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李芳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淑芳 關 係 人 李俊昌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淑芳之姐,李 淑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會員國,但於103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 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 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 在只有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 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 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 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又李淑芳經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醫師鑑定後,結果為:李淑芳目 前○○○○○○○○○○,然其○○○○○○,目前○○為○○,其障礙明顯影響 李淑芳自我照顧能力及對外界理解與溝通行為能力,目前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考量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病程已久 ,且致其缺損之病因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   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淑芳之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李 淑芳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爰依法宣告李淑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李淑芳之手足,核屬至親,為 李淑芳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 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 李淑芳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尤月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李淑芳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 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 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V-113-監宣-637-202411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渼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年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 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 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 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 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 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 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 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 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 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 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 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 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 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 ,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 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 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 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 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 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 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 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 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 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 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 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 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 ,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始 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 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 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 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 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 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 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 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 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 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 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 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 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 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 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 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 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 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 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 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 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 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 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 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 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 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 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 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 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 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 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 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 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 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 ,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 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 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 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 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 定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 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 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 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 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 ,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 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 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 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為輔助人,惟聲請人之前生病係因太 過勞累,現在已恢復健康,只是一時受詐騙,聲請人曾經營 英文補習班,自小多才多藝,請求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 讓聲請人能儘快賺錢等語。 二、關係人甲○○略以:伊不同意撤銷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目 前尚有訴訟在進行,伊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 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 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 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恢復健康,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受輔助宣告人   對於姓名、年籍均回答正確(卷第113頁),並請鑑定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  1.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本 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妄想症,雖然於民國113年 8月6日鑑定當下,初步簡單判斷其認知功能、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但 觀察其情緒反應,說話速度、内容及思考模式(話量非常多 ,講話容易跳題、離題,内容較為誇大),案主目前處於「 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輕躁期」。案主目前雖生活自理無 虞,自我照顧能力未出現明顯缺損,應具備基本管理財務之 能力。但案主因病識感不足,未規則治療,造成病情不穩, 根據案主於司法門診及心理測驗時表現,顯示案主情緒處於 高昂狀態,話量非常多,言談内容離題、跳題,儘管已經多 次被騙,損失慘重,但案主對自己能力仍是過於自信及誇大 ,其決策風格較為冒險,決策過程並未考量可能後果,即使 吃虧仍很容易再次投入冒險情境而不自知,顯示其並未考量 最佳利益且容易輕忽風險管理,缺乏有效管理以做出最佳利 益的決策方式。此外,案主因長期有被害妄想(認為遭到監 視及跟蹤)、誇大妄想(認識名人),對於周遭人士都不相 信,無法接受親友客觀意見,甚至對於公權力也會因妄想影 響而不信任(把法院文件退回),導致自己因此蒙受損失或 遭到法律制裁。綜合以上,案主因無病識感而病情控制不佳 ,可能做出不適切之後果致使自身權益受損,雖處理平時的 小額花費功能無礙,但能力受疾病影響,無法處理更為進階 的財務管理(例如:投資、借貸、辦信用卡或是過戶房產等 )。若遇到有心詐騙案主之不肖人士,案主極可能缺乏判斷 力而受騙上當。換言之,經評估案主其受意思表示無明顯缺 損;為意思及表示受輕躁症影響部分缺損,但未達顯著;辨 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則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  2.建議:案主因無病識感未規則治療,導致第二型雙情緒障礙 症容易發作,妄想症也並未得到妥善治療,導致持續有被害 及誇大妄想,因精神疾患影響,無法適切處理自身金錢及相 關生活事務,其身心狀態仍符合「輔助宣告」之法律意涵, 建議設置輔助人,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並維護其 自身權益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可佐(卷第163-195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關係人甲○○之意見,聲請人雖能簡 單自我照顧,惟欠缺病識感、曾多次遭受詐騙,尚不具獨立 處理個人權益與相對複雜之社會性事物之能力,需他人提供 一定程度之引導及監督,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 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輔宣-92-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張瀅䮺 關 係 人 施俊銘 張苡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器質性腦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夫即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症,並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及該證影本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受器質性精神病控制 不佳之影響,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 前雖具一般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但精神症狀與思考障礙明顯 ,且受疾病慢性化之影響,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 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 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 。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 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 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是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益司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747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其手足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夫。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經關係人丙○○到庭同意,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24-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甲○○○自 101年2月2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同意書。  ㈣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身 體狀況:整日臥床、四肢癱瘓。精神狀態:定向力、辨識 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 三、本院認甲○○○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領有第1、2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 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人24小時 照顧,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再者,因甲○○○之夫OOO及其子OOO均已死亡,現有親屬為其 媳婦即聲請人及其孫子女乙○○、OOO等3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孫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1

KSYV-113-監宣-890-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按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中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另其請求原審之相對 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據乙○○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使無謀生能力,但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 計。相對人甲○○之3名子女皆事業有成,其女兒亦在外交部 任職,3名子女長期提供相對人甲○○生活費,顯無從免除扶 養義務;另相對人丙○○早年任職電信局退休後,在仁武地區 購置房地產,並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於3名女兒名下,現 均由3名女兒供應其生活,且其中1名女兒亦在法院任職,工 作收入穩定,因此相對人丙○○並無不能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係以:按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 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 ,僅可減輕其義務。況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稱每月願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可見相對人甲○○亦 同意減輕扶養義務。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 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除均引用原審之抗辯外,相對人甲○○並補稱:其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因小腦中風、肺積水、肺炎,目前僅能以 呼吸器輔助呼吸,目前雖有意識,但不知何時病危,也需要 他人看護等語。並均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此節,相對人丙○○主張其為慢性精 神疾患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因患有下肢靜脈曲張,雙腳嚴重腫脹、出血,致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尚皆仰賴子女照料,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 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3頁),且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之鑑定資料及高雄 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33頁、第263頁);又相對人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69歲之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 ,另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109、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對人丙○○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 僅為1,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又相 對人甲○○主張:其於多年前即罹患子宮頸癌,需要化療,即 未再工作,現已逾70歲,除年金收入每月5,000元外,其餘 不夠部分,尚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多餘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等語,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 日出生,現為71歲之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依原審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73頁 ),相對人甲○○109至111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均無財產,依 其等年齡、健康狀況,又俱無謀生能力及所得收入,顯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此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 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 、10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 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具有扶養能力者始有扶養義務, 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有所謂減輕扶 養義務之問題;如其根本不具有「扶養能力」,即不生「扶 養義務」,自無需再探究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之問題。承 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 維持生活,且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亦無從以自己之勞力 工作以維持生活,均已無扶養能力,自不對抗告人負有扶養 義務,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主張「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 義務」,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仍係指該親 屬係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始有所謂「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 減輕其義務」,並非謂無扶養能力者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之意 ,是抗告意旨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 得免除,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目前均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 ,自不能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其抗告理由。 然相對人目前是否由其等子女扶養,抑或相對人之子女是否 對相對人具有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乃屬二事。依上開說明,負扶養義務人需以有扶養能力 為前提,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係以其等自身之 扶養能力即能否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為斷, 不能以相對人現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此情,即推認 為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進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抗告意旨將相對人本身受其等子女扶養之權利與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混淆,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月願給付抗告 人5,000元,可見相對人甲○○亦同意減輕扶養義務等情。然 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 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 月願給付抗告人5,000元等情屬實,然兩造嗣後既然調解不 成立,而為本案裁判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相對人甲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此 部分抗告理由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即對抗告人不負 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尚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 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另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 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 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 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150萬 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 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依112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6.65年,抗告人於 原審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1,050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 人甲○○、丙○○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各為881,790元(計 算式:11,050元×12月×6.65年=881,790元),是抗告人如僅 就相對人中1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 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0-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至臺東市○○路000 巷00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即林文彬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床上無法言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林○彬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 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無法理解或對 刺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外 ,大部分時間臥床,無法站立、坐立,且肢體已有部分僵硬 及攣縮現象。巴士量表得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0分,屬完全失能。測驗 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 完全缺損,無法對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 事務時需由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梗塞性中風 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113年11月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5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聲請動機是為了處理相對人之醫療 與財務事務及變更國有地承租人,聲請人無工作時,會拍背 翻身等照護相對人,亦會以阿美族語跟相對人進行互動,且 其安排居家照服員服務,均能掌握相對人健康及照護情形,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照護計畫無不適之處,故建議由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會同人丙○○部分因未訪視,故無法給予建議,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094250號函檢附 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住,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狀況皆能掌握,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相對 人之孫子,假日時會返家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應有所瞭解,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監宣-17-202411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廖鴻模 相 對 人 廖守義 關 係 人 廖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住院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秀傳醫 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 心臟瓣膜疾病、心律不整、高血壓、肺栓塞、創傷性顱內出 血、支氣管炎等疾病,於112年10月17日轉入秀傳醫院治療 迄今,身上有氣切管、鼻胃管及尿管留置,需24小時使用呼 吸器,肢體癱瘓,24小時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需全 靠他人協助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 師出具鑑定報告稱:「鑑定結果:⒈身體狀況:相對人臥床 ,口咽部有氣管接頭,需使用呼吸器,進食需靠鼻胃管,無 行動與溝通能力,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次皆無 反應,其對外界其他刺激無反應,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 力,四肢略有萎縮僵硬,無法行走與站立,大小便失禁並有 導尿管,進食需專人餵食,需用鼻胃管或靜脈點滴注射。⒉ 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義的情緒反 應,無法言語、溝通能力喪失,思想知覺無法測知,無自我 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 認知力、判斷力方面完全喪失,相對人對時地人的定向感( orientation)皆有缺失,其立即記憶力(immediatelymemo ry)、近期記憶力(recentmemory)及遠期記憶力(remote memory)皆無反應,鑑定當時處於昏迷的狀態,目前已達無 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⒊臨床心 理衡鑑:因相對人功能無法配合心理衡鑑施測,故鑑定者使 用臨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簡稱CDR )之分期進行評估:記憶力(M):記憶力嚴重減退,即使 連片段亦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定向感(O) :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都有定向力的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 能力(J&P):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社區活動能力(CA ):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自行活動。家居嗜好( HH):長期躺在病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關節略有變形。 自我照料(PC):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大 小便失禁,吞食困難,需旁人餵食,使用呼吸器、無行動與 溝通能力。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簡稱CDR)總評已達到第5級(CDR5), 已屬於深度(Profound)到末期(Terminal)的失智障礙程 度。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 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創傷 性腦傷與慢性器質性腦症群,現處於意識障礙的狀態,以致 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 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 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其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 可能性,癒後不佳。精神鑑定當時處於已達全殘之程度的狀 態。臨床診斷: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意識 障礙、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 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而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廖伴、長女即關係人丙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廖伴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 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 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9

ULDV-113-監宣-36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妤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欣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經驗應知在有人居住之公寓前引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有可 能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點火燃燒投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旁 住戶信箱孔內之他人所有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有住戶尤裕慧自外返家發 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降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 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 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案發現 場周遭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時,點燃信箱內物品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抽煙,不小心點燃信箱內物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辯解可能僅構成失火罪,另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經醫院鑑定確實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罪責方面仍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附近點火,且該信箱内之廣告及信 件等紙類物品,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 第1至3頁;審訴卷第151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 被告燒燬之信箱照片(警卷第7至8頁)、案發地現場外觀照 片(偵卷第27至29頁)、尤裕慧指認孫欣妤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點火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信箱云云,但參見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7至8頁),現場大門口有數個信箱之內、外 均有遭燒燬之信件殘渣,信箱口亦有遭燻黑的痕跡,核與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稱:我釣魚回家,發現住家一樓大門前 每個信箱都著火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倘被告僅因點火 抽煙時不慎點燃信箱口之信件,當無可能造成數個信箱均著 火、且信箱內亦有遭燒燬信件殘渣之結果,故被告顯然係故 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信箱內之信件紙張,而非不慎引燃火勢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放火 行為既導致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燒燬,且有導致 信箱口燻黑之情形,且案發現場大門旁有對講機、電線等易 燃物品,如非及早發現而撲滅,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導致火勢 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㈠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39頁),並於101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 之精神科看診,有多次門診、用藥及住院之紀錄,長期有幻 聽、妄想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2月5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117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樂安醫院11 3年3月14日樂欽字第11303004號函暨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1 3年3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06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訴字一卷第49至73、93至591、593至623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官詢問時屢屢供稱:「沒有,我發 誓不見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是宋美蘭教我的」、「尤 裕慧是誰?他打我,我現在幾歲?」、「公共危險跟縱火案 件有什麼分別?全部都是天公伯給我犯錯的嗎?」、「請問 一下我幾歲」、「有人叫我用的」、「請問我可不可以看四 樓的照片像不像我」等語(訴字二卷第57至69頁),顯有多 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陳述內容悖離客觀現實,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 院覆以:「(一)孫員(即被告)在會談時時常表示很想睡 覺且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孫員非常防衛且時常擔心有機關或 個人要對自己進行追殺。孫員在會談時嘴巴念念有詞且情緒 容易激動,明顯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二)犯案時之精 神狀況:孫員患病超過二十年且長期未接受治療,依照舊病 歷以及相關資料可知孫員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當時長期未 服藥,因此於犯行過程完全不清楚,與其心理衡鑑内容可知 犯案時其當時辨識能力有缺乏。根據上述報告,孫員不但智 商低下且長期未規則治療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導致時常有怪 異行為並干擾社區安寧。孫員在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都非常顯著,孫員的精神障礙就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 症(ICD10Code:F20.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孫員 的主要症狀(例如幻聽及被害妄想)非常嚴重才會導致自我 照顧能力非常差,進而傷害自己或發生怪異行為而傷害他人 及破壞公共秩序甚至造成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孫員因為 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 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訴字二卷第19至3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 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 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 鑑定人員之對談,曾表示:自己44歲時就已經死亡,原因是 某次喝到一大瓶的自來水,感覺不太對,應該是死了、洗髮 精和沐浴乳裡面有加鹽酸所以不敢用等語,顯有認知、邏輯 脫離現實感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㈢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 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 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 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 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欠缺,但是其在本院治療期間(112年8月至11月)曾有 顯著進步,團隊建議孫員需接受監護處分並且接受至少四年 的刑後治療方可改善其病況並減輕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於111年2月11日起在樂安 醫院住院,然於111年8月21日因被告之姐姐帶被告外出購物 時逃跑,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出院,有上開樂安醫院函檢附 被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527至531頁 )。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又因從樂安醫院逃跑後,其家屬 拒絕理會,而於112年1月20日、2月7日、5月7日均有因胡言 亂語、大聲吵鬧、四處遊蕩干擾鄰里遭通報警消,因而在凱 旋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亦有前開凱旋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 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 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已無家人提供照顧,與家人 無聯繫、被告目前居住之復健中心可以自由離開等節,業經 輔佐人即社工董榮昌於本院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52至153頁 ;訴字一卷第78頁;訴字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缺乏有效 的家庭支援系統,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 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 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輔佐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後又 到慈惠醫院住院,出院後轉至社區復健中心復健,病況有逐 漸好轉等語之意見(訴字二卷第69頁),認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建議之4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4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 4.訴字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5.訴字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2024-11-14

KSDM-112-訴-79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