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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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怡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承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 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 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 相對人為保順大藥局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郭榮先,此有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稽;又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之名稱 ,惟並未陳報負責人郭榮先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雖聲請人 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僅稱戶政 事務所回覆若無身分證字號即無法提供、臺北市藥師公會亦 因個資問題拒絕等語,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 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 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3

TPDV-113-司促-12705-202411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 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 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 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 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 ,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 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重訴-413-20241113-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雲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列舉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3

TPDV-113-司促-15067-20241113-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青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若甄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5,648 元(計算式:22,711,296元×1/2),應徵收裁判費111,968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1228-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8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承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583-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488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歐燕飛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歐燕飛及張秋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ㄝ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歐燕飛、張秋美已分別於93年7月27日及108年8月4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2024-11-12

TPDV-113-司執-24488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鄭美玉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鄭美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鄭美玉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20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萬5,852元,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2

TPDV-113-建-2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陳智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 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2

TPDV-112-訴-3896-20241112-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孫麗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票之票據履行地(即付款地或發票地)並重新提出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需記載票據履行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催-200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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