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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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 (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 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 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 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 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 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 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 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 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 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 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 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 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 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 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 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 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 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鐘國」、 「GOGO」、「拓海」及暱稱「弟弟」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陳立偉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報酬。陳立偉與「金鐘國」、「GOGO」、「拓海」、 「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透過電話向鐘○○佯稱:因購物 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被重複扣款,且提款卡功能異常,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交 付提款卡云云,致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 分後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下稱家樂福楠梓店)2 樓49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陳立偉依「金鐘國」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的置物櫃密 碼錯誤,致使陳立偉無法打開本案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而 未遂,嗣陳立偉於家樂福楠梓店之機車棚內,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上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及其內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機部分為非法扣押,不能作為證 據,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也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被告既已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 情形下,違法取得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自應就員警取得本案手機即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之過程 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以資認定上開手機及其內留存之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 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是此臨檢勤務,以 「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 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 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而對 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取證過程之認定,係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相關事 實,而屬程序上事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其判斷所 憑之基礎事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人坐在家樂福外 計程車等候亭前方,有兩名員警就直接過來取走我的手機, 並將我拘束後帶回警局,再於警局要求我提供開機密碼以解 鎖手機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家樂福楠梓店外,遭員警以 強制力取走其手機。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願 將其手機交予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對本 案查獲過程證稱:當時我們等被告拿完置物櫃的物品後,才 過去盤問被告,我們現場請被告將拿到的東西打開,才發現 裡面是金融卡,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拿到卡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楠梓店之監視影像 ,該影像卻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成功開啟本案置物 櫃而取得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9、75-83頁),是員警李泓德 所陳之查獲經過,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詢以 上情,員警李泓德亦陳稱:這部分可能我的記憶跟事實有點 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員警李泓德於上開證述時 ,是否可清晰回憶事發經過,即有高度可疑,而無從以其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又本院雖另傳訊本案 另一名承辦員警王彥翔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惟員警王彥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係我主責之案件,且本案並 非案情特殊之案件,我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也過了很久,我已 經不記得查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是員警 王彥翔前開所述,亦不足資為認定本案查獲過程之事證基礎 。 (五)另自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觀之,員警雖於扣押之執行處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之所在地)」並於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 物予以扣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由 卷附警詢筆錄影像,亦可見員警於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 ,業已扣得被告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173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亦與警詢 筆錄影像所呈現之情節有所出入,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難執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 。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記載其陳稱其係自行交付手 機於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情節不符,而經本院 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言及該手機係其主動交付於警方,另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則因雜訊過大而無法聽聞其陳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3 、441頁),且由上開警詢影像,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詢問員 警「我手機被扣,可不可以將SIM卡取回?」等語,惟遭員 警明確拒絕(詳如本院卷第158-159頁勘驗筆錄第三點所示) ,顯見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SIM卡之後,仍試圖向員 警取回上開手機之SIM卡,則上開筆錄記載被告係自願交付 其手機、SIM卡供員警扣案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 疑。另本院雖向家樂福楠梓店函調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又 向楠梓分局函調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於 本院函詢時均業已無存(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綜合上情 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同等可 信之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之扣押情形究竟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認定本案手機係員警於家樂福 楠梓店外,未經被告同意而即予扣押為當。 (六)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要求被告交出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員警盤查 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而不得涉及對刑事案件 之相關強制處分,苟員警查驗被告身分之作為業已完成,且 依當時情境,並無明顯事實可認被告有攜帶刀械或武器等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時,自無 適用上述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程序規定之餘地。惟 由卷內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 或武器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可疑 為違禁物之物品,且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客觀上亦非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非違禁物,是 員警命被告交付、扣得被告手機之舉措,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上開規範為其依據。而 由員警李泓德所陳,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被告手機之目的 ,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員警上開舉止,顯已屬刑事案件之偵辦作為,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其作為是否於法有據。 (七)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 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係屬扣押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 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 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無令狀扣押之情形,如扣押物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之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逕行扣押 之法定無令狀扣押之要件,以論定該等扣押是否適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用手機連 絡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就直接過來將我手上的手機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員 警逕行取走其正在使用之手機,而未經員警搜索其身體或其 他物件,是本案員警所為,應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處分。 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前,固有於家 樂福楠梓店內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之舉止,惟其未能開啟本 案置物櫃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扣押被 告手機時,應尚未能確知該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具體為何 ,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 備離開現場時,就趕緊在現場盤查被告,提款卡應該是家樂 福的員工協助我們拿出來的,但當時我們還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是否是那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也不確定那張提款卡是否係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當時還不是犯罪嫌疑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亦 未認被告已有明確涉及刑事犯罪之嫌,則上開手機於遭員警 扣押時,該物品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應尚未顯現,自難認屬 「得為證據之物」,另由本件扣押經過,亦難認員警確已得 被告同意而扣押上開手機,已如前述,是員警取走上開手機 之舉,亦不符合「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扣押之要 件不符。而由現場情形以觀,既難認定員警於現場有何情況 急迫而須立即扣押被告手機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扣押上開 手機後,亦未於實施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予以審核,是員警所為之上開扣押被告手機之舉,均與法 定扣押要件未合,應屬違法。又手機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客體,惟於現行科技下,手機係電磁 紀錄之載體,須先行扣押手機,方可查閱、扣押存儲於其內 之電磁紀錄,是手機與電磁紀錄間,應具高度依存關係,苟 手機之取得程序具違法之瑕疵,應認電磁紀錄之取得,亦同 受上開違法取證之效力所及,是員警取得、扣押被告手機內 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受其違法取得手機之效力所及,而亦 屬違法之取證作為。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明確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宜允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考 量手機已為現代人通訊之重要載體,是手機內儲存之訊息, 均屬個人資訊隱私之核心領域,本案員警違法扣押被告手機 以查看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舉,已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 之核心造成高度之侵害,其對被告權利領域之侵害情節非輕 ,且員警於未判斷被告已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貿然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主動提出之情形下,取得其手機並予以扣押,則 員警此部分違法取證之態樣,已非單純之程序上疏漏,而已 達於扣押之實體要件欠備之程度,違反法定取證規範之情節 亦非輕微,且由員警李泓德所陳,亦可認員警於執行本件扣 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犯罪嫌疑, 仍違背法定程序而為本件扣押行為,則其對於自身所為已違 背法定程序,應具相當之主觀上認知,而本案係屬未遂犯, 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 屬輕微,衡酌本案員警之違法取證程度非輕,其證據價值及 犯罪訴追之公益則非甚鉅,為促使員警不致再為違法取證之 侵害權益之舉,應排除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為宜,是本案 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及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在路邊就直接將我的手 機扣走,並強押我上車後,將我帶至楠梓分局應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由被告之歷次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機車上面,警察來 盤查我,我自行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 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 店等待詐欺集團的回覆時,警察到我身邊請我上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 當時有兩名警察朝我走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把我押至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對 其本案經警方帶返分局之相關過程所為陳述,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難憑採。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係以盤查之程序進行,因為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犯罪 嫌疑,就未於現場逮捕被告,僅係在現場盤問他之後帶回派 出所暸解,過程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員警李泓德之上開陳述並未為任 何質疑之詢問,反僅堅稱員警未對其踐行權利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現場遭員警當場以強制力 壓制帶返警局之情,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員警陳 述情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被告前後有疑之片面陳述,即遽 認員警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其帶返警局之舉措。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 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 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得施用強制力將人民帶返 勤務處所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該人之身分,且須以警察無 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查驗 人民之身分時,方得為之,且警察非遇人民抗拒,亦不得使 用強制力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是於本案情形,員警將被告帶 返派出所之目的,既已涉及詢問被告具體之涉及犯罪情形, 而非僅止於查驗其身分,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有何無 從於案發現場當場查驗被告身分之情形,是員警自不得援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 (四)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逮捕程序,且員警亦無從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是其將被告帶 返分局應訊,確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陳稱: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任何脅 迫我的意思,警詢陳述的任意性我不爭執,我都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439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過程,均可見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全程語氣 、語調均屬和緩,亦未有迫使或誘導被告進行任何回應、陳 述之舉止,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堪認被告於警詢陳述 之自由意志,未因上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其於該段期間本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部分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知悉「金鐘國」等人係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等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不願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純粹是為了賺取詐欺集團提供的 報酬,但我沒有要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的意思,我 只是做個樣子,向詐欺集團騙取取簿手之報酬,我並無參與 其等犯行之意思云云。 (二)被害人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3 月12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金鐘國」指示,於 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惟其後被告未取出上開提款卡即離開本案置 物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 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鐘○○與暱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113 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5-83頁 )、本案置物櫃周邊環境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 第23-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的社 團「偏門工作」上找到詐騙集團徵求「快遞員」,就是到指 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送到指定地點的工作。我參加的詐 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曾經有見過另一位綽號「弟弟」的車 手,另外還有暱稱「金鐘國」、「GOGO」、「拓海」之人, 「金鐘國」和「GOGO」兩人會告知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 我負責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的包裹,「金鐘國」會用無卡存款 發薪水給我,取到一個包裹就是1500元,我先前總共為詐欺 集團領了3次包裹,案發當日我依照「金鐘國」指示,到現 場要拿取包裹時,他事先有告知我包裹內是提款卡,我被抓 之後,「金鐘國」就將帳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被告原供稱: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先後去臺 北、臺中、彰化等地為詐欺集團領包裹,我在詐欺集團擔任 「快遞員」,就是到指定地點領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的工作 ,我在案發當天有去家樂福楠梓店拿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 錯誤,所以我沒有將提款卡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 惟於嗣後即改稱:我當時雖然有去現場按密碼,但其實我已 經沒有要做了,我只是要讓詐欺集團看到我有去做,然後把 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未能順利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緣由所為 陳述已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且如被告確係單純欲向詐欺集 團訛取報酬而假裝無法提領本案提款卡,則其於遭查獲後, 理應當即向員警、檢察官言及上情,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查之初,均未言及此節,甚而明確陳稱其僅係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取出提款卡,遲至偵查後段及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其係「故意」未取出提款卡,則上開情節顯可 疑為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 疑。  2.又自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先後3次以手旋轉置物櫃之密碼鎖,於未能順利開啟該 置物櫃後,再以手機拍攝該密碼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方步行離開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3頁),由上開經過以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僅僅到場假意開啟置物櫃,反而 有先後多次試圖開啟置物櫃未果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其 於每次開啟置物櫃失敗後,均立刻以手機向詐欺集團成員匯 報(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然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假如被告確無為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提款卡之意,其當可於案發現場作勢開啟本案置物櫃 即離去,然被告非但先後3度嘗試開啟本案置物櫃,更鉅細 靡遺地向詐欺集團匯報其開啟置物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有為詐欺集團拿取上開提款卡之真意, 至為灼然。  3.依卷附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參與詐欺集團長約1月,更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多次金融帳戶資料,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欺犯 行,而已參與詐欺集團達於相當之期間,更有多次與集團成 員相互合作遂行犯罪之紀錄,又被告所擔任之「快遞員」(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俗稱「 取簿手」,以下均以取簿手稱之),係可直接接觸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雖係為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 層成員,然渠等所為仍與詐欺集團是否可確實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具重要關聯,是取簿手與上層成員間仍須具備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因身 障而致經濟困難,方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甚而向集團 成員商討借款事宜(見偵卷第49頁、審金易卷第47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可透過正當經濟活動營生之能力,而須 仰賴詐欺集團之非法金流以謀生,而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 集團拿取本案提款卡之報酬僅為1500元(見偵卷第49頁),於 我國當前之經濟現況,該等款項應僅足供通常人數日之生活 所需,難以想見被告僅為1500元之報酬,即冒可能完全破壞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信賴關係之風險而向詐欺集團訛取上 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陳,顯與通常事理相悖,全然無足 採信。  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有一次我幫詐騙集團領的包裹出了 問題,因此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因為要還高利貸錢,有在飛 機群組內向詐欺集團索要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由 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未能順利拿取包裹,而 經詐欺集團拒絕給付其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縱其未能順 利拿取包裹,仍可獲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之情節,顯與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情節相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家的資料,他們也知道我家住哪裡,我 怕他們來找我麻煩,才配合它們指示繼續做等語(見審金易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如未依循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極有可能遭集團成員報復、 滋擾一事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稱其係害怕上開風險而依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稱集團成員對其生活狀況均有掌握,其理 應不致貿然採取對詐欺集團不利益之舉措,而使自身暴露於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非法報復之風險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其此部分所陳情節相互矛盾,而顯為其臨訟杜撰以圖 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5.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在員警拘捕我之前,我是 坐在家樂福門口側邊的機車停車棚內停放的機車上面,我正 在跟詐騙集團周旋說我不想繼續做這些事情,如果我當下確 實是要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我應該會立刻離開現場,不可 能還留在現場讓員警來抓我,這件事情可以推論我並無為詐 欺集團拿取提款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14頁)。然 縱令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在行為人不知悉其犯行業已遭 檢、警當場掌握之情形下,仍可能因等候共犯指示,或暫於 原處待命等考量而滯留於犯罪現場,自無由僅憑其於犯行後 留置於現場之相關舉止,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行之意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留置於現場之緣由,係為向 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其留置於現場之 時間僅約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71、314頁),另其於遭員警 查獲時,業已準備離開家樂福楠梓店(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員警李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離 開現場時,就趕緊尾隨其後前往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僅係為向詐騙集團回報本案狀況,而 短暫留置於現場,方遭跟隨於其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前,對其犯行已遭員警掌握 一事並無認知,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向員警投案或自承為犯罪 人,方刻意留置於現場,自無由僅憑被告偶然留置於現場之 舉措,即推認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真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依「金鐘國」之指示,拿取本案被害人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之犯行過程,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拿取提款卡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收取之包裹件數計算,而如收取帳戶資 料失敗,其報酬亦可能因而受到影響(見警卷第5-6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是否成遂,與 被告可受取之報酬數額及是否可確實獲取報酬一事均息息相 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 同正犯論擬。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先前曾經 配合交付包裹予同集團之車手綽號「弟弟」,另有綽號「金 鐘國」、「GOGO」以及「拓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見過同集團的另一名車手 ,我認為該人與綽號「金鐘國」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達於3人以上,且被 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未能將上開 提款卡自置物櫃內取出,而使詐欺集團尚無法建立對上開提 款卡之實質管領權限,而未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鐘國」、「 GOGO」、「拓海」、「弟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生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 組織之運作,亦未向被害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 緣之角色,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 價值之提款卡,然其動機應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其餘犯 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惟其犯行未能成遂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考量,本院認對其行為責任之 評價應以低度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其多 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謀取報酬等手段獲取 不法利益,品行惡劣,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1頁),綜合以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拿取提款卡之報酬為1,500元,且 其業已拿取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 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以扣案之手機(型號:OPPO RENO 10XZOOM,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置物櫃密碼鎖拍照 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物,應堪認定,核屬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著手時點 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 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 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方足當之,就洗錢行為之著手 ,以「人頭帳戶」之案型而言,須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方屬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方可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然由本案情節 以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遭 查獲,是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尚未建立對本案郵局 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無由以洗 錢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2-金易-4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 為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行手段亦 均為隨機竊取商場貨架上之衣物,其罪質均屬財產犯罪、手 段亦高度重合,且歷次犯罪時間或僅相隔1月、或相隔3月, 時間仍屬接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 :受刑人於案發當時因受心理疾患所苦,先後為本案犯行, 其現已經家人照料看管,迄今亦未再犯,而本件犯行均屬輕 微,應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 書、領藥資料等件為據,而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部分),可見受刑人於該案發生時,業 已提出其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病症之相關資料,衡酌偷竊 癖 (Kleptomania)已為當代精神醫學肯認之病症,且更常與 憂鬱症、情緒障礙等症狀共病,則被告稱其係因上開疾患影 響而於短期內反覆行竊,並非全然無憑,考量數罪併罰之本 旨,係在對於行為人於一定時期內之多次犯行,基於社會復 歸、恤刑及合理矯治之立場,由法官本於上開情狀酌定受刑 人應負擔之合理刑罰,是於定刑時,不應過度拘泥需使執行 刑完整反應該等數次犯罪所表彰之不法內涵,而更應由受刑 人之矯治觀點加以思考,以衡量對受刑人最適之刑罰處遇。 考量受刑人於本件前,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業經本 院酌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罪之間,堪認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仍係受上開精神疾 患之影響所為,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具高度之內在關 聯性,則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間 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復考量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 受宣告拘役10日,其宣告刑對應之不法總量亦屬輕微,衡酌 受刑人重複受短期自由刑或易刑處分之執行,對其病況之療 癒、社會生活之重建可能承受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如將附表 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綜合評價後,仍僅執 行拘役35日即屬適當,爰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拘役3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語,惟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已如前述,上開 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惟前裁定已形成 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本於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該裁定具有拘束後案裁定之「內部 界線」,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罪酌定之執行刑度, 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 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尊重確定裁定之法 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成之定刑框架,實無 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 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刑,導致實質減縮、 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 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拘 役35日,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既已低於上開裁定原酌定之執行刑框 架,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尚難執為酌定執行刑之基 準,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14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

2024-12-04

CTDM-113-聲-1319-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罰金1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與編 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罪,其罪 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 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均與上開2罪有明顯差異,亦 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僅相隔11日,犯行時間尚屬接近,堪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有些許 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 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另考量本件法院得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衡酌本件執行刑對各罪不法非難之合理評價,本院幾 無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且本件酌定應執行之罪刑僅為小額 之罰金刑,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2024-12-02

CTDM-113-聲-1429-202412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 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 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 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 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 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 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 ,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 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 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 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 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 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 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 ,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 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 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 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 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 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 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 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 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 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 ,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 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 ,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 (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 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 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 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 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 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 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 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 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 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 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 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 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 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 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自-113-2024120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婷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 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2-金易-23-2024112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楊哲維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2、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V000-K11209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同學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已明確不願與其聯絡,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電子郵件 等方式,傳送或發表訊息或貼文內容予告訴人(相關騷擾行 為、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足以影響 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針對同一告訴人之所為,且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案發當時有身心狀況,且告訴人曾 表示願意當傾聽者,故以前開行為發洩心裡壓力,希望法院 考量其犯罪動機、案發之後未再聯絡告訴人且有積極改善自 身問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 ,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自111年3月間至112年5月間,長達逾 1年之期間內,反覆以LINE、臉書或電子郵件,傳送強迫追 求、警告、威脅或干擾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對告訴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具狀表明無意願調解,足見其並未取 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有煩惱及壓 力,願意傾聽等情(見簡上卷第73頁),然觀諸該份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傳訊者之姓名,亦未有日期標示,則該則訊息是 否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係於何時傳送等節仍有未明,自無 足以佐證被告所陳為真。再者,縱然告訴人曾對被告言及前 開內容,亦非等同於被告得以不顧告訴人之感受、意願無限 度地傾吐自身想法。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反覆更換通訊軟 體LINE帳號、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寄送EMAIL等方式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認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 願予以回應,方會藉由更換帳號、聯繫管道之方式接觸告訴 人,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有表達愛慕、 追求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非屬單純向告訴人訴說煩惱 ,其所辯前揭犯罪動機,實難憑採。 (二)另被告固然辯稱其於案發之後未再接觸告訴人,然觀諸告訴 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 「2022年4月至6月」間均有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未獲回 應,後被告於「11月17日」又詢問告訴人「妳願意做我女朋 友嗎?」,而此份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陳報 到院。依一般通訊軟體之日期標示規則,如該對話係發生於 使用者查看訊息之年度,即不會特別顯示年份,反之則會標 示年份,避免使用者誤認對話日期,是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顯然被告前開訊息係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後之某日擷圖,而被告早於112 年5月10日即已收受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 並於112年6月6日、8月10日、11月14日分別前往警局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書面告誡、前開日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141頁、偵卷第13、25頁),顯見上開訊息係於本 案案發後始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理由,與客觀事實 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固稱其案發當下有身心狀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見簡上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前往就醫之日期均 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其所就診之醫院為中醫診所,經診 斷之病名分別為「其他疲勞」、「睡眠障礙」,自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亦難據以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難以採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考量。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 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 下,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指 摘原審判決就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達 1年餘,又其不僅以如附表所示不同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 更有接觸告訴人母親、傳送冥婚影片等之行為,整體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衡以被告 於案發後仍有接觸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節,本院認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自我警惕,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29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你也有妳的優點啊!!我是我放在心裡沒說出來而已…」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2 111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請問妳要每天載我來回建功,還是妳決定嫁給我,共同承擔風險,如果是的話,我願意努力、堅持。不要以為妳躲在第一學生會小天地,我就不知道妳們在背後說我壞話」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為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45頁 3 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我一直以為我喜歡別人,對妳其實沒感覺,可是每次遇到狀況,我都想到A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4 111年4月9日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對不起,我或許是那種願意服務大眾的人,可是我喜歡上了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5 111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反省區)3.○(A女之名)在日文直接是藝字。在中國是雲的通同字,給人很直接感受到你在藝術或唱歌方面有興趣或天賦。○(A女之名)很明確是榕樹。○(A女之名)其實都有向上發展的意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4日13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剛剛看到命案現場…可怕。爆頭。這就是我的生命,總能看到或遇到,就是常有這類事情,不是我愛靠腰你,我也需要有人聊天」等文字為強迫追求、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53頁 7 112年4月14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母親加入群組並傳送:「阿姨我可以找妳女兒讀書嗎?」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3頁 8 112年4月30日1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榕」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辦假帳號很累 我不接受第三人傳話 妳又知道第三人有認真的再溝通嗎?現在的重點是我找不到單人雅房 目前住台糖雙人有點浪費 有的話幫我留意看看 丟到Martin維帳號去 那就是我的想法 想找你出來吃飯」、「乾 都跟妳求婚啦」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5頁 9 112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我臉方方的」並傳送:「A女不要再生氣了 反正妳也要畢業了不是嗎?恭喜妳下輩子有緣再見了。我這輩子不必為了感情再憂鬱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7頁 10 112年5月2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ZW」並傳送:「請問學姐之後還會在高雄嗎?要不要一起合租 ASAP」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1 112年5月2日2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並傳送:「我的對象 如果不是妳那會是誰?妳的反應明明就是 我信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2 112年5月4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沒有成員」並傳送「妳還有意見就去戶政事務所 那有人這樣在溝通的」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9頁 13 112年5月7日23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帳號「楊哲維」並傳送:「妳很溫柔賢淑,能力又好。我這輩子想跟妳在一起 心中就是有這種想法。決定權在妳,我的話巴不得現在就去登記」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9頁 14 111年6月12日至112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私人號碼,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3頁 15 111年11月23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傳送:「你有想去學生會的舞會嗎?」等文字,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5頁 16 111年5月20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A女辛苦了,妳很棒。我做了很多讓妳不悅的事是我錯了。至於被我收回的那些訊息…等妳有朝一日願意再說吧」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7頁 17 112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很抱歉之前說了很多話沒有注意到妳的感受,我自己也有壓力,也確實有用不正當手段傳達我的私人情感。情感部分,確實有點誇張,可是那真的是我心裏所想(婚姻),也希望妳能諒解。學生活動也確實希望有機會參與,特別是妳主持的活動。」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9頁 18 112年3月24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可不可以搬去妳家住,妳很可靠也很帥,也讓人放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1頁 19 112年5月4日16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岳母」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之母親進行干擾。 警卷第75頁 20 111年6月25日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在學生會粉絲專頁傳送:「各位我藉著酒意一定要說,A女吧不一定是我老婆,但是 算命的好幾攤都說,我的老婆賺錢一定比我好 能力比我強,而起會是在勞工與資方的組織,所以我才加入學生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9頁 21 112年5月16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疑似冥婚儀式影片,對告訴人寄送影像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95頁 22 112年5月20日6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1.陰間,一個叫張又欽的人,把車鑰匙給我然後說責任就交給你了,之後開到一個陰森的巷子,最後總算看到光明接到家人2.夢到某人懷孕3.夢到某人用奶製品奶在胃奶4.夢到自己在帶小孩,老婆都不顧5.夢到自己被自己小孩指責,一點尊嚴都没有,老婆只會回頭看你一眼6.夢到跪算盤盤7.夢到老婆在看書,我在認錯。我真的快瘋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97頁 23 112年5月20日6時58分至23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只有妳在想羞羞臉的事。我只是認命罷了,反正就是妳,老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寄送LINE禮物給告訴人。 警卷第97頁

2024-11-29

CTDM-113-簡上-12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HAO SHIONG(中文名: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十九 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CHONG HAO SHIONG所犯詐欺等罪,核屬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1 11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 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金訴-6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簡銘余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3-附民-50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前經辯論 終結,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偉因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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