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相對人核定
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09,624,059元(下稱
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21日至30日,並經合
法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稅款或提供
擔保,且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情形,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上開補徵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全字
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或提存上開補徵稅額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系爭稅捐債,據悉係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作為前提之基礎,然該刑事案
件尚未經起訴,法院亦未判決,如何認定該資料為真實且正
確,是有失當等語。
四、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
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
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
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乃核定抗告人
補徵營業稅額109,624,059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已
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繳納或
提供相當擔保,仍於調查期間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
備予鑫永發公司,然其等間之債權關係實際並不存在,另與
訴外人洪偉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等,並
實際交付抗告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洪偉翔抵償債務,所餘財
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
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萬7,495元等情
,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所屬雲林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
02680號函暨送達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清冊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陳報狀2份、債務清償契約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存款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則原裁定查核上開事實,論斷抗告人
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相對人之稅捐債權
,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
已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
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稅捐債權牽涉之基
礎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調
查資料真實且正確乙節,核屬爭執系爭稅捐債權之適法性,
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