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51-158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肇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 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 傷痛,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王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劉冠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王肇文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劉冠懿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 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 部拉傷等傷害。嗣王肇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劉冠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0-17

PTDM-113-交簡-650-2024101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 向於直行及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豐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所行駛 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或左轉,且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 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同向於右轉車道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 線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嵇洪金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並波及該處同向行駛、由 許鳳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鳳庭受傷 (許鳳庭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3至113、193至21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嵇洪金松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4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 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外側 車道劃有右轉指向線,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 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則車輛進入 本案路口自應依標線所指方向行駛;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17至24(本院卷第205至206、239至242頁),可知被 告、告訴人所行駛右側順向車道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共 有8根,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告訴人騎乘 B車位於A車右前方,行駛於右彎車道,均往同方向前進, 之後A車行駛至與B車並行,此時B車在A車右方之由右往左 數第4根枕木紋,嗣B車位於由右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A車 右彎,兩車甚為靠近,B車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 往左數第6根)枕木紋,隨即B車往左方偏後人車倒地,倒 地位置位於由左往右數第3根(即由右往左數第6根)枕木 紋,足認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其原先行 駛於直行及左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右彎,且觀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變化,可知告訴人原先行駛 於右彎車道,進入本案路口卻向左偏駛。   3.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 59頁),其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繼續直行或左 轉,或先換入右轉車道,不得先行駛直行及左轉車道,卻 於本案路口右轉,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未先換入右轉 車道、於直行左轉專用車道右轉之疏失(本院卷第73至77 頁),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所 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依 標線指示繼續右轉,不得先行駛右轉車道,卻於本案路口 直行或左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 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入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左側鎖骨骨折內 固定手術,其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 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其於112年2月12日又入院,並接受顱 骨成型手術,於同月22日始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表示: 因為肇事後我頭部創傷以致無法詳細敘述肇事經過等語(警 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車禍傷勢還沒有完全 好,目前仍在就醫,不知道何時才會好,我看很難好等語( 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腦部開刀 ,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的我都想不起來了,我常常頭痛,白天 、晚上都無法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僅賠償強制險11萬1915元,此外未 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 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同 有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看受傷之告訴人 、被害人許鳳庭,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 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 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 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交 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否 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我的車子沒 有異狀、晃動,我沒有想到跟別人擦撞、車禍,我有停下來 檢查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B車發 生碰撞,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 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9、231至251頁),亦堪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擦撞方式,參以案發後所拍 攝A車之外觀照片,可知A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各有擦刮 痕(警卷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可見A車於駛過B車左側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通過B車之左側時 ,A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之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人車 倒地無訛。  ㈢本案既係側面擦撞之碰撞型態,衡情撞擊力道顯較自正面撞 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之力道為輕,且觀B車倒地照片、事故後B 車外觀照片(警卷第35至37、43至47頁),B車之車身架構 完整、車體並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僅有車 身左側後照鏡有部分擦痕,然不明顯,則自本案交通事故之 兩車擦撞位置及案發後B車僅有輕微擦痕之受損情形觀之, 佐以B車經擦撞後係立即倒地而無拋飛之情(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足認A車與B車並非發生嚴重撞擊,於此擦撞力道 下,亦應不至對A車造成明顯震動,是被告辯稱其車子未有 晃動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大眾通勤往來頻繁時間,觀諸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1至4、18至24(本院卷第231至232、239至242頁 ),可見案發前後被告A車前後周圍均有數輛汽機車行駛, 堪認當時A車周遭之車聲音量非低,是於此相對嘈雜之環境 下,本案交通事故復未造成A車明顯震動,或發出相對巨大 聲響,則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再參以本案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 態,顯較自正面撞擊或自後往前撞擊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發 生,尤以當駕駛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時,更有未能感知車 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與別人發生 擦撞、車禍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㈤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4至8(本院卷第203至205、232 至238頁),被告駕駛A車擦撞告訴人B車後,無明顯煞車, 此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 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實有不同。又 被告排隊停等時,A車車尾是朝畫面之8點鐘方向,而B車是 在畫面之5、6點鐘方向,嗣有1輛休旅車排在A車後方,則告 訴人B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尚非無疑。 縱使被告於前方車隊緩慢前行後,有緩慢變換車道,往右側 移動,停在路邊,然A車及B車間不時有車輛來往,告訴人B 車是否進入被告視野內而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疑,且其前 進過程中僅注意前方狀況,未自後照鏡發現倒地之告訴人, 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亦不知與其發 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隨即往路邊停靠,下車查看車損及遠 看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約1分鐘後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停靠路邊後下車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5至30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09、 243至245頁),可知被告及其所搭載案外人邱智惠(下逕稱 其名)均至A車後方並共同查看A車右後側,期間被告有回頭 之動作,但看不清楚其眼神方向,尚難遽認被告係遠看受傷 之告訴人、被害人。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自然 會從後照鏡確認後方路況,被告下車應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2至1 6均未見被告下車時確有看向後照鏡(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遽採。  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稱有檢查車損等語(警卷第4頁;偵 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係有聽到 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覺得是不是有東西砸到我的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得否逕認被告檢查車損係因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所辯車子被東西砸到,尚非無疑。  ㈧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A側右側車身係與告訴人B側 左側車身於平行前進時發生擦撞,其未曾行駛於告訴人車輛 正後方,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已高齡83歲,衡情其視力、聽力 應因退化而較一般人稍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3年9月 30日白內障要開刀,我現在看不太到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則其於車輛行進中對車身四周特殊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 尚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於事故前是否曾看見告 訴人B車,或事故後是否有自後照鏡或回頭時發現倒地之告 訴人,誠屬有疑,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未知情已有交通事 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 所認識。  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為,即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警卷第1頁) 2 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1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至23頁) 4 112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 5 嵇洪金松尚捷醫事檢驗所單據(警卷第26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2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290號鑑定許可書(嵇洪金松)(警卷第28頁) 8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嵇洪金松)(警卷第29頁) 9 11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許鳳庭)(警卷第30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1至32頁) 11 111年11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嵇洪金松、楊進成)(警卷第34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及車輛照片(警卷第35至50頁): (1)道路全景圖及機車倒地照片(警卷第35、37頁) (2)機車刮地痕及輪胎滑痕(警卷第36頁) (3)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車體刮傷及輪胎照片(警卷第39至42頁)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刮傷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7)機車號碼NEJ-6756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當下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50至53頁) 15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肇事後往路邊停靠並下車遠看被害人之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 1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嵇洪金松)(警卷第58頁)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59至60頁): (1)楊進成及許鳳庭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9頁) (2)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資訊及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訊(警卷第60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216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

2024-10-17

PTDM-113-交訴-8-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邱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3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始能右 轉,不得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其右側人車 動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昂餘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之情節,兼衡被告就本次事 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張邱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球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盛豐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和路、黃金路、海豐街的X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德和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先變換至外側車 道始能右轉而不得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其 右側人車動態,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到其右 側外側車道適有由莊昂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同向要右轉,遂貿然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要進入德和 路,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到莊昂餘所駕駛 機車左側,造成莊昂餘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到其後方由楊宛 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並受 有胸腔挫傷、髖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側第5、9、10肋骨閉 鎖性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莊昂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邱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昂餘及證人楊宛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儲存有證人楊宛 儒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如上述,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腔挫傷、 髖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側第5、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的傷 害,有其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邱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15

PTDM-113-交簡-692-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蒼 李俊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李俊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乙○○並接續持鐵鎚1 把朝甲○○手部揮打,致甲○○受有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 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甲○○亦 徒手拉扯、扭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 、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93至94、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   上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兼被告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 打伊,伊要拿鐵鎚反擊,但沒有用鐵鎚打到他,沒有讓他受 到起訴書所載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查:  ⑴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攜帶鐵 鎚到現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核與被告乙○○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大致指證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扭打,被告乙○○並持鐵鎚揮打告訴人甲○○手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9至121頁),核無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甲○○雖遲至案發後3日即112年2月5日始至醫院就診,診斷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甲○○所受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不僅受傷範圍涵蓋雙手手指及右肩,傷勢面積廣大,且所受傷勢不輕,深及骨折,如非遭他人以外力攻擊所致,難認可達如此既深且廣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拉傷、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勢均屬肢體間扭打及揮舞鈍器攻擊人體可造成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乙○○拉扯、扭打及持鐵揮打其手部一事互核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上開書證可相互補強,堪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騎車過去看到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拉扯時都沒有拿東西,伊把他 們兩個人隔開,被告乙○○從書包拿出一個鐵鎚下來,他要打 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就搶下來,在搶的過程中應該是 有打到手,因為告訴人甲○○的手也有受傷,鐵鎚被搶走後衝 突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在隔壁吵架,所以伊 就騎機車過去,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對方,伊就把他們隔開。 伊把他們隔開後,被告乙○○就從他一個小背包中拿鐵鎚出來 ,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要擋就將右手舉起來,所以 被告乙○○有打到告訴人甲○○的右手。告訴人甲○○就趕緊把被 告乙○○的鐵鎚搶過來,伊擔心會出事就隔在2人中間,告訴 人甲○○搶下鐵鎚後沒有打被告乙○○,搶下鐵鎚後就沒有互相 拉扯了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其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 乙○○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甲○○以拉扯、扭打及 持鐵鎚朝甲○○揮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且證人亦見告訴人 甲○○於案發當下有受傷,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乙○○固然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甲○○手受傷是他自己受 傷的,伊沒有打到他,且伊和告訴人甲○○年紀、身高相差很 多,伊沒有力量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依證人丙○ ○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目睹案發過程時未發現告訴人甲○○有 何自傷之情事,且告訴人甲○○搶下鐵鎚後衝突即已結束,證 人丙○○於現場已看見告訴人甲○○受傷,是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是因被告乙○○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所致,實屬明確 ,而被告乙○○縱然有年紀較長、身高較告訴人甲○○矮之情事 ,然其在與告訴人甲○○近身扭打過程中,仍有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之高度可能,況其於扭打後持鐵鎚對告訴人甲○○揮打 ,縱然告訴人甲○○具有身形上之優勢,常人仍可預見鐵鎚可 輕易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為 洵難憑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有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被告乙○○並 持鐵鎚朝甲○○手部揮打為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卻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率爾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被告乙○○並持鐵鎚 朝甲○○手部揮打,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於犯罪後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 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 ,素行非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眼睛有障礙,且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 卷可查,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案 發時從事電銲、打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臨 時,現無業,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哥哥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兒子的欠款約4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 貿易,月薪6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 業,已婚,有1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父母需要伊 撫養,名下有財產土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 人甲○○、乙○○、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TDM-112-易-1171-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以下簡 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 過高而可能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將造成電纜線脫落或 電線桿倒下,因此對其他行駛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告訴人袁亞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時, 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不慎拉扯、勾纏到道路上 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至告訴人之乙車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 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袁亞紅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 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有過失,車禍 當下我的車子左側是屋角,右側是圍籬,電線與我的行駛方 向是同一方向,我無法注意到電線是否下垂,我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甲車並無超高,當天因夾滿垃圾,車斗 升起含吊桿高度約3.5公尺,如果沒有升高車斗是2.8公尺, 案發當天吊桿因夾滿垃圾,車子的抓斗無法放下,所以高度 達到3.5公尺,甲車高度含油壓吊桿僅有3.5公尺,不可能會 勾纏到中華電信的電纜線,係因為電纜線之高度未符合法規 規定之標準高度即5公尺,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 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 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 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袁亞紅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員警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公 務大貨車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實際 情況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91-1 03頁、139-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甲車係一般俗稱之垃圾車,油壓吊桿收起,含車子之高 度3.51公尺,油壓吊桿含抓斗完全升起,含車子之高度約 6 .2公尺至6.3公尺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原審卷69-71頁),並經本院至甲車平日停放之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交簡 上卷117-123頁) 。  ⒉當日甲車載運大型垃圾即廢棄之床墊後,因車斗已裝滿廢棄 物,其抓斗即垂放在該床墊上,幾乎與原來之車斗同高,即 約3.51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屏警分偵字 第11230188700號卷第37-40頁,下稱警卷㈠)。本件車禍發 生時甲車之抓斗並非完全升起,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 甲車時,抓斗完全升起至6.1公尺之情形,相距甚遠,反而 與甲車空車時抓斗完全放下時之高度相當,是本件車禍發生 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 但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至為灼然 。且案發時到場之員警並未測量當時甲車實際高度,卷內除 上述之現場照片外,亦無案發當時甲車之實際高度之相關資 料可參酌,即無從依卷內事證遽而認定甲車當時之高度逾越 5公尺。  ⒊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甲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9dc01690-d1cf-4ae4-878a-ad2c2f218325,檔案 時間: 09:23:17至09:23:32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車前視距良好;車前電線桿有稍微 傾斜之情形;甲車與乙車會車,乙車停在路邊;甲車通過 後,電纜線即掉落;告訴人遭電纜線勾起而摔車,人車倒地 ,此時甲車仍繼續前進尚未發現告訴人勾到電纜線,車旁電 線桿尚未傾倒;告訴人勾到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拉扯張 力 導致電線桿傾斜;電線桿完全倒下(見交簡上卷第139-1 5 4頁)。 ⑵檔案名稱:610-VT行車紀錄器2   檔案時間:09:23:20至09:23:40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從巷弄內駛出,而此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亦行至此一 地點。同時畫面中前方兩根電線桿均直立,未有明顯傾斜之 情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後,電纜線遭到拉扯斷裂,畫面中 電線桿開始傾斜;此時因電纜線斷裂,斷裂之電纜線分別從 乙車兩旁掉落;後續電纜線掉落至乙車上,且因電纜線有遭 持續拉扯之跡象並將乙車整臺勾起,致乙車騰空翻起倒地, 而告訴人亦因此一同摔落倒地;此時畫面中人車倒地,而甲 車亦停止行駛(見交簡上卷第91-103頁)。 ⑶上開勘驗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 本院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自上開之勘驗內 容可知,自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發現本案之電纜線已垂落,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顯 難注意電纜線已垂落至低於本件甲車當時之高度,至為灼然 。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電信架空之設置,線纜 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 度5.0公尺以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1月28日屏客網字第1120000306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75-7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且 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如架設在傾倒之電線桿上之纜線,符合上 開電信架空設置之規範,甲車通過時,顯無勾到電纜線而致 電線桿傾倒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述、 書證、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甲車之高度 有逾5公尺,且依本院勘驗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亦無從發現被告能注意到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已垂落之情形, 是按案發當時之情節,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該公司在屏東市區戶 外架設之電信架空線路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與地面垂直距 離為5公尺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按。本 案傾倒的電線桿固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惟是否有其他業 者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或政府機關許可擅自將纜線架設在中華 電信公司之電桿上而垂落低於5公尺,亦不無可能。至被告 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嗣後即於112年6月27日 提出聲請狀,主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於本院亦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審之白 白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所憑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且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77-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 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乙○○因 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 廂內之陳O邦、姚O萱、朱O盷、謝O霆、陳O民、陳O岑等人在 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乙○○雖預見 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 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 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 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邱O軒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 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 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 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丙○○方向揮砍,丙○○雖立即 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 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 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 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 分等傷勢之傷害。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O邦 方向揮砍,砍中陳O邦胸、腹處,造成陳O邦受有遭砍殺身中 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 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丙○○、陳O邦因遭乙○○揮砍 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 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 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丙○○經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O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 3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O邦之父戊○○、母己○○、丙○○、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二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 原審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O霆(見相卷一第53至5 5、57至58、143至148頁)、姚O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 3至148頁)、陳O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 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 )、丁○○(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 、朱O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 、姚O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 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O廷(見相卷一第229 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O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0 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 頁)、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 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O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 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 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O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 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 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 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 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 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 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 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 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 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 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O邦)、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先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 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 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同時亦發生與各 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於此 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 、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 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告訴人丙○○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丙○○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 被害人陳O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 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 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故被告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 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 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 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 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 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 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原審檢察官主 張在案(見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 ,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 定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保護生命法 益並以(間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 、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 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 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仍得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一併作為本案量刑之因 子加以評價。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判斷後,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 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 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 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 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 為其責任刑上限;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 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 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斟酌前述 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 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復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另審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 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 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 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 ,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 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 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 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 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復認為被告業經診斷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處遇建議(見原審院卷四第38至39頁),及被 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如以刑後手段,恐無法及時 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 ,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 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 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另就沒收 部分敘明,本案西瓜刀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 庸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 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戊○○、己○○之請求,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之肋骨受被告揮砍而劈斷, 顯見下手力道極其迅猛,又被告一刀畫破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致使臟器外露,顯 見被告下手力道除迅猛外,被害人客觀傷勢亦表彰被告下手 時,致其被害人死亡之決心,方使被害人受有刀傷長度達57 公分,已近被害人身高3分之1長度,而胸腔、復腔內重要臟 器,如心臟、肺臟,皆受大面積損傷,被害人於身中被告持 刀揮砍的那一刻,已注定無法捥回逝去之性命,故依被告下 手之力道及攻擊之部位,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欲取被害人之性 命,已非間接故意,另被告大費周章走出包廂外,步行至汽 車停放處,再自汽車後車箱內特意將刀取出,並大聲喊「他 死定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被告有明確動機,皆足徵被告 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又本件被害人就卷證脈絡觀之,難 認有何肇至本件犯罪之起因,且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己○○, 其子橫死及其死亡方式,不止承受失去致親之痛,尚加以其 子身負傷勢烙印於心中,告訴人己○○之痛實無法言諭,加之 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 之14年4月,容有再為加重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  ⒉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及證人丙○○、謝O霆、朱 O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45、146 頁,相卷二第426頁,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 ),復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陳O邦上開 傷勢,可知被告案發前,已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 及互毆,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 而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 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又依前 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 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對人體顯具 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而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 ,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 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卷五第11頁),可徵被告當已 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 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 事態,猶以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O邦之身體揮砍,且下手 力道甚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O邦死亡之結果 ,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O邦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⒊又被告雖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O邦致死之情形,然觀 之證人邱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 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 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 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 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且 被告亦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 76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當下係欲對特定人陳 O邦或丙○○行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 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陳O邦並不相識、 先前亦無仇恨,本案係因開錯包廂衍生之衝突,現場又係互 毆、對峙之混亂場面,故被告揮刀當下是否明知且有意欲殺 害被害人陳O邦,並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推斷,原審據此主張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加重事由一情,已 如上述,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並在10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 ,已相當接近有期徒刑處斷之上限,自不可謂原審量刑有何 失之過輕之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包廂狹小、空間密閉,被告因頭部 遭攻擊,沒有辦法精確被害人、告訴人之位置,只能揮刀避 免對方繼續靠近,故從被告連續揮刀之動作,應可認為是接 續一行為,而同時犯殺人未遂、殺人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論以一罪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第一時間就拿刀往其頭部砍,其舉右手檔,總計右手中了二 刀、臉上一刀、腰後一刀,其往內躲到沙發,再轉頭過去時 被害人陳O邦已經倒在血泊中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 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子進去,有砍到 男生,印象中砍了2、3刀,旁邊有一個男的也被砍,有一個 人手在擋,手有受傷等語(參相一卷第230至231頁),顯見 被告並非只揮一刀,且對象係不同之二人,又依告訴人丙○○ 中刀後往沙發躲避之動作,及被害人陳O邦遭砍殺後倒地死 亡之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先後揮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 之決意,且對不同之對象為之,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 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一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又主張:依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已 受酒精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相同事證僅憑主觀臆測推翻 專業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有關原審何以 不採納鑑定意見,而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詳附表五),參之鑑定人已證稱 :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則 證人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 之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在缺乏此部分重要資料參考之情況下 ,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謂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再本件 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一再開錯本案包廂門所引發之後續種種 衝突,然觀之被告行兇前之行為,其不僅可以找到停在本案 KTV外之A車,尚可命令證人邱O軒打開後車廂,復於一陣翻 找後,選擇可以拔掉刀鞘之西瓜刀而非木棍重返現場,更正 確的找到本案包廂進入行兇,而非如同其先前般一再開錯包 廂門,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執行選擇取刀之決定,且對A 車、本案包廂等方位,均具有完整的定向性;復能在本案包 廂內,分別砍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等不同之二人, 並於行兇後,走出本案KTV大門後,又再度返回本案包廂朝 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而被證人邱O軒及其他不 詳人士拉走、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 ,編號40),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前後舉動,堪認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結果等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 下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而,原審 不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詳述其判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犯後 態度改變之情事;然上開犯後態度改變等事由,係於原審判 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 害人丙○○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 、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 、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 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 割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嚴重之傷害,以及一刀砍 破被害人陳O邦之肋骨、肺、心、腸,致被害人陳O邦有大量 出血、腹部臟器外露而於到院前死亡之犯罪情節,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因認被告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並無從動搖原審依上情所為 之量刑決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新北地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屏東地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乙○○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原審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判斷 原審敘明之理由及依據 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O邦、殺傷告訴人丙○○,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丙○○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稽之證人宋O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O邦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原審院卷三第206頁、原審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間接殺人犯意,然此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足以發生刑之減輕、折讓效果,如前述)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原審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   A、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B、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C、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D、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E、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F、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原審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A、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B、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C、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原審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原審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原審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附表四: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所示) 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原審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②被告隨後與其友人甲○○、邱O軒、丁○○等人,與被害人陳O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原審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③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O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O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甲○○則與被害人陳O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甲○○、丁○○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O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甲○○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原審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④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邱O軒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邱O軒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甲○○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原審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⑤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邱O軒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邱O軒拾起(見原審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⑥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原審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⑦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甲○○、丁○○上前靠近本案包廂,甲○○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⑧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原審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⑨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邱O軒拉走,並被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附表五: ⑴依證人邱O軒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邱O軒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原審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原審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然查:  ①依鑑定人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邱O軒手中之木棍,然邱O軒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又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原審院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原審院卷五

2024-10-14

KSHM-113-上訴-392-20241014-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號、第4016號、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肆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 ,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施富 元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 ,竊取徐一仁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 盒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燈明於113年1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HJQ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張燈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左方超車,於超車並行時自謝寶蘭左方撞擊,致謝寶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部)脊椎(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燈明明 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一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徐一 仁、謝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807卷第9至11 頁、見偵24486卷第13至14頁、屏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偵26807 卷第23至37、41至4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產品說明圖(見偵24486卷第15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9至15、25至43頁)在卷可 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之駕駛 執照,且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車上路時,係成年、 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並行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謝寶蘭所騎乘車輛左方駛去 時,撞擊告訴人謝寶蘭左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盜,又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年邁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竟不顧告訴人謝寶蘭安 危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使告訴人謝寶蘭於車禍後更陷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曾遭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而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更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未依累犯加重),素行不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 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交訴-8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