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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曾惠苓、黃加安間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 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 29日111年屏潮跨字第14440號收件,以下合稱信託及移轉行 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系爭 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惠 苓所有,並由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惠苓所有後, 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㈢被上訴人曾 惠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柳正綱,並由上訴人趙章如代為受領。因前開聲明㈡部 分法律上無請求回復登記予曾惠苓及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之 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將此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 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曾惠苓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宏展公司(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212頁),及上訴人另就聲明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 第244條第1規定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柳正綱為上訴人宏展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110年4月21日前為柳瑜婷,後變更為柳正綱)。柳正綱前 以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擔保,向趙章如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506萬元,因其無力清償,趙章如持上開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准許,趙章如於110年11月24日經高 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 地位承受柳正綱於宏展公司之出資額,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地 位,旋即開始清查宏展公司名下資產,發覺宏展公司名下之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柳正綱所有;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經柳正綱以宏展公司及其自身名義,以房屋價 金1,358萬元、土地價金630萬元,總價1,988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其媳婦曾惠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惠苓。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積欠曾惠苓2,460萬元(曾惠苓 承擔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債務及1,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下稱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然曾惠苓並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可認宏展公司 或柳正綱並無積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縱使曾惠苓將宏展 公司出售房屋價金1,358萬元折抵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就房 屋部分有尾款398萬元未支付(1,358萬元-960萬元),卻於 111年9月5日將房屋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 加安名下,使宏展公司難以對曾惠苓強制執行該398萬元價 金債權,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及該公司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解 約權、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究其目的在 於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違反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無效,宏展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 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 效,曾惠苓、黃加安之信託行為既害及宏展公司之買賣價金 債權,宏展公司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經 確認無效或撤銷後,黃加安已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權源,應返還房屋予曾惠苓,曾惠苓怠於訴請黃加安為之, 宏展公司為曾惠苓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 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 託登記。又宏展公司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 惠苓給付398萬元未果,復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送 達曾惠苓作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價金630萬元,上開960萬元抵押權債 務倘全數用於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曾惠苓除未給付房 屋價金398萬元,就土地價金分文未付,尚欠柳正綱630萬元 。因柳正綱經強制執行後尚欠趙章如791萬元債務,且其名 下無資產及所得,趙章如為其債權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代位柳正綱催告曾惠苓給 付630萬元,並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代位柳正綱對 曾惠苓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惠苓已無享有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 苓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 代為受領。聲明:㈠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 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惠苓所有 ,並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 惠苓所有後,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㈢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 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曾惠苓以:柳正綱與曾惠苓並非翁媳,又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訴外人莊錦順、蕭本融、徐玲莞(下稱莊錦順等3人),為 解決柳正綱積欠趙章如1,701萬餘元債務糾紛,及柳正綱積 欠莊錦順等3人、曾惠苓之債務,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給 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莊錦順等3人於收到960萬元後,願 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順等3人 對於柳正綱、宏展公司債權,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則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惠苓。曾惠苓於簽立協議書 後3日依約承擔前開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並依協議書內容, 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柳正綱、宏展公司簽定買賣契 約,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 ,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 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1,988萬元,以曾惠苓承受之960 萬元抵押權債務及1,500萬元借款抵付買賣價款,應係柳正 綱及宏展公司積欠曾惠苓472萬元債務未清償(960萬元+1,5 00萬元-1,988萬元),曾惠苓已無給付宏展公司、柳正綱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 ,更無從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曾惠 苓與黃加安間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㈢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 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㈤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 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曾惠苓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宏展公司所有,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柳正 綱所有,其等於109年12月4日與曾惠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8萬元售予曾惠苓(房屋1,358萬元、 土地63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 惠苓嗣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加安, 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67、73、231至23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不再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 苓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觀之上訴意旨在於爭執房地 買賣價金1,988萬元是否得以所謂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 0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折抵,進而衍生買賣價金是否付迄等相 關爭議,茲先審究曾惠苓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並無積欠曾惠苓1,500萬元借 款債務,縱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 尚欠房屋價金398萬元,且土地價金630萬元分文未付,而害 及宏展公司之債權等語,此情為曾惠苓否認。經查,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及莊錦順等3人為解決趙章如與柳正綱間之借款債務等糾紛 ,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2點約 定由莊錦順等3人將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989建號建物(屏東縣○○鄉○○街00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讓與趙章如,趙章如則給付莊錦順等3人890萬元,宏展 公司於趙章如撤回假扣押後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趙章 如;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予莊錦順等3人之960萬元抵押權,則 於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同意給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該3人 收受96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 順等3人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柳正綱與宏展公司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惠苓(見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上訴人對協議書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第169頁), 且趙章如、時任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瑜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王維毅律師皆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協議書中約 定內容為真,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有與曾惠苓約定由其代為 清償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後,由曾惠苓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一、依10 9年12月1日協議書內約定買方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 正為抵付買賣價款。二、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計1,500萬元正 含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共計2,460萬元正之債務,扣除本 件房地之買賣價款1,988萬元正,賣方尚積欠買方472萬元正 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 綱、曾惠苓間有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前該第一點所載由曾惠苓承受 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內容,與協議書相同,曾惠苓以此債 權抵付買賣價金自當有據。上訴人另否認曾惠苓有交付借款 1,500萬元予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之事實,主張折抵960萬元後 ,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及欠柳正綱土地 價金630萬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地政士洪福清於原審所述 :我對曾惠苓與柳正綱、宏展公司資金往來不清楚。我不確 定是否有這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9條,若曾惠苓未付清 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契約第9條主張等內容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洪福清 作成及代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4、237頁) ,洪福清於原審就簽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以債務折抵買賣 價款之付款方式等緣由,業已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到我事務 所簽的,當時兩戶價金是在我那邊協調,系爭房地由曾惠苓 以1,988萬元取得,另外一屋由趙章如用1,800萬元取得。因 為柳正綱跟宏展公司當時欠曾惠苓很多錢,當天在我事務所 講好,宏展公司、柳正綱欠曾惠苓的錢就是1,500萬元,協 議書雖沒寫到,但我依據印象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宏 展公司、柳正綱及曾惠苓之債務為1,500萬元,這部分也是 開會當天有經過當事人核實我才寫在上面,1,500萬元債務 金額雙方沒有當場出示相關資料或彙算,這是柳正綱、曾惠 苓、柳瑜婷、趙章如都在現場敲定的。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 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500萬元,當時我都是聽協議書上面 的人指示叫我寫多少,我就直接登載。宏展公司的會計師就 是趙章如,簽買賣契約第3條時,當時有柳正綱、柳瑜婷、 趙章如、曾惠苓還有我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 23、32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方式、折抵買 賣價金之債務內容,係由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苓在簽立 協議書、買賣契約時確認無誤,而由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指示 撰寫買賣契約。參以宏展公司與柳正綱、趙章如就另筆99號 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亦係以趙章如承受 之抵押權債務、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之借款債務,折抵買賣 房地價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付款方式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同,益徵證人所證係按當事人核實、指 示在買賣契約上記載借款金額,應屬可採。雖證人不清楚宏 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間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然該用於折 抵買賣價款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既經其等現場確認、指 示證人記載,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以此方式作價以代 付款,甚且於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折抵960萬元抵押權 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後,宏展公司與柳正綱尚欠曾惠 苓472萬元債務,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已承認1,500萬元 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同意以系爭房地價金折抵債務後之欠款 餘額為472萬元,是而,曾惠苓抗辯係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 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 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價,足堪採信。上訴人雖 稱曾惠苓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無該筆借款債務存在云 云,然宏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已就折抵買賣價金之債務 種類、金額、欠款餘額達成合意,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並按 此付款方式履行,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宏展公 司事後否認該1,500萬元債務存在,自非可取。至證人另稱 若曾惠苓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買賣契約第9 條主張一節,僅係回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假設問題( 倘若曾惠苓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賣方可否依契約來做主張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㈣依上開說明,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以總價1,98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曾惠苓,並約定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及所欠1,500萬 元借款債務,折抵系爭買賣契約價款1,988萬元,則經以上 該債務折抵後,曾惠苓已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積欠 柳正綱土地價金630萬元,自屬無據。又按信託行為之目的 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 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曾惠苓係 向宏展公司、柳正綱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已以債務折抵方 式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 屋信託登記予黃加安,亦難認有何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契約 解除權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曾惠苓係為脫產逃避債務清償為信託及移轉行為,違反善良 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已屬無據;而宏 展公司對曾惠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曾惠苓、黃加安間 之信託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宏展公司債權之可言,而無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宏展公司請 求確認房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核屬無稽,宏展 公司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託 登記。又曾惠苓既未積欠宏展公司買賣價金,宏展公司猶以 曾惠苓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依買賣契約第9條(買方 不依約履行付款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解除契約 ,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宏展公司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  ㈤又趙章如主張其為柳正綱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曾惠苓並未積欠柳正 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柳正綱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曾惠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無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 不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趙章如自無 代位柳正綱催告付款或解除契約之餘地,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 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5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確認曾 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㈣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 為受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0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黃圳其 被上訴人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接觸線上遊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上訴人透過LINE向上訴人推廣線上遊戲而與上訴 人結識,進以兄妹相稱,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前開借貸,乃 向上訴人陳稱願幫忙保管金錢及代繳貸款,上訴人遂於109 年1月6日至同月15日,上訴人於所申設郵局帳戶每日轉帳3 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共計30萬元。上訴人嗣玩線上遊戲贏錢 分紅被上訴人1萬0400元,乃允被上訴人由所保管款項提領 。被上訴人後因訴訟需款乃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上訴人於 109年2月14日至同月17日,每日轉帳3萬元,共12萬元至被 上訴人一銀帳戶,後該帳戶無資金可代為清償貸款,上訴人 再於109年2月20日至同月29日,每日轉帳3萬元,共30萬元 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 帳戶)。上訴人後於109年3月初請被上訴人提領11萬元代儲 值線上遊戲,被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28日為上訴人清償當月 貸款1萬7348元,中信帳戶餘額應為17萬2652元(計算式:30 萬元-11萬元-1萬7348元=17萬2652元)。上訴人嗣決定自行 清償貸款,而於109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催討餘額17萬2652元 ,遭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向警方報案 ,被上訴人始坦承已花費殆盡,同意以借貸方式清償,並簽 立內容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 ,及願按年息10%計息」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甲), 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之借款 契約(下稱借款契約乙,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交與上訴人收 執。詎被上訴人仍未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 、侵占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借貸58萬 2252元。為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 ,及其中40萬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被上訴人 因生活窘困,上訴人贈與另筆17萬元款項,嗣遭上訴人配偶 察覺,被上訴人方簽立借款契約,僅就40萬元借款,約定自 109年6月起,每月償還1萬5000元;上訴人復再追討該17萬 元,被上訴人乃拒絕清償該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償還28 萬66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3304元,及其中22萬33 04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向中信銀行貸得50萬元,每月需攤還 本息1萬7348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至15日,陸續將30萬 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所申辦一銀帳戶內,委由被上訴人代繳 納貸款。  ㈡上訴人玩線上遊戲賺錢分紅1萬04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自前項30萬元扣取,尚有餘額28萬9600元。  ㈢被上訴人因訴訟需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除前項餘額28萬9 600元外,上訴人另於109年2月14日至17日共計轉帳12萬元 予被上訴人,出借40萬9600元。  ㈣上訴人為償還中信貸款再於109年2月20日至29日,陸續匯款3 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上訴人後提轉11萬元供己花用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付109年4月之貸款,被上訴人中信帳 戶尚有餘額17萬2652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催討前項餘額17萬2652元, 惟被上訴人悉數用盡,上訴人為保障債權,與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30日簽立借款金額40萬元、17萬元之借款契約。  ㈥被上訴人拖欠款項未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 財、侵占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 0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696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得50萬元,每月需償付本息, 上訴人將30萬元轉帳轉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委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貸款;嗣上訴人玩遊戲贏錢分紅1萬0400元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自一銀帳戶內扣取;被上訴人因訴訟需 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上訴人除一銀帳戶餘額28萬9600元 ,另轉帳12萬元予被上訴人,計出借40萬9600元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代還貸款,再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 中信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11萬元儲值線上遊戲及償還109 年4月貸款本息1萬7348元,餘額17萬2652元經被上訴人花用 殆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承認確 有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57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中信銀 行放貸訊息、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 訴人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借貸契約在卷足稽(審訴卷第29至72頁, 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第71至73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存有40萬元借款關係,惟否認尚有另 筆17萬元借款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兩造有另筆17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為據 ,顯認上訴人已為相當舉證。被上訴人雖稱該筆17萬元係上 訴人贈與生活費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 證證明;況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警、偵訊已供稱:我 有向上訴人表示可能會動用到17萬元,我有徵求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有跟我說沒關係,同意我使用,我有動用17萬2652 元,我是作生活費的支出,上訴人有說可以慢慢還給他(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18號卷第132頁、第283至285頁) ,依被上訴人供陳內容至多僅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應急 動支該筆款項,惟被上訴人事後仍須償還,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該筆17萬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14萬2000元,及為上訴人代償貸 款3萬4696元,合計17萬6696元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 9頁),且有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供參(審訴卷第45至47頁、第52頁,原審卷 第59頁、第65頁、第75頁、第87頁)。上訴人復明確主張其 自始共計借貸被上訴人40萬元、17萬元(本院卷第68頁)。 依此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清償款項數額17萬6696元,上訴人 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借款餘額為39萬3304元(計算式 :40萬元+17萬元-17萬6696元=39萬3304元),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命給付39萬330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7萬 6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論,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3 304元,就其中22萬3304元部分,依該40萬元借款契約所約 定利率以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起分期償還( 審訴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屆期未償還 ,應自10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 息。另17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0 日起分34期,每期還款5000元,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審訴 卷第63至66頁),該17萬元借款迄今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該17萬元借款,併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乃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於上訴人本院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萬669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6

KSHV-113-上易-23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徐富敏 徐江月英 徐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被上訴人 柯賢燿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張正 庭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9)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自112年 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富田 (即徐江月英之子、徐富敏及徐秀珠之兄)借用張正庭之名 義向執行法院拍定,並登記於張正庭名下,張正庭與被上訴 人成立假買賣,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富 田無償將房屋借與徐江月英居住,徐富敏、徐秀珠與徐江月 英同住,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 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13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上訴人均為房屋現占有人 ,有上揭筆錄足稽(原審卷第226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 上開陳述,此一抗辯不足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言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 自認,然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故揆諸同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該自 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與事 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故認上訴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向張正庭購買 上開房地,並於11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15至17頁、第113至1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自非無據。  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徐富田借用張正庭名義拍定 系爭房地,徐富田與張正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徐富 田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事實,該房地既係登記於張正庭名 下,以張正庭為所有權人,張正庭自屬有權處分房地之人, 上訴人不得以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 抗被上訴人,張正庭依其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房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渠等因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占有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張正庭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為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彼等間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地所有權 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張正庭、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以1400萬元向張正庭買受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22日、10月4日及同月1 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50萬元、350萬元,合計1400萬元 予張正庭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匯款執據為證(審訴卷第113至127頁,原審卷第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正庭間確有買賣房地,並非無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然亦自承並無舉證可供證明(原審卷第225頁) 。至於上訴人所執徐富田前委託張正庭拍得系爭房地,徐 富田並已匯款130萬元、15萬5000元至訴外人陳明志及張 正庭帳戶,用以給付押標金及過戶費用,徐富田將房地借 名登記為張正庭所有,並提供予徐江月珠居住。詎張正庭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徐江月珠遷離 該屋,致徐富田受有損害,告訴被上訴人、張正庭涉犯背 信罪嫌乙案,據以證明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就上開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云云。然該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徐富田雖有前開匯款,然匯款時間為 108年10月21日、29日,張正庭係於108年10月22日以1358 萬元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08年10月22日、29日繳納保證 金240萬元、價金1118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張正 庭所有,並以張正庭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抵押權,該房地押標金及價金皆係張正庭所繳納,且 徐富田確有積欠張正庭債務未償,徐富田匯款難逕認係供 押標金及過戶費用。此外,依據證人即代書洪梅華所證稱 :張正庭與徐富田是朋友,他們說張正庭要幫徐富田,房 地投標人是張正庭,得標尾款由聯邦銀行代墊,由我辦理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印象中聯邦銀行的法拍墊款不足額, 差額由張正庭出,不記得有無提到借名登記,張正庭有同 意用他的名義去貸款,所以房地過戶給張正庭;及證人即 聯邦銀行行員邱浩源證述:代書洪梅華說他的客戶張正庭 要標法拍屋,所以介紹張正庭給我。張正庭有向聯邦銀行 申請法拍屋代墊款,是張正庭提供存摺、公司401報表, 我看到保證金是從張正庭的帳戶出去的。後來張正庭有得 標,我就幫他辦貸款,好像是貸款1000萬元,貸款是從張 正庭的帳戶扣的,111年12月貸款還清,張正庭沒有說系 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等語,證人咸陳證房地貸款係由張正庭 所繳納,其等不知徐富田、張正庭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基此難認徐富田上開指訴為真,而認系爭房地確由張正庭 經法拍得標,並繳納押標金及價金屬實,張正庭嗣後處分 房地,將之售予柯賢燿,難謂有背信可言,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富田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 分駁回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原審卷 第235至2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訛。   ⑶是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買賣契約 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與張正庭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 張正庭合法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其占有房 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乃無權占用房屋,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造成自111年10月7日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6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洪梅華、邱 浩源、陳明志及張正庭,並要求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3頁),藉以證明徐富田、張正 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釐清徐富田、張正庭 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數額等節。然洪梅華、邱浩源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而非但依卷證資料不 能認定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若存在,張 正庭既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以 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遑論徐富田、張正庭與被上訴人究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21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喨月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被上訴人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喨月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侯瑞卿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喨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江淮及鄭   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上訴人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鄭黃井於民國110年4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被上訴人乃 自110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鄭喨月9萬元、侯瑞卿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黃井曾親口告知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鄭喨月 ,土地係供養老所用,待百年後,由繼承人分配,鄭少奇亦 表示鄭黃井並無贈與土地予鄭喨月之意。被上訴人在群組所 發表言論均本於事實於家族群組中討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 譽。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誹謗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   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㈡系爭群組為在美國之鄭江淮於109年2、3月間所成立,成立目 的乃供討論鄭黃井日常生活照料事宜。  ㈢被上訴人確於前開群組為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4、15時許,對上訴人 為誹謗及妨害名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2 、4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7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㈤鄭黃井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鄭喨月名義, 該土地距嘉義高鐵站約3、4公里,面積約1千坪,價值不斐 ;鄭黃井尚有存款數十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群組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 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 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 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 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 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 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 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 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 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 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 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 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 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 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 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審訴卷一第91至 151頁)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有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 曾當鄭喨月面前,詢問媽媽鄭黃井,經鄭黃井表示沒有要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鄭喨月(或其配偶侯光原),土地係供養老 所用,需經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意方可過戶予鄭喨 月,該編號所敘內容僅為陳述事實,無毀謗可言;⑵編號2內 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報案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未告訴鄭喨 月竊盜;⑶編號3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懷疑鄭少奇竊取權 狀,反係鄭喨月告知鄭少奇指稱被上訴人偷權狀,就此與鄭 喨月發生爭執,並辯駁其無竊取權狀,無打土地的主意;⑷ 編號4內容,則是表示鄭黃井表明權狀沒有丟,被上訴人與 鄭黃井談到上訴人有說三天可申領到印鑑證明之情,質疑所 為有詐欺行為,前開編號2至4,均為被上訴人於群組談論事 實,而為相當反應,並無誹謗鄭喨月名譽情事;⑸編號5內容 ,被上訴人表示鄭喨月、侯光原夫婦先借地去耕種、再帶去 辦印鑑、已準備過戶等,這樣像詐騙集團專業手法等語,然 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為何未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兄弟之尊 重、不要對鄭黃井情緒勒索,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 其意不在誹謗;⑹編號6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在表達對於鄭 黃井與上訴人一家人多年來互動過程,也有表達鄭黃井過度 疼愛、忌妒上訴人之情;⑺編號7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必 要時將要找鄭喨月前任職學校校長老師,勸說鄭喨月不要逼 鄭黃井辦理土地過戶,所言縱令鄭喨月不悅,但難認誹謗之 意;⑻編號8所述,上訴人一家及鄭少奇均有被上訴人房屋鑰 匙,被上訴人因其放在房屋2、3樓之樓梯轉角的東西不見, 質疑上訴人是否翻過,並稱該行為涉犯竊盜,屬為意見之表 達,亦不能認有誹謗之意;⑼編號9所示內容,僅在表示被上 訴人幾次前往探望鄭黃井,遭上訴人阻擋,因而衍生衝突, 不希望彼此有違法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⑽編號10所示內 容,被上訴人係表達不希望上訴人以控制鄭黃井行動之方式 以處理土地之意;另⑾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雖懷疑鄭喨月 向鄭黃井告知土地如不過戶,申請用水會不方便之情,但僅 表達不希望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之意,並希望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看到鄭黃井;又⑿編號12所示內容,被 上訴人雖在上開編號1至11內容提及你、阿媽、你們係指侯 瑞卿、上訴人或上訴人全家。經細究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內 容,係針對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名下,然此與鄭 黃井前曾當被上訴人、鄭喨月等人面前,告知土地無欲過戶 予鄭喨月,係供養老所用之內容相悖,故而質疑登記緣由, 上該於群組發言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 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乃係利用 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被上訴人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 ,亦無影響他人對於鄭喨月觀感可言。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 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 所在,被上訴人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 ,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侮辱上訴 人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上訴人和與 其具家人關係之上訴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但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 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被上訴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 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 或誹謗上訴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 可能招致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鄭喨月配 偶侯光原耕種,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 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 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鄭少奇 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 態其規劃,致被上訴人(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頁 )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被上訴人是 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被上訴人所為訊息 內容,並無產生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系爭群組既僅由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 所組成之封閉性家族群組,組成成員均為手足至親,被上訴 人於群組內發言,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 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上訴人不悅,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喨月、侯瑞卿9萬元 、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上易-230-20241122-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連帶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設立起 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 司標準差距甚大,竟與被告吳廷俊即高盛公司董事,向負責 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即被 告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鄭順仁、吳廷俊先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 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 ,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 營造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鄭順仁 、潘勝南及吳廷俊再於107年6月間商定,由吳廷俊將名下高 盛公司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嗣潘勝南透 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吳信聰,聯繫「迅捷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 即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 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鄭順仁 、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 ,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 公司組織團隊結構」、「工程案例」。楊博為再以不實之「 高盛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公司 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105 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併 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製作「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 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誇大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 訊息,楊博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迅捷公司」業務員,即以 前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 方式,向投資人謳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 ,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 原告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價格, 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 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萬6000元、38萬4000元,合計58萬 元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廷俊則以:伊僅係借名與鄭順仁開設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 吳信聰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下稱鄭順仁等4人)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 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 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 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順仁、吳廷俊虛偽增資高盛公司之實收資本,並   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 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 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透過吳信聰,聯繫「 迅捷公司」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 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 宜。原告因誤信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之成年 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 市、上櫃,並提供「高盛公司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 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致陷 於錯誤,以每股96元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 股票,共計58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業經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 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及稅額繳款書為證。  ⒊鄭順仁等4人前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85號刑事判決有 罪,後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 284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順仁等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行為,及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第175條第1項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鄭順仁、吳廷俊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1至94頁、第167至18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吳廷俊否認違反證券 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 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 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 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 此所受損失,與鄭順仁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鄭順仁等4人所為乃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信聰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 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 ,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 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吳信聰前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 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 告未舉證吳信聰有明知鄭順仁等4人共同詐偽販賣高盛公司 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信聰賠償買進 高盛股票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順仁 等4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均係於112 年1月30日收受,潘勝南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附民 字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金訴易-1-20241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吳佳靜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補 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17、121、 123、13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2

KSHV-113-重抗-46-2024112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相 對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一次請求整年度代墊費,一 時無法釐清,故請彼等與公司代理人張律師聯繫接洽,遭誤 解係拒絕給付,然抗告人並無此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苑甄 間雖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議,然抗告人仍有調解意願, 因吳苑甄堅持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請求,始調解不成立,亦非 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雖係社會型企業,然志以營利行為 改善社會議題,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已累積一定品質聲譽, 市場基礎相對穩固,相對人離職後,抗告人得以建立更多合 作機會,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前每月營收穩定,最近一期 即113年5、6月之銷項金額均有百餘萬元,相對人執109、11 0年財報資料主張抗告人財務不佳,與抗告人現況不符。相 對人執行假扣押扣得之款項,已達相對人請求數額之一半, 亦無所稱抗告人資產與其等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另抗告人甫 辦畢現金增資250萬元,尚有款項留存抗告人帳戶,足可確 保將來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 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蓉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吳 苑甄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任職於抗告人公司 。抗告人多次藉口推諉,拒絕給付林蓉珊延長工時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之住 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總計 93萬7,336元;另拒絕給付吳苑甄同上項目及失業救濟金補 助差額計67萬2,525元,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證 1,原審卷第23-45頁)、相對人與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等員工 間就款項請求之對話紀錄或郵件(聲證10-1~10-8、聲證11- 1~11-4,原審卷第125-149頁)、抗告人與吳苑甄間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證11-5,原審卷第151-152頁)、勞工保險 最新異動紀錄(聲請12-1,原審卷第153頁)、吳苑甄請求 失業給付資料(聲證12-3,原審卷第157-162頁)、抗告人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5-186頁)為憑,堪認相對 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根據相對人109、11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相對人109年度流動資產298萬2,217元,雖略高於 流動負債293萬5,385元,惟營業毛利僅有102萬8,746元,加 計非營業收益80萬56元,扣除營業費用369萬1,050元及利息 支出1萬1,312元,尚虧損187萬3,560元。至110年度,不僅 流動資產329萬6,809元已遠低於流動負債552萬3,495元,且 營業毛利及業外收益計134萬7,852元(118萬7,473元+16萬3 79元=134萬7,852元),扣除營業費用及貸款利息計410萬9, 646元(407萬8,720元+3萬926元=410萬9,646元),當年度 虧損擴大為276萬1,794元,累積歷年虧損更高達601萬2,550 元(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足見抗告人負債及 營收狀況不佳且有惡化趨勢,難認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上該 160萬餘元債權之能力。抗告人雖執其113年5、6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主張是該月份均 有百萬銷售金額,目前每月營收穩定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 其他月份之申報稅額或營收資料,難徵有所述月收穩定之情 。且依該「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抗告人於上該期間之銷 、進項差額,平均僅有24萬餘元〔(1,725,319-1,228,286) /2=248,517〕,此該數額再扣除員工薪資及貸款本息等其他 支出後(按:此該成本支出原則不徵營業稅,無法列入營業 稅進項抵扣),其淨利應所剩無幾甚至虧損(依本院卷第24 頁抗告人存摺內頁所示,其113年7月支出貸款本息即達47,3 87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扣得抗告人存 款16萬餘元,加上甫增資之現金250萬元,可滿足相對人請 求之債權。然,微論抗告人就所述之現金增資,僅以國稅局 申請受理其增資變更登記函文及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35-38頁)為證,未提出相關入款帳戶資料為佐,無 法憑認該款項流向及現今留存餘額。且縱使計入此該增資款 項,仍無法彌補前述累計601萬餘元之高額虧損。綜合此該 各情以觀,自無排除抗告人因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 能。再觀抗告人為證明其113年6月有廠商應收貨款50餘萬元 乙節,所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左下角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 27-33頁),亦見抗告人係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向各廠商收 取貨款。然抗告人名下至少開設3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 1頁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參諸抗告人以銷售雞肉等產品 為業,各通路商給付之貨款當係抗告人最主要營收來源,抗 告人卻未使用公司帳戶,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款,此情對 照相對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結果,僅扣得16萬餘 元,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有變動或隱匿財 產之可能性。相對人主張其等債權將來縱獲勝訴,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釋 明有所不足,然經原審據相對人林蓉珊願供擔保之陳明,及 職權審認命吳苑甄供擔保為適當,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以本 件為勞工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給付之勞動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林蓉珊以9萬734元、吳苑甄 以6萬7,253元,分別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各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93萬7,336元、67萬2,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林蓉珊、吳苑甄各供擔保93萬7,336元、6 7萬2,5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2

KSHV-113-勞抗-9-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652,8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至3項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係記載「所請求損害賠償( 連帶負責人)之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依執行之日 數,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已執行 443日,換算賠償金額88萬6000元」(原審卷第9頁),則關 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以執行日數即原裁定所 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 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或「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 行為為止」,或是「目前已執行443日」,尚有未明。抗告 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 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 抗告人前開請求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共 166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8萬8000元,自非妥適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一併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抗-31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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