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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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 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日期欄位中記載之「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9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 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 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42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 、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 月間至同年8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受刑人表示 之另外還有其他竊盜、毒品等17件案件亦須定刑,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3 、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餘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餘斌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 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生效,有本院陳述 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鄰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各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各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11/17 112/11/30(2次) 112/11/23 112/11/30 (聲請書誤載為「112/11/30(2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2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26、13096號 法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2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79號 判決 日期 113/02/29 113/10/25 113/11/01 法院 桃園地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2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3 113/11/28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17

PCDM-114-聲-66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3/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113/08/22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24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3-17

PCDM-113-聲-485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中因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知曾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 亦不曾為該案之警詢筆錄、不曾出庭,請法扶律師與被害人 和解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12 月25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 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分別為拘役30日、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另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係綜合 抗告人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侯明祥於警詢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與照片共11張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證據, 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由告訴人侯明祥經營之洗衣店內,酒後仰臥 於該店內桌上,告訴人見狀欲叫醒抗告人而拍其小腿,抗告 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摺疊刀 1把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而 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妨 害自由犯行,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PHM-114-抗-48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鐿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鐿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0日114中分慧刑峙114聲202 字第01689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67 7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1/12 107/01/26上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01/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71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8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日 期 107/04/30 107/07/31 113/1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07/06/04 107/09/03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99號 1.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號。 1.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107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已執畢)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日 期 113/1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1.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號。

2025-03-17

TCHM-114-聲-20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110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猶於該案審理中再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販賣毒品(含未遂)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 ,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暨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68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日 期 112/01/18 113/09/18 113/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5/03 113/10/14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0號

2025-03-17

TCHM-114-聲-23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東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 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原於114年1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不同意 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此固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嗣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已主動表明:我現在想要就 全部合併執行,定刑切結書上之記載要更正,我就本件附表 之全部罪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參見本院43-54頁),堪 信受刑人已更正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願。是本院審核後仍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 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 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3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之總刑 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訊問時表示無意 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4月16日、6月23日、10月26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6號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2號 2.編號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7號

2025-03-14

TPHM-114-聲-603-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89、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艾秉宏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 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及專注於駕駛,肇致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 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無照駕駛 ,犯罪情節非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 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加重事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 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6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分 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3日、同年月19日、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112年07月0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690、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7日 112年08月01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4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2年度執更字第4024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5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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