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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8號 原 告 黃孝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國 道5號北向7.5公里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3年9 月1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2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事實與裁罰理由不符,主管機關應補充說明下列疑點: 本件舉發時,該路段確無塞車情形,前方車絕無緊急煞車情 境或為錄製影像而製造特別情境,例如刻意降低速度,製造 系爭汽車自動靠近,另請填註舉發相片兩車間之正確距離數 值,或請提出未保持安全距離結果的相片。執行單位已配備 有經度量衡檢驗通過,具公信力的執法器材,理應有能力為 遭質疑之證物 提供正確的數據;再者,設若舉證執行有所 困難,亦不能擅自「越權裁量」,以假設性情境來變更說明 既成事實,進而侵害民權。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退還已繳3,000元罰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影像開頭處即由後方接近檢舉人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該路段車流車 速均正常,檢舉人車輛亦未有慢速或緊急剎車情形,而該車 自影像時間14分42秒處開始,即明顯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 1組車道線長(1實1虛合計10公尺),並持續至影像結束為止 ,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2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001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8月24日,檢 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1、47-48、59、75-76、77-89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與裁罰理由不符,該路段當時有無阻塞,前方車有無緊急煞車或刻意降低速度;被告應提出兩車間正確距離數值、照片,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若舉證困難也不能越權裁量以假設情境裁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啓『00000000000000000000A』檔案(按:此為檢舉人車輛前方影像),為1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23:14:43秒許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上,於23:14:46秒至23:14:5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隧道,直至23:14:59秒許影片結束皆未看見原告系爭車輛。㈡開啓『00000000000000000000B』檔案(按: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影像),為2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23:14:38秒許影片開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條車道線與1間隔即14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於23:14:39秒至23:14:41秒許,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並於23:14:42秒許開始,系爭車輛維持與檢舉人車輛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於23:14:48秒至23:14: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隧道,於23:15:04秒許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77-89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後方接近,兩車間之距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規定,由遠而近至約10公尺(即約一組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擷取畫面;勘驗筆錄所載14公尺係以本院卷第83頁上方擷取畫面為據,附此敘明),再至約4公尺(即約一條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擷取畫面),而依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公里(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然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至約10公尺以內,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應提出確切距離等語,並不能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再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且檢舉人車輛車速約為時速83公里,亦如前述,原告指稱:該路段當時可能阻塞,或前方車輛可能緊急煞車、刻意降低速度等語,應非事實。③至原告主張:執行單位配有經過度量衡檢驗通過之執法器材,理應能提供正確數據等語。然本件由採證影像、車道線及其間距已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再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之罰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349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下稱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與永公路 245巷處,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 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考領有國際駕照;本案係因被害人葉○誠(下稱葉○誠) 橫越馬路從右側疾駛而來,駛入原告車道,且原告視線遭對 向小卡車遮蔽視線,待發現葉○誠駛來已無反應時間閃避, 原告對葉○誠死亡結果應無迴避可能,且無過失,本案並經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我國停留超過30日,卻未依道安規則第50條以下規定 辦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故原告應屬 無照駕駛。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有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又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查原告雖未領有我 國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 使其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故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道交條例第 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適用之」 4.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第55條第1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 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 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 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 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之1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 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 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故駕駛人除有違反道安規則行為及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外,尚須其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倘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者 ,即其違反道安規則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不構 成本條之要件。   2.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查原告持有互惠國智利所核發之 國際駕駛執照,核發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而原告 案發前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71 944號函、原告提出之國際駕照影本2份、原告入出境紀錄 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65-171、246、247頁), 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未依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 辦理簽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無駕駛能力,是倘原告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違 規,尚難驟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 關係。   3.又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葉○誠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4頁)。 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1至1.1秒期 間,原告對於未沿道路右側行駛之葉○誠機車先向右自摔 倒地,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之行為猝不及防,是以, 原告無肇事因素;葉○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 8頁);又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勘查,葉 ○誠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其行駛 路徑為靠左行駛,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事故地點雖未劃設分向線, 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小貨車左後時,明顯位於虛擬中心線 左側。……兩車行向之路權應相同,佐以Google Earth Pro 空照圖與卷內事故後現場勘驗影像顯示,事故路口為不 規則三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車為順道路線形順向行駛,並 無明顯轉向之行為,故不適用及違反轉彎車之相關道路安 全規則。系爭車輛理論上可見B車之時間點至兩車發生碰 撞僅約1.435秒,系爭車輛於發現B車逆向行駛時,已無法 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綜上,本中 心分析意見如下:(一)葉○誠騎乘B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原 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3-226頁)。 是由上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認,葉○誠騎乘 機車於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使 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迴避交通事故,原告 駕駛行為已無從迴避死亡結果,是該原告對該交通事故無 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避免,原告駕駛行為與葉○誠死亡結 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簽證與其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 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2-交-2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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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潘錦樺 訴訟代理人 潘錦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R2P8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街0段00 巷00號前,為警以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違規,而於113年4月10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8頁),並 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R2P8A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113年4月6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 爭專用停車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前 後3次均以身障收費標準收費,證明原告都有依規定將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擺放於系爭汽 車前擋玻璃,當時為清明連假,路邊停車暫停收費。採證照 片僅拍攝車頭,因距離、角度、反光、相機、相片解析度不 足,無法證明未依規定擺放,應以拍攝前擋玻璃為舉證要素 ,本件舉發過程粗糙。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返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車牌無 身心障礙標示圖,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亦未見置有系爭識別證 ,另據舉發員警表示現場確實未見系爭汽車將系爭識別證置 放於前擋風玻璃處,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另查系爭汽車於11 0年8月15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對面,亦 因於系爭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員警舉發,當時業已函知 原告,如再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應依規定將系爭識 別證放置車窗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執法人員辨識,如有未 放系爭識別證之類似情形,舉發機關將秉持執法之公平性, 不再同意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 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共 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 不得違規占用。」。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 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 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  4.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心障礙車位管 理辦法,該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訂定)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 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 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 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2項)前項配偶 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02R2P8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6670號函(下 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5、71頁)、110年9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08694號 函稿、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63-73、87-8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有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處擺放系爭識別證,是拍照距離、角度等問題才沒看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頁)。經查,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並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拍攝過程有無變動系爭識別證放置情形,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查,系爭識別證底色為淺色,有系爭識別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證,而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倘系爭識別證確有置放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因系爭識別證之色差,應可於該處看到有物品放置(如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處顏色一致,並無其他物品放置之跡象(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系爭汽車使用系爭專用停車位,未將系爭識別證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應堪認定(另可參酌舉發員警陳稱現場確實未見系爭汽車將系爭識別證置放在前擋風玻璃處,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所為,已與身心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  2.原告雖提出系爭識別證及其母親潘洪玉英(下稱潘洪玉英) 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3頁),然查,本 院詢問系爭汽車當日使用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哥 哥)潘錦松(下稱潘錦松)陳稱:當天是開車載潘洪玉英出 去逛,去公園曬太陽,但是帶媽媽去公園怎麼提供證據,公 園在我家對面過馬路就到,停車位置就在我家對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本件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 前」,而原告、潘錦松及潘洪玉英均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舊莊公園亦在該處,見本院卷第58、137 、133頁)。經本院質以倘若公園在其等住處對面為何當天 要使用系爭汽車,並就潘錦松及原告隔離詢問(見本院卷第 133頁),潘錦松改稱:我是從其他地方開車到家門口載媽 媽上車,我們不是去公園,是帶媽媽出去逛,在附近繞一繞 ,媽媽沒有下車都坐在車上,繞一下,繞幾分鐘就回家,回 來後我停在巷口讓媽媽下車,我再開去找停車位,我沒有固 定的停車位,剛好有系爭專用停車位,我停車後就回家,不 確定會不會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原告陳 稱:當天媽媽在巷口上車,上車後忘了去哪裡,印象中是在 附近繞,不記得有沒有下車,繞的時間不到30分鐘,約15分 鐘左右,回來後媽媽先下車,潘錦松再去停車,潘錦松停車 後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潘錦松就當日 駕駛系爭汽車載潘洪玉英去公園或附近繞一繞,所述前後不 一;且潘錦松與原告就當日出去繞一繞之時間是幾分鐘或約 15分鐘,所述亦相互矛盾,難認當日確實駕駛系爭汽車乘載 潘洪玉英外出。且依其等所述,潘錦松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專 用停車位後,即返回住處,不確定是否會再外出(縱外出, 無從認與潘洪玉英有關),據此,亦無從認系爭汽車停放系 爭專用停車位與潘洪玉英使用車輛有關。故系爭汽車停放系 爭專用停車位,縱有將系爭識別證置放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遑論本件並未置放,業如前述),亦無從認是潘洪玉英本 人親自持用,或潘錦松及原告乘載潘洪玉英(身心障礙者本 人)所持用,核與身心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未合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16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 原 告 謝文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謝懷婷(下稱訴外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K( 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 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案發當日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行駛於 道路,於上開時、地因突發生理期不適,急於找廁所,未能 及時注意到路況因而導致超速。此車輛為原告日常出行之必 要工具,家中還有年邁雙親需要用車就醫,若牌照被吊銷, 將造成極大不便及嚴重影響,請考慮上述情況,給予適當處 分,使原告能繼續正常工作及生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原告雖稱駕駛人即 訴外人因不適急於找廁所而違規超速等語,惟駕駛人如身體 不適,自應減速停靠道路右側路肩暫停,而非逕自違規超速 使用道路,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適用之情形。又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 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 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02公尺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25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 證照片、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4426134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73至79、85 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 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稱超速 違規行為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 ,惟倘駕駛人身體不適,其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請求協助 ,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 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 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 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386-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錫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10時22分許,行經限速70公 里之台11線158K+884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 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5日填製第TA26992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審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TA2699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上訴人遂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處。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 交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遞送行政訟起訴狀內 ,並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張照相機放置位置隱密,致用路 人不易察等語,而係主張沒有看到雙向測速取締之標誌。以 習慣、經驗法則,上訴人領有駕照已有40餘年,頭一次知道 有雙向測速照相之設備,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法律行為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 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1.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70公里之 系爭路段,經雙向照相式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 速13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台11線159.07 公里北上車道旁,原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158.884公里處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東警交字第1130013570號 函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照相式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各1份、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81頁)、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考 ,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 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 速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至原告主張並未標明測速為雙向 ,且測速儀器放置在隱密處云云,與舉發合法性與否無涉, 亦非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難認可採。】(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 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4-交上-1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文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 時,因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9月21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l 7585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 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 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 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 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因為協助又被罰,無法接 受,請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l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金山區中正路與環金路口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車左右搖晃,有影響交通安全發生危害之虞,遂驅車追 蹤稽查,攔查過程中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並以廣播呼 叫停車受檢,惟該車仍持續加速逃逸拒絕停車受檢。在執勤 員警追蹤至新北市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橋路口時,系爭車 輛自警用巡邏車左側駛入臺2甲線往臺北方向車道,並行駛 在巡邏車前方跟隨A車急駛,直至執勤員警在臺2甲線5.6K處 攔停A車後才駛離,故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1 8時16分許,在案址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三和橋路口, 有「聞警備車之警號(鳴笛十閃燈),未依規定立即避讓」之 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製單。  ㈡檢視執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巡邏車追稽過程中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惟系爭車輛仍於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 橋路口駛入A車及巡邏車之間,並持續急駛跟隨A車約2分鐘 路程,過程中均無避讓或供巡邏車超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 於同一車道跟隨急駛,徒增執勤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及 風險,亦增加交通危險及其他危害,過程中原告均未依規定 閃避,原告所稱應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 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 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 詢(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124264768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交通違規 申訴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新北警金交 字第1134245626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9/12(下同)18:16:46時,A車再度加速駛離, 員警緊追在後;於18:16:47時,系爭車輛自警車之左前側 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位於警車與A車中間;於18:16:4 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 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 :5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 單黃實線;於18:16: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 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於18:17:10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 一叉路;於18:17:2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 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一叉路;於18:18:27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往前續行,A車左轉,員警欲 左轉攔查A車,是由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警車追 緝A車時,先自警車左側超越警車後,即持續行駛在警車前 方與A車之間,且途經數個岔路路口均未駛離避讓,且斯時 警車有開啟警備車之警號響聲,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 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應可得知 警車正執行任務,自應負有應避讓警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 並未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警車追緝A車時,且始終行 駛於警車與A車之間,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 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 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等語,惟A車原欲 右轉遭警車側面阻攔,故續行台二甲線往台北市方向,警車 欲再度起步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警備車警號,未避讓 且於巡邏車左側擠入,妨礙巡邏車後續跟追,雖原告稱為協 助警方跟追,但此行為並未順利協助警方攔停當事車輛,且 警方跟追中亦須防止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或其他危害等情,有 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另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始至終均行駛於警車及A車間,此舉實未能幫助員警執法, 反而徒增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與道路行車之風險,故難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助於員警追緝違規行為,又原告先有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緊跟在A車後方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極易 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 ,實難以原告所稱之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 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警備車之警示燈、警 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遵守聞警 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而違規,縱認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 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綜上所述, 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能謂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警備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6

TPTA-113-交-18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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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6號 原 告 時承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鈞宇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貴陽街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於112年3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 之2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7、73頁)。 二、本院判斷:   本院開庭勘驗檢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結果:於檔案時間9秒 ,畫面中為同向2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外側車道,車輛皆依序向前行 駛;於檔案時間18秒至20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及右方 機車均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第1次突然 剎車,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23秒 至3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 方無特殊路況數次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 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45秒至1分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 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數次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 檔案時間1分46秒至50秒,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本 院卷第41、42、96頁)。堪認存在系爭違規行為,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代 表人之母親林玟姈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取走鑰匙駕駛而有系爭 違規行為,且林玟姈當日係因人不舒服才有上開數次煞車行 為,應認原告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亦自承 林玟姈平常即知悉系爭車輛鑰匙放置位置,也非只有在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6頁),已難認原告無從防免 林玟姈駕駛系爭車輛而無過失,且經本院曉諭,命原告於11 4年2月14日前提出林玟姈因身體狀況才不得已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逾期迄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96、97 頁),是堪認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林玟姈,應自己承受道交條例之所有處 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

2025-02-26

TPTA-113-交-17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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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9號 原 告 陳泞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 ,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 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在分道線處停等待轉,遭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逆向車道切回原告順向車道 ,側倒滑行超速衝撞原告車尾,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收到A1 A417886罰單。依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路口監視器不得為交通違規告發之依據,無證據能 力,且警方錯誤的初判表和調查報告,也無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另被告未寄送行照車籍地址,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合法送 達,卻加收600元滯納金。又原告每次向被告申訴之理由均 不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範圍,被告竟禁止 原告再次申訴。今原告繳完罰鍰再次申訴已完成送件,法院 應命被告接受這次申訴並開出裁決書補全程序等語。聲明: 原處分撤銷並退回所繳新臺幣1,200元。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以原 告戶籍址「○○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為送達,並於 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社子(42)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以下同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算,於113年8月30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爭執被告未送達其行照地址「○○市○○區○○街000巷0號 0樓」乙節,查原告上開行照地址確實為其94年7月26日經監 理機關發照當時所記載之戶籍址「○○街000巷0號0樓」(第53 頁),然原告早於98年11月17日即變更戶籍址至「○○市○○區○ ○里○○○路○段000號0樓」,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且被告對原告戶籍址為文書送達,復經原告起訴稱 於113年8月收到原處分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戶籍址送達係 可實際到達原告,原告戶籍址應屬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 且原告既設籍於「○○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至少 係屬對政府機關表示其以該址為其生活領域可為聯繫通訊之 處所,否則原告即應依戶籍法辦理符合實際之遷出、遷入登 記,又原告復未另向被告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從而,原 處分既經被告向原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如前,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原告爭執被告未送行照地址乙節,並無礙本件原處 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所執,尚無足採。況且 ,原告既自承113年8月即收受原處分,其於113年12月1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顯然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起訴不合法,應於程序上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6

TPTA-113-交-370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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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 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 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 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 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 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 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 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 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 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 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 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 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 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 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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