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瑋廷
」主動私訊陳拓榮,並向陳拓榮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網路
上之CD播放器,惟其下單並匯款後錢竟無故遭到凍結,請務
必依其傳送之交貨便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行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等語,致陳拓榮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拓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1
93號回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補發提款卡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
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
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私益而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無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尚屬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約定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可獲得3萬之對價,然迄今並未收到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簡-5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