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新機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解明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 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諸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解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之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131巷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解明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2025-03-03

MLDM-113-苗原交簡-59-2025030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晧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 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第17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 前即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更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113 年度執聲字第524號第12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 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 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 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以前之 間某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 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 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25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經判處緩刑 之前案,原審法官已可從該案之前案紀錄表中,得見受刑人 後案在偵查繫屬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 1號卷第14頁),應已酌量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情況,仍願給 予緩刑,難認受刑人後案所犯惡性重大。再者,後案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承審法官認受刑人係置放於自身租用 空地,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將廢棄物清理完畢,進而 認定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縱科以最低刑度容有過苛,客觀 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判處6月有期徒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情節非鉅;兼以後 案犯罪時間(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前之間之某 日),距前案緩刑起算時間(112年5月2日),相隔至少已 有10月(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19個月(1年7個月、自110 年9月14日起算)以上,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 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 失衡之虞。另查受刑人犯後積極提供機具清掃颱風過境後之 土石崩塌,有利社會公益(見受刑人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及刑事請求不予撤銷緩刑狀—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第33 至10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心;是客觀上亦難僅 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發生在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發生時間在前之「後 案」之判刑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 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 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8

KLDM-113-撤緩-67-2025022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分 由丁○○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乙○○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 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 二、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均判處被 告2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上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之情,有前揭和解書1件存卷可考,本件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暴力傷人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 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 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㈣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曬衣桿1枝,雖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工具係被告丁○○隨地拾取,非屬被告2人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 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顯示名稱為「華倫巴菲 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把風之任務 。丙○○、「華倫巴菲特」、另案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 查)、另案被告方秉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 檢察官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丙○○則於面交地點附近擔 任監控、把風任務(各次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取款車手 」欄以及「相關共犯」欄所示),將當次面交狀況回報予詐 欺集團成員,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合「華倫巴菲特」,下 同)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甲○○、戊○○於113年4、5月間擔任下述詐欺共犯之取 款車手。丁○○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甲 ○○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戊○○與綽號「王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先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付與假冒「洪亨 昌」名義之丁○○、假冒「王翔凱」名義之甲○○、假冒「王興 」名義之戊○○,丁○○、甲○○、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 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甲○○、戊○○及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與戊○○等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就被告丙○○部分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 甲、被告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車手」欄所示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相關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方秉南或少年林○廷,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中共犯之一即少 年林○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就此二次所犯之罪,應各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欄」或「備註/所犯 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上開編號3部分,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已著手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 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 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 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 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人大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左右,未婚,但有一個6歲 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 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 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丙○○對於告訴人辛○○之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對於告訴人林佩珊頭期款之履行期與分期付款期日亦 尚未屆至,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訂調解 期日並合法通知,彼並未到庭,致被告丙○○無法與彼達成和 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位6歲的小 孩要扶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又考慮到如讓被告丙○○入監執行,則其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因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3.再為使被告丙○○能確實向告訴人林佩珊與辛○○給付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並未到庭與被告丙○○調解 ,本院認既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與期限 賠償告訴人乙○○50萬元,以填補彼之損失。  4.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丙○○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內各含網卡1 枚)為本案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350 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甲○○、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丁○○   等3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理由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 (二)罪名:  1.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均係起訴   彼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丁○○堅稱其僅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 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甲○○堅稱僅與綽號「冰箱」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戊○○堅稱與綽號 「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丁○○等3人各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不能排除對附表二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被告丁○○3人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 」、「冰箱」、「王哥」,況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各只知 道有前開各自的共犯,而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 定被告丁○○等3人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等三人就 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另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既然都是屬於獨任 法官得自行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參照),則如果被告丁○○等3人就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認罪,獨任法官即得以改簡式審判,如否認,獨任法官亦 得自行審結;因此,舉重以明輕,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被 告丁○○等3人只成立較輕刑度之普通詐欺罪,自亦得變更法 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求訴訟經濟與避免如進入合議庭 的話,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負擔。  2.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各犯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丁○○與「麥克鷄塊」,被告甲○○與「冰箱」,被告戊○○ 與「王哥」等人,就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等3人與各自之共犯,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各編號「車手 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假收據上所偽造之前述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丁○○ 等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五)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上開(二)罪名欄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為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多次面交取款之行 為,被告戊○○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 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1,係一次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 二編號1-2,係一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3與編 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共係二次犯行。 (八)又被告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案前,主動向檢警供出上情(見偵 字第343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47頁背面第2行) ,顯見被告戊○○就這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 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九)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4260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均於偵審中皆自白不諱(見偵字34350號卷第148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就此二人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既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 之。 (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雖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並不符 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 院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與彼等各自 之共犯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 使民眾因誤信彼等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 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丁○○等三人身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  2.復考量被告丁○○與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於偵 查中除了否認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認罪(見少連偵字34 5號卷第201頁),在本院對於全部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兼衡 被告丁○○等三人前均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3頁),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金額,且被告丁○○與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 ○○與己○○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丁○○與 戊○○,希法院給予被告丁○○與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被告丁○○ 與戊○○均需分期給付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 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1.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 據,係被告丁○○等三人分別交分予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告 訴人,該等假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辛○○、己○○,所有權已 不在被告丁○○等三人處,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前開假收據既係被告丁○○ 等三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述假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3.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為辛○○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就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與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甲○○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為 己○○部分,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乙○○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方秉南 50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2 林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林佩珊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林佩珊交付款項,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61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9至1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3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提取獲利出金之服務費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秉南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81萬1,800元 此次面交時,方秉南、少年林○廷為警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⑷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⑺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1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經「麥克鷄塊」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丁○○/洪亨昌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洪亨昌(指印、簽名)、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2日(見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 丁○○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麥克雞塊」指定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付「麥克雞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4至6頁、7頁及背面、28至30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44至147、152至154、11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另參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9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4月12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丁○○相符指紋(113年偵字第42609號卷第18至21頁背面;另參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2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冰箱」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同上 40萬元 甲○○/王翔凱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翔凱(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7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冰箱」指定之公園、公廁等地點。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19至121頁、193至201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43、14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7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⑷113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參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25至126頁)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3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戊○○/王興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5月10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戊○○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王哥」指定之地點,上一台銀色三菱車輛,交付予車內男子。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5月10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⑷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4至25頁、103至10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5月10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戊○○相符指紋(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2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起,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己○○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己○○交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①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①250萬元 ②290萬元 ③200萬元 戊○○/王興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繳款人姓名:己○○、金額貳佰萬元、出納人員王興(簽名、印文)(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 同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6號併辦】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6至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9至11頁背面)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113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25頁) ⑷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頁及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  此部分係由被告戊○○向警方自首/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2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附表六】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7-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仕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仕暐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8時18分行經該路段31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林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停車,潘仕暐因未注意及此而追撞 林永華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永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詎潘仕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林 永華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亦明知駕駛人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協助處 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林永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潘仕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永華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駕駛-查車籍等件附卷供參 (見警卷第15頁、第19、21頁、第23、25頁、第33頁、第35 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訴人之身體 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 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嘉義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4至2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 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嘉義西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0045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潘仕暐願賠償對造人林永華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現金2萬元,另約定民國114年1月24日支付8萬元,餘15萬元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分15期,每月15日支付1萬元,上開金額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0-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居所地皆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 人所犯後案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雲檢亮土113執緩22 2字第11390398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 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於緩刑前同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同年2月20日11時 51分、同年2月15日19時許、同年2月20日18時許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 10月2日確定(即後案),有後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堪以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至前案告訴人林慧祺表示: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 第15頁),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25頁),聲請人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4-撤緩-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亦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亦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佳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亦廷、李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27分至10時21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以李佳勳在旁把 風,卓亦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下由工地負責人楊哲勛管領之電 線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分工方式,共 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旋即攜帶上開電線離去,並將之變賣 後得款花用。嗣因楊哲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卓 亦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哲勛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1至2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卓亦廷、李佳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亦廷於上 開犯行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電線,質地自 屬堅硬,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卓亦廷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與被告李佳勳 又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李佳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卓亦廷、李佳勳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共6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均展現彌補損 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 ,暨被告卓亦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佳勳則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等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等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被告卓亦廷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雖兩案間已相隔數年,仍顯 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卓亦廷從中記取教訓, 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卓亦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卓亦廷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共同竊得之電線及變賣電線所得固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亦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若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卓亦廷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考量老 虎鉗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87-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11 3年6月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 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數罪,足認 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給予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 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 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凌 晨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 12日、113年6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 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 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案犯 罪類型、罪質相似,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受刑 人並未習知遠離毒品之重要性,一再將自己暴露在毒品環境 之風險中,不思警惕,法治觀念偏差,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 確定未滿3個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 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㈢此外,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 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亦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 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 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撤緩-33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 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 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 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 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 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 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 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 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 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 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 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 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 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 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 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 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子庭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庭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 效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戶籍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 24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 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 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再犯侵害相 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助犯,然受 刑人於經過前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 錢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 甚鉅,且受刑人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 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 財產損失,增加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雖受刑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但後案受刑人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關係 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 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難認前案之緩刑 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 之預期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 之情節、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 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3-撤緩-6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