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居所地皆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
人所犯後案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雲檢亮土113執緩22
2字第11390398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
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
)。又於緩刑前同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同年2月20日11時
51分、同年2月15日19時許、同年2月20日18時許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
10月2日確定(即後案),有後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堪以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至前案告訴人林慧祺表示: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
第15頁),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25頁),聲請人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