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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告訴人」3字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 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 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 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 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 段路口與告訴人林睿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睿紘,在前開不特 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睿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林睿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睿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328-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 詢時及」刪除、第4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 車輛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賴 仲軒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平台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省道台1線公路近「世華汽車商行」前,以腳踹賴仲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1次,致該車之左 側車門鈑金凹陷及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仲 軒。嗣經賴仲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仲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平台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暨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51-20250227-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 40097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與李乙峰發生行車糾紛後相 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係行車糾紛,李乙峰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異議人後離開,異議人並未追打毆擊李乙峰,嗣後李乙峰折 返,手持安全帽攻擊異議人頭部,顯係蓄意為之,異議人基 於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本能抵抗欲奪下李乙峰所持安全帽, 進而發生拉扯,並非相互鬥毆。李乙峰第二次折返又攻擊異 議人,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異議人待在原處配合警方處理, 李乙峰係肇事逃逸。異議人係被害人,且係出於自衛而相互 拉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相互鬥毆科處罰鍰,爰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 明。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 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 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李乙峰於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 人、李乙峰與在場人許淑娟、謝朝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20:51:32)李乙峰騎機車停等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山路164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20:51:50)異議 人騎機車搭載許淑娟沿民族路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在李乙峰前方;(20:51:54)異議人往前騎約1、2 步距離後停下,讓後方之李乙峰起駛左轉,惟李乙峰未左轉 完成,而係繞行一小圈後折返原交岔路口處;(20:52:02 )異議人見李乙峰騎機車靠近,用腳將機車後划,兩車停止 ,異議人停在李乙峰前方;(20:52:07)異議人下車站在 李乙峰機車前方,與李乙峰對話;(20:52:17)許淑娟將 異議人機車移到對面路旁,異議人持續與李乙峰對話,並輔 以舉手手勢;(20:52:26)李乙峰將機車中柱立下,下車 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有時走動、有時舉手;(20:53:03 )許淑娟跑回異議人身邊,異議人與李乙峰持續對話;(20 :53:49)異議人原與李乙峰對話,之後異議人轉身背對李 乙峰,旋即轉身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亦出手反擊,許淑娟 介入兩人中間,兩人停手,但異議人仍持續與李乙峰對話, 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20:54:53)異議人與許淑娟站 在原地,李乙峰坐上機車,將機車移動到到異議人前面,與 異議人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謝朝凱亦出面勸阻; (20:56:09)李乙峰騎車離開;(20:56:20)李乙峰騎 到對向車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機車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 徒步橫越馬路走到異議人面前;(20:56:37)謝朝凱見李 乙峰走近異議人,往前站在兩人中間,用身體阻擋兩人,許 淑娟站在異議人身旁勸阻;(20:57:20)李乙峰脫下安全 帽,拿安全帽朝異議人頭部揮去,謝朝凱見狀立刻勸阻,李 乙峰停手,許淑娟也伸手阻擋異議人,此時李乙峰與異議人 身體並未接觸;(20:57:33)異議人因謝朝凱勸阻而跌倒 ,隨即站起來;(20:57:37)異議人往前想拉扯李乙峰, 許淑娟拉住異議人,謝朝凱則站在兩人中間,張開雙臂阻擋 兩人,此時李乙峰在站旁邊,身體及右手上的安全帽均未碰 觸異議人;(20:57:50)異議人一手抓李乙峰外套、一手 推李乙峰臉部,將李乙峰往後推,李乙峰向後跌坐在地,許 淑娟立刻拉住異議人,想將異議人往後拉,但異議人掙脫, 謝朝凱同時上前把異議人往後拉,異議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謝朝凱見狀立刻上前擋住李乙峰,此時兩人相隔至少有一 輛機車長度的距離;(20:57:58)異議人站起來走到李乙 峰面前,許淑娟隨即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把異議人往後推; (20:58:58)李乙峰轉身想離去,謝朝凱陪同在側,異議 人追上來,許淑娟跟著異議人,用身體擋著異議人;(20: 59:24)謝朝凱示意李乙峰離開;(20:59:30)李乙峰戴 上安全帽站在路邊,異議人數度想走向李乙峰,但被許淑娟 拉住,謝朝凱也擋住異議人,兩人未靠近;21時許,謝朝凱 陪同李乙峰徒步橫越馬路,走到李乙峰機車停車處,異議人 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可憑(本院卷第41 -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與李乙峰發生口 角爭執後,異議人先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出手反擊,之後 李乙峰雖騎車離去又折返原處,與異議人再次發生口角衝突 ,李乙峰拿安全帽攻擊異議人後,隨即遭謝朝凱、許淑娟勸 阻而停手,兩人業已分開後,異議人再度將李乙峰往後推, 經許淑娟、謝朝凱勸阻後才停手等情,足見異議人所為出手 推李乙峰、將李乙峰往後推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遭李乙峰不法侵害,於 侵害過去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餘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與李乙峰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M-114-南秩聲-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文傑 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全文傑駕駛原告明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1分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大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0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1 月15日對車主即原告明道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明道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全文傑,被告乃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23至13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中二路一 段中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中內車道上劃設有 直行暨左轉之指向線,並可聽見該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而 系爭車輛則於訴外人車輛之後亦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駛至 系爭路口,並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 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車輛略微往前行駛並暫 停於停止線前,旋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聲2次,再連續鳴 按喇叭5聲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全文傑開啟車門下車 走向訴外人車輛旁,並敲擊訴外人車窗玻璃後,聽見2車駕 駛人之對話如下:「原告全文傑:這個不是左轉道阿。訴外 人:這是直行道和左轉道。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訴外 人:沒有,這個是左轉和直行。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啦 。」原告全文傑走回系爭車輛時仍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而 後訴外人車輛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全文傑方返回 系爭車輛內等情。堪認原告全文傑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 觀狀況,原告全文傑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快 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全文傑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全文傑雖主張其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打方向燈,因系爭 路口已轉為綠燈,但訴外人車輛仍未行駛,方下車查看是否 有異狀,並客氣提醒前方已綠燈,即迅速返回車內,非惡意 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可知,訴外人車 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 原告全文傑應有見訴外人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會向訴外 人質問稱該車道非左轉車道乙節,又原告全文傑下車亦非欲 查看訴外人車輛是否有異狀及客氣提醒訴外人已綠燈等情, 而是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質問訴外人為何欲左轉卻行駛 該車道,堪認原告全文傑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是訴外人車輛既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全文傑僅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即逕將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下車質問訴外人,實無從認其有何 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 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 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 故原告全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明道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告全文傑於本院 時所陳: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明道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 原告全文傑;然原告全文傑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且原 告明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 規定,原告明道公司自不能免罰,仍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全文傑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明道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20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郁 羅盛懷 謝昱辰 饒乃元 洪政達 林祐陞 劉育銘 范揚虎 羅懷志 徐峰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辰○○、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己○○、巳○○、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辰○○、卯○○、午○○、戊○○、丁○○、丑○○因與丙○○、子 ○○、寅○○、乙○○、癸○(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 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 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其所 涉妨害秩序犯行,現經本院拘提中),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卯○○、辰○○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午○○、戊○○、丁○○、丑○○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甲○○、辰○○輪流以手持該球 棒揮擊、腳踹等方式,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 ○○、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 而不堪使用,而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渠 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辰○○、卯○○、午○○、戊○○、丁○○ 、丑○○(下稱被告七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七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卯○○、午○○、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 、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 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辰○○、卯○○、午○○、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丑○○固坦承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後被卡在車陣中,我好奇他們為什麼 不走,我就下車看,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我是單純去看飆車,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於案發時 、地看見有人手持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以及該等機車因本案 犯行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丁○○、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93-94、235頁;訴卷二 第186-187、29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 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 -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被夾在車陣中,我看 到很多人都跑到路邊在砸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查看,他們砸 完回到車內,我也跟著回到車內等語(偵卷第113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在西濱那條路上的時候看到車陣, 我原本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點開車載一個叫「阿虎」的人 ,在新竹縣新豐鄉亂繞,後來就跟著車陣開到桃園,因此被 夾在車陣中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 三第217-219頁),次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 路上就在看有沒有飆車族,直到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帶的路 邊,發現有車陣,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同前來桃園市觀音區 一帶,我先去同案被告辛○○住處載他,之後開到車陣中,我 有跟大家聊天,剛好也要一起去看飆車,所以我就順便搭載 他們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看飆車族,下車觀看後,我們 四人就一同回去新竹縣新豐鄉一帶,原本聚集車陣的地方, 我前往原先聚集車陣的地方是因為在那裡聊天,聊到半夜就 回去了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新豐的某處是一個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主動聯繫 他人要載別人出去看飆車,我找三個人一起坐我的車,開車 到桃園去看看有沒有飆車,我假日有時侯常常去都有,我無 聊找朋友一起看,我有看到案發地點在毀損,我有下車看, 他們砸完車之後就走了,我也走了,我跟他們一起到砸車的 地點,一起下車,下車後一起離開,砸完車子以後還一起去 聚集車陣的地方,再去那邊跟他們會合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20-2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即開車跟隨車陣,並隨同車陣於 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而被告丑○○亦於案 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發現車陣,隨即開車並跟隨車陣至 案發地點,又被告丑○○於被告甲○○、辰○○、卯○○、午○○、戊 ○○等人離開案發地點後,即隨同離開案發地點,且返回新竹 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觀諸被告丁○○、丑○○等人自案發 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至案發當時抵達案發地點止,均 與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共同行動,且被 告丑○○係自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即跟 隨車陣,一路跟隨至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 ,耗時約4小時之久,且離開案發地點後仍返回新竹縣新豐 鄉某聚集車陣之處等事實經過,衡情已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 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聚集三人以 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主要目的在於利用複數人於客觀上共同行動,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情形 相符,堪認被告丁○○、丑○○等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難 諉為不知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好奇其他共 同被告為什麼不走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僅單純觀看飆車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辰○○、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午○○、戊○○、丁○○ 、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辰○○、卯○○,以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午○○、戊○○、丁○○、丑○○,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 ,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 告甲○○、辰○○、卯○○、午○○、戊○○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 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 ,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午○○、丑○○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午○○、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午○○、丑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午○○、丑○○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 車不堪使用,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辰○○、卯○○、午○○、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丑○○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以及被告七人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 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七人各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由被告甲○○預先準備,復由被告甲○ ○、辰○○輪流手持,被告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足見 上開球棒係供被告七人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七人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子○○、癸○,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七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子○○、 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 害人丙○○、子○○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 情,然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子○○ 、癸○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 七人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七人不利 之論斷。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七人此部分之 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庚○○(下稱被告三人)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巳○○,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 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被告三人以腳踹、徒手及 在場助勢方式,攻擊子○○、癸○,並毀損丙○○、子○○、寅○○ 、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致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旋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辰○○、卯○○、午○○、戊 ○○、丁○○、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 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砸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 要去林口釣魚,我走台61線,開到半路時,在台61線上遇到 很多轎車,我就跟隨著車陣,並隨車陣下交流道走平面路段 ,之後他們就突然停車,我與車內之朋友跟著下車察看,就 看到其他車輛下車的人在砸車,我與我朋友就上車,離開該 處往林口要釣魚的方向行駛離去等語(偵卷第16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巳○○一起去看我爸釣 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我就停在後面,擔心是發生 什麼事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天是要去看我爸釣魚,我在路上被卡住了,被卡在車陣中, 我沒有從新豐集合車陣的地點一起出發,現場的人砸完車以 後,我跟被告巳○○也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就往桃園方向開, 沒有回到車子聚集的地點等語(訴卷三第223-227頁),次 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8日夜間接近凌晨 時,我和被告己○○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 釣魚,我們當時要去買活餌,在路上看到飆車族,就在看他 們飆車,後來在一個路口,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並開始砸 車,砸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 被告己○○一起去看他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等語 (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一群人砸 完車後就跑掉了,我跟被告己○○要去買餌、釣魚,買完餌之 後要去找他爸釣魚,我們從竹北出發到案發現場,一直到離 開案發現場去釣魚,都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31-233頁),復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 9日凌晨1至2時許,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帶,當時有 很多轎車在路上塞住,所以我就下車察看,發現前方有人在 砸車,我怕被波及到而且還有很多人在叫囂,所以我就趕快 回到車上離開,但因為在桃園我不熟悉,而且有很多車輛在 追逐,所以我就趕快導航到桃園市觀音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 ,就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案發當時自己開車,從台61線出發,我在車群尾端 ,因為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住,所以我就下車,走到前面看, 就看到有人在砸機車,我就趕快回我車上,等前面車子開走 ,我就開去加油,然後就回家了等語(訴卷二第57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前面是在塞車,後面我就下車去看前 面怎麼了,看到有人在砸車之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我就走 了,我就先去加油等語(訴卷三第233-235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己○○、巳○○於案發前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出 發前往釣魚,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 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 點而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並未返回上開被告丁○○、丑 ○○所述之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又被告庚○○於駕車 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 ,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駕車前 往加油站後,即返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及案發 後之行進路線,與被告丁○○、丑○○等人有別,被告三人並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行動,反係於駕車路途中偶遇行車糾紛 時下車查看,發覺砸車行為後即離開當地,並驅向原先所欲 前往之地點,此情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 ,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 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且於察覺異狀後隨 即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其他原先規劃之處之情形相符,尚 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YDM-112-訴-1016-202502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湯朝修發生行車糾紛,李金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 朝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方式,作勢攻擊湯朝修,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湯朝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湯朝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朝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海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朝修發生行 車糾紛,並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告訴人之方 向用力往下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本 院卷第5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 並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朝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15、25至27、29至33、43、54至55頁,本院卷第70、83至11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湯朝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套住之不明器械,作勢朝我頭 部揮2下,使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經過聽到喇叭聲,被告 從我的後方超車並停在前方,接著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綁 著、約30至40公分長的圓形棍狀物體,以舉高、往下揮之方 式,朝我作勢揮舞,我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 。觀察證人湯朝修前開證述,關於證人湯朝修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原因係行車糾紛,而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 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所述核屬一致,況證人湯朝修之證述內容未見有 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 告於罪之情形,堪認證人湯朝修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 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湯朝修前揭指訴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湯朝修前詞不假,堪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語,然觀諸被告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 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作勢攻擊之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 經驗,自係對證人湯朝修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 。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湯朝修亦證稱:被告持鋁棒1支朝我 作勢揮舞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 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湯朝修之安全無訛。況本 案案發當日被告先因行車糾紛已對證人湯朝修有所不滿,復 因不滿情緒高漲,於如此情境下持鋁棒1支朝證人湯朝修揮 動作勢攻擊,乃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易-2896-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 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 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 ,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 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 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 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 ,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 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 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 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 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 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 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 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 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 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 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 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 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 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 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 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 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 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 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 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 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 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 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 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 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 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 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 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 ,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 ,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 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 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 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 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 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 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 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 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 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 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 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 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 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 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 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 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 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 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

2025-02-26

CTDM-113-簡上-158-2025022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 .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 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 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 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 ,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 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 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 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 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 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 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 ,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 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 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 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 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 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 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 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 ,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 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 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 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 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 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比中指 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不自行超車卻對其按喇叭,且有比出狀似中指之手勢,伊認 一時氣憤才比中指,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上 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 易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 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 較慢,告訴人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逼車,我已經讓出內側車 道,要讓告訴人超車,但告訴人一直不肯自行超車,我心情 一時不忿,就比出中指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29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上揭大客車行駛在上述小 客車後方,我認為其駕駛方式有逼到其他機車想提醒被告, 沒有逼車的意思;且我駕駛的是公車,車身較寬,根本無法 超車,且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所以我沒有超車,一直開 在被告後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對照 上揭大客車在上述小客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被告誤認其遭告訴人執意跟車及按 喇叭,非屬無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認遭告訴人逼車,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易-3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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