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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 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 ,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 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 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理 告訴案,理當指揮偵查犯罪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 於原告告訴過程,不理會甚至乎弄原告,隨意以民國112年1 0月17日中檢介肅112醫他29字第1129118262號函簽結,侵害 原告追訴之權利。原告已盡力回憶遭受傷害經過而具狀向地 檢署告發原刑事案件被告故意造成各種藥物傷害,及原刑事 案件被告以藥物傷害及使人慢性化再述說病症,以及民眾迷 信精神科醫學,所帶來各種社會問題。被告聲稱調查,卻掰 理由說「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偵辦 。被告無任何有效行動偵查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原刑事 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關係公共利益,被告接獲告訴無任何預 防犯罪探討,被告無效蒐證偵查早已無濟於事,迫使原告喪 失刑事追訴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 至少新臺幣1千萬元,藉此懲罰被告和犯罪之刑事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偵辦原本案件被告。⒉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⒊ 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聲請狀之意旨,原 告係不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日刑事告訴予以簽結 之處置。原告此部分聲明,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原本案件之被告」,然偵 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 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簽結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 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按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 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 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 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 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人 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 文件。」另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檢察總長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 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 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 令。」第111條規定:「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 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 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四 、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112條 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 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 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 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 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 、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 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第5條第6 款規定:「……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 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得 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行使糾正權, 監察院依法亦得處理所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檢察 總長或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關於職務上之 事項,得發命令使其注意;而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構)辦 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 與刑事執行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所屬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亦有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係主張須檢討被告機關,如上說明, 依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項,應核屬涉及監察權之行使,或屬 於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之權限範疇,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關於「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部 分,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聲明,或屬刑事案件之爭 議,或屬於監察權或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職權行使之事 項,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其訴訟事件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 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40-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 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 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 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 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聲請 原審交付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 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 抗告人已就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 性為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予 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交通事件已達成和解,事發當時到場警員 有對身體是否有受傷及酒測進行檢查驗證,確認沒有受傷後 抗告人才離去,接著證人李警員才對義交作筆錄並要義交一 定要附診斷書給抗告人,既然有受傷為何不是李警員陪同至 醫院檢查,有違常理。監視器畫面敘及指揮人員倒退數步, 未碰觸到身體,但隔2個小時才說有受傷,李警員卻僅要求 提供受傷驗傷單豈不推託了事等語。 五、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 下:  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 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 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 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 情形。」再參照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 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 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 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 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 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110年度抗字第 43號裁定 及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 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 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 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觀諸本件抗告人113年8月2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已載述聲請理由為: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年事 已高記憶模糊,對法官問話內容亦不甚了解,致許多重要爭 點未提出,未使聲請人權利受保護,經閱卷後發現法官向證 人訊問重要內容未顯示於筆錄之上,對聲請恐有不利,爰聲 請交付113年8月8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在卷。核 諸上開說明,當認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書狀未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 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為理由,而駁 回所請,於法容欠允洽。況且,原審縱認抗告人聲請理由尚 有其他必須釋明之事項,始得據以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亦 非不能命其補正。 ㈤是故,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而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不足以認 定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駁其聲請,核諸前 開說明,於法容欠允洽。 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 容是否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符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者,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 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9

TCBA-113-抗-7-202410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家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15日對原審113年5月20日 1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起 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雲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牌號AMB-68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許在○○縣○○鎮○○○村5-5號前處,因 「酒後駕車,經以合格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9mg   /L(呼氣),超過法定標準」及「違反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情形,呼氣酒精濃度0.19mg/L」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掣開第KAU086222號、KAU 086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9日分別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2-KAU0862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日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表示要對上訴人進行酒測, 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飲酒?上訴人表示沒有,只有吃 檳榔,上訴人表示要漱口,員警聽聞後仍執意酒測,並表示 不用漱口,員警實施酒測後發現上訴人酒測值達0.19mg/L, 才再次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這時上訴人才表示前一晚有飲 酒,但隔了一夜酒應該已經退了,主觀認知並無酒醉反應。 從上可知,上訴人在員警施以酒測前有表示當時無飲用酒類 ,並要求漱口,員警卻執意酒測,之所以知道上訴人前一晚 有飲酒事實,是在酒測完畢經上訴人主動告知始知悉。  ㈡原審雖有勘驗酒測過程影音畫面,然認定事實卻有時序上顛 倒,上訴人一開始就否認飲酒,且要求漱口,員警是先違法 酒測並經上訴人告知後,才得知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員警 不讓上訴人漱口,已經違法,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 道上訴人前一晚有飲酒,在認定事實上明顯與客觀譯文證據 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又員警此違法事 實明顯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無 從事後予以補正,被上訴人未考量此情況,原處分自有違法 之處,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 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㈢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 關112年6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並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獲報到場 後,於8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檢測數值為0.19mg/L, 而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誤認員警在酒測前就知道上 訴人前一晚有飲酒,且未讓上訴人漱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見原審1 12年度巡交字第18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 號卷第43頁)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點為111年12月20日07時30分許,而員警到場後 進行酒測之時點則為111年12月20日8時3分許,距發生事 故時已超過15分鐘,且酒測前員警詢問上訴人:「沒有喝 酒嗎?」,上訴人亦答:「沒有」,足見本件員警實施酒 測時,上訴人並無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存在,縱員 警未提供其漱口,亦不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規定,自難認員警酒測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   ⒉是以,原判決論明: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 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 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前未告知或提供漱口,酒 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本件係於111年12月20日7時30分發生 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3分對上訴人實施酒 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22分鐘,以及依其後續警詢 時自陳係於111年12月19日21時飲酒,距員警對其實施酒 測相隔約有11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等 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員警在酒測前未給予漱口 ,有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雖原判決計算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有誤 ,惟該時間確實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8

TCBA-113-交上-72-202410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秉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5時56分許,駕駛牌號TEB-715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 五義街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柯 永豐(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9 A60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認上訴 人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當時發生車禍有確認行人並無受傷,但醫 院證明行人有擦挫傷,想請行人出庭證明當時診療的擦挫傷 是否是車禍導致還是原本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消防局指派救護車至現場進 行簡易包紮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與車禍監視器截圖1紙附卷可稽 。又行人經送醫後,經診斷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形,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4 4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 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主張行 人無受傷,而該行人於112年12月8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 其無受傷等語,惟考量原告已於112年12月3日交通事故當日 即與行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則行人自稱無 受傷乙節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在行人陳述內容與醫院診療 紀錄相左之情形下,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 紀錄較為客觀、可信,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27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因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 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8

TCBA-113-交上-112-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但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4

TCBA-113-訴-72-20241024-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至111年12月間虛報進項稅額,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相對人核定 抗告人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09,624,059元(下稱 系爭稅捐債權),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21日至30日,並經合 法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稅款或提供 擔保,且顯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情形,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上開補徵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全字 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或提存上開補徵稅額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系爭稅捐債,據悉係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作為前提之基礎,然該刑事案 件尚未經起訴,法院亦未判決,如何認定該資料為真實且正 確,是有失當等語。 四、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 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 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 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查核抗告人上開違章行為屬實,乃核定抗告人 補徵營業稅額109,624,059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已 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繳納或 提供相當擔保,仍於調查期間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 備予鑫永發公司,然其等間之債權關係實際並不存在,另與 訴外人洪偉翔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等,並 實際交付抗告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洪偉翔抵償債務,所餘財 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 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萬7,495元等情 ,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所屬雲林分局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 02680號函暨送達證書、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清冊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行政陳報狀2份、債務清償契約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存款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則原裁定查核上開事實,論斷抗告人 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相對人之稅捐債權 ,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 已予以釋明,而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 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稅捐債權牽涉之基 礎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調 查資料真實且正確乙節,核屬爭執系爭稅捐債權之適法性, 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4

TCBA-113-抗-8-20241024-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松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 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 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 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 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 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 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 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 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原處分,於 起訴時誤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為被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法官應定期限 命當事人補正,經查法院卷證,歷審法官並未依前揭規定踐 行必要程序。   ㈡故本件應係撤銷原處分,非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法官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於聲請人之訴並未審理。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法院自始未加審理,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之再審 意旨為其於前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業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 採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係基於 何裁判為裁定基礎,而該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27 3條規定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節,係就非本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簡上再-16-2024102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 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 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 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 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 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109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 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 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第16號、第29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 (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聲請狀關於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裁定(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事件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 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 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 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 據。  ㈡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有關函詢本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用及函送 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語不採 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言語,商建字組書函即姚姓承辦人 員商建字書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 機關內政部之規則建管字規則,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 6)內營字第557142號之規定第9面。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 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苗栗縣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 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 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 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 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 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1050238868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 167371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 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簡上再-18-202410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信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寶林 (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OL-3212號自用小客車(已於行為 後之113年5月14日申請報廢),行經○○市○○區○○路0段過龍 富八路之慢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GH14765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3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宣示判決筆錄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得放置於草叢,且未 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要求 行政行為應明確。依上開規定,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器位置 內容應明確公布。又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18:07: 43中18時的8與43秒的3明顯不同,沒有誤看可能,標誌擺放 時間與違規行為時間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 裁決撤銷。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經核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宣示判決筆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 第3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宣示判決筆 錄就此部分,已敘明:⒈至於上訴人主張雷達測速儀放置於 草叢處一情,因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不得放置於草叢,且 舉發員警業於該地點前方之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此部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之原則;⒉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 ,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要求,則本 件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及限速規範位置未於網站公布,於法 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拍攝違規地不在網站公布地點乙 節,並不影響舉發機關員警取證之合法性等語甚詳。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 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 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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