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柯業昌(經原審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
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郭冠宏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架設投資
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積富管理學」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向邱笑金佯稱:
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30日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行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7、13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17至118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
67、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笑金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
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報表可參(警卷第17至35、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
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
,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其中1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
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
核心幹部;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尚未全部
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
、轉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1、145頁)等犯後
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5,000元、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
從事市場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給共犯柯業昌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足認該等贓款已
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小智」即柯業昌當初說月薪6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65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