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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康榮結 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林敬峯 何麗容 李阿財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冠欣 李冠賢 被 告 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簡美滿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卜家真 石翠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瑞南 被 告 林芊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祥 被 告 羅康寧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卜家真、林芊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 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何○○、李○○、李○○、簡○○、陳 ○○、卜○○、石○○、周○○、羅○○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各自將渠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陸續將被告更正如現有被告,並更正、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林敬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何麗容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 )被告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李彩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簡美滿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 被告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七)被告卜家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石翠翠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 告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 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被告羅康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 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三)經核原告就被告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 就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為附帶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因而受有每月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則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敬峯答辯    ⒈被告林敬峯於民國88年間購買50號房屋。當時訴外人康 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 屋外推。被告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康進財稱其會 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阿和互易後,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康進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 。被告林敬峯於101年間有經法院判決移轉約定之應有 部分,故被告林敬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又建商興建本件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 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 使用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何麗容答辯    被告何麗容於88年間購買52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康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 房屋外推,被告何麗容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 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 進財、康阿和均同意被告何麗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阿財答辯    被告李阿財於88年2月25日購買54號房屋。當時康進財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屋外推, 被告李阿財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財收受頭期 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進財、康阿 和均同意被告李阿財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4年,被告李阿財 與康進財、康阿和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彩娟答辯    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永久使用同意書,被告李彩 娟受讓該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五)被告簡美滿答辯    建商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 立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使 用之債權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下方為建案之地下室,如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刨除至與地面齊平,將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且被告簡美滿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又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陳良雄答辯    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石翠翠答辯    被告石翠翠之前屋主購買64號房屋時,康阿和有出具永久 使用權同意書,且嗣後康進財又曾要求住戶購買系爭土地 ,前屋主亦已支付康進財價金,原告應不得再來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千妘答辯    被告林千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其情形和其他屋主一樣,前屋主也有付款給地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卜家真答辯    被告卜家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羅康寧答辯    其購買70號房屋時有和建商確認過,建商有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其建物僅是可拆式的鐵皮,並非違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謄本、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桃測法字第20200號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3至115頁、附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 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阿和曾就系 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建物起造人即鼎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得永久 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鼎好公司 對康阿和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自鼎好公司直接 或輾轉購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鼎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利勤亦證稱:當時有將系爭同意書影印 給所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行)。足見鼎好 公司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被告對鼎好公司亦 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固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查系爭同意 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迄今已近3 0年,本難強令被告或鼎好公司長期保存正本以供將來訴 訟核對。況且證人劉利勤亦證稱:康阿和及康進財兩人都 有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4行)。而證 人對兩造而言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其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雖無系爭同意書正本,然仍足認 確實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四)原告復又辯稱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親自交給證人劉利勤, 應非康阿和親簽等語。查證人劉利勤雖證稱:其對有無見 過康阿和沒有印象,對於系爭同意書由何人交付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至12行)。然如上述系爭同 意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迄今已進30年,證人就何人交付 系爭同意書一事記憶不清,尚屬合乎常情,無從逕行認定 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所交付。況且縱使系爭同意書非由康 阿和交付,亦與康阿和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無涉。 (五)且查康阿和原為系爭建物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2地 號土地(下稱342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康阿和對34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 。而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康阿和則於100年11月1 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於上開逾12年期間,康阿和 均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主張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康阿和確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 否則豈可能於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下,仍任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 (六)原告復主張縱使康阿和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亦僅係同意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興建違建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 係記載永久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劉立 勤亦證稱:當時並無商議使用目的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第19至22行),可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僅供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亦未限制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鼎好公司就系爭土地對康阿和為有權占有,被告對鼎 好公司亦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構 成占有連鎖。而原告為康阿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被告 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應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可採。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林敬峯 789,988元 13,653元 2 何麗容 231,402元 3,999元 3 李阿財 211,852元 3,661元 4 李彩娟 229,804元 3,972元 5 簡美滿 218,123元 3,770元 6 陳良雄 220,705元 3,814元 7 卜家真 220,705元 3,814元 8 石翠翠 228,697元 3,953元 9 林芊妘 220,336元 3,808元 10 羅康寧 353,251元 6,105元

2024-10-18

TYDV-112-重訴-349-2024101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棕堯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其起步時有查看後照 鏡,訴外人潘立騰駕駛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 雙黃線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且觀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小上-1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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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認伊無力負擔,而於112 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9、43至44、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3日 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認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 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842,05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2.民間企業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報 債權為242,69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157,091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83,95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30,177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1,613,07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41,475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10, 515元【計算式:2,842,056+242,690+1,157,091+183,952 +230,177+1,613,074+241,475=6,510,515】,未逾1,200 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6至18、3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 假日係於餐館幫廚,並自111年6月起迄今,平日於花藝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共計34,000元,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227、229頁)。是 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並不可採   1.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女先天膀胱不全,引發腎臟水腫,而 由其配偶在家照顧,故須獨自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77至81頁)。   2.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聲請人子女有何先天膀胱不 全、引發腎臟水腫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子女於110年間 因泌尿道感染而數度求診,是聲請人前開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應為7,086元【計算式 :(19,172-5,000)÷2=7,086】。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12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4,298元【計算式:7,086+17,212=24,29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298元後,尚餘9,70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2元【計算式:9,702 ×0.9=8,73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民間企業債務每月之新生利息共計10,4 66元   1.富邦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84元【計算式:54,728×0. 15÷12=684】。   2.萬榮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3,441元【計算式:275,264 ×0.15÷12=3,441】。   3.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587元【計算式:46,969×0. 15÷12=587】。   4.金陽信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52元【計算式:52,197× 0.15÷12=652】。   5.元大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397元【計算式:(24,04 7×0.15÷12)+(76,336×0.14÷12)+(199,986×0.15÷12) +(56,432×0.15÷12)=4,397】。   6.富全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705元【計算式:52,856×0. 16÷12=705】。   7.綜上,共計10,466元【計算式:684+3,441+587+652+4,39 7+705=1,046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岳令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21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原告見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 溺,遂致電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請求到場處理 ,經稽查員進行稽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 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 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 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揮砍數下,致原告受 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 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 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84,621元,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84,62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239巷旁茶園附近,持其所有之番刀1把,不顧原告因遭追 逐而已跌坐在地,接續朝原告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 部位揮砍數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是被告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84,62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併鼻部組織 缺損併疤痕生成、四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受損併疤痕生 成、背部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再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84,62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上開金額共計1,084,621元【計算式:84,621+1,000,000=1 084,621】,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4,621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訴-1516-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編號D占用51-108 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95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1,126,843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0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71,954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19,7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 告就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22.5%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 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各期給付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7,31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 (以下分稱系爭建物A、B、C、D,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1、423頁、528頁第2行)經核原告就 聲明第1項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土地公廟,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屋,即系爭建物,而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 10年3月31日止,共計399,5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黃兆慶嘗已經死亡,應不得作為原告。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理權限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占用51-106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B占用51-106號土地16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C占用51-105號土地1平方公尺,占用51-106號土地21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D占用51-106號土地52平方公尺,占用51- 108號土地3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 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 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325、387頁 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⒉本件原告為經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即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雖辯稱黃兆慶嘗已死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祭祀公業法人,並非黃兆慶嘗本人,被 告顯然誤解原告之人格,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 啟出入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行 ),是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前任 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 ,金爐也是原告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屋頂 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行)。 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51-105、51-106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共192 平方公尺、51-10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32平方公尺,有附 圖及前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 利商店、藥局、餐廳、國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   ⒊51-105、51-106號土地部分    查51-105、51-106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0元、109年1月起為3,600元,有申報地價一覽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51-105、51-106 號土地,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則為271,872元【計算式:3,520×192×(3+9/12)× 0.08+3,600×192×(1+3/12)×0.08=271,872,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   ⒋51-108號土地部分    查51-108號土地之地價謄本,51-108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3,724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04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就51-108號土地,自105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47,92 3元【計算式:3,724×32×(3+9/12)×0.08+3,804×192×(1+3 /12)×0.08=47,923】。   ⒌是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19,795元【計算式:271,872+47,923= 319,795】。而自110年4月1日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應按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795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 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品蓁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 5、39至4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資 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03-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郭姵妏 被 告 王司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牧師」、「兆豐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徐守富」於同年8月2日,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30日9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廳,將90萬元當場交予 被告,被告再依「牧師」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旁巷 子內之某處,由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致原告 受有9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牧師」、「兆豐邦」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守富」於同年8月2日,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儲值即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年 月30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廳 ,將90萬元當場交予被告,被告再依「牧師」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於上址旁巷子內之某處,由前來接應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則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訴-20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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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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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本院卷第23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 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75-20241018-2

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麟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被上訴人 廖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僅係提供代購服務,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客製化給付,應排除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判決認仍有解 除權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 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 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 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 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 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二)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社 群軟體Facebook直播展示之衣物商品,在上訴人提供之顏 色、尺寸範圍內選擇(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知被上 訴人選擇之商品,並非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量身打造或特別 縫製,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 即無適用餘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2號判決 ,主張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最 高法院或憲法法庭裁判,其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 言,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小上-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3,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8,303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時,拍定金額共3,163,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6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繳納之4,080元後,尚有28,303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 拍定金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10000 74/20000 15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10000 74/20000 3,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1/2 138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1 1/2 28萬元 合計 3,163,000元

2024-10-18

TYDV-113-訴-23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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