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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020、3176、3294、5132、5244 、5269、5672、6031、6291、6612、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 9、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2939、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祥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辦理補(換)卡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正 犯)使用,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 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 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古祥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等語。經查: ㈠詐欺正犯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行使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176卷一第59至97頁;1 11偵308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12偵767卷第9至13頁 ;112偵2939卷第5至9頁;112偵3838卷第55至87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見111偵3020卷二第199頁;111偵3086卷第17至21頁、第23 至29頁;111偵3176卷一第135至164頁;111偵3176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111偵5244卷第179至202頁;112 偵767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112偵2939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35頁;112偵3838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 正犯取得,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GASH會員帳 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係遺失 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我申請,我在使用,但於2年前遺失,我遺失當時沒有 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用,我是約於2個半月前去申請補發S 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本案門 號是我本人108年8月22日申辦,當時申辦目的是玩線上遊戲 要抽獎,抽完獎我就沒有使用,我那時在工地上班,我都放 在包包裡,SIM卡不見等語(見111偵3176卷二第11至13頁;1 11偵3086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等本案苗 栗分局偵查隊傳我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 見,我有使用來下載遊戲禮包,但沒有使用我就放在租屋處 房間,我不可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 發現遺失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又本案門號 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並同時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 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3日、12月4日申請補(換) 卡,且於前揭日期均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同時儲值新臺幣 300元,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1144579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886號函及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176卷二第 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 於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 ),綜此足認上述本案門號補(換)卡及儲值之事,均係被告 所為,而被告既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抽完獎即沒有使用,或辯 稱已遺失,豈會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申請補發SIM卡及儲值? 況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 ,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 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 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 恰好取得該2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 之分別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進而用以訛騙 告訴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點數。基上各節,足徵 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案發前之1 10年12月4日申辦補發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得利之結 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便利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付費購買點數儲入詐欺正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 註冊之會員帳號,然被告所為尚非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 偵字第767、2939、383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另陳報其於113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郭心怡成立調 解,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然究 非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尚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無 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張○娟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娟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46至150頁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張○恬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恬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5、152頁 3 黃○浩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黃○浩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黃○浩見面前購買點數,致黃○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7、160至161頁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鄧○萍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鄧○萍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9、164頁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林○倢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林○倢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17、136至138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簡○豐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簡○豐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要將簡○豐之照片傳給簡○豐之朋友云云,致簡○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000偵3086卷第20至21、31至33頁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余○翰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余○翰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余○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000偵767卷第28至29、89頁 8 俞○伶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俞○伶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2939卷第15至16、19頁 9 林○伸 詐欺正犯先以LINE與林○伸聯繫,並於110年12月25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000偵3838卷第118、235至241頁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

2024-10-15

TCHM-113-上易-528-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偉榮」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由其妻陳芷筠(涉 嫌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拍 照傳送給陳献越後,再由陳献越轉傳給「林偉榮」。嗣「林 偉榮」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見黃士齊在LINE群組散布 收購預付卡之訊息,遂於112年6月1日16時37分許,向黃士 齊佯稱可出售預付卡等語,致黃士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日17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8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陳献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偉榮」 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交「林偉榮」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士齊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献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林偉榮」算是我的國中學長,他現在人在國外,他跟我說 他是星城遊戲換現金,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才跟我借帳 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才出借陳芷筠本案帳戶給他等 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妻所有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偉榮」,而本案帳戶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林偉榮」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士齊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1,680元如數 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由「林偉榮」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 交「林偉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筠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10916卷第6至7、23頁及其反面、45至46 、51頁及其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10916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信本案帳戶確經「林偉榮」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 款項交予「林偉榮」。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偉榮」作為星城遊戲 換現金使用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林 偉榮」間之對話紀錄、聯繫資料等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㈣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 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 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 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 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不知道「林偉榮」正確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地 址,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 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前因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3、37至57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收贓帳戶,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有所知悉,且應 更為謹慎,不應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 人,更不應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而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 轉之提領、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製造金流斷點,使難以追 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 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林偉榮」使用時,已能預見「 林偉榮」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提領、轉交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 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林偉榮 」,而與「林偉榮」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 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 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兼衡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 處罪刑;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林偉 榮」,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金訴-1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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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及錢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 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 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 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於告訴人王焯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金牌4面及錢母新臺幣1,500元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 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 慈雲宮」,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置於神像前之錢母15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慈雲宮」主委王焯平發現 金牌及錢母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焯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焯平、證人盧月湘及賴冠霖於警詢中證言相符 ,並有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4

MLDM-113-苗簡-779-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奇造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謝明坤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米奇造型公仔2個,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前有傷害、毀損、毒品、詐欺 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5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米奇造型公仔2個 ,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固陳 稱已將上開米奇造型公仔2個在網路上賣掉了,賣得新臺幣5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 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 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所竊得之米奇造型公仔2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至 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連 庭凱置放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米奇造型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離去。嗣經連庭凱查看娃娃機台監視器畫面發覺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坤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庭凱於警詢時證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86-202410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729號、第3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展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5之「匯款 」均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5「吳美玉」更正為「吳玉 美」、附表編號7「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依指示委由 黃錦茂匯款」、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元」;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何展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 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雖曾否 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與本案被害 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陳錫銘、陳品彤、莊 妙靖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金簡-2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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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龍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龍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機電腦壹台(含硬碟、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或致電」更 正為「或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之電子通訊方式聯絡」 ,第12行「桌機電腦1臺」更正為「桌機電腦1台(含硬碟、 滑鼠各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施行,被告孫龍明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為 警查獲時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 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桌 機電腦1台(含硬碟、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利多少乙節,於偵查中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孫龍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龍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作為簽 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客可當面或致電孫龍明下注簽賭。賭法係以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凡賭客簽中1注2個號碼即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30 0元之賭金,賭客如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孫 龍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孫龍明因經營上開賭 博簽注站而獲得賭資共計3萬元。嗣為警於113年5月10日9時 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桌機電腦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主機連線上網位置分析蒐證、賭博網站頁面、帳號 密碼表格、總累計表-下注明細、現場搜索照片共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6 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 用台灣彩券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 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 例外,是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 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 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個月賺3、4萬元等語 ,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利用電子通訊 軟體賭博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賭博時間雖自109年 間起,上開條文既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就被告10 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 相繩之餘地,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自無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939-2024100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05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3日晚 上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甲女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 ,用腳架住甲女腿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 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彌封袋內),則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甲女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代號BH000-A112051D號(下稱乙女)於警 詢之陳述,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曾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令甲女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 9、135頁),而本院業已傳訊甲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是依據前揭說明,甲女偵訊中證言,仍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甲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 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甲 女住處是先吃飯,但甲女說她胸部痛,我才摸甲女胸部;我 當天是到甲女住處的廁所內打手槍(指自慰行為),結束後 就把自己擦拭的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上面有我 跟甲女的體液,有可能是甲女自己把她自己的體液加進去; 我覺得甲女想要害我,甲女的通報時間都不清楚,而且甲女 拖了1個禮拜才去做驗傷動作;而且甲女與我的對話紀錄從 案發後幾乎都在講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 女表示之「強暴」、「硬上」應係指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 而甲女之胞兄於案發當日也在甲女住處內,卻未聽見甲女求 救呼喊之聲音,可見甲女當日並無異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甲 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56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 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算是比較要好的朋友,當天被告先載我去買外套, 之後一起回我家2樓我的房間;被告原本是先吃飯,吃完後 就動手摸我胸部、脫我的衣服,再用他的腳固定我的腳,後 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接下來被告就在我的 身體上半身射精,並使用衛生紙擦拭後,他就將衛生紙丟在 房間裡;後來被告就回家,發生這件事讓我非常生氣、難過 、崩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去其他地方後,就來我 家2樓我的房間吃便當;之後在我的床上,被告強行架著我 的腿、脫掉我的衣物,並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的生殖器 ;後來被告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用衛生紙擦拭,用完的 衛生紙就直接丟在我的房間;他做這件事情時,我有動我的 腳來抵抗、哭著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抽插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  ㈢勾稽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 、地點、遭強行架住腿部、脫下衣物、強制性交之過程、性 交後被告射精在甲女身上,並使用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 )擦拭體液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屬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並無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倘被告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必 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㈣參酌下列補強證據,足認甲女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⒈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將本案衛生紙比對自甲女、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等檢體,鑑定結論為:本案衛生紙經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混有被告與甲女DN 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刑生字 第1126004454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324號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可知,甲女提供與警方之本案衛 生紙,係沾有前列腺液之衛生紙,而前列腺液為男性射精前 之產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 男性於解尿時,多半不會使用衛生紙擦拭生殖器,然於受到 性刺激產生生殖器分泌物時,使用衛生紙擦拭則屬常見,是 以,本案衛生紙係被告用以擦拭自身受性刺激而產生之生殖 器分泌物。又參照本案衛生紙經鑑驗檢出含有混合甲女、被 告之DNA,而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無保險套之情形下, 以其生殖器抽插甲女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甲 女性器接合過程中,並無阻絕物,使2人之DNA一同留存於本 案衛生紙上,則甲女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⒉又被告與甲女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甲女稱「我說了不要就是真的不要,結果你還是硬上了不 是嗎」、「我色不色情是另一回事,怎樣,你以為我有了生 理反應就是我接受的意思嗎,我說了我不要就是不要」、「 我最後哭了就是我真的受不了了,結果你說什麼,哦~那件 事情不要說就不會怎麼樣,怎樣,強暴之後就直接走人嗎? 到底關我什麼事,你這個毛手毛腳對我做那種事情的人」, 被告稱「幹你娘,我有道歉吧,後面妳是不是沒事了。妳他 媽自己後面是不是也講沒事了。乾,話都妳在說,然後呢? 小姐,搞清楚。妳自己也沒有控制好,然後呢??全部都變 我的錯事不是啊,妳都不用承擔的嗎?」等語,有被告與甲 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則若非確有甲女所指證之性侵害情事,何以被告會對於甲 女指其「硬上」、「強暴」一事毫無訝異,亦無極力否認或 澄清,又何須向甲女致歉,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⒊另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甲女是在寄宿學校認識的,當時看到甲女在哭,心情不好, 就去關心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在講的時候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證人乙女已明確證稱甲 女向其告知遭性侵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又於 表述、回想性侵經驗時,哭泣、緊張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女上開之證述實屬有據,更徵被告確 有違背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強迫甲女 發生性關係之情,確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代號BH000-A112051A即甲女胞兄(下稱丙男)於警詢中陳稱 :我跟甲女一同居住在同一住處內,我的房間在3樓,甲女 房間在2樓;甲女平常在家就很常會在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或 是鬼吼鬼叫,而且甲女也不准靠近她的房間;何況當天我在 自己房間內也在聽音樂、玩電腦,所以沒有注意到甲女有發 生什麼事,且甲女平常發生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丙男與甲女之房間相距1層樓,因 為樓層距離而無法聽聞甲女房間內之動靜,再者,丙男平常 就不會靠近甲女房間,遑論時時注意並查看甲女房內聲響, 況且,丙男於案發當日也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玩電腦等情 ,自難單憑丙男與甲女在同一屋內,因未曾聽聞甲女於案發 當時發出抗拒或哭泣聲響,即反推甲女證詞不實。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念的學校是平日一到五要住校, 案發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 頁),並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 要(見彌封卷第11頁),載明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由入住 護理之家之父親監護,而甲女於112年2月間轉學就讀在平日 一至五需住校,假日始返家之學校(下稱住宿學校),於案 發後112年6月5日,甲女向住宿學校老師揭露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住宿學校轉知被告原先就讀之學校(下稱原學校 )後,甲女再於同月7日,向原校輔導老師揭露遭受被告性 侵之事等情。是以,甲女於案發之初為甫轉校至住宿學校者 ,其家庭生活之監護者即甲女父親並不在甲女身側,而案發 當日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性侵 害之事時,會求助於生活中先接觸且信賴之人,而甲女於11 2年6月5日(星期一)前往住宿學校時,先向剛接觸不久之 住宿學校老師透露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再於同月7日(星期 三),碰見就讀時間較長之原學校輔導老師時,揭露遭性侵 害之事情,可認甲女確已於案發之初即向可信賴者求助。況 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不一,其內心所經歷 之痛苦折磨、迴旋往覆,非身歷其境者能體會,無從逕以甲 女未立即於案發當日報警、驗傷,而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衛生紙係其於甲女家中廁所打手槍而遺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是去甲女房間隔壁的廁所 打手槍,打完用衛生紙擦拭後,把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裡 ,垃圾桶裡有垃圾,但是不多,沒有超過一半;甲女不知道 我有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甲女住處廁所打手槍始遺留本案衛生紙,然該垃圾桶內既留 有其他垃圾,何以甲女可以在不知道被告打手槍之情形下, 準確無誤辨別沾有被告前列腺液之衛生紙,並加以提交供鑑 定所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天只有去過1次洗手間洗手,時間蠻短的,且當時 已經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沒有自己在廁所打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  ㈣另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固於本案案發後至同月22日間, 多數內容係被告與甲女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錢 糾紛。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保持聯繫的原因 是因為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且我已經把性侵害的事情 跟老師說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已經被處理了,而且1萬5,0 00元是我存了很久的錢,對我來說錢、性侵害的事情一樣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參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 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 、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 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 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 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 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 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 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考量甲女於案發當下年紀尚輕 ,足以推論其智慮非深,且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均尚有未足 ,且於甲女認知中就性侵害之事其已求助師長,應可獲得解 決,復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始大多在處理同樣重要的金錢 糾紛等節,亦顯非與常理有悖,自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甲女身上,而據此推斷甲女未遭性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稱:甲女是我妹妹的同學,大概認識2、3年了等語(見 偵卷第116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 知不知道我是他妹妹的同學,我跟被告相處的時候不會特別 提年紀,我不太確定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幾歲 ,沒有說過我17歲(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2頁),甲女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縱使甲女為被告妹妹 之同學,然無從遽認被告清楚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復依卷 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 實際年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性自主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 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 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2-侵訴-4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1 樓臥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29日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後,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朱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 序,被告作為刑事訴訟之訴訟主體,不僅是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倘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前已死亡,檢察官一時未察仍予以起訴,因訴訟主體已失其 存在,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8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10 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 7日苗檢熙敬113毒偵1068字第1130025777號函暨本院收文章 戳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9月5 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易-812-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亮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至同時49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二街與富強二街口之工地內,與羅振宏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該工地警衛室旁, 持鐵管毆打羅振宏腿部1下,再以徒手毆打羅振宏後腦勺及 臉部數下,嗣2人扭打進工地休息室內,黃文亮接續持塑膠 椅毆打羅振宏頭部2下,致羅振宏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左眼眶壁與雙側上顎竇壁和左顳骨骨折、臉部 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㈣證人賴桂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㈤證人曾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 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35頁)。  ㈦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㈧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 63頁至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持鐵管、塑膠椅毆打告訴人 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刑而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與本案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案件間,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 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場即昏迷倒地,可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殺人、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管1支、塑膠椅1個,固可 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 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 ,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縱予沒收仍無預防 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衣服1件、褲子1件、外套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 所穿著之物,然尚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易-4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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