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4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蕭漢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
,歐陽學智並給付1,000元現金予蕭漢斌。㈡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蕭漢斌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後勁派出所外等候因機車未掛牌遭查
緝之歐陽學智,隨後雙方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
歐陽學智並給付2,000元現金予蕭漢斌。嗣於113年8月22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蕭漢斌位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執行搜索(詳細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蕭漢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68、138至139頁),
核與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83至186頁)
相符,復有被告與歐陽學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
一卷第33至43頁)、113年8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2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3頁)各1
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歐陽學智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歐陽學智僅介紹
水電工作給我,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首先,細繹卷附被告與歐陽學智之LINE對話紀錄,僅
見渠等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
文字。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
確有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
與歐陽學智碰面,雙方互有交談,然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當日
有何交付毒品之舉。綜此,本案除證人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請
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工作認識,我
先前也有跟他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至4次,因此我可以肯
定沒有認錯人。113年5月30日那次,我先透過LINE詢問確認
他晚上有空,並在電話中跟他確認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且談妥22時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交易,不過我們
並未討論所要交易之毒品重量,依照我們的習慣,只要講好
多少價錢就好。待被告到場後,我就先交付現金給他,他拿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我有回去施用,確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83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先前共事期間就有跟他拿過毒品施用,而113年5月
30日那次,是我先以LINE跟被告確認交易細節,我們在電話
中談妥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不過當天我加班
比較晚回家,因此被告才會在21時許撥打電話給我,等我跟
他取得聯繫後,他才出發過來統一超商海清門市。在門市時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關係普通,只有需要毒
品時才會與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9頁),核證人歐
陽學智已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後供述相合若節。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海清門市所提供店外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超商後,其係先翻找機車置物廂,俟歐陽學智
走向其後,其才起身迎向歐陽學智,隨後被告將不明物品遞
交予歐陽學智,歐陽學智亦交付一不明物品予被告,雙方有
所交談後,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步行回其機車後戴上安全帽
,而歐陽學智則於同日22時42分騎乘其原先停放在一旁之機
車離開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頁),
足見被告與歐陽學智當日確有互相交付物品。且由被告到場
而與歐陽學智交談不久,隨即將左手所拿取物品交付予歐陽
學智;於交易完成後,歐陽學智即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被告到場先後甚至不及5分鐘,種種情節在在足徵雙方當
日碰面目的即在於前述「交易」,與證人歐陽學智證述其等
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日碰面目的主要在於
交易毒品等證述內容相一,足以補強證人歐陽學智所為前揭
證述確屬可信。
㈢再參佐歐陽學智於113年5月30日12時19分許傳送「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予被告,於同日15時14分許,雙方有長達1
分16秒之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14分許回覆「好晚上
10點」。嗣被告於同日21時24分許曾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歐
陽學智,然歐陽學智未予接聽,被告嗣並傳送「等你回電」
後,歐陽學智方於同日22時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雙
方同時進行35秒通話乙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他卷
第37至45頁)。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交
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上
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歐陽學智僅向被告詢問「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雙方隨即進行語音通話,語畢被告即回覆
稱「好晚上10點」,是由上述刻意以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等聯絡方
式,足以佐證證人歐陽學智前述證稱有關與被告從事毒品交
易數次,雙方已有特殊默契等內容相符,且亦核與實務上毒
品交易之常情相一。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確實有以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歐陽學智無訛,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經歐陽學智介紹工作,雙方並未從事毒
品交易等語為辯,然由雙方既已有前述LINE聯繫管道存在,
且雙方當日亦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
有何為了承接工作,而與歐陽學智實際碰面之必要;更遑論
被告業於審理時自承:113年5月30日那時我本來就有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在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
理相違至甚,難以採信。而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
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
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無從採信。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歐陽學智,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交付之金錢,其
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
料,固無法確切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一卷第6頁
),且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事,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0】(警一卷第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09月13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30】(警二卷第27頁)可證;又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
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等語(警一卷第5頁),
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
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歐陽學智僅係一般普
通朋友,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17
日販毒,我可以從中賺取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確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
可推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
品案件罪質不同,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未洽,難以
憑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
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供稱:113年8月17日見面時,我有將毒品交付給歐陽學智,
他也有交付2,000元現金給我。這次販賣給歐陽學智之毒品
是我向綽號「台正」之女子購買的,我跟她拿3,000元毒品
,然後大概區分一下1,000元、2,000元份量,然未以磅秤確
認實際重量等語(他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已有自白,並具
體說明其得以自毒品朋分之方式賺取量差,而坦白其獲利情
形,參以被告後續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我坦承113年8月17
日該次販賣毒品予歐陽學智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台正」之女
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查無被告供述
之毒品上游「台正」或其他上手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316
7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
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交易毒
品金額、數量輕微,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價量非鉅、對象僅1人,然其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是經參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犯行則依法加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41、2769號移
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僅
為賺取毒品以供己施用,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外,更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前
述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
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
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
相同,價格則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
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
同宣告沒收之。
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
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
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否 2 殘渣袋1批 否 3 電子磅秤1台 否 4 夾鏈袋1批 否 5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訴-58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