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
由上開不詳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橘子工坊(
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至同年8月4日8時3
1分許,多次刊登「橘子工坊、洗手乳、1公升NT.1300、2公
升NT.2000、3公升NT.2800、5公升NT.3300、音速小子1:40
0、3送1:1100、5送3:2000、9送3:2800、10送4:3100、
15送5:40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須廣
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
,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
裝買家與上開不詳男子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依上開廣告所載,價格為4,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6,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不詳男子即指示張育瑋前往交
易,後於同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4時許
),張育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育
瑋與上開不詳男子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暱稱「橘子
工坊(營)」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7號鑑驗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在本院供承:其因當時車禍沒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不詳之男子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復參酌被告在
本案係受該不詳男子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相較於
該不詳男子刊登廣告、取得毒品等分工,所應負之責任應較
為輕,然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共20包,復扣案之毒品
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足徵本案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分
別經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開鑑驗書可參,是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
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由不詳男子
提供之交易工作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1.50公克),並非本案與員警
聯繫交易販賣之物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
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經被告
在本院自陳係其私人要拿來繳貸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案係未遂犯,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圖樣:音速小子、總毛重:96.09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4) 檢品外觀:音速小子圖示藍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0.9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圖樣:辛普森、總毛重:14.78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辛普森圖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1.59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CYDM-113-訴-35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