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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上午6時4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 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曾隆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田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迄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康煒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康煒受有傷 害(未據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5-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側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鎮○○街00號三井光電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正面已開 啟之鐵捲門走入工廠倉庫內,徒手竊取宋建萱所有置放於前 揭工廠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各1張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含轉接頭、傳輸線之 充電器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工廠內、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宋建 萱於警詢時證稱:側背包內有黑色錢包(內有現金約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白色無線耳機、充電器(轉接頭和傳輸線)等語( 偵卷第18頁),被告對其竊得之側背包內有上開物品亦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失竊之側背 包內尚有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輸 線)1組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失竊物 品,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 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 ,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 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 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養豬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側 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1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黑色錢包內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宋建萱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HDM-114-簡-359-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第68-GGH46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290-ECW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及12.7公里處匝 道口(下稱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時,先後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410465號(下稱原處分1)、第68-GGH466014號(下稱 原處分2)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 該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中投公路旁之機車專用道過於狹小,路段不平整且有突起,隨時要做安全閃避。因當時路旁有設置綠色鐵板有車輛出入口,故緊急閃避,以防免車輛突然駛出。本件考量個案,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罰,或為警告通知,不應以處罰為必要手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處所為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12.7公 里匝道口附近,期間已行駛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口。 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明亮、交通順暢,路面並無崎嶇不平 ,也無車輛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2項前段)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㈢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130021260號函、舉發照片、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原處分1部分)一、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當時行駛於機車與腳踏車之專 用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09:35:25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螢幕時間09:35:30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27至09:35:30處 ,原告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圖2),且車身仍逐漸向左偏 移;螢幕時間09:35:32處,原告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上 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原處分2部 分)一、螢幕時間09:35:34處,原告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 豐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 螢幕時間09:35:46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 二、螢幕時間09:35:45至09:35:47處,原告向右偏移行 駛,並駛入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3、4)。於上開期 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在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自機車專用道駛入汽車車道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有路面不平整、要緊急閃避車輛出入口之來車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通知,使原告有改善機會,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查證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7

TCTA-113-交-607-202503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蔡志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視距;另被告張景程於上開 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 訴人陳姚玉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懷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告訴人、被告張景程之騎乘視線遭被告蔡志堃上開違規停 放之車輛所遮蔽,致被告張景程不慎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胸 骨柄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與被 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11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 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12日函轉本院,此有雲 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4日即由檢 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 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 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交易-133-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 良、尚未與被害人黃敬芫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已發還 被害人)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行車1輛,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確 定(第1案),又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第2案) ,前開第1案緩刑因而撤銷,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3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天橋下,見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敬芫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敬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 品已返還黃敬芫)。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敬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28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9號、第26087號、第27162號、第27164號、第27918 號、第28631號、第2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捌仟元、貳萬元、捌仟元、貳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元 伍仟元、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8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是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註銷等程序後, 原件即失其通常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 腳踏車1輛。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 機車鑰匙1把。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 腳踏車1輛。 4 附件犯罪事實 一、(四) 現金新臺幣3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五) 腳踏車1輛。 6 附件犯罪事實 一、(六)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7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前段 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00元。 8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後段 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方素貞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二)於113年5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格,見孔甫瑄所有停 放在該處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 手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三)於113年5月17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葉明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四)於113年6月11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銀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0 0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 (五)於113年6月2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曾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即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 (六)於113年7月4日1時9分許,見洪唯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路○○○○○號288678 號內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洪唯詔置於車內 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15張、身分證1張及健 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91 8號) (七)於113年7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林晟 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利 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置於車 廂內之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徒步離去 現場;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見洪士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一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二、案經林晟威、洪士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銀 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方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唯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曾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銀泰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詔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晟威所有機車車廂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士育所有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竊得之物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 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洪唯詔之信用卡15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洪 唯詔,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 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 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簡-431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羣 輔 佐 人 王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啓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已年滿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吿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尚未尋獲歸還告 訴人吳宛蓁,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0號   被   告 王啓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灰色 籃子、黑色車身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 光復校區工業與資訊管理旁側門附近時,見吳宛蓁所有藍黃 色相間、黑色籃子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宛蓁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北安店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警卷第13頁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攝錄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小包、黑色短褲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先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消費,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案發地,並竊取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成大附近 ,我腳踏車是藍色、黑色籃子,我沒有騎過白色籃子的腳踏 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人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 發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小北百貨北安店,且被告當時穿著 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晚之騎乘 路線,係騎乘自身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離開後,隨即前 往案發地附近,並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離開現場,此從警卷第 19頁下方警卷照片可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 小包之被告騎乘車身為藍黃色、黑色籃子離開現場之身影,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警卷第13頁照片之腳踏車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然該照 片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是被告辯稱沒有去成大、 沒有偷竊腳踏車等語係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17-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 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 、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0分,行經莊淑雅位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得手,欲 離開之際經莊淑雅之鄰居吳榮華發現並報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 人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 稱:我想說跟被害人借一下自行車騎去市場就還回來,我只 有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130004258號卷<下稱P1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4、73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吳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P1卷第11至15、17至2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P1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隔壁巷的鄰居,並非熟稔,僅會點頭打招 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跟被害人聊天、亦未曾向被害 人借過自行車,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僅有一 個出入口,因被告之住所較靠近該可通往市場之出入口, 故自被告住所至市場之路線,不需經過被害人住所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在卷(見P1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其 他情誼,其牽取本案自行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特意繞行至被害人住所並竊取本案自行車,並 非於前往市場之途中經過被害人住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將他人物品任 意取走,然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於前往市場途中有何急迫事由,不及告知被 害人而借用本案自行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堪認定。   2.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 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 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 被告經過我家並觀看四周後,停在22號住戶(即被害人)之 車庫前,被告看到裡面有自行車就牽出來馬路上準備騎走 時,我出門制止等語(見P1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及審判 中亦自承:我當日欲前往北埔市場,想借用被害人的自行 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我認識他就直接進去他的車庫牽 動他的自行車,我剛把自行車牽出來還沒騎上去時,隔壁 鄰居就出來說我是不是偷自行車,然後我就把被害人的自 行車牽回他的車庫等語(見P1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已從被害人之車庫中將本案自行車牽出準備 騎乘,此時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該自行車之持有,將該自 行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於將騎乘離去之際,經證人 吳榮華制止,然被告既能實際持有支配該自行車,其竊取 該自行車之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應予 補充。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行既遂後將本案自行 車牽回被害人車庫之行為,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時欲前往北埔路上買便當,因 為我的自行車鎖在家裡,於是在路過被害人車庫時想借用他 的自行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說我認識被害人,就直接進 去他的車庫牽動自行車等語(見P1卷第7頁);於偵查時復辯 稱:被害人很早就出門去拔菜,我本來要跟被害人借用自行 車去北埔買早餐,我想說他不在的話我跟被害人兩戶很熟等 語(見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 要去北埔買早餐,因為我的自行車沒有風,我就牽被害人自 行車,想說騎去市場買東西就還回來,我跟被害人很熟,因 為沒有看到他就沒有先問他,之前我有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有跟被 害人點頭一下而已,之前沒有跟他聊過天,因為我的自行車 煞車壞了,想說跟被害人借騎一下就回來,我本來就知道被 害人有自行車並放在車庫,那天是特地要去被害人居住的3 弄跟他借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承家中已 有自行車,然就其並未使用家中自行車而需取用被害人自行 車的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 被害人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的隔壁巷鄰居,並無交情,被告 亦從未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 跟被害人很熟、曾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語,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竊盜 未遂罪,惟被告已牽取自行車並將該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則被告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罪,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 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審理程序 中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已足以表示審判 之範圍,被告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 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可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弭平犯罪所生 損害;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漏逸氣體、竊盜罪等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HLDM-113-原易-199-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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