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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鳳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孟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美色所管領 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下稱系爭飲料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張美色發覺系爭飲料遭竊,將孟鳳 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系爭飲料(已發還),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張美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鳳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美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飲料,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飲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36-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9、47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均係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 659、35512、44151、47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稽。  ㈡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經鑑定結果,均確屬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勞力 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 開扣案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5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105、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103、104、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分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如附 表備註欄),有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 1030042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 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2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管 1支 1.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957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為吸管,送驗數量為1支,驗餘數量為1支,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0號鑑驗書,毒偵1974卷第85頁)。 2 海洛因 3包 1.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337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為粉末,檢出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8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20號鑑定書,毒偵2657卷第159頁)。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44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 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 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 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 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 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 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雖表示暫不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 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蔡仁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 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2024-11-29

TCDM-113-聲-206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賴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 、9274、10996、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 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2、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4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被告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化路316巷口,先由被告乙 ○○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被告己○○得 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D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己○○下車後做了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當天 我很累,我有看到、聽到己○○拿東西放在後車廂,己○○把東 西放上車後,我什麼都沒有問,就直接開車載己○○離開現場 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行經上 開地點,先由被告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 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工業鐵製手推 車1臺,被告己○○得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D車離去等情, 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 被告乙○○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至案發地點時,係刻意駕駛D 車迴轉至前方,再由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待被告己○○ 竊取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放置在D車後車廂後,被告乙○○旋即 駕駛D車搭載被告己○○離去,顯然被告乙○○係目睹被告己○○ 下車拿取他人之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顯然明知被告己○○下 車係欲竊取他人財物,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見被告己○○竊取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仍分擔在旁把風之 任務,並於得手後隨即搭載被告己○○離開現場,以建立更穩 固的持有關係,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乙○○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乙○○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 已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乙○○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加 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己○○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 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 己○○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己○○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己○○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 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己○○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 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先前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 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己○○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所示犯行,及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飾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 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 得車牌1面,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詳附表二備註欄)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丁○○ 112年6月5日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乙○○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懸掛在B車之上列物品,得手後放置在A車腳踏板上,並騎乘A車離去。 2 甲○○ 112年11月2日17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臺(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門口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BQ-0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騎乘C車離去。 3 丙○○ 112年11月22日4時16分許 工業鐵製手推車1臺(已發還)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化路316巷口 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AQ-5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己○○,行經左列地點,見丙○○所有之上列物品放置在左列地點,先由乙○○駕駛D車迴轉至前方把風,再由己○○從副駕駛座下車,徒手竊取上列物品,得手後搭乘乙○○駕駛之D車離去。 4 庚○○ 112年12月11日9時20分許 神尊官帽2頂(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土地公廟內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即偵9274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274卷第137頁)。 2 鑰匙 1支 1.即偵9274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274卷第137頁)。 3 官帽飾品 2頂 1.即偵10996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庚○○。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96卷第147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9卷 1.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67頁)。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9至82頁)。 3.現場照片(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至87頁)。 2 偵9274卷 1.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至13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7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41頁)。 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43頁)。 6.被告乙○○之身型照片(第144至145頁)。 7.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7至149頁)。 8.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1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0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清單(第179、185頁)。 3 偵14491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195至19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9至226頁)。 3.現場照片(第227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28至2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領保管單(第23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5頁)。 7.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9至241頁)。 8.被告己○○、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247、267頁)。 9.和解書(第375頁)。 4 偵10996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1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至14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7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第149至164頁)。 5 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第1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 偵92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 偵144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 偵1099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03號卷

2024-11-28

TCDM-113-易-350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丁素真(年籍詳卷)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世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在案,然本 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權利,聲請意旨 所指之扣案贓款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8,000元,除經 本院於上開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外,亦因該扣案款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 請人丁素真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5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涵潔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 原審量處罰金2萬元,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顯然有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2萬元(被告 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 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涵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酒後竟 為本案犯行,毀損大量商品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因酒後情緒失 控,竟徒手將超商內之貨架推倒,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破損 ,而喪失該商品之完整性及銷售價值,足生損害於該便利商 店店長郭媛文。嗣經店員劉美妏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媛文委任劉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涵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美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2-簡上-536-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光宇」之成年人,購得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車通金屬改造槍管1支(下合稱 前案槍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經 警於106年6月28日查獲前案槍彈(洪坤澤此部分非法持有前 案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洪坤 澤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查獲前案槍彈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 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 12年10月間某日,洪坤澤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改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居所內,經 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60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坤澤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 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詞,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語,然該案與其他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1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以上開方式持有客觀上 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偵13358卷第219至22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卡片槍 1支 1.即偵13358卷第109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Conceal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槍枝不具擊發底火功能,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經洽鑑定單位,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爰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下稱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2 槍管(已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經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3 槍管(未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4 鑽頭 19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5 銅刷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6 鐵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7 尖嘴鉗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8 彈頭 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9 空包彈 35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0 拋棄式藥桶 15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1 彈簧組裝壓模組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2 子彈盤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3 手持電鑽(無電池)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4 K盤 2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5 磅秤 1臺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6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7 裝槍用皮袋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8 六角板手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9 吸食器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0 彈簧 33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1 銼刀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2 不明粉末(毛重51.44公克) 1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3358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65至79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第81至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9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第103至109頁)。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2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第219至224頁)。 ⑦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第225至226頁)。 2 本院卷 ①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偵緝隊113年度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1、61至6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134號函及所檢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1至83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00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卷 偵133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

2024-11-27

TCDM-113-訴-10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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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岱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岱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岱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錡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4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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