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承攬對造
上訴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香公司)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工程期限為400個
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及548個日曆天(
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嗣並經准
予展延工期。裕坤公司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
全部土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僅因三香公司之使用人
即監造人呂明憲建築師無拒絕用印之理由,而擱置未即時於
使用執照申請書用印,因而所致之遲延非得歸責於裕坤公司
,三香公司不得以裕坤公司逾期為由,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
。惟因裕坤公司施工有瑕疵,經催告仍未能提出完整缺失改
善計畫或實際完成修繕,三香公司得請求裕坤公司賠償瑕疵
修補費1,821萬8,394元。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已完成金額為6,980萬7,408元,另有追加工程款43萬5,69
5元,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裕坤公司因未附證明文件而
應保留不予付款之910萬3,951元、兩造不爭執裕坤公司應負
擔之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工界面費,加計利潤率1.02
62%後,裕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83萬2,408元。惟三
香公司前已給付5,346萬元,扣除裕坤公司已返還之615萬元
後,其本訴尚得請求裕坤公司返還溢付款547萬7,592元。另
三香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瑕疵修補費18萬9,000元亦有
理由。三香公司係因裕坤公司有重大過失違約、施工能力薄
弱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裕坤公司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三香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2萬元。
裕坤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裕坤公司應負擔費用、保留
不付款金額,及與三香公司瑕疵修補費請求權為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三香公司本訴請求裕坤公司給付547萬7,592
元本息、18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裕坤公司之反訴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
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SV-113-台上-229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