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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將(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 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工程行擔任打石工,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5月9日離職,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 ,因業務持有○○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工具 ,被告明知離職時,應將該等工具歸還繳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占入 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 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 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 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工程行會 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至○○工程行任職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 線1條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 機,我並未攜出○○工程行之倉庫;如附表編號3之41型破碎 機,已經壞掉,放在A車內;如附表編號2、4之鑽尾拿去舊 換新要貼錢,我自己貼錢,我主觀上認為換到的鑽尾就算我 的;如附表編號5之延長線,因前幾天都在白河工地,就一 直放在白河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至○○工程行工作時,有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112 年1月初起任職於○○工程行,於同年5月9日離職。離職時並 未繳回65、41型鑽尾各3支、延長線1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5-76、207頁) ,核與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頁),並有出貨單、支出憑證各1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即延長線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白河工地用的延長線,是我帶去的 ,112年5月9日我沒有收,因為我離職後他們陸續有去打, 他們還用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楊智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白河水庫工地的工程,有用延長線等語(見 原審卷第223頁)。可見○○工程行於白河工地之工程,確實 有使用延長線。而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延 長線在白河的工地,你們是有去找但沒找有找到,還是範圍 太大沒有找?)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所以沒有找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延長線 ,是否係遺留在當時工程仍在進行之白河水庫工地,實有疑 問,故是否遭被告侵占入己,自有合理懷疑。  ㈢就附表編號2、4即65、41型鑽尾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鑽尾舊換新,是師傅要自己出錢, 41型的舊換新要貼新臺幣(下同)40元,單買全新的要180 至200元。65型的舊換新,好一點的要貼55元、一般的貼50 元,單買全新的要250元。鑽尾舊換新,這是很基本的開銷 ,師傅自己支付是業界的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鑽尾磨損,要拿到 新鑽尾,有的師傅會自己加熱淬鍊,不然就是拿去工程行舊 換新,換一支補40元的差價,這個差價是師傅要自己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故由被告供述及證人安釗鑑證 述可知,鑽尾如有磨損要取得新鑽尾,需持舊鑽尾及被告自 行支付40元,始能向工程行換得新鑽尾。被告持舊鑽尾換得 新鑽尾,其自行支付之金額,與直接購入新鑽尾有相當價差 ,實難僅以其有支付40至55元,即取得價值180元至250元之 鑽尾所有權。然換得之新鑽尾,確實有40至55元係被告所支 付,則鑽尾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係共有關係?實有疑問 。於被告主觀認知其支付舊換新之費用,故購入之鑽尾為其 所有,以及客觀上新鑽尾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尚有疑問之情況 下,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自仍有合理懷疑。  ㈣就附表編號1、3即65、41型破碎機部分:    ⒈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被告跟楊智康2人下 工回來進公司的畫面,如果有攜帶東西交給公司小姐,監視 器畫面就一定會拍到。被告提出要離職的時候,會計小姐沒 有點收哪些工具有還沒還,因為被告是用LINE跟會計小姐說 要離職,也有交代工具放哪裡,我請小姐去看,工具不在。 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被告不一定都開A車,貨車上不可能 會有破碎機,師傅下班就會拿回來放,上工時再拿出去,被 告是新來的,我們裡面的師傅都待10、20年,規矩會比較好 ,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他的工具,工具交給他保管,離職 再拿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3頁),並有被 告與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112年5月9日被告下班返 回公司監視器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9頁)。可知被 告於離職當日下班回公司時,確實未攜帶任何工具交回至公 司。  ⒉然證人安釗鑑於112年5月18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有偷○○工程行的黃色包裝工具,內容 物我不清楚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0頁),當時並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物提起侵占告訴,亦未提及被告於112年5月9日離 職一事。於同年5月21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稱:被 告於5月14日用黃色大塑膠袋偷我公司內的財物,應該是電 動手持工具,因為公司倉庫內工具很多,我只能大概評斷他 偷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工具用完要放到辦公室後面的倉庫,那邊是開放式的,所有 可以進去那個空間的人都是員工,可以看到我的工具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安釗鑑第 二次警詢證述可知,○○工程行置放工具之倉庫,並未有管制 ,其內放置許多工具,如進入該倉庫,即可拿取倉庫內放置 之工具。而由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警詢證述,應可推認,其於 被告離職當下,並未清點確認被告是否有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未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65型破碎機是否放在倉庫內。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離職前1個多禮拜,就在白河 工地工作,那裡的工作用不到65型破碎機,因為65型破碎機 加上鑽尾超過22公斤,空手拿不可能超過10分鐘,白河工地 是要把水壩外圍凸出來的牆打掉,要用41型的慢慢打,用65 型的打,如果不小心掉下去,很危險。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 65型的,用完我就放回去辦公室倉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6頁)。且因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間有限,亦未有攝得被告自 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 故就65型破碎機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攜出後未再返還。雖 倉庫內未見65型破碎機,然證人安釗鑑於被告離職前,以及 被告離職當下,未曾確認65型破碎機是否仍在倉庫內,於工 人均可進出該倉庫,甚至連已離職之被告亦可進出該倉庫之 情形下,亦無法認定65型破碎機係遭被告帶走。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直到離職當天,都有在使用4 1型破碎機,也有帶去白河工地使用。41型破碎機好的時候 ,我是放辦公室後面。後來壞掉,我就一直放在車上,雖然 壞掉了,但還是勉強可以用。支出憑證上112年2月22日的開 關、2月24日的快速頭、4月17日的開關、碳刷馬達都跟41型 破碎機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205頁),並有支出 憑證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9頁)。證人安釗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的41型破碎機是中古人家使用 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楊智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有拿了一台壞掉的41型破碎機?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證述、 支出憑證互核觀之,應可推認被告當時領得之41型破碎機已 屬老舊,而需多次維修,後期幾乎已壞掉,難以正常效能使 用。則被告辯稱於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改放在車上乙情,亦 非全然無稽。  ⒌且被告於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工程行之會計,並未即時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上,已 如上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車是公司的車,平常公司的 工人都可以用,鑰匙都沒有拔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證人安釗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10多輛車,不一 定會開哪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於離職後 之112年5月15日,確實駕駛A車犯上開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 。可見有心之人,實可輕易取走A車上之物品。又41型破碎 機係中古工具,幾經維修,已壞掉僅能勉強使用,則被告是 否有竊取41型破碎機之必要?被告是否已將41型破碎機放置 車上?是否有遭他人拿走之可能?在在均有疑問。  ⒍被告離職時,未完成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證人安釗鑑或○○ 工程行負責人員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係民事責任未完全履 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侵 占入己,亦無法推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侵占 犯意,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 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坦承至○○工程行任職時,有領 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於同年5月9日離職時,均未繳 回前述各項物品,則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延長線、鑽尾、破碎 機等工具,離職時自負有將該等工具返還之義務。⒈延長線 部分:被告雖稱延長線遺留在白河工地云云,然參以證人安 剑鑑證稱:「(白河工地)範圍太大,不知道從哪裡找起」 等語,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不告知其他同仁延長線確切放置 處所?此僅需簡單交代數語,即可避免對方誤解、也減少自 身日後的訟爭之累,被告為何捨此不為?且就其「延長線放 在工地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辯, 誠屬臨訟卸責之詞,用以掩飾其將延長線據為己有之行為。 ⒉鑽尾部分:被告辯稱已拿去「舊換新」,主觀認為換到的 鑽尾就算自己的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舊換新」一事尚有 存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舊換新」的證據,自難以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⒊65型破碎機部分:原審判決略謂 :「…未攝有被告自倉庫攜出65型破碎機,卻未再次放回倉 庫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攜出後未再返還」,然 被告既從○○工程行領有前開工具,自應善盡保管責任,並於 離職時繳回○○工程行;且被告辯稱「我之前別的工程有用65 型的,用完我就放回辦公室倉庫了」云云,亦乏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豈容被告以一句「放回去了」就脫免其業務侵占之 罪責?⒋41型破碎機部分:被告雖辯稱41型破碎機壞掉後就 放在車上云云,然告訴人證稱「貨車上不會有破碎機,師傅 下班就會拿回來放」等語;且倘如被告所辯:41型破碎機已 壞掉勉強能用,則○○工程行其他師傅在不缺工具使用的前提 下(倉庫沒有管制、可自由取用其他堪用之工具),又有何 動機去拿走前述「壞掉的破碎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 「放在工地」、「放回倉庫」、「放在車上」等語,均屬信 口開河之無稽之言,原審率以採信後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 從而論定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判決顯不符證據法則云 云。  ㈢然依前述,被告離職時,證人安釗鑑或○○工程行之會計,並 未即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有在公司倉庫或公司車 上,且公司倉庫、車輛、工地均有公司不特定人會進出或使 用相關工具,於此情況下,除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 有遺失或短少,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取用未歸還(其他 人取用前未必知悉破碎機是否故障,亦有可能取用後才發現 故障而隨意棄置),實難以被告未確實辦理交接或交待確切 放置處所,即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被訴業務 侵占犯行,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 人安釗鑑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與○○工程行 會計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業務 侵占之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65型破碎機 1台 2 65型鑽尾 3支 3 41型破碎機 1台 4 41型鑽尾 3支 5 延長線1條 1條

2024-12-11

TNHM-113-上易-594-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Canh」、「MASO」、「Hung(雄)」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藉此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強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由陳文強依「 Canh」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 得手,再將贓款轉交「Hung(雄)」,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 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 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就認 定之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並未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Canh」、「Hung(雄)」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移工,在我國境內 有正當工作,卻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 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 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 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 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得報酬數額。另綜合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入境工作,以移工身分 居留我國,然於工作3個月後即逃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集團性詐欺 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 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天有領40萬元以上,報酬3千 元,如果一天領40萬元以下,報酬2千元,一週結算一次等 語;又於審理中供稱:一週發一次薪水,有時1萬元,有時1 萬5千元,全部已領到約5至6萬元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日計酬,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未達40萬 元之情況下,其日薪為2千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分別係於113 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提款,各日提款金額 總額均未達40萬元。是以,被告本案各日所得報酬均係2千 元,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合計6千元,應堪認定。該等 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參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可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所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等案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 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 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邱暐筎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起,在抖音平臺投放投資教學影片,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邱暐筎聯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13頁反面) 2.告訴人邱暐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60-61頁) 3.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上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展毅 (提告) 113年4月中某日起,利用INSTAGRAM及LINE與吳展毅聯絡,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5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吳展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沈維凡 (提告) 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沈維凡聯絡,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至少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0頁) 2.告訴人沈維凡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4-57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蕭學熙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蕭學熙聯絡,向其佯稱:在LUNO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蕭學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67-68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施丞原 (未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施丞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丞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 2.被害人施丞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契約協議影本(警卷第69-70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張萓芳 (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透放投資廣告,誘使與之聯絡,再藉機向張萓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33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ATM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2.告訴人張萱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頁反面)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5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0

CYDM-113-金訴-819-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萬1000元、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劉冠宇乃依盧 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應補充 為「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 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 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中之49萬9000元、29萬90 00元,轉入上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 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 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全數扣押(詳後 述),堪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劉冠宇、暱稱為「宏雁」、「皮小猛」、「一發沖天 」等人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劉冠宇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將告訴人鍾美霞因受騙 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劉冠宇依上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以轉帳繳款方式轉至上手指定帳戶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 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經 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劉冠宇一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 ,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1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和解協議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以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隨即經警查獲, 並未保留犯罪所得。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僅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依現存卷證及被告自白,已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扣 押之現金中包含其他多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顯見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反覆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本案所 為並非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依其情節尚無認本案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已有明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警扣押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 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IPHONE 14 plus、IPHONE 12手機 共2支是我自己本人所有,要我接受遙控指令及聯絡使用。4 9萬1千元整是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金融提款卡33張是詐 騙集團交付我要提領贓款的。手機sim卡11張是詐騙集團寄 給我的,但沒有表示要做何用途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問:扣案的人頭帳戶提款卡63張、存摺5本、工作手機4支、 SIM卡11張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你們使用?)是。(問:扣 案的現金49萬1千元,是你們依照集團上手的指示提款後, 尚未交給上手的贓款?)是等語明確。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冠 宇於偵訊時亦一致供稱:劉冠宇在本案中所提領之5萬元, 亦在警方扣押之49萬1000元之中等情。  ㈢綜上,足認:  ⒈扣案之現金49萬1000元中,5萬元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4萬1000元雖非本案告訴人 受騙之款項,然亦是被告與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而提 領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扣案49萬1000元中有1、2萬元係其 個人的錢,非犯罪所得云云。然其所述與自身先前於警偵中 一致之供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劉冠宇於偵訊中供承:扣案 現金均係是尚未轉交上手之贓款等情,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以113年審 金訴字261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 由繫屬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 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 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楊富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翔、劉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先後加入暱稱「俊傑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該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劉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盧宥翔、劉冠 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顏志偉(另案偵辦中)處取得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復將之交 付予盧宥翔、劉冠宇俾渠等前往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向 鍾美霞佯稱:自己為鍾美霞之子游兆樟,因欲投資「PC HOM E」電商平臺,亟需用錢,希望鍾美霞能協助云云,致鍾美 霞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5萬元至本件帳戶。劉冠宇乃依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整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由盧 宥翔搭載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自本件帳戶提 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盧宥翔,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美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接獲通報疑有車手在嘉義 市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款後離去,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逮捕盧宥翔、劉冠宇,並在盧宥翔身上起獲IPhone14 PLU 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現金49萬1,000元、SIM卡11 張、提款卡33張等物,及在劉冠宇身上扣得IPhone7銀色手 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 、存摺5本等物。 二、案經鍾美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宥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冠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劉 冠宇所有;扣案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 支及SIM卡11張為被告盧宥翔所有,咸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 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 (二)按105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 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以本案言之,被告盧宥翔所攜現款49萬1,000元除5萬元 為其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外,餘44萬1,000元雖來源 不明,惟考以被告盧宥翔於偵查中自承此前數度於新北市提 領詐欺贓款,其亦亟有可能為被告盧宥翔非法取得之物,揆 諸前揭修法理由,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冠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美霞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盧宥翔部分)。 證明被告盧宥翔為警扣得IPhone14 PLUS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49萬1,000元現金、SIM卡11張、提款卡33張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冠宇部分)。 證明被告劉冠宇為警扣得IPhone7銀色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提款卡30張、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5本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前開時間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6張、被告劉冠宇手機翻拍照片24張。 ①證明被告劉冠宇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宇、盧宥翔彼此互有聯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盧宥翔、劉冠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扣案手機及現金均為被告等所有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等持有大量提款卡,應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照片。 證明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2月28日12時整至12時2分間曾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2024-12-10

CYDM-113-原金訴-28-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祥」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 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 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邀請陳憶雯加入「股 劍奇談會」投資平台,進而陸續向陳憶雯佯稱:可下載「路 博邁」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憶雯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陳憶雯 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陳憶 雯聯絡,並持續對其施用詐術,另與陳憶雯相約於113年8月 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黃光顯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外休息區,拿取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再前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內之電子檔案輸出,列印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黃光顯嗣改用附表 一編號2所示手機與「天祥」聯絡,並依「天祥」指示,前 往向陳憶雯收款。其於113年8月23日上午,抵達嘉義市○區○ ○○路000號,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之營業員「陳柏豪」,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 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向陳憶雯行使,欲進行收款時,遭獲報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黃光顯未及向陳憶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即 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扣案物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 述:工作機裡面的群組有5、6個人,其中1個叫「天祥」, 其他都是英文名字,群組內會叫我去哪裡拿錢,他們說拿到 錢後,外面會有車在等候之情節,堪認被告係與其他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祥」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而 被告當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 ,致其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快速獲取報酬,因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 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 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 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 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 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害結 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 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章1顆、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章 及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豪、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1張及證件套1個 4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5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每份均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陳柏豪」印文1枚、「陳柏豪」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收款印鑑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金訴-76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帳戶 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使用權後,向江虹珊 佯稱:成為「鑫盛」股票投資公司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江虹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1日9時19分許,依指 示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 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 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虹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然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 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 是否曾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僅能認定被 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向吳沂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支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告訴 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本案遭騙取之金額為2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 中是專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其惡性尚非重大,所獲報酬為1萬元,亦非甚鉅,然其仍 屬集團性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吳沂家收購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報酬 1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執行扣繳 等語。是以,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YDM-113-金訴-678-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2號、第3456號、第6263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原鴻與甲○○係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套房內, 因聽聞甲○○要求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 刀抵住甲○○胸口靠近心臟之位置,並對其恫稱:如果你要離 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 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戴原鴻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右腿 ,致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  ㈢戴原鴻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進而要求離婚。戴原鴻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掐住甲○○頸部,並持續對甲 ○○恫稱:「你確定要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 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遭戴原鴻掐頸而呼吸 困難,其為求脫身遂改稱無意離婚。戴原鴻聞言後始鬆手, 然已造成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戴原鴻與丙○○於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前述 3樓房間內,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戴原鴻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113年1月21日8時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因感情問 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 意,先徒手反覆掐緊丙○○之頸部4次,並質問丙○○:「妳愛 不愛我」等語,丙○○因此放聲大哭,希望藉此引起他人注意 而相救。戴原鴻隨即鬆手,並對丙○○恫稱:「如果你再大哭 ,我就繼續掐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恐懼而繼續哭泣, 戴原鴻竟再度掐緊丙○○頸部,逼問丙○○:「愛不愛我?要不 要在一起?」等語,並逐漸加深力道迫使丙○○回答,丙○○因 此感到呼吸困難,受迫回以:「要」之後,戴原鴻方才鬆手 ,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頸部瘀傷、臉部多處點狀瘀血等傷害 。戴原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戴原鴻鬆手後,藉故離開房間,往上址1樓向戴原鴻之 阿姨劉○○求助。戴原鴻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 述3樓房間內,將丙○○所有之手機摔往地面,導致該手機上 所黏貼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戴原鴻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0 3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8月初,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我,地點是在苗栗。因為 那時候我提出要離婚的事,被告不能接受,於是就拿出刀子 抵在我心臟的位置,對我說,如果妳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 就一起死,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3012卷第93、9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12)年8月初, 在苗栗公館鄉我 們承租的套房內,我是要跟被告分手,然後被告就拿水果刀 對到我心臟的位置,想要置我於死地,不斷的恐嚇威脅我說 「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的話,那我跟你一起死」。被告就是 對著我的胸口,應該說是已經抵在我的胸口上了,雖然沒有 造成傷口,但是已經對我造成恐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164、1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上來, 確實有對甲○○講「如果要離開我的話,我們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在112年9月18日大約下午,在被告3樓的房間發生衝突,當 時我跟他已經過不下去了,我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婚,但 被告感覺是不想要離婚。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提到要離婚,才 引發衝突。那時候被告有抓我的右大腿,他是抓我後面,就 直接把我摔到地板。我記得我是右腳被刮傷流血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5、168、16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 與甲○○於112年9月18日曾發生肢體拉扯,甲○○亦有跌倒等情 (本院卷第197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 所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7053第7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 9日起衝突,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約炮的訊息,我就說我要跟 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們就開始爭吵。他一開始言語恐嚇我 ,然後他用手掐我脖子,他掐我脖子時,就是一直恐嚇我說 妳確定要跟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妳,我當 時真的快喘不過氣了。我逼不得已,我只能說我沒有要跟他 離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 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曾吵架,並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 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 第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去(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同居 在被告位於朴子市○○○路000巷00號的家,我們在今年的1月2 1日分手。今(113)年1月21日被告掐我的脖子,一開始在 床上掐住我,之後又有換地方,掐的時間有中斷,後來被告 跑到書桌那邊,那時候是我朋友打電話來手機在響,但是被 告不讓我接電話,被告說妳要接齣?然後又繼 續掐我,我 就把手機放下了。被告反覆掐我脖子4、5次,持續差不多5 分鐘,被告掐住我脖子時,被告講了「愛不愛他」、「叫我 把手機放下」,有說「如果妳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頸部」 ,被告問我「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時,我一定要回 答,不然被告就越掐越緊,我說「要」之後,被告雖然有放 比較鬆,但還是有繼續掐著。我跟被告說想去上廁所,之後 ...我趁著空檔趕快衝下樓,剛好被告的家人都在一樓,我 就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2、133、137、138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866卷第6 、7頁)。而證人劉○○於審理中則證稱:丙○○自己走下來跟 我講說戴原鴻要掐她脖子,我看到丙○○時,她有哭,眼睛有 點紅紅的,眼下這裡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掐丙○○的脖子,有問丙○○「你 愛不愛我」等情(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家 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足以為憑(警6866卷第15-16頁)。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趁被告進入 房間的空檔,趕緊往樓下衝去求救,被告見狀後拿著我的手 機追著我,衝下樓後我就求救並訴說被告如何對待我的情況 ,在家人規勸後,被告就返回房間,而我人在樓下並聽到有 東西被摔在地上的聲音,我上去察看發現是我的手機被摔在 地上,導致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等語(警6866卷第7 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合(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丙○○手機外觀照片1張足 資佐證(警6866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數度掐勒告訴人甲○○頸部,並反覆恫嚇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數度掐勒告訴人丙○○頸部。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所用手 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 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 感情議題,竟屢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情緒 失控,對告訴人2人採取暴力、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2人 回心轉意,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均受創,並損及告訴人丙 ○○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2 名被害人所為,犯罪手段相似性高,犯罪動機亦雷同,以及 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整體損害、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水果刀1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水果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尚難認該水果刀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強暴方式,抓 住告訴人甲○○腳,並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隨後將告訴人 甲○○推到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甲○○趕出 家門,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9月18日,當時被告要我去 死,並動手攻擊我,導致我腿部擦挫傷,並將我趕出家門等 語(警7053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 12年9月18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被 告徒手毆打妳,致妳右大腿後側擦挫傷?)是。(問:他隨 後另以強暴方式,將妳趕出家門?)是。他打完我以後,抓 我的腳並將我摔到地板,之後把我推到門外,接著被告就把 門關起來。那個地點是被告嘉義的房子等語(偵3012卷第95 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改證稱:(問:妳摔倒在地後發生 什麼事?)我就直接走下樓,被告跟著我一起下樓,他就直 接把我的東西丟出去他家一樓的大門。(問:被告在當天是 否有要將妳趕出他們家嗎?)沒有。(提示證人甲○○警詢筆 錄第4頁最上面第二行後,問:警詢筆錄記載「並將我趕出 家門」,可是妳剛說沒有,請問何者為真?)18日那天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將 之趕離上址住處乙節,所涉前後不一,且於審理中經本院一 再確認,仍否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強制行為。是以, 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甲○○警偵陳述之真實性之 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甲○○上開有前後相左之證述,認 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甲○○ 趕出家門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傷害告訴 人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CYDM-113-易-615-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佩旋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佩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耐斯門市),以需要手機導航之理 由,向陳麗敏借用手機(三星牌,黑色,插有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後,乘坐其配偶張元騰騎乘之機車離開。嗣黃 佩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占 為己有,拒不歸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佩旋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元騰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嘉簡-1326-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周子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 處所,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認證註冊 虛擬貨幣BitoEX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於同年4月2 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騙人士操過購買USDT,並將USDT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子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91、273-274、317-318頁、本院卷 第33-34、37-4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 17頁、偵卷第93-137、261-263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 料(偵卷第285-3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盧靈筠係遭詐騙人士 於網際網路張貼借貸之詐騙廣告,該特定犯罪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遭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請虛擬帳戶驗證身分,驗證過 了之後會撥款給我,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件幣託帳戶上傳之身分證正反 面、大頭照、存摺照片後陳稱: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設的, 我沒有虛擬錢包的帳號密碼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 )。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幣託帳戶上傳資料,這些 照片是妳自拍上傳的?)我沒有上傳到幣託公司,我有跟 對方視訊,對方說會截圖確認是不是我本人。身分證照片 也是我自拍傳給他們的。(問:妳都沒有詢問對方有沒有 偷錄妳照片,以妳資料申請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我不敢 問,怕他們威脅我等語(偵卷第90-91、317頁)。一再營 造本件幣託帳戶係遭他人冒辦,並非其本人申請之表象。 然經數位採證被告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門號有數次收 到幣託公司之驗證碼後,被告始改稱:應該是我自己驗證 的等語(偵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幣託 帳戶是我申辦的,電話是我填的,信箱是對方給我的,帳 號跟密碼好像也是對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 。其說詞一再反覆,實難採憑。 (二)被告自陳因當時已經有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已到上限 ,無法再至銀行辦貸款,之前辦理信貸對方有要我的身分 證去查詢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沒有要我辦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39、41頁)。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個人帳戶 ,而須提供相關資料供貸款方審查債信,以確認後續還款 情形之流程,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 需求,而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 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 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儲值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帳戶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信貸之廣告貼文,盧靈筠與貼文者「胡小姐」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等向盧靈筠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部分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本件幣託帳戶。 112.04.24-17:33-5000元(2筆) 112.04.24-17:40-320USDT 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TAYU1iBZTBRwQEgRA74e3poWQB2PXDYCiY 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影本、本件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2、26-31、35-36、40-60頁) 112.04.25-15:47-5000元(2筆) 112.04.25-15:51-321USDT

2024-11-29

CYDM-113-金訴-80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 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壹七柒民宿, 徒手竊取該民宿內沙發上的抱枕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罪嫌,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拿取抱枕2個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15、22 -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不時以微笑點頭、發出「嗯嗯」聲、手比向 父親之方式回應員警(警卷第9-11頁)。於偵查時,則以 微笑、點頭、手比OK之方式回應檢察官(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訊問時,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之方式回應。經 本院以打字詢問是否為原住民?是的話舉右手,不是的話 ,舉左手,被告則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但沒有舉手之方 式回應(朴簡卷第45-46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頭腦阿達,看過醫生,醫生說這是先天的,出生 就這樣了等語(朴簡卷第47頁)。可見被告之溝通、理解 能力,顯然與常人有異。 (三)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2類,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 歷,委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過程綜合法院卷宗 、上開被告病歷、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談紀錄,又針對被 告為腦波、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得出鑑 定結果略以:「許員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可能 接近重度障礙之水準,也與其身心障礙證明相吻合。精神 狀態檢查也發現許員無法口語溝通,情感憨笑,注意力短 暫,僅對簡單手勢有回應。故認為許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 醫學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與重度聽障。抽象思考之表現相 當低落,其注意力/工作記憶容量也非常受限,使其無法 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若再考量其缺乏識字與口語溝通能力 ,其對於行為違法或相關後續刑責均難以理解學習。故推 論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一,因其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朴簡卷第127、131-13 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 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 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 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 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物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況導致其無法 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 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 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被告於101、109、110、111、112、113年(3次)間,一 再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可見被告竊盜頻率越來越密集,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 之可能。 (二)被告父親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辦法教被告,他之 前也有去偷枕頭、尿布,他不知道不能偷東西。如果我把 門鎖起來,他會把鎖頭拆掉。之前被告偷東西,都是我陪 他去處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監護被告 讓他改過,不然這樣真的沒辦法。他晚上都會偷跑出去, 他還有一條案件在虎尾,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沒 去繳,一件在嘉義,罰金5千元是我去繳的等語。可知被 告父親乙○○對於被告行為之約束能力有限。辯護人亦表示 :雖然因為被告之理解學習能力有限,不會因為長期監護 而有機會改善,但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屬現況 下較為平衡適切之作法。 (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平時生活自理尚須監督,無法 獨自搭車旅行,不會使用金錢,缺乏物權觀念,多次私自 拿取別人的物品而涉多次竊盜,也曾因此人監服刑2個月 ,然出獄後仍有類似行為,並無法因此記取教訓,做出行 為改變。其父顯也難以有效限制其行動,故足以認為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入較結構之生活環境以為監護 ,例如教養院之類的處所。 (四)被告需要透過相關之教育、行為規範等監督保護,期能以 相當之期間,導正其行為模式。於其現原本之生活環境, 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弟弟也有身心障礙,現均由父親 照顧。然被告父親無法對被告為有效約束,僅能不斷為被 告善後,其原生家庭之監督保護功能顯然不足。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精神 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受妥適之教育、監督, 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危害,以期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法定 刑度,以及行為矯正持續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之方式,施 以監護8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 予敘明。另經社工表示,被告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學習,作息固定,建議讓 其繼續在該設施,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亦併請執行 檢察官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易-105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瑋辰與暱稱「阿耀」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蕭瑋辰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阿耀」,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瑋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如附表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林吳秉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起,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向林吳秉鋒佯稱:其影城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網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吳秉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4.13-01:54-8萬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提領8萬9000元;同日0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提領3萬元共計11萬9000元,再於同日0時20分許在上開新車店門市前車上全數交付給「阿耀」。 林吳秉鋒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款時間、影像表格、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2-14、45頁、本院卷第43-46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不詳之人提款時間/金額 起訴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魏至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以電話向魏至廷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魏至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4.12-17:43-2萬9983元 同日18:02-2萬元 同日18:04-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2-17:48-2萬元 同日-17:49-2萬元 同日-18:08-3萬元 同上附表一 魏至廷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時間、影像表格、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0、28-32、34-39頁、本院卷第43-46頁) 3 李欣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以電話向李欣蓉佯稱:其金融卡遭他人錯誤付款,需關閉金融卡刷卡功能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欣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4.15-20:31-4萬9987元 同日20:33-7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5-20:47-2萬元 同日-20:54-2萬元 同日-20:57-2萬元 同日-20:58-2萬元 同日-21:02-1萬2千元 112.04.15-21:30-2千元 同日-21:30-2萬元 李欣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款時間、影像表格、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6-18、53頁、本院卷第49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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