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充電器壹個及
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被害人未
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行動電話(廠
牌:三星)、充電器及充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分別價
值新臺幣5,800元、250元、350元,因而對於被害人所生財
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
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黃軍蓁(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前時,見YEBOAH PRIN
CE CUDJOE躺臥於上址且熟睡不醒人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YEBOAH PRINCE CU
DJOE放置於上址充電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YEBOAH PRINCE CUDJOE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YEBOAH PRINCE CUDJOE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畫面共4幀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侵占罪係以將所保管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係逕自竊取YEBOAH PRINCE CUDJOE之財物
得手,業如上述,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TPDM-113-簡-259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