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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哈密瓜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拾點捌 參公克、貳拾貳點肆伍伍公克、貳拾貳點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 沒收銷燬之,仍應視行為人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 ,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李旻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 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2、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哈密瓜錠3包(含包裝袋共3只,驗餘淨重分別 為:10.83公克、22.455公克、22.463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1至2 2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南市警四偵字 第1130516634號卷第7至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1 7頁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34號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 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扣案之玩很大沖泡飲品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聲請意旨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 誤載),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109公克、 0.216公克、0.12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6至27頁)。是依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被告上開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僅共計0.677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之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事犯罪, 卷內事證亦查無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另涉有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對該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用 途,均供稱: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166 34號卷第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17頁背面),然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 罪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則扣案之 玩很大沖泡飲品4包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行政程 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單聲沒-305-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麗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黃裕閔(未 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斐喆,自同 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股骨、左側脛骨幹、右足第1、2趾骨、右踝距骨 及骨盆骨折、右膝及右足韌帶斷裂、肝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斐喆告訴被告許美麗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與被告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交易-1021-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麗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麗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邱素蘭騎乘醫療代步車沿衛國街106巷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蘭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潘麗月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且邱素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潘麗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傷勢照片3張、蒐證照片14張、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9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麗月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 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5頁),兼 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 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葉並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葉並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黃 葉並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葉並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3頁)等情,暨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風 扇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2號   被   告 黃葉並子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葉並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2 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吳宗穎經營之「候夜擔仔麵 」店前,竊取吳宗穎所有之電風扇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 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電風扇(已發還 吳宗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葉並子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吳宗穎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2024-11-29

TNDM-113-簡-3251-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瑋廷 」主動私訊陳拓榮,並向陳拓榮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網路 上之CD播放器,惟其下單並匯款後錢竟無故遭到凍結,請務 必依其傳送之交貨便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行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等語,致陳拓榮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拓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1 93號回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補發提款卡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 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 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私益而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無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尚屬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約定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可獲得3萬之對價,然迄今並未收到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53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告訴人姓名均遮隱為「邱○智」,另證據部分「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 ,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 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 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 ,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 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3時3分,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邱○ 智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邱○智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40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蔡逢賢騎乘該失竊腳 踏車,遂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邱○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8月4日警員李妤恩、田承翰、楊金翰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員警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1-29

TNDM-113-簡-367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批(長度分別為貳拾公尺、肆拾公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筏子投」 應更正為「筏子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809地號」 應更正為「803地號」、第3行「吳政霖」應更正為「吳文忠 」、第4行「2萬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欄「 吳政霖」應更正為「證人吳政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當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59566號卷第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3 041371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 電線2批(長度分別為20公尺、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電線均已低價變賣等語(見 偵字第2711號卷第25頁背面,營偵字第2788號卷第20頁背面 ),然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 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 而縮減,是本案被告將2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變賣之價格與與原價額之間差 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孫當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 魚塭,徒手拔除王朝睦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20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並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段000地號、809地號土地上魚塭,徒手拔除吳政霖 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40公尺(價值共計約2萬0 ,00元,未扣案)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經王朝睦、吳政霖分別發覺前揭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睦、吳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睦、吳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證 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聯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均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王 朝睦、吳政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4-11-29

TNDM-113-簡-375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月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麗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 ,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 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 轉,遂與告訴人邱素蘭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 1月18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訴-2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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