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側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鎮○○街00號三井光電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正面已開
啟之鐵捲門走入工廠倉庫內,徒手竊取宋建萱所有置放於前
揭工廠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各1張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含轉接頭、傳輸線之
充電器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工廠內、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宋建
萱於警詢時證稱:側背包內有黑色錢包(內有現金約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白色無線耳機、充電器(轉接頭和傳輸線)等語(
偵卷第18頁),被告對其竊得之側背包內有上開物品亦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失竊之側背
包內尚有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輸
線)1組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失竊物
品,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
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
,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
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
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養豬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側
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1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黑色錢包內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宋建萱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35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