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顏文懷
訴訟代理人 湯秀慧
被 告 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8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11
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2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元(7,000元÷10=7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5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2
00元(計算式:700元+22,500元=23,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4-港小-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