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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父 母、弟弟等家人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信義路口被告施作之「TVBS數位雲端媒體總部新建工程 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旁之人行道 時,因該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9年12 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工地防 護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 全,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 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323,620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22 0元;②傷口疤痕復原費用112,000元;③心理諮商治療費用6, 4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執照雖已逾期,然依法並無立即拆除系 爭圍欄之義務,自未因違反拆除義務而影響公安: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築物、建築 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 項建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 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就建造執照逾期之建築物或相關設施,並 未認定即屬危險建物或設備,亦未要求立即拆除,僅要 求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且僅在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有必要時,方會命為改善或拆除。    3建造執照之效期主要係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原告 系爭建案之防護圍欄設置,始終符合安全性考量:①查 系爭建案之安全圍籬為被告委託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所設置,其設置均合乎相關作業程序 ,且達欣公司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被告自可信賴其依照 合約所設置圍籬之安全性無虞。嗣後被告亦委託達欣公 司進行必要性之安全巡視及維護至109年底。②本件防護 圍籬之設置,除一本初始安全防護之功能,並未 因建 造逾期,而有破舊缺損或掉落傾倒之危險狀況,並無設 置或保管之欠缺,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亦無發生妨礙。自103年底設置該防護圍 籬以來,未曾有人反應報修或有其他行人因該圍籬落柱 之鐵片而受傷之情形。③綜上,系爭圍欄之設置,係為 安全性之必要設置,即便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亦不因 此即致該本為安全目的而設置之防護圍籬,轉而成為一 危險設備。故在本事件發生前,被告亦未收到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要求改善或拆除之命令,故未違反建築 法第7 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 (二)被告除未違反建築法規,已如前述外,就原告主張之相關 建築法規,亦非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建築法第1條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據此,就上開法律及行政規則之制訂目的,主要係為 主 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用,非係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 律。 (三)原告於該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    1人行道上人員應遵守人行道使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腳踏 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另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亦發佈新聞提醒「除非人行道上設有自 行車與行人共道或自行車專用道的標誌或標線,否則不 能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    2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之地點,為林口區信義路 之人行道,其上並無人車共道標誌,依規定係禁止騎乘 自行車。該路段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空間,原告所指本件 圍籬落柱突出之鐵片乃位於人行道外側地面而鄰近地面 ,係為固定圍籬之落柱所設,而依原證2所示照片觀之 ,可知該鐵片並非設在行人容易觸及之位置,也未遭其 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行人通行該處實不致於 因該鐵片受傷,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實無 法預知會發生原告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而撞擊該鐵 片受傷之情況。 (四)原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無非係以系爭建案之執照逾期, 系爭圍欄未拆除,從而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就原告受 傷乙事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圍欄之設置係出於安 全之考量,並未因建造執照逾期,而有發生設置保管欠 缺或影響公安之情形。於原告之父親委請議員陳情前, 被告更無受工務局指示要求改善拆除而未為之情事,被 告並未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7條之規定。    2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 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 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 照)    3本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 所受之損害,並非相關建築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所欲 防免之損害,更與被告系爭圍欄未拆除,無因果關 係 :①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因騎乘自行車失控跌倒摔落 ,惟該路段本即不應騎乘自行車,如原告遵守交通規則 ,以步行方式行進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即無可能發生 騎乘自行車不穩從而摔落受傷之狀況,無論原告於該路 段騎乘自行車之原因為何,倘非其違規於該路段騎乘自 行車,即不可能發生失控跌倒受傷之事故。依前揭說明 ,足認本件原告違規騎乘自行車摔落所受之損害,非屬 系爭建築規範所欲保護及防免之對象,更可確認系爭建 築規範於本事件中非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②此 外,原告係因自行騎車不慎跌倒,並非因撞擊固定圍籬 之落柱鐵片而跌倒,原告之防護圍籬及落柱設置並無不 當之處,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圍籬、固定落柱之 鐵片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佑駿於112年間已就本件原告受傷事 件,提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過失傷害罪,然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 ),其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1「系爭圍籬等工程係屬達欣工程公司所承攬範圍之部分. ...則該圍籬等工程既由承攬之達欣工程公司所負責, 被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琦,下同)僅為 發包交達欣工程公司承攬之聯利媒體公司負責人,則該 工程既已發包由達欣工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對承攬該 工程之達欣工程公司究如何施作,該鐵角如何施作,既 該工程嗣因故暫緩,應如何處置,顯無指揮或監督之權 責。」(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7號 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4行)。    2「聯利公司應可信賴達欣工程依照合約所設置之圍籬之 安全性無虞,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案鐵角設於地面落柱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是依一般行人正當行走情形,本案鐵角應不致於造成 他人傷害」、「在未有『人車共道』標誌之人行道,腳踏 車等慢車應不得行駛,而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未有人車 共道標誌」、「被害人係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跌倒時碰撞 本案鐵角,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能預見他人在上開 人行道騎乘腳踏車跌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六)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摔車跌倒係 因系爭圍欄所致,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有民法 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係因何原因而發生摔車事故,僅 以被告建造逾期未將防護圍籬拆除乙事,作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惟建造逾期並不等同於防護圍籬應拆除, 已如前述。故本件僅能確認係「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 倒」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撞擊圍籬突出鐵角所導 致。據此系爭圍欄未拆除,與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二 者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3又上開路段本即禁止騎乘自行車,原告係在不能騎乘自 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騎 乘自行車,則該通道之功能不包含避免騎乘自行車者摔 倒。故就該路段有管理維護責任之人,於行管理維護義 務時,自無「避免自行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尚 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屬無 據: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尚不論 防護圍籬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 騎乘自行車摔車跌倒,係因防護圍籬所致,而係自承「 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該工地防護圍籬的突出鐵角」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故本件當無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主張及適用,除請求權人必須係 因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損害(若 為其他因素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外,該條文並未解免請 求權人需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此見解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摔車跌 倒係因係爭區域地磚有破損所致,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對於原告騎車自行車意外受傷,亦表關切並深感不捨 ,故在刑事偵查程序時,始終出於愛護並願盡道義責任 ,雙方曾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最後原告之父親對於和 解條件中包含保密條款而反悔,雖被告當時委任律師特 致電盡力說明該條款之用意,然原告之父親仍未能認同, 終未能和解。最後偵查程序檢察官為不起超訴處分,高檢 署亦駁回再議確定,雖當時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刑案被告,然細譯處分書之內容,可確認就本事件被告 亦 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無賠償之法律責 任 。然原告於提出本件民事求償訴訟時,卻更提高求償 金額(本件請求金額32萬餘元比偵查時請求之236,600元 更高 ),被告實無法接受。 (九)綜上,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圍籬設置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然原告於禁行自行車之路段騎乘自行車,已違 反交通規則,亦為本事故發生之主因,實有可歸責之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就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施作之系爭 建案旁之人行道時,被告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圍欄拆 除,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撞擊系爭圍欄的突出鐵角, 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受傷,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 皮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含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限10 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卻未將設置在人行道上之系 爭圍欄拆除,影響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安全,致原告受傷,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 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 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 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 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 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 (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 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 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 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 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 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業經其所屬各民事庭 肯認,已成為民事大法庭裁判。故本件被告雖屬法人,仍 具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 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 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 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 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系爭建案(含設置之系爭圍欄)等工程雖係委 由達欣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TVBS數位雲端媒 體總部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先期工程」契約書為證,而 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達欣公司承攬範圍即包含系 爭圍欄,再觀全部契約內容固未明白約定系爭圍欄施作完 成後其所有權歸屬被告或達欣公司,然依民法承攬契約之 性質,承攬工作完成後,其工作(物)通常屬於定作人所 有,本件系爭圍欄為系爭建案應先完成之先期工作( 程 ),即上開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假設工程,而本院再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圍欄現場照片,可判斷其已完工並使用多 年,應可認定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另本件原告係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無須舉證證明被告因施作系爭建 案所設置之系爭圍欄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 ,亦即可依法推定為系爭圍欄所有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過失,反而係被告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非屬 的論。再者,本院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知系爭 圍欄設置位置已占用一小部分行人紅磚磚,而其立於地面 上之落柱最下方復設有鐵角以固定立柱,此鐵角復突出於 立柱外,然並未另包覆有任何防護措施(如軟墊、泡棉等 ),足見此圍籬立柱之設置或管理均有所欠缺,足以影響 行人往來之公共安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圍籬之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另本件原告雖因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 時先摔倒再撞擊系爭圍欄立柱下方之突出鐵角而受傷(詳 下述),然原告於人行道騎自行車摔倒後未必因之而受傷 (此為常見情況),反倒係因再撞擊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 欠缺之該鐵角才受傷,二者間顯具有相常相因果關係,亦 即被告如設置系爭圍欄並無不當或設置後有盡管理責任, 不致於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另辯稱防護圍籬未拆除,與 被告騎乘自行車摔車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非可 採信;況且,系爭建案執照已逾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展廷期 限109年12月3日而失其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170964號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於此情況下,被告本應積極主動將系 爭圍欄拆除並回復原狀,以還行人正常往來通道,不應消 極待主管限期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始被動為之,因 此被告即不得以未收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 改善或拆除之命令為由,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由此益見 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圍籬因管理、設置欠缺所造成 原告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件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二)傷口疤痕復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將 來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尚凌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計畫療程價格表為證,且本院認 被害人身體受傷後,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 被害人受傷前身體外觀之原狀與原來相近,因此對於傷口 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並可要求儘量減少疤痕之產 生,或除去因傷勢所造成影響外觀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受 傷後仍需支出疤痕修復費用112,000元,應無悖於常情之 處而有其必要性,惟觀該上開診所預估之療程價格介於66 ,000元至112,000元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後,認應 原告所受疤痕修復費用應取中數費用即89,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心理諮商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22 日、10月13日前往新田心理治療所就診,因而支出心理諮 商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治療所收據3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小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公司為實 收資本額14億9千500萬元之媒體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含電 視、廣播等媒體項目等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受傷程度所生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200,620元 (計算式:5,220元+89,000元+6,400元+10萬元=200,620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該路段為行人紅磚道,並未設有自行車與行人共用道 或自行車專用道,應只專供行人通行,禁行自行車,原告於 該路段騎乘自行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顯然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310 元(計算式:200,620元×1/2=100,3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247-202412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6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而未保持地 面清潔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從事 工作期間,本應謹慎保持該處地面乾燥清潔,以防免往來之 人滑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附件所示地點呈現濕滑 狀態,因而肇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 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 皮等豆類食品,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 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 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謝武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 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部、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面潮濕是因為下雨,水從兩支屋頂排水管排出所造成,當天我沒有造成地上黏稠,也沒有沖洗地板,上次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不是當天拍攝的云云。 2 告訴人謝武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沒有下雨,且被告長期會在攤位門口洗滌各類器具,造成攤位前方地面長期均呈濕滑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巡佐郭丘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為晴天,沒有下雨,然案發現場地板潮濕,被告當場承認此係因為其在門口清洗器具所致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202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 案發當日降雨量為0.5毫米,佐證案發地點地面黏稠濕滑與天候因素無關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簡-4867-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張容嘉 被 告 楊○霖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鋒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違規停車及被告楊○霖在人行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過失所致,並認其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3250 元(含零件1萬2250元、工資10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 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惟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 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91,加計無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3891元(計算式: 工資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無代步工具,因此無法上班請假1日,以每小時330元計算,共計8小時,共損失薪資264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單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因故請假及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楊○霖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霖賠償之損害即為194 6元(計算式:389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霖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楊○鋒、陳○蓉為 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楊○霖 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楊○鋒、陳○蓉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楊○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楊○鋒與被告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41-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旻容(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吳柏翰(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淑娟(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聰琪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訴後,於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方淑娟、吳 旻容、吳柏翰,已於11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吳聰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方 淑娟、吳旻容、吳柏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7 、59頁、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與大仁路 二段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吳聰琪騎 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433元、⑵ 看護費用90,000元、⑶交通費6,300元、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80,000元、⑸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⑹精神 慰撫金498,66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麻醉科進階呼 吸道通技術醫療費用)、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無意見。關於看 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吳聰琪裝設鼻胃管與本件事故骨折之 必要性,原告以吳聰琪裝設鼻胃管需特殊照顧而需較高之看 護費,顯無理由,應以一般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被 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癌症疾病因素住院,向所任職忠來工程 行請假,已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吳聰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被告否認忠來工程行所提供薪資單 據之真實性,應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之申 報資料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賠償 數額應扣除吳聰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台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 先行而碰撞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傷,且系爭自行車毀損 ,則吳聰琪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吳聰琪之 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吳聰琪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聰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433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   原告主張吳聰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433元、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5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吳聰琪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個 月,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約僱照顧服務員 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 ),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  ⒉經查,如前所述,吳聰琪右側鎖骨骨折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 ,故吳聰琪因右側鎖骨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無疑;又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右側鎖骨骨折確實有一 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吳聰琪所需看護期間天數 為30日,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聰琪因骨折手術後有裝設 鼻胃管,故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中市職照永字 第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除24小時看護費2,600元並加 給特殊個案照顧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 故關聯性,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6,300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 1月18日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預估方式及附表為憑( 補字卷第27頁)。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 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0,000元,事故後共計 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補字卷第21、28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吳聰琪於忠來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僅112年1 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計240,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與吳聰 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 發生前一年薪資即111年總所得為314,07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 為26,173元(314,071÷12=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相距甚大。原告所舉證 據既無法證明吳聰琪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 以吳聰琪受傷時為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作為吳聰琪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且查吳聰琪雖於112年5月至7月間因頭頸相關癌症需開刀及 化療而向忠來工程行提出請假申請(本院卷第125頁),然 吳聰琪受傷時正值51歲且於忠來工程行任職2年,擔任模板 主任(補字卷第28頁),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依 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26,400元×3= 79,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吳聰琪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見吳聰琪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吳聰琪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 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致使吳聰琪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吳聰 琪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433 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8,888元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39頁) ,故不予扣除。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8 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1821-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   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幼銘告訴被告陳文乾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3 年11月27日即   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狀   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9號   被   告 陳文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乾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 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薛幼銘沿秀峰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與薛幼銘 發生碰撞,致薛幼銘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左肋 骨骨裂、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幼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到上開路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伊騎得很慢,剛好轉頭一下,沒看到告訴人,就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薛幼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處,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合康診所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榮誠骨科診所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945-202412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 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 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 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 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 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 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 ),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 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 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 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 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 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 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 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 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 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 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 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 ),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 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 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 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 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 ,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 ,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 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 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 「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 」(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 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 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 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 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 ,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 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 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 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 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 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 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 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 ,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 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 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 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 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 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 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 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 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 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 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輔 佐 人 郭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郭進明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振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邱安 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遭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邱安理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著衣物及財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地點 ,於右轉彎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並減速慢行駕車右轉,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才造成本件碰撞,依車禍鑑 定結果我沒有任何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前揭地點時,欲右轉進 入振興路,與沿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欲橫越振興路 之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23至26、77、7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 偵卷第19、27至37、61至69、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 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慢 車,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依卷附案發地點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原均行駛於 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上,該車道地面上劃有右 轉標線,振興路上則劃有行人穿越道(參偵卷第35、37、61 至67頁),被告及告訴人自均僅得依交通標線指示駕車右轉 ,而不得直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 案車輛已顯示右轉燈而將車頭向右偏,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本案車輛,卻猶往前直行,以致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參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惟因被告當時係行 駛於右轉車道上,其主觀上自會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 皆係要右轉,故被告自僅會注意其右方或前方有無行人要通 過行人穿越道,或有無其他車輛例如機車、腳踏車會從本案 車輛旁一同右轉往振興路行使,而應與該等車輛保持一定間 隔,但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緊鄰於本案 車輛旁,卻不依交通標線行駛,違規直行而欲橫越振興路, 若認為被告於此種狀況下猶需注意是否會有其他駕駛人違規 行駛,並預留可防止與違規者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自屬強 人所難,被告既已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預先顯示右轉 燈號,仍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行為導致發生碰撞, 當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 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何過失存在,當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解 釋上固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暨 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及道路狀況,以使駕駛人得於注意力所 及狀況下,對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然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 ,顯示右轉燈而駕車右轉,卻突有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不 依交通標線行駛而違規直行,且所騎乘之腳踏車又甚為緊靠 本案車輛,尚難苛求被告於此狀況下仍應先行預測會有告訴 人之違規行為,並預留防止於違規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足夠 時間,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難以 憑採。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核與卷 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1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長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長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22時57 分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仝念恩、 謝丞億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長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 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仝念恩、 謝丞億(下稱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 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 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2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朝救護人員仝念恩及 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 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護人員謝 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丁長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長青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51分前某不詳時許,飲酒後 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42巷與120巷2 弄路口時,不慎人車倒地受傷,經民眾通報後,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小港消防分隊救護人員仝念恩及謝丞億遂前往上開地 點執行救護勤務。詎丁長青明知到場執勤之救護人員仝念恩 及謝丞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朝救護人員 仝念恩及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 救護人員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 護人員謝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仝念恩、謝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長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仝念恩、謝丞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楊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 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長青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10

KSDM-113-簡-380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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