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
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
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
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
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
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
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
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
,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
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
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
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
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
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
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
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
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
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
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
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
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
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
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
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
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
,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
,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
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
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
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
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
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
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
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