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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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章及合法 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法定代理人早已由周文凱變更為林樹鈺(到職日為11 3年9月1日),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有關命補正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所載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文凱,惟周文凱為原告之前分公司經理, 而原告之分公司經理業於113年9月1日由林樹鈺接任,並經 經濟部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分公司經理之登記,是周文凱 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猶仍以周 文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0

OLEV-113-員小-434-2024123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寬茂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 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門牌台南市○里區○○里0鄰○○○00 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丁奢、黃清旭、黃聰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對被告黃寬茂之債權 總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並敘明原告 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8,110元係依何資料認定, 並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30

SYEV-113-營簡調-88-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7、45、85-95頁),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 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9-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撤銷。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 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 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依法登載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9萬5,619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發函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但該公司遲遲未陳 報,迨收受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後 ,始於同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但仍未提出得證明原因事實 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再次通知補正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拍賣車輛發票、利息計算書、法務費 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主張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12 月9日(錯誤之止息日)為92萬4,877元,但附表記載總額為 「73萬8,42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本院以司法院債權表系統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金額為12萬8,183元,合計為86萬6,6 12元。是以,本院依法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所登載 於債權表上之金額79萬5,619元,堪認屬實。  3.綜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遲至113年12月9始補正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但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 議裁定尚未確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裁定之異議為有 理由,是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3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代 表 人 劉凱文 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殷靖筌 彭盛民 徐宏愷 上列原告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 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30

TPTA-113-簡-45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9,價值不明」「保單2張 ,醫療險、投資型保單,國泰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 ,失能保險,臺灣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投資型保 險,華南人壽,價值不明」,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本院卷 第23頁)。是聲請人上述記載,已就其所稱之保單部分均記 載「價值不明」,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 是否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 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於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 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 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 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聲請人於 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10、239-2 4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 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 ,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 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 人雖提出其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然並未依本院 裁定所命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致其所提出之國泰產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是否已完足顯示聲 請人名下之所有保單財產?亦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公 司之保單?亦有所未明,且本件縱僅依聲請人於國泰產險公 司之保單查詢資料,亦可見聲請人名下至少有3筆主約保單 、9筆附約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縱然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自行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 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 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說明(自行說明各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 人所主張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 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存有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權,並記載為「車貸、有擔保 或優先權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聲請人所提之 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為233萬5,933元,可見前述合潤公 司之債權已佔聲請人所欠債務逾7成,且為聲請人最大債權 人,則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自有 確認聲請人所述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是否屬實之必要。為此 ,本院已於113年8月30日函請和潤公司於文到20日內陳報對 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詎和潤公司於113年9月4日收受本院 函文後,迄今並未陳報。從而,本院僅得命債權人自行陳報 其該部分債務之詳細內容,且因該部分係有擔保權之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項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債 權人並應自行表明其所主張有擔保權之債權,於其擔保權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此,本院爰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所 稱對於和潤公司欠款170萬元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 還款紀錄、並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 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各為何,另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 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 之拍賣價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詎聲請人經本院前述命補正後,雖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陳報其所謂車貸資料,然該資料僅為其手機內有關車貸 之截圖資料,依其所提供手機截圖,不但截圖之日期不明, 致本院無從得知該資料究係更新至何日知資料,該貸款之申 請人亦記載為「陳*龍」(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否為本件 聲請人已不明確,車號記載為「B**F-8325」,是否為聲請 人所主張車號000-0000車輛亦無法確認,且該貸款資料雖記 載分期金額為170萬元、期數84期,但依此截圖日期不詳之 資料已顯示「本期期數:22/84期」(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即聲請人於該截圖日期前已至少繳納21期貸款,從而其 斯時所仍積欠未清償之貸款(即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將顯然不是一開始貸款之總金額170萬元。而聲請人除 提出上述總計3張之手機截圖資料以外,對於本院所命提出 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及陳 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 項之總金額,及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 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等資料或應 補正之事項,聲請人一概並未補正;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 前述諭知提出資料(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 及說明(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 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及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 價格)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債務總額是 否屬實(甚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完整之資料,似已可見聲 請人所陳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仍存有170萬元之債權乙節, 應有所不實)。 (三)況且,聲請人就其上述(一)不依本院裁定而提出資料或說明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 可以於2週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其餘部分均已提出等語,就其上述(二)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諭知其應提出及補正之事項,聲請 人亦稱會再具狀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203頁),而聲請人其後,除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 提出前述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車貸之手機截圖資 料以外,並未就其何以未能依本院之裁定及諭知提出完整之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車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等,及 何以未能自行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計算至11 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款項 總金額,及和潤公司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 格等,為任何說明,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命其提出上揭 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 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亦無從判斷其實際所負債務情況 ,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及命補正有關其債權人清冊中有擔 保權債權於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仍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負債情形,顯已 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 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消債更-45-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豐(原名張世豊、張晉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20-20241227-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廖浩成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曾琨勝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買賣中古車,錢已 付清,迄未辦理過戶;相對人復另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萬 餘元未還,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名為曾 琨勝,然未有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41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 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地址,該通 知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能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 權利能力、程序能力有無,復無從寄送調解通知,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7

KLDV-113-司小調-541-20241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將該不動產 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1,1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日常醫療養 護亦需支付費用。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 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 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 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李OO,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而觀諸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是本院除審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00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查得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間雲林縣 OO鄉OO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交易1筆,又前述OO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交易價 格為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元,且前述OO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2,31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將前述OO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比較,復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OO地 號土地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 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此外,聲請人如選 擇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 方式以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亦為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 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農牧用地 1,000 1/2

2024-12-27

ULDV-113-監宣-4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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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千慧 相 對 人 余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余佳達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 10萬元,並開立本票9紙。余佳達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1,000萬元(同年5月 30日變更為2,000萬元)、迄122年4月11日確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票款等債務。詎聲請人於113 年8月29日付款提示後,迄未受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堪 認屬實。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 第86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0日 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所有權人:余佳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德厚 38 1142 10000分之189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510 德厚段00 -------------- 南榮路22號8樓之1 15層 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79.95 合計:79.95 陽台12.45 花台0.31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德厚段1593、1594、1595、1596建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2 1511 德厚段00 -------------- 南榮路22號8樓之2 15層 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86.07 合計:86.07 陽台10.85 花台0.91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德厚段1593、1594、1595、1596建號

2024-12-27

KLDV-113-司拍-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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