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11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