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記違規點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謝鈞有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7.9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又其前已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 定遭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為本件違規行為應予記點,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 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貨車為框式貨車,貨斗高度3公尺75,具有防止貨物 掉落、側滑的功能。當時系爭貨車載運之貨物為以太空包 捆綁好之報廢書本,已嚴密包覆,太空包開口捆紮牢固, 無外露,呈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未明文規定要用網子覆蓋,應依裝載物 品種類做最安全、適當、符合法規嚴密覆蓋之規定即可, 員警執法過當。另吊扣駕照處分,將使經濟來源受到巨大 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 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員 警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 依客觀經驗判斷仍有掉落之虞。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因持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 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復於1年 內為本件違規行為,累計之違規點數已達6點,依法應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色公路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 覆蓋、捆紮牢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汽 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其裝置貨物客觀上有未依規定嚴密覆 蓋、捆紮牢固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掉 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乃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在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情況下高速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如遇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 面不平處等,所載運貨物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 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 安全之虞。至於裝置貨物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所要 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自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   3.依被告所述,本件係認系爭貨車內之太空包包裝未綑綁覆 蓋,未與車體綁在一起,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本院 卷第94、9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勘驗 結果可見系爭貨車後車斗高度高於車斗內的太空包高度甚 多,未見太空包內物品散落情形。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貨車車內貨物均以太空包包 裝好,並有夾具壓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 卷第94、95、99至10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載運 之貨物均以太空包嚴密包覆,開口捆紮牢固,無外露,呈 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而系爭貨車貨斗高度高 於載運之貨物等語,堪信為真。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存於原告提供之光碟內),系爭貨車內太空包所包裝之 物品為書籍,本身即有一定之重量,原告業已以太空包包 裝、捆束牢固,並無散落,且平躺放置於高於貨物高度甚 多之後車斗內,其上輔以有相當重量之夾具壓住,依一般 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確實較無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 飛散至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虞,尚難認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有未嚴密覆蓋、捆紮 牢固之情。故被告逕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予裁處, 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述違誤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1-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張存毅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研二館00 郭軒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郭軒彤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01分許,在南投縣信義 鄉臺21線9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存毅,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 7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郭軒彤「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施行,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併裁處原告張存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測速器) 有誤差值,本件僅差1公里遭裁決嚴重超速,請撤銷改裁處 較輕罰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5日投信警交字第1130005862號函(下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郭軒彤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車主:張存毅)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等2人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故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郭軒彤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乙事,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 意圖(見本院卷第81、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日期:2024/02/24、時間:15 :01:08、速限:50km/h、車速:91km/h(車尾)、主機:RS -123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21線96.5公里處處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器號:RS-1234、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2年9月1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而雷達測速儀 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 (即113年2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 、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km/h之證據 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 ,人民須係就其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之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該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則其 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經查,被告係因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 ,而據該條對原告各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對 此行政罰是否適法,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提起申訴、撤銷訴 訟之程序為救濟,且相關法律亦無就此等違規行為,受處分 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他種處分予以代替之規範。從而,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部分,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郭軒彤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並請求改處以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025-03-18

KSTA-113-交-856-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陳彩鳳 住○○○○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5 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 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且 檢舉人需有動態3分鐘影片舉證才能舉發;又本件至今已歷 半年以上,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6311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 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認 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43分6秒 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6秒時,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43分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ANX-2306)行進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43分9秒時闖越停止線,超越停止線向左側迴轉而去(擷圖編號1至4)。 12時43分1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影響人車交 通安全,並無違規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向左側迴轉而 去,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依前揭有關闖紅燈認定原則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 通違規等語。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 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 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 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 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 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 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 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 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 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 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 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 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 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條例 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 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 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 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 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 ,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⑵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 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 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 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 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 、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 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 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為。然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 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 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 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 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行為 成立日係112年2月13日,而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 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 定;又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2 年2月13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 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誤將「舉發時效」(2個月 )誤為裁處時效,乃指摘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之規定,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红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2025-03-18

KSTA-113-交-828-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榮湶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北往 南27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 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又原告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5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4070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 處分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BDN-0323號車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8分30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右側會車後,系爭車輛前方無前車或障礙物情形下,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逼近A車,並向左前方靠近A車,逼近讓道行為明顯,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5)。 11時29分08秒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側會車後,再次向右方迫近A車之行為,並切入中線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6至9)。 11時30分4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而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行為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且原告所述縱然 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應負 之行政罰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然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顯危害於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025-03-18

KSTA-113-交-942-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第68-GGH46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290-ECW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及12.7公里處匝 道口(下稱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時,先後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410465號(下稱原處分1)、第68-GGH466014號(下稱 原處分2)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 該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中投公路旁之機車專用道過於狹小,路段不平整且有突起,隨時要做安全閃避。因當時路旁有設置綠色鐵板有車輛出入口,故緊急閃避,以防免車輛突然駛出。本件考量個案,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罰,或為警告通知,不應以處罰為必要手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處所為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12.7公 里匝道口附近,期間已行駛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口。 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明亮、交通順暢,路面並無崎嶇不平 ,也無車輛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2項前段)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㈢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130021260號函、舉發照片、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原處分1部分)一、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當時行駛於機車與腳踏車之專 用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09:35:25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螢幕時間09:35:30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27至09:35:30處 ,原告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圖2),且車身仍逐漸向左偏 移;螢幕時間09:35:32處,原告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上 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原處分2部 分)一、螢幕時間09:35:34處,原告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 豐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 螢幕時間09:35:46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 二、螢幕時間09:35:45至09:35:47處,原告向右偏移行 駛,並駛入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3、4)。於上開期 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在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自機車專用道駛入汽車車道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有路面不平整、要緊急閃避車輛出入口之來車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通知,使原告有改善機會,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查證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7

TCTA-113-交-607-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2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改為裁決)、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3341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53341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1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 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 被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及114年1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 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 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裝設測速照相儀器警告標誌位置不當,容易造成車道內 側有車輛行駛時阻擋標誌,車道外側車輛即無法看見警告 標誌。又因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經多人多方申訴,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不當,造成民怨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46289號函略以:「…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 1月29日7時22分,在○○區○○路0段000巷口,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以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5334123、DG5 334124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且在測 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 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 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27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 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 004120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33. 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 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 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 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 、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 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判決)。 4、原告稱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位置不當,造 成民怨之部分,惟依前開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 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2年11月29日6時1分已設 置且未遭他物遮蔽),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 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 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 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側 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 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 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 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 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 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 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 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 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2 年11月29日6時1分5秒〉所示,該「警52」標誌係設置於分 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不論係行 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 其位於違規地點前233.5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等規定而屬適法。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 該「警52」標誌縱使於某一時點會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 輛遮擋,但在該時點之前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 人顯然仍可目睹該「警52」標誌。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 於本件測速採證時原設置「警52」標誌處固已無「警52」 標誌;然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以 觀,該「警52」標誌本非「固定式」,是原告僅執該處之 「警52」標誌現已拆除而謂其設置不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2052-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賴嘉陽 住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雲 監裁字第72-GGH083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號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RD- 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填製第GGH083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 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5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72-GGH083 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原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 看到由舉發機關所設置,距雷達測速儀約175公尺、位於分 隔道中央之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惟在此限5標誌與 雷達測速儀間尚有另一位置較前者顯眼,但牌面模糊之限5 標誌,此一標誌經原告多方詢問後,方知悉為臺中市政府交 通科所設置,原處分顯係因該模糊之限5標誌作成、不可歸 責於原告,應撤銷原處分或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科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觀以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號牌清晰 可見,自測速資訊欄位相關資訊,對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可茲認定。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限 速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於到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前175 公尺處設有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牌面 清晰且位置明顯可見,並未遭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限速行駛之目的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7551號函、舉發通知單、修 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中市警交執 字第113001837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 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告示牌及執法設備相關位置圖、舉發 機關113年3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5967號函、修正後 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15、35、77-89、93-94、103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限5標誌牌面模糊,是否得 作為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 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 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 (二)細繹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畫面中只見 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測速儀證號:J0GA0000 000A等,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 相符。查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 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 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 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 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 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測速取締標誌」 ,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範之警52標誌,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警52標誌並無 標示最高或最低速限。原告所爭執之速限標示,實係依標誌 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標示最高速限之限5標誌。而參 以卷內原告及舉發機關提供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相關標誌之 照片,原告自承行駛過程中其確有看見設立於距離雷達測速 儀約175公尺、位於分隔島上之限5標誌,該限5標誌與原告 稱模糊之限5標誌數據相同,應不影響用路人對該路段最高 速限之認知,而此限5標誌下方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 清晰可見,牌面未遭遮掩、清晰可辨,殊難想像原告未能察 覺設置於其下方之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5、87、89頁)。 綜上,警52標誌已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前,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已生警告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之效果,原告行經該處,對於其所能察知 之警52標誌,應能判斷其意涵,故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 減免行政罰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 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4

TCTA-113-交-540-2025031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林雅各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6NF4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HL-0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前行至該車道與臺灣大道4段3巷 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6NF40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F402 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車水馬龍,其緊跟前方車輛前進至ㄇ字型路 口迴轉始遭舉發員警攔檢,但其僅是跟隨前車,並沒有看見 紅燈,在這麼短的時間也不會去想號誌。又員警只有1人, 且距離違規地點超過100公尺,可能看錯並產生偏差,員警 態度也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⑵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後,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218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844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資 料、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授交工字第113022 701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57、61-69、75-79、87-93、107-109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出於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說明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路口之過程, 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119-136頁)。細繹其內容,系 爭機車所在環中路3段慢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乙)與同 向內側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丙)係同步變化,當號誌乙 、丙為同步之綠燈時,橫向車道之臺灣大道4段3巷口號誌( 即號誌甲)為紅燈,號誌乙、丙轉為紅燈時,號誌甲仍為紅 燈,上開3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約18秒後,號誌甲始轉為綠燈 。而查,原告於畫面時間17時9分17秒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 路3段慢車道通過臺灣大道4段3巷口後,號誌甲旋於畫面時 間17時9分20秒轉為綠燈,有編號1-2、1-4之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稽以上開勘驗內 容,原告通過上開路口約3秒,號誌甲轉為綠燈,依上開號 誌變化規則,斯時其所在車道之號誌乙仍處於與號誌甲、丙 均為紅燈之18秒狀態內;再觀以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大,然系 爭機車通過路口時,僅見系爭機車而無其他車輛一同前行通 過路口,益徵其所在車道確實為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己 只是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應無闖紅燈云云,與上開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2、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可以清楚看見其正前方交通號誌 ,有編號(10)之現場照片及編號2-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127頁),原告就此客觀狀態難諉 為不知,則原告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就該主觀上之過失行為,原告仍有可歸責、 可非難之事由,應予處罰,自不能以跟隨前車前行等,即可 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A、檔名「2024_0410_170945_122.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29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09:16-17:12:46),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影片所示路段為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迴轉車道 為東南、西北向道路,在道路兩側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影片所示之環中路3段則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舉發機關 員警面向西北方向站立於道路邊緣,員警前方之路段為迴轉 道與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 口中央之高架道路橋樑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稱號誌甲 ),員警站立位置前方為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1】。 (B)畫面時間17:09:16-17:09:20,號誌甲為紅燈,有諸多機車與 小客車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斯時於環 中路3段慢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沿道 路方向往西南方前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行 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未停下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 前進;當系爭機車為前揭行為時並無其他用路人與之一同跨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2、1-3】。畫面時間17:09:20- 11:09:40,號誌甲轉為綠燈【照片1-4】,系爭機車持續往西 南方向前進、匯入前方車陣,並隨之一同向東南方行駛跨越 系爭路口【照片1-5、1-6、1-7、1-8】;於畫面時間11:09:4 0時系爭機車進入環中路3段之對向車道【照片1-9】。 (C)畫面時間17:09:41,員警右手手持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 ,並吹響警哨欲攔停系爭機車【照片1-10】,畫面時間17:09 :43-17:09:49原告配合員警攔查微微向右側偏移,隨後熄火 、靠邊停車【照片1-11、1-12】,並於畫面時間17:09:53時 離開系爭機車【照片1-13】。 (D)畫面時間17:09:56,員警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 ,並於17:10:03-17:10:23時對原告進行人別的確認。畫面時 間17:10:26,員警告知原告「違規,要開單喔」,畫面時間1 7:10:28,原告詢問員警「請問是……在哪裡……違規?」畫 面時間17:10:34,員警答以「慢車道出來的時候已經紅燈了 」畫面時間17:10:37,原告稱「喔那時候已經紅燈了喔,我 ……我……我是跟著那個汽車走」,員警於畫面時間17:10:4 3對原告說其前方並無汽車,原告是最後一台、闖紅燈的。原 告回覆其不知情。畫面時間17:10:58,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 告,並請原告簽名【照片1-14】。隨後原告持續稱其係跟隨 前車通行,其對已經紅燈並不知情。畫面時間17:11:27,原 告詢問員警「啊那現在要怎麼辦?」員警於畫面時間17:11:2 9,答以「就簽收啊,你也可以不要簽收,都可以,啊你自己 決定就好」畫面時間17:11:43,原告詢問員警要罰多少錢, 員警回覆「你要去刷才會知道」。畫面時間17:11:46,原告 詢問員警「對不起,你怎麼會知道說我是紅燈?」畫面時間1 7:11:51,員警回覆「紅綠燈,看得到。內車道跟外車道是同 樣的、同步的」。畫面時間17:11:56-17:12:14,原告稱員警 未拍攝照片,員警答以其有錄影,原告又稱想要看影片,員 警拒絕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重申原告可以 不要簽收、不一定要簽名。畫面時間17:12:15-17:12:46,原 告持續向員警陳述其係跟隨前車前進,員警告以原告可以去 申訴,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檔案結束】 B、檔名「2024_0410_172031_125(號誌運作情況).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51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20:02-17:21:5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7:20:02,員警沿環中路3段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西北方向步行至系爭路口,其面前(即 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照片2-1】,待 員警於畫面時間17:20:05稍向左轉身後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西 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下稱號誌乙)顯示紅燈,而號誌甲則 與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2】;隨後 員警大幅度往左轉身,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通號誌 (下稱號誌丙)與號誌乙同為紅燈【照片2-3】。 (B)畫面時間17:20:19,號誌甲轉為黃燈隨後於畫面時間17:20:2 2時轉為紅燈,此時號誌乙、丙仍為紅燈【照片2-4、2-5】。 畫面時間17:20:25,號誌乙、丙轉為綠燈【照片2-6】,環中 路3段快車道之用路人有序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而環 中路3段慢車道之用路人除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者外, 亦有諸多用路人再往西南方向前進後左轉進入環中路3段之迴 轉道並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照片2-7、 2-8、2-9】。 (C)畫面時間17:20:59,號誌甲仍為紅燈,號誌乙、丙同步轉為 黃燈【照片2-10】,並於畫面時間17:21:03時同步轉為紅燈 ,斯時號誌甲亦為紅燈【照片2-11】。畫面時間17:21:21, 號誌甲轉為綠燈(號誌甲、乙、丙同時顯示紅燈之時長約18 秒),停等紅燈之用路人起步往東南方向前進【照片2-12、2 -13】。畫面時間17:21:23,員警向右轉身,可以看間臺灣大 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13】。畫面時間17: 21:25,員警向左轉身,可以看見號誌丙為紅燈,而環中路3 段迴轉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皆顯示為綠燈【照 片2-14】。 (D)畫面時間17:21:41,號誌乙、丙為紅燈,號誌甲轉為黃燈【 照片2-15】,隨後於畫面時間17:21:44轉為紅燈【照片2-16 】。畫面時間17:21:46員警向左轉身,並於畫面時間17:21:4 7-17:21:54時可以看見號誌乙已轉為綠燈【照片2-17】,隨 後號誌丙旋即亦轉為綠燈【照片2-18】,此時環中路3段迴轉 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亦皆顯示為紅燈【照片2-1 9】。【檔案結束】

2025-03-14

TCTA-113-交-55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