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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0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 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881-20241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總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徐志豪再依「李總監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被騙新臺 幣(下同)30幾萬,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等語。經查 : (一)附表1至2、4至6、8至9部分  ⒈被告民國於112年12月20日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出之事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詐騙網頁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幫助我 投資賺錢後,我就加入了一個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這 個人推薦了我一個投資網站,後來在112年12月14日把我的 郵局帳戶綁定在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中,其中我有陸陸續續 投錢進去,直到112年12月20日要提領時對方跟我說要手續 費跟娛樂稅等金額,我就將手續費跟娛樂稅等金額匯款給對 方後錢仍然領不出來,我就去找他們的客服及「李總監」, 對方要我再辦一個新的帳號並說一次只能提領30萬,所以我 就辦了一個新的帳號後,綁定了跟之前一樣的郵局帳戶,他 跟我說綁定帳號錯誤,後來又叫我申請第三次網站的帳號, 後來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跟我說他會直接跟公司申請款 項後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叫我把錢再投入網站後就能提 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 陸續在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匯出總計30幾萬,之後才有2 月份、3月份他們所稱的公司款項匯入。被害人所稱匯入的 金額不是投資的獲利,我是轉到他們說的帳戶去,因為那不 是我的錢,所以我聽公司說要幫我重新申請虛擬帳號需要把 錢匯進來。第一次申請虛擬帳號需要3萬,第3次要6萬等語( 見偵卷第15-15【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是 被害者,我也被騙三十幾萬,他當初跟我說是跟公司申請的 款項,他說要匯到平台,這部分是因為我已經匯了三十幾萬 進去,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因為匯到平台的錢, 只能是有綁定的帳戶才能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轉匯 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已因投資之原因轉匯予詐欺 集團30萬元,其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  ⒊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被告之「入金銀行帳戶」資料, 係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帳戶),其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被告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17日設定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2日間,被 告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紀錄,此有入金銀 行帳戶、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1、33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原因,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 ,即有多筆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造成其有自身財 物損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以「查核金尾款金額10000尚未繳款」、「額外退費會另計 、退費總金額:50000查核金/30000代操費用」、「須先行 繳納0.01%娛樂稅金為(*20000*)」、「金額:50000 款項: 修改費用」、「您好,因您近期有做修改動作觸發提款保護 機制此帳戶內存大筆獲利金額 為保障款項資安安全,需請 您先支付檢測金額8萬支付完成後即可為您做劃撥」等語, 要求被告須先行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被告亦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159、163頁),而受有 損失,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可,而無庸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⒌檢察官雖認依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表示「這次金 額這麼大感覺在洗錢」、「匯到交易所也是洗錢的一種」、 「收到錢不乾淨」、「我知道網路詐騙很多」、「匯款跟稅 金有何關係」、「海外也根本不要稅金」、「心中有懷疑」 等語,且被告辯稱要投資,錢既然已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投 資獲利之目的已達成,卻又將錢轉出去,與常情不符,然被 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均係在被告已投入多筆資金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因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是否為詐欺產生懷疑,且被告自始自 終均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公司所提供,而非獲利,所有款項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轉出至單一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尚屬合理,被告或有 不夠警覺之處,仍無法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二)附表3及7部分   附表3及7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老闆及配偶所匯入,依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薪資及育兒津貼、租屋補助,顯見被害 人高心怡、劉嘉瑜並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尚難認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於113 年1月12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資料,然本案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靜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8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吳怡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08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7,612元 3 被害人高心怡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老闆,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2月07日15時56分許 6萬6,591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鄭宇芹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15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0分許 5萬8,812元 5 告訴人何秀妮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9時41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51分許 3萬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3,800元 6 告訴人張加諭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4時35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13分許 1萬5,085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6,0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1,597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36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7分許 4萬6,012元 7 被害人劉嘉瑜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配偶,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3月01日09時21分許 1萬1,480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賴薪羽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3,800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關妤柔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5時29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0分許 3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3分許 3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44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2,012元 113年03月12日18時29分許 9萬3,812元

2024-12-26

ILDM-113-訴-677-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3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 段與中華路口,與由告訴人殷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楊佳珊,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 角,被告明知如以強暴方式敲破車窗玻璃將導致玻璃碎片波 及車內乘客,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破 車窗玻璃,致令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殷偉華, 並造成告訴人殷偉華受有臉部擦傷、兩側手臂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楊佳珊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前胸擦傷、喉 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殷偉華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人楊佳珊告訴被告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殷偉華、楊佳 珊達成調解,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易-59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 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陸續向 告訴人蔡慧妮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 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 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收款收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 設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提款卡是弄丟了,臺北火車站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撿 到我的提款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套子上面,因為我去住院,兒子要寄錢給我,我找不到提 款卡,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 1時35分許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 瑋」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0 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大約在去年11月遺失,我因為要 使用的時候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了,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詐 騙集團可以使用帳戶領錢,是因為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 子上等語(見偵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不記得遺失時間,我也不知道遺失在哪,我住院回 來在家裡找不到才發現遺失。我記憶不好才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40【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提款卡是弄丟了,臺北火車站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撿到 我的提款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套子上面,因為我去住院,兒子要寄錢給我,我找不到提款 卡,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肺炎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內住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之本案提款卡於112年11月23 日17時許,有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上遭拾獲,其上確係 載有提款卡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 3年9月25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549號函暨所附拾得收據 、本案金融卡照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則被 告辯稱係遺失載有密碼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 (三)且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被告之子張志維有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5526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99、129頁),與被告所述其 兒子要寄錢等語亦相符合,而該筆5,000元旋於112年11月13 日12時44分許,在宜蘭大坡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 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7日儲字第1130067862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15頁),然被告當日甫因上述之肺炎自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倘其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無特 地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宜蘭大坡路郵局提款之必要 ,則被告辯稱其係於兒子匯款後欲提款,始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認詐騙集團成員定會取得自己可控制,而不會使用 隨時有可能遭掛失止付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認被 告確曾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 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與 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 連,縱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仍無法遽以推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主 動交付,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547-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更正為「故意為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 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 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犯 行雖均於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上班地點所為,然其行為核 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是被告行為時雖為公務員,惟 其犯行並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難認其犯 罪行為與其身分有直接關連,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 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5號   被   告 歐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文志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警員,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 。 二、案經陳裔鎬、陳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毆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裔鎬、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曾偉翔、蔣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調查)報告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9人)勤務分配 表、臉書照片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法益, 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公務員,卻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請審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3年9月7日9時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蔣佩軒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2 113年9月7日某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曾偉翔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3 113年9月7日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韻如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4 113年9月7日18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裔鎬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2024-12-26

ILDM-113-簡-843-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張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張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張欽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 時25分許,委請同居人邱素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張欽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託邱素貞將 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是要做原子筆的家庭代工,寄卡片是為了要領公司的 補助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可清 楚知道都是在談論原子筆代工相關事宜,對方所述之補助金 是材料津貼,與原子筆代工有關,故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是 要尋找工作,且因經濟需求而有向公司預先借款,與詐騙無 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號,且從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也是經過本案帳戶申請牌照稅退費,故被告主 觀上認為對方所要協助之補助金,應為合法之來源,始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無從知悉此乃對方之話術。 證人邱素貞到庭證述清楚確實是為了代工、津貼而相信對方 並寄出相關資料,且證人目前雖遭偵辦但仍可正常開戶,表 示證人應當亦無涉及刑事不法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請同居人邱素貞至某 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 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邱素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 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 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 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 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55歲,又自陳曾從事汽車修理、鷹架、臨時工之功作, 應知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需 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先領新臺幣1萬元補助金。之前沒有工 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被告 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 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1萬元現金時,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 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然被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 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益徵被告其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如係為獲取材料津貼,僅須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對方將款 項匯入即可,實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與其所稱之 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之 真實身分、公司相關資訊、背景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 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確可預見有遭用 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 津貼,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另被告於提供 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帳戶幾近無餘額,縱使被告係使用本 案帳戶申請牌照稅退費,然退費金額均已提領,且被告亦可 隨時更改提領退費帳戶,縱使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經常使 用本案帳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邱素貞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 號與對方交談,證人邱素貞不清楚對話內容,僅於寄提款卡 時曾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證人邱素貞並未清楚 知悉寄出提款卡之詳細原因等情,難以認定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單憑證人邱素貞未經起訴,遽 認被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 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鄭育佳 鄭育佳於112年12月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抖音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致鄭育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育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6張。(偵卷第34-44【背面】頁) 2 吳芃逸 吳芃逸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於交友軟體「IG」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信任遊戲賺錢需先依指示匯款,致吳芃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 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芃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49【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1張。(偵卷第51-55頁) 3 黃凱莉 黃凱莉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入解凍金方能申請貸款,致黃凱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59【背面】頁) 2.律師公證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帳戶凍結書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0-61【背面】頁) 11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2年12月20日21時48分許,佯裝係陳彥廷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6-66【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67-68頁)

2024-12-26

ILDM-113-訴-68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 112年3月、8月前某時許」、第17行所載「於不詳時地,依「 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依「阿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方俊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阿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轉匯之傳遞犯罪所 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蔣歷文、楊淑慧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已給付5,000元)、1萬8仟元(尚未履行)達成調 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賠償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貨運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取得犯罪所得2,00 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蔣歷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蔣歷文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7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 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方俊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紅書軟體暱稱「阿國」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 幫助「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方俊霖自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國」使用,並於不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於不同時間 提領贓款並交付予「阿國」,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阿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慧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22時10分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鐘郁茹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0時21分 566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李浚愷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19時40分 112年8月11日19時55分 627元 1,9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蔣歷文 假投資。 112年8月12日17時51分 3萬2,2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徐與翔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1時31分 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 5,000元 1萬2,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6

ILDM-113-訴-64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2行所載「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 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 錢使用」更正為「先由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 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 戶及洗錢使用」、第16至20行所載「陳玉倩再依乙○○指示, 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前往聯邦 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 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遂將款項交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乙○○於110年6月15 日11時16分許,駕車搭載陳玉倩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存摺封面影本」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依指示搭載另案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 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租賃車司機、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且每天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初參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陳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倩(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追加提起公 訴)加入上開組織。乙○○與陳玉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 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 頭帳戶及洗錢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陳玉倩再 依乙○○指示,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許,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 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 遂將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招募陳玉倩加入集團,並搭載陳玉倩於上開時間前往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玉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26

ILDM-113-訴-60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學 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即時開立執行指揮書,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換發指 揮書,受刑人刑期起算日期自116年4月16日至117年1月15日 ,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執首揭 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670-202412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往漁港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 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安路74巷路面有「讓路」標線 劃設,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沿南安路往江夏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吳政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 盪、頭皮部、右肩部、右上臂、右前臂與右小腿多處擦傷併 挫傷、左手腕韌帶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易-42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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