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丁素真(年籍詳卷)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世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在案,然本
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權利,聲請意旨
所指之扣案贓款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8,000元,除經
本院於上開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外,亦因該扣案款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
請人丁素真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