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
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日期欄位中記載之「113年4月10日」更正為「113年4月9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
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
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42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
、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
月間至同年8月間,被害法益未盡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受刑人表示
之另外還有其他竊盜、毒品等17件案件亦須定刑,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3
、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NDM-114-聲-42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