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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靖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55頁),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係認定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共2張,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 人邱麗惠帳戶內之原有存款1,000元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之贓款,然被告業已將1,000元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故另不 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犯行不諱,誓不再犯,並積極面對司法制裁,毫無 遮掩,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已就其所知據實以告, 供出綽號「阿松」、「海賊」等人俾利檢警偵查,也願意配 合檢警後續偵辦。又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並非犯罪組織核 心,僅係因涉世未深年少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才參與本案犯 行,且被告實際上僅提領1,000 元後即遭檢警當場查獲,被 害人之損害應非至鉅,被告之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對比本案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應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倘年少無知之被告入監過長,恐致被告接觸龍蛇雜處之環境 過久,使標籤理論之作用發酵,此結果應為社會所不樂見, 更何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已受極大之教訓,在母親親情力 量之勸導匡正下,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而倘因本件服 刑過久,不僅無從陪伴照護母親,致被告之孝心無從踐行, 更恐怕難以求職回歸社會,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原判決 就上情似未及全部斟酌,是原審量刑容屬過重,請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另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甫於113年3月中 因提領款項為警查獲(現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繼續從事本案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年齡 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件 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 1,000元之損失,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尚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要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所受 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1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詐欺案件,現經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8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7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 合計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45萬元+40萬 元=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犯行,使其將總計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本院刑事判 決可證(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 ,即屬有據。一般人應可預見不知名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利益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0萬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3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被 告 陳惠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 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本件檢察官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 告陳惠專(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在論告時仍持相同之主張,並經記明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 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已非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則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已爭執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以外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均不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因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 見。 三、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 卷證,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 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 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 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 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及審 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 ,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 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 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 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在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檢察 官於實行公訴時,當庭以言詞陳述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 示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尚有受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 事實,主張法院應併予審理;此與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屬促請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且均非訴訟上 之請求,二者之法律性質及效力並無明顯不同。依相同事物 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當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第二審法院如 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一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 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 審法院自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判。 四、卷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書,及第二審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原審初次準備 程序時以言詞所述,均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29、66頁);惟第二審檢察官嗣於同年12月14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以價格較低之越南茶混充假冒 臺灣茶參賽,使不知情之農會人員將被告得獎茶葉以標有「 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外包裝, 包裝已得獎之越南茶後(共20盒,每盒2罐,1罐300公克, 計20台斤),全數由被告領回,被告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元仁茶行」(負責人為翁宗 元),翁宗元因信以為參與比賽獲獎之越南茶為臺灣茶葉, 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1萬2000元,進而主張被告所為 除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外,亦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仍持與前揭補充理由書相同之 主張;原審則於一併告知被告上開刑法及食安法之罪名後, 就被告之罪責及科刑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80頁)。亦即,檢察官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主張被告以 越南茶假冒臺灣茶而對外販售之違反食安法犯行,原審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 罪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如認被告亦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進行審判。惟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則原審應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原審審理範圍;故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亦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非原 審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3行); 就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請求一併審理部分,是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未予究明,參諸前揭說明,所持法律見解 難認允洽。原判決未審究檢察官之上開請求,已影響於第一 審判決科刑之妥當,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且原審既認其審判範圍並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卻於審判期日諭知:「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似與原判決所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乙情不符,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 形,攸關原審上訴範圍之認定及科刑結果是否妥適,猶有詳 加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50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2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14、6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 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 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並未說明,僅表明「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 本案之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提起 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孫山雅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約72.83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 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又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員警方向衝撞,漠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員警之生命 、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即全部認罪之態 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重量、期間,衝撞警車造成 警車毀損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定判決為憑(原審訴緝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2、75-7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 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主觀惡性有別,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是否 得據此逕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非無疑 ,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併為量刑 審酌,若足以評價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審已調查被告累犯前案事實及證據,得以知悉被告 累犯前案素行,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說明本案兩罪均不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本院同此認 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構成累犯部分未予說明 ,尚屬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9-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 作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號名稱「小陳-專業快 速貸款」成年人(以下稱「小陳」)指定之人收受,再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小陳」,供作 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戊 ○○、甲○○(以下稱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 ○○等4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 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乙○○等4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小陳」指定之人收受,再 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小陳」 ,嗣後取得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不知將所申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是因需款孔急,誤信線上貸款人員及「小陳」所 言,要幫忙美化帳戶內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才會將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 平臺臉書看到「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廣告,使用Messeng 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小陳」為取信被告,假 意詢問被告有無申辦貸款或使用信用卡之經驗,營造先了解 被告財務背景之假象,進而要求被告翻拍身分證正反面、提 供自拍照片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諉稱作為申請貸款評估之 用,讓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小陳」係有規模制度之機構 ,具有代辦貸款之專業能力,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 ,「小陳」告知被告尚在評估中,不斷假意要協助被告催促 評估進度,並與被告確認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 何分期攤還、手續費、繳款方式等細節,進而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 對方表明會按照一定成數,收取手續費,實際取得數額會少 於貸款金額,詐騙集團利用與合法業者雷同之繁瑣手續,讓 被告誤信渠等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陷於詐騙集團所設計, 積極努力準備申辦貸款資料之情境。詎「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下午3時許,告知被告因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沒有增加趨 勢,差一點貸款成功因此需要幫被告找一家公司,偽裝成副 業,製造薪資收入,證明有財力云云,被告礙於急需用錢的 壓力,只能接受美化帳戶方案,因此同意讓「小陳」匯款到 自己金融帳戶,營造收入穩定假象,符合貸款資格,但為避 免被告挪用款項,而同意讓「小陳」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依 「小陳」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小陳」一再擔保 會優先處理被告申請案件,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後 ,不斷催促詢問何時可以撥款,跟對方確認歸還提款卡時間 ,並非將提款卡交出後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當時真心相信 對方是貸款代辦業者,其後「小陳」為避免被告辦理掛失提 款卡,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5日間,不斷對被告噓 寒問暖,關心被告身體狀況,讓被告陷於詐騙集團設定之情 境中,被告迄金融機構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小陳」、「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均不再回應,始知被詐騙。被告事後 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對案外 人陳伯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43號、第565號判決有罪,被告若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故意,豈會事後前往報案,且被告於前開案件被認定為被 害人,足見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並未預見金融帳戶會被 挪為他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何 況被告已經提出對話紀錄,說明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始末, 亦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 寄交「小陳」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取 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乙○○等4人遂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設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6頁 ;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76至80頁、第82 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聯邦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0653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5至21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2258號函 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 3至27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 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1至59頁、第61至3 25頁)、告訴人乙○○、丁○○、戊○○、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或內頁影 本(見警卷一第355頁、第388至389頁;警卷二第82頁、第12 4頁)、告訴人乙○○、丁○○、甲○○與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見 警卷一第341至354頁、第371至380頁、第390頁;警卷二第1 26至127頁)、告訴人乙○○、丁○○、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 警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57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警卷 二第33至40頁、第116至119頁、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一情,否認主觀上有所預見。然被告於偵訊時曾 供稱:「(之前曾經辦理貸款?)有。(之前貸款需要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嗎?)沒有。(那這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 覺得奇怪?)一開始不覺得奇怪,過2、3天就覺得奇怪...」 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經檢視你提 出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臺北地檢署也認為你交付帳戶是幫 助詐欺行為?對話紀錄中,你也表示過擔心被盜用,你如何 信賴對方不會盜用你的帳戶資料?你還問對方金錢出入頻繁 會不會被當人頭帳戶,也就是你有質疑過對方?)我後面才 想到。(在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犯罪的事,你不 是完全無知,你只是一時亟需金錢,你心裡想賭賭看,如果 對方不是詐欺集團你也可以借到錢?)(點頭)(你應該知 道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你仍然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至少也 構成未必故意?事實上也是如此,依照對話紀錄你曾懷疑對 方會不會拿去犯罪使用?)我當時已經把帳戶交付出去才想 到,是事後想到,我也趕緊去報警。(提示對話紀錄警卷一 第285頁)下面你有問他,錢進進出出頻繁,會不會被當人 頭戶,你為什麼還將帳戶借他使用?)我也是後來才想到問 他,對方說不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79 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小陳」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 頁、第71頁),顯示被告先前曾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並以所有機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申設之郵局帳戶做何使用?)...玉 山銀行帳戶是在繳納信貸,我在2年前有向玉山銀行信貸85 萬元,每月需還款13,000多元,目前仍繳納中。(你申辦玉 山銀行信貸,玉山銀行是否有要求你在玉山銀行申辦帳戶? )是。(你是否有交付任何證明資料?)我有提供薪水明細條 。(是否有提供存摺?)有,我有印我聯邦銀行的存摺提供給 銀行,當時該帳戶有在做薪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0至 17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一第285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曾詢 問「小陳」:「我這樣帳戶錢進出頻繁(誤載為平凡)不會被 當成人頭帳戶應該不會被盯上吧」等語,上情足見以被告曾 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且自承先前辦理貸款只交付存 摺供審查資力,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從事所 謂美化金流行為,亦知悉金融帳戶內有金錢頻繁進出,即是 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會被「盯上」,堪認被告知悉金 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 自然應負有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控 高度警覺與保持謹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並提出其與「薪好貸-專 業理財中心」、「小陳」間對話紀錄為憑。揆諸被告與「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一開始與渠等聯絡,即未依常理詢問渠等所任職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 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與其聯絡之「 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其人真實姓名、職稱等 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 聯繫,及渠等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再者 ,被告並未詢問「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其人性別,由雙 方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曾經 通話,而該人LINE帳戶名稱取名為「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更無法由名稱看出該人性別是男或女,被告與「小陳」 間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曾向「小陳」詢問「薪好貸-專 業理財中心」之性別為何,被告於案發後發送訊息要求「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聯繫「小陳」,因均未得到「薪好貸- 專業理財中心」回應,被告竟於112年12月7日傳送「在嗎、 小姐、我想詢問現在到底是怎樣了、請問你們公司在哪裡啊 」等語,稱呼「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為「小姐」,且在 案發後才詢問薪好貸公司地址,被告行為明顯與其先前貸款 辦理手續歧異甚大,且十分不尋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是否確實因貸款所需而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 陳」接洽對談,實啟人疑竇。被告除如上所述於對話紀錄內 完全未有了解薪好貸公司相關營業地點、營業項目或與其對 談自稱薪好貸公司員工之人真實身分、職稱之舉外,依被告 於警詢供述:「(你與『小陳-專業快速貸款』是否認識?有何 關係?如何認識?)不認識。跟他沒有關係。透過薪好貸- 專業理財中心的廣告裡面的客服人員叫我加LINE好友的。」 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該人年籍 資料?)沒有。」一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小陳』是哪間公司的代辦人員?)他說是民間的,但 沒有說是哪一間公司。(『小陳』之真實姓名為何?)不知道。 (你有查證『小陳』是否為代辦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 信、華南、聯邦帳戶之人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 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 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以被告為高 職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程之學經歷、曾經 向玉山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及對目前社會上 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 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 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  4、被告及其雖辯稱係因有貸款需求,審核資力無法通過,方在 「小陳」建議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美化帳戶金流, 以便順利貸得款項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與「小陳」對話紀 錄(見警卷一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內容顯示,被告 依「小陳」所言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給「小陳」審核資力 後,「小陳」告知「您的審核結果,有點問題,我剛剛有幫 您問了,主要是因為雖然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但是基本上 都是進帳之後沒多久都轉出或提領,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 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 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 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再(誤載為在)幫您做薪轉提高 財力證明」云云,其後被告與「小陳」經過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小陳」,觀諸「小陳」告知被告 資力審核未通過之原因,乃被告帳戶內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並 無持續遞增存款之情形,而是存入款項立即領出,顯示被告 債信不佳,而無法通過資力審查,倘若為真,則「小陳」建 議被告所採取之交付帳戶供渠等存、提款項以美化帳戶內金 流方法,與其所稱被告資力審核不通過之原因恰恰相同,「 小陳」所言前後明顯矛盾,一般人要無可能未察覺,被告竟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交付本案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 ?)為了辦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我聯絡對方,加了 對方LINE,我提供個人資料、國稅局繳稅單,對方叫我把帳 戶給他看,對方說我經濟狀況都沒增加趨勢,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的金流。(提示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5頁,這個 人有告訴你,因為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都是進帳沒多久就 提領出來,而沒辦法貸款給你,他又說他要幫你做金流願意 借錢給你,不會覺得奇怪?)因為當下我真的沒有思考很多 ,很倉促,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可知 被告對於「小陳」告知資力審查不通過之原因知之甚詳,亦 了解「小陳」建議提高資力之方式,竟完全未能發覺「小陳 」前言後語可疑之處,明顯悖離常情。再質之被告究竟欲向 何人貸款,美化金流係為出示給何貸款人,金流來源為何等 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要跟哪家銀行借貸?) 對方沒有跟我提到。(美化金流給誰看?)沒說要給誰看, 說公司會幫我辦。(對方幫你做金流時,你的APP有收到入帳 通知?)有。(你透過APP知道入帳後,又在幾天內將金額轉 出或提領,如何做金流?)這我不清楚。(對方有跟你講是 幫你辦哪家銀行貸款?)都沒有。(你認為自己是向私人貸 款還是向銀行貸款?)我一直認為在向銀行貸款。(但不知 道哪家銀行?)他都沒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第77至8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向哪間機構借 款?)對方說要幫我向銀行問問看。(要向哪家銀行問問看? )對方沒有說。(為何對方沒有說,但你將你的帳戶提款卡寄 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你的提款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做金 流,看民間金主那一類的,他說銀行可能貸不過,要問問看 他們公司的金主。(對方跟你說銀行可能貸不過,所以對方 不是要幫你向銀行貸款?)他是說可能貸不過。(對方要幫你 製造金流究竟是要給何人看?)要給銀行看,但對方沒有說 是哪一家銀行。(對方不是告訴你銀行可能貸不過,還有其 他民間金主,那對方到底要幫你製造金流給何人看?)我不 知道,他可能會拿給民間金主看。(進出你帳戶裡的錢是從 何而來?)他們說是用自己的錢。(『小陳』用自己的錢幫你匯 入帳戶製造金留給何人看?給他們自己的金主看?)應該是 。(你為了要向薪好貸公司貸款,所以將你的帳戶資料寄去 給對方讓對方幫你做金流?)對。他說會幫我向銀行申請。( 當初對方稱要幫你洗金流,會要如何洗?)對方說公司會放 一些錢進去。(錢的來源為何?)這些錢的來源我不清楚。( 要向何人貸款?)我有問但對方不講。(你申設的聯邦、郵局 及華南帳戶要做多少及多久金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86頁、第171至174頁),被告倘若確實欲貸款, 無論係向接洽之所謂「薪好貸公司」或委託任職「薪好貸公 司」之「小陳」向其他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代辦貸款,債權 人究竟是何人,此為借貸契約最重要之要件,被告不可能毫 無頭緒,「小陳」亦不可能隱而不言,縱使「小陳」一直不 願言明,衡情被告必定會追問直至獲得明確答案,焉有可能 自始至終借款人為何人均不清楚,被告對美化金流究竟是要 向何人展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不關心所用來美化金流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給「小陳」或取 得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而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險發生,才 會對於渠等使用帳戶詳情漠不關心。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委 託「小陳」代辦貸款,聽信「小陳」美化金流話術,受騙將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交付「小陳」云云,顯不可採。 5、被告辯稱「小陳」是以「薪好貸公司」自己資金,為其美化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金流,以便順利為其辦理貸款云云 。而由被告與「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25頁、 第241頁),可見被告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供給「小陳 」等人使用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告知「小 陳」稱:「他幫我入流水帳了、我app都有收到入帳」,以 被告所言,合理推論被告清楚使用其帳戶之人實際為何人, 才會向「小陳」表示「他」幫我入流水帳了,「小陳」接著 詢問是哪間金融機構的帳戶,被告答稱:「中信跟郵局」, 同日下午再告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聯邦也存進來了 」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金 錢進出情形,可以即時掌握,自應對收受其所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帳戶即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 匯入款項金額及時間、提領金額及時間等情知之甚詳,此由 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其上述「我app都有收到入帳」是指那 些金融機構帳戶APP,被告供稱:「4個帳戶我都有綁定網路 銀行」,故每個帳戶若有金流進出,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你稱薪好貸公 司要把他們自己的錢匯入你帳戶進出?)對。」一語,果若 屬實,匯款至其帳戶之人應是「薪好貸公司」申設之固定帳 號及被告所說「他」此人,而不應是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以 不同帳號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被告對 於此情供稱:「(你的APP收到每筆帳戶進出,為何不是薪好 貸匯款給你,而是乙○○、丁○○、戊○○、甲○○等人匯款給你? )我不知道。(薪好貸公司與乙○○、丁○○、戊○○、甲○○有何關 係?)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 告對於其帳戶金錢進出與「小陳」所述歧異之不合理,未見 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質問「小陳」,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如果要洗金流,為何需要提供4家金融機構帳戶 ?)我當下沒有想到。(錢的來源為何?)這些錢的來源我不 清楚。(如果要洗金流1個帳戶即可,為何你要將你名下申辦 4間銀行帳戶拿去洗金流?)我當下沒有想到。(提示警卷一 第141頁,『中信做薪轉」、『財力證明及平時流水:聯邦、 華南、郵局』對方要幫你做從這間公司領多少薪水?)我不知 道。(這間公司名稱為何?)對方沒有說。(如此一來怎麼會 有薪轉?)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你當下想什麼?)趕緊把貸 款貸下來。(你當初提供這些帳戶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拿到 錢?)當時辦貸款,這就是要幫我做資料。(你當初提供這4 間帳戶資料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拿到錢?)當下確實是需要 用到錢沒錯,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為何你都不關心?你 要將你的東西提供給對方,這些不是應該要問一下?還是你 只想對方有給你錢就好,這些帳戶他怎麼使用你都沒關係? )我當下只擔心貸款可否貸下來,其他的當下沒有想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徵被告對於匯入其款項來 源是否合法等情,漠不關心,提供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 方取得所需財物,益徵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所交付帳戶之使用 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 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解,被告是因遭詐騙而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給 「小陳」使用,自非可採。 6、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嗣後發現遭詐騙帳戶,前往警 局報案,收受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已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刑期,可證被告受騙交付帳戶,被告本 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27號、第879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43號、56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及 法院調查審理後,認並未因「小陳」所言陷於錯誤,而是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 寄交給該案被告陳伯瑋收受,由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記載, 亦難佐證被告確實係受騙而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供取 得帳戶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委難採取。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 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人有何共同 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 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 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 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且其在帳戶交付「小陳 」等人使用後,更擔心帳戶內金錢進出頻繁,被當成人頭帳 戶,可能會被盯上,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 之人使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 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可藉由網路銀行應用程 式得知匯入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將形成資金斷點 ,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 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致其金融 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 得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 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 人乙○○等4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乙○○等4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中 信、華南、聯邦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 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供他人使 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乙○○等4人遭 詐欺而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贓款,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 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乙○○、丁○○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3、4所示 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3 、4所示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附表編號1、2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示 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行為,幫 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 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 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告訴人乙○○等4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提款密碼,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供詐騙之人使用,但於判 決理由則論述「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仍依LINE『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指示交付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容認 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所認定事實與理由 相互矛盾,自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依 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申辦貸款而被 詐欺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使 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有 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使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後,將告訴人乙○○等4人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 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 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 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 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40,477元,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不輕,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犯罪尚 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 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餘 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實際實施 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 告訴人乙○○等4人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款項,已經 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聯繫乙○○,佯稱友人欲向乙○○購買尿布,請其以LINE與帳戶名稱「秋妹」之人聯絡,乙○○依言聯繫「秋妹」後,「秋妹」向乙○○訛稱:無法認證乙○○所申請旋轉拍賣賣場購物云云,提供LINE帳戶名稱「線上客服專員」要求乙○○聯繫,乙○○按指示聯繫「線上客服專員」後,該人假冒玉山銀行專員向乙○○謊稱:必須按其教學操作頁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3分 18,067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6分 3,123元 2 丁○○ LINE帳戶名稱「陳雲萱」之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2月5日,聯繫丁○○詐稱要購買烤箱,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要求丁○○聯繫客服人員,丁○○依言聯繫客服人員後,該人向丁○○誆稱:申請賣貨便帳戶必須進行三大保障協議,要提供銀行帳號依指示進行查證,否則無法販賣烤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7分 2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1分 20,123元 3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假冒旅遊業者聯繫戊○○,佯稱:戊○○先前購買餐券時,多刷一筆款項云云,其後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者,聯繫戊○○佯稱:戊○○帳戶為公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 24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0,123元 華南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以帳戶名稱「任初夏」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友人對甲○○出售商品有興趣云云,指示甲○○以LINE與友人聯繫,甲○○依言聯繫欲購買之人後,該人向甲○○誆稱:無法下單,要求甲○○以LINE加入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甲○○依指示加入後,該人向甲○○訛稱:甲○○帳號並未驗證,須點擊所給中華郵政連結,甲○○操作後,自稱郵局專員之人以LINE聯繫甲○○,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驗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 29,052元 聯邦帳戶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470-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呂黃英釵 被 告 程紫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7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 款項再協助提領,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海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海洋」使用。而伊於112年4 月10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不詳男子,其向伊詐稱 :可透過香港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嗣被告依「李海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 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北古亭分行欲臨櫃提領63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該63萬元遂未成功領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部分卷證資料無意見,刑事已確定,目 前緩刑。伊其他被害人都是賠償一半,目前有4個人和解, 每個月分期付款,若原告要告伊,伊也只能賠償原告一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堪信實。又刑事部分犯罪所得63 2,845元雖經扣押及宣告沒收,惟於原告現實領回前,其仍 無法使用管領受損之60,000元款項,其損害既未獲填補或回 復,應認其仍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與其 他被害人均以半額和解云云,惟此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事由,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492-2024112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清和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6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其收取自友人吳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嗣 綽號「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鄭思琪與原告結識後,佯稱有專業操盤手代操股市、匯市 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依指示將28萬元臨 櫃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8萬元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4月21日匯款2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並有其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164頁、附民卷 第7頁),且被告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等情,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案已確定(見 本院卷第7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及併 辦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0

TPHV-113-簡易-215-202411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旺廷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2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 8歲之人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0日12時14分、同日12時15分許,分別將其所有新臺 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款項(合計6萬5000元)轉帳 至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度苗金簡字第3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 有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其為詐騙行為,其亦無能力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故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原告上開所指上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猶 仍以上情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上開詐騙份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騙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5000元,擔負連帶賠償 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9 日起(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小-653-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二-98-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羿丞 被 告 龔 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爺」之人(下合稱「李欣佳」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款車手(即提 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與「李欣佳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 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設定金流服務方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20時58分54秒、21時8分14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56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加入「李欣 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李欣佳」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方 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15日20時58分54秒、21時8分14秒,匯款49,989元、49 ,956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 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693元,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1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693元,及自112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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