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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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張芷菱 被 告 LINDASARI(中文名:琳達) FERI SETIONO(中文名:油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LINDASARI(中文姓名:琳達,下稱琳達) 與被告FERI SETIONO(中文姓名:油諾,下稱油諾)係男女 朋友,原告係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琳達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3樓約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不 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電源,詎琳達及油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並未居住系爭 房屋之機會,琳達、油諾均於112年3月20日起,分別至同年 7月18日、5月6日止,在系爭房屋1樓外,分別以將琳達、油 諾各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線插入系爭房屋1樓設置之電 源插座之方式,竊取原告付費之電能。而被告於事發後之同 年8月即避不見面亦未繳納租金,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 、歸還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使原告不能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出租他人之每月 租金損失,迄至113年3月18日租約期滿,被告亦置之不理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竊電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提告之竊電行為,業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 4號(下稱該案)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案判決各判 處罰金5,000元及3,000元,且該案判決中尚提及被告所竊取 之電能犯罪所得最多僅為1,490元,惟琳達已於112年10月8 日匯款3,027元(包含水費3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就竊電行 為,已賠償原告2,727元,顯高於所竊取之電費1,490元,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明確說明請求之金額及依據,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縱使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且並未提前通知原告,亦僅須賠償 原告一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即5,000元,且亦得自琳達 先前給付之10,000元押租金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起訴時,即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0萬元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且經本院以113年9月4日發函,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請求10萬元之項目、金額、依據分 別為何,該函亦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為證,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原 告於文到7日內以計算式呈現請求之10萬元項目、金額及依 據分別為何,及一併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被告歷次租金 繳納紀錄,以說明被告自何時起未繳納租金,該函亦於同月 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訴之聲明請求10 萬元之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均無法回應,僅陳述: 「再具狀補正。」,而關於系爭租約,原告亦未攜帶到庭, 僅陳述:「我具狀一併附上租約影本。」,經本院諭知原告 應於下次庭期前14日將應補正事項補正到院等情,有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迄至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上開證據補正到 院,亦未前來開庭,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 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應認原告就其請求之10萬元,未盡 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故 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490-2024123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572-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 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原告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 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 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原告上址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 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 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110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9月12日、112年5月19日、 同年8月4日天氣均達大雨等級,原告因被告上開吊起兩節排 水涵管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 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 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系爭排水涵管應該是直的,但彎到我的土 地上,竊佔我的土地,原告排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經過我 的土地,所以我才去拆。原告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應該要有 建築執照、驗收及我的同意。依原告的建築執照,我認為沒 有水利法的問題,是下水道法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 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我認為原告有偽造 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淹水照片、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面氣象站110年、112年年雨量資訊表、 涵管規格資料、水溝清淤費用行情網頁查詢、現場照片、LI NE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9 日頭環局稽字第1130000224號函所附現場狀況照片(見附民 卷第11至17、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拆除系爭排水涵管 之行為,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項、第215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擅自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並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致原 告之家用排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因而使污水自 排水系統溢露而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因前述情形, 致原告需自行以人力方式疏通淹水、清淤,始得回復原狀, 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勞力之損害,而原告既有疏通淹水、清淤 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此種自行支 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雇請工人清淤之相關費用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 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 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應係回復原狀之合 理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排水涵管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排水涵管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 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等情,有埔里鎮 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本案 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他卷第65頁)。可見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 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經管理機關 核准,則其為無權拆除之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建築執照,應不適用水利法,是下水道法 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 非水利法。其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 然刑事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原告有無偽造證據、被告 是否得以另行訴追,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8-202412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和解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陳金山 李庾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小-585-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承租,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 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 113年9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又系爭土地原種植有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擅自越界種植茶樹而將原告所有之孟宗竹予以砍伐,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以及每平方公尺可種植14株孟宗竹、每株孟宗竹市價120元 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孟宗竹之損害共計26萬2,08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2,0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 鄰,因山林區域地界不明,被告不慎越界種植茶樹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聲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進行 土地鑑界,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於同年7月11日將上述越 界種植之茶樹砍除,併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原 告父親向國產署承租,嗣原告父親於112年4月間死亡,系爭 租約即由原告依法繼承,而原告父親生前,就上述被告越界 種植茶樹,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知情,其父並未為 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既係自112年4月始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被告係自112年6月19日知悉上述越界 種植之情事,對於原告繼承之租賃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 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遭被告砍伐孟宗竹 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砍除其種植之孟宗竹提出 任何事證,且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並由原告承 租,租期自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7、1 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且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為憑(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程序中承 認越界種植之茶樹、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種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其雖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原告父親明知上情,且未積極標示反 對之意思,是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 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 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 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 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 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小半天段,位於鹿谷山區,所在位置無可供車輛通行 之道路聯接,需以人力徒步或搭乘簡易臺車沿山坡載運始得 到達,生活機能極度不便,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至113年9 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29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請求孟宗竹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 回復原狀之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部分原為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砍伐擅自栽種茶樹致原告受有復育竹林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且 經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鄰近被告 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處,於110年1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前, 部分土地種植有孟宗竹等情,有國產署土地勘查表暨勘查照 片附卷可查(勘查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7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前,部分土地曾種植有孟宗竹,而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經被告種植茶樹,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孟宗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 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 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竹木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 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 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種植之孟宗竹價格之參考 標準,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 參酌孟宗竹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孟宗竹與桂竹價值相近等 情,堪認系爭土地原種植之孟宗竹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 所示桂竹(1-3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03元為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公允,另考量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土地部分非必然 均種植有孟宗竹,且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必均得植滿14株 孟宗竹以及新植竹苗未必成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孟宗竹之損害為4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7平方公尺×33元×3%÷365×1352=4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589-202412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鄭維佳 劉麗卿 被 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 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104元,其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 3年5月14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9月13日、同年月25日向被 告購買往返菲律賓馬尼拉及土耳其班機機票,而依據馬尼拉 機場規定,旅客轉機時必須由前段航班之航空公司(即本案 被告)地勤人員出面辦理轉乘班機之登機證,旅客本人即原 告不能自行申辦。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轉機服務費,然卻未通 知菲律賓機場人員,造成原告於113年5月30日錯過後段班機 ,因而須重新購買機票、錯過專車接送服務、支付國際電話 費用等。 三、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處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 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小-669-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張里玉 被 告 楊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星辰」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2 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之用,並由被告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 ,假借原告女婿名義,向原告佯稱積欠他人債務需還款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2、3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萬元,為有 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637-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歐昭廷 被 告 黃文洲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文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文洲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婷所有;被告黃文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文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婷,並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57頁、第91至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間委託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辦理委外催收業務,業欣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調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31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民事補正(二)狀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雅婷之情,即原告應可知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雅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1 28.73㎡ 4分之1 02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3 17.72㎡ 4分之1 03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4 25.27㎡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617-202412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林純華 被 告 劉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間,約明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資金供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市場,由被告負責操盤,獲利 則由原告分潤。期間被告共計操盤獲利3次,僅將第1次獲利 款項1,500元轉予原告,即於112年10月間告知原告將退出虛 擬貨幣之投資,經原告以被告需歸還投資本金6萬元為條件 而應允之,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還款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17頁至第46頁),原告雖未就本件投資關係是否為 保證獲利、保本乙節,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其詞,惟參諸兩 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本件投資本金,經被告 答覆:「你放心我會想辦辦法先拿給妳」、「我盡快處理, 因為我這邊真的也挺困難的」、「我目前的班不是很穩定剛 開始加上我的帳戶被凍結。放心我一直都會面對的」、「我 這幾天先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有 償還原告本件投資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件投資本金6萬元部分,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小-5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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