳膝 蓋、手部、手肘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許鴻呈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鄧宇恆,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鴻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報警救護即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鄧宇恆係在我打方向燈完全變換好車道後才自摔,我認為告訴人自摔與我無關,我有停車下車,見告訴人旁邊有朋友協助,且告訴人自己起身牽車,我才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鄧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與其友人將機車移至路邊後,見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未下車,約1分鐘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單一影像指認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受損、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453-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詠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據告 訴人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73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動 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   被   告 吳詠涓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涓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段往大 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西園路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行左 轉,適有同向後方有黃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 ,黃韋鑫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詠涓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詠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有左轉,速度很慢,伊有回頭看,伊沒有撞到對方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自承左轉後伊有聽到碰一聲的 聲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能從輕 處理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97-202412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義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和路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有同向右側呂旻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時,為閃避本案機車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呂 旻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 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又郭義彬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後,復又返回本案交岔路口探視呂旻玲,而郭義彬明知自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呂旻玲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呂旻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玲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 辯稱:我的機車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清楚告訴人為 何倒下受傷,經路人提醒,我有騎車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勢,並且塞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離開,並無肇 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 軟組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70至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合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 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節, 再查: 1、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沿同和路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時,因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 之人行道施工封閉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且慢車道上已有數部 汽車停等紅燈,該等汽車右側已無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本 案機車竟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至本案交岔 路口,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注意義務。再由【附表】編號7所示 之勘驗筆錄,可徵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 被告明知其駕駛之本案車輛仍位於逆向車道,猶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再次橫跨同和路往建國路方 向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先回到順向車道,並在本案交岔路口 慢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執意右轉彎往建 國路方向行駛,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T字路口,綠燈我要 左轉,對方從分向線另一邊跨越要右轉,跟我發生碰撞,撞 到我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 ,足認告訴人機車原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本案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告訴人機車欲左轉彎前往 建國路方向,然起步後卻因本案機車突然自左側出現,告訴 人機車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微向右傾,隨後即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堪認被告逆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有之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 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泡生成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 4、被告固辯稱:當時下雨,我連眼鏡都是模糊的,否認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委難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 主觀犯意等節,再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另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2、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告雖有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交談約莫25秒鐘,然隨 即駕車離去。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 很多路人幫我扶起機車,路人說被告跑了,我也不知道被告 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有 返回現場查看之行為,當能得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然卻未主動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待 或協助告訴人救護,隨即騎車離開,依上開說明,即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3、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拿1,000元給告訴人,也有問告訴人 需不需要幫忙,告訴人有收下,我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 ,告訴人說不用,我因為要趕公司上班才離開,沒有肇事逃 逸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一個路人硬塞給我1,000元,我覺 得莫名其妙,他塞完錢就走了,我也來不及把錢還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交岔路口處交付 1,000元予告訴人,然斯時,因肇事者及損害賠償數額均有 未明,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故難認告 訴人確有同意收受該款項或允許被告逕自離去之意,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機車與 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不以本案機車與告 訴人機車有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事證已明,即無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 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 。又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37至38頁),然被告卻絲毫未履行,一再飾詞倖求卸責, 難認被告已深自反省悔改,更徒增被害人痛苦及求償時困擾 。另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監視器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路往建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間道路為同和路,畫面上方道路為建國路,同和路為雙向車道,中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如擷圖1】。 2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6秒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白色安全帽、黑色後 背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紅圈處,即本案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處,沿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此時,同和路、建國路口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如擷圖2】。 3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7秒至8時30分19秒 因同和路人行道處正在施工,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車道上共有6部小客車停等紅燈,該等車輛右側已無空間供機車行駛,本案機車遂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同和路上往建國路方向【如擷圖3、4】。 4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0秒 本案機車繼續跨越雙黃線,沿同和路逆向行駛在對車道。此時,系爭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如擷圖5】。 5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1秒 本案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約莫兩輛車距離時,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於白色車處稍微停下等待(紅圈處)【如擷圖6】。 6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2秒 本案機車沿同和路方向,緩慢自對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切入順向車道內側,抵達系爭路口,並欲往建國路方向右轉【如擷圖7】。 7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3秒至8時30分26秒 因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駕駛全身著暗色系,頭戴淺色系安全帽,即告訴人機車)及汽車均開始緩步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起步後左轉建國路方向。此時,本案機車持續從逆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至順向車道之同和路內側,減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欲向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彎時,因本案機車之出現而有車頭微向右傾之情形,隨後因重心不穩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如擷圖8至12】。 8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6秒至8時30分30秒 本案機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雖然其仍繼續右轉,惟於紅色及灰色招牌店家(紅圈處)前旋即迴轉【如擷圖13】。 9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30秒至8時30分50秒 本案機車(紅圈處)迴轉後返回系爭路口,被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如擷圖14】。 10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50秒至8時31分15秒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1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1分16秒至8時31分38秒 被告(如擷圖16紅圈處)走回停車處後,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和路往南行駛離開現場【如擷圖15、16】。

2024-12-11

TYDM-113-交訴-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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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徐國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補充「於同 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由中壢往 龍潭方向行駛,至快速路3段與關爺南路交岔路口時,徐維 浤沿快速路3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往中 壢方向待轉,因徐國翔闖越紅燈」,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60頁、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風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尊重,應予責難,並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徐維浤傷害增劇 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如數履行(見偵卷第117頁 、第11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 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 車及肇事逃逸之可能,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 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 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2024-12-09

TYDM-113-交訴-107-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強 輔 佐 人 韓國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國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 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禍過 快,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事速每小時為50公里,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自難遽為認定告訴人有超 速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韓國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國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下僅稱路名)第二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航勤北路 靠近航站南路7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往左偏行駛,適有孫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航勤北路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為閃避韓國強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撞擊中央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韓國強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懿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國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懿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⑵被告逃逸過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 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案發地點貿然左偏行駛,因而發生車禍,並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交訴-217-20241209-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89至94頁),起訴意旨 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 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前科 ,於本案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 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且一度否 認犯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接受審判,惟念被告終知坦承 罪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參酌被告之動機、 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   被   告 林賜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晚間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埔心街方向行駛,適有 劉蕙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欲自林賜偉左側超車,兩車逐發生碰撞,致劉蕙馨受有下巴、 右膝挫擦傷及右髖部、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詎林賜偉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賜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有車禍發生,我當時戴著耳機也沒 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蕙馨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另自後方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被告機車煞車 燈亮起,且有碰撞之火花一閃而逝,可證雙方機車應該有碰 撞情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準此,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自後擦撞被告 所騎乘正常行駛中之機車後車身而致肇事,按其發生之情節 以觀,被告自無法預見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事故發生,自難 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 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交簡-58-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全,嚴重影 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 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 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逆向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前方,並自該處起步逆向斜穿校前路欲往市區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貿然行駛,適有王聰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由市區往龍潭方向行駛至 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聰哲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及左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結 果。詎陳國良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已致王聰哲人車倒地 而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 況發生,陳國良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聰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逆向斜穿校前路來車車道而欲駛入順向車道,期間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YDM-113-審交簡-405-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判決後,而上訴人當 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故該判決 正本由本院囑託新店分監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新店分監長官 於同年9月23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 決已於該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 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理由後補」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 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人當 時因另案在新店分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新店 分監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新店分監長官於113年11月20日將 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 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交訴-218-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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