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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 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王榮勝二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8-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宙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於調查及 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非罪大惡 極詐欺組織犯罪成員,原審雖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懇請 法院再衡量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就原 審所量之刑再予減輕等語。 三、被告王榮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屬良善。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 行,被告若有資力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可符合該條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擔任業務工作,其中被告楊宙矜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6、10、13、15、16、17、19所示,被告王榮勝參與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8、1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首次參與部分,同時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二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均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楊宙矜所犯8罪及被告王勝榮所犯2罪, 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楊宙矜)、8月(王榮勝),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二人雖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惟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係法 定最低刑,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均與相當之恤刑優惠,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王榮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61-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美芳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美芳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萬美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請求從輕量刑並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三專夜間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 項依5%比例計算扣留,作為其從事代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 之個人報酬,此觀被告與「馬斯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之 Whatapp對話紀錄:①晚間8時47分許「馬斯克:好的,亲爱 的,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寄給他了吗?」②晚間8時49分許「被 告:我有留我的部份」…③晚間8時54分至55許期間「被告: 他給我5%、我要求的」、④晚間8時55分許「馬斯克:…我很 高興你現在開始賺錢了」等各語甚明(見偵卷第239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 依5%計算之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 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有陸續依約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 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 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 符且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究與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無 涉。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被告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上訴,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91 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 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書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5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05、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1938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7、24477、26225、32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 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 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 法行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辦理貸款,但因已有負債、收入 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 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 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 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 聯繫,「陳緯宏」表示藉由製作金流認證營造王宜帆有資力 之外觀即可順利獲核貸,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 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 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 ,為取得貸款,仍以縱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 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羅智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王 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潘其昀、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 林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易媚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翠玲、許睿恬、康陳文瑜、紀木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康陳文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宜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組織 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3至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 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 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 「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且坦承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原審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容有違誤:1. 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扮演「車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但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只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 擔任襄助領款角色,對整個犯罪過程不具任何支配地位,即 使被告在各該詐欺犯行既遂前,已知悉將領取贓款,但詐欺 不法核心要素「詐術」及「損失」業已出現,故被告不可能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或「分工的功能性支配」, 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相續幫助犯。2.又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為「陳緯宏」、「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未與其等實際見面,而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予「羅 智豐」指派前往到場取款之「王浩」、「小陳」,但其等前 來時均配戴口罩,且體型均矮瘦,有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然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未經檢警 機關查緝到案,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兩角、三角或四角之 可能,是以從現存事證觀之,實不能認為包含被告有第三名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抑或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到該成員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 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3.原審判決 一方面記載被告此次犯行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已與前案 僅交付人頭帳戶有不同之處,卻又稱二者僅有「些微差異」 ,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4.被告在原審庭訊時已向法 官說明其負債累累,包含銀行債務、借貸款項、積欠之電信 費,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0,604元,可見被告 當時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需錢孔急,而「羅智豐」以提供「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縝密詐騙手法取信被告 ,與被告先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經歷有所不同,尚難苛求 被告在情急之下仍保持理智勾稽、釐清;而原審法院並未調 查審究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案詐欺 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及按照指示提領非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等行為均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至多只能 認為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二)原判決未完全審酌被告量 刑上有從輕量刑之情狀:1.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業如 前述,請考量被告因背負高額債務、難以維生,又獨自撫養 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缺乏金融知識,才會遭詐欺 集團騙取帳戶,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所犯情節明顯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3.又 考量被告僅對被訴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餘則均不爭 執,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積極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再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收矯正之效果 ;另審酌被告如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破碎,且將使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4.本案經考量上情,重新量處更輕刑度後,原先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 被告犯行責任遭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於重新定刑時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三)被告前因生病手術住院,導致未能履行 原審審理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 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四)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積極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難,但因有負債且收入有限,信用條件不佳, 欲商借信用貸款,乃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易借網」尋得 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經留下資料後,與自稱為「陳緯宏」 之貸款專員接洽,「陳緯宏」表示需幫被告製作金流認證, 使被告轉與自稱為「羅智豐」之貸款專員聯繫製作金流事宜 ,「羅智豐」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由該公 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指示提款出來交還公司 即可,被告即按「羅智豐」之指示,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智豐」,嗣「陳緯宏 」、「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即聽從「羅 智豐」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收款之詐 騙集團成員「王浩」、「小陳」等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5、1 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 至71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信賴關係者外,應不致使他人可自由取 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身分不 詳之人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並要求以之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 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遭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 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一次 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使用,隨後又配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集提領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王浩」、「小陳」,其對於該等來歷不明之 款項可能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藉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可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之效果,應可有所預 見,難諉稱不知。  2.又查被告曾因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被告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書(見原 審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 於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 :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 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 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 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 出提款卡及存簿後,對方還有詢問一些問題,有告訴對方告 訴我的密碼等語;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 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 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因為我 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 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 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 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原審金訴 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又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案也是為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 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112偵11367卷327至329 頁)。據上,足認被告經歷被告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 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 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已無理由諉為不知;再互核被告所述此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前案如出一轍,縱被告前案係 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帳戶,提領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二者行為態樣有差異之處,惟金 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 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 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會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 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之不 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更可能造成匯入款項金流 之斷點,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被告前案緩刑期 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 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資料,並表明用途為存入款項之 情節,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 按照指示領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將來歷不明、很可能 屬於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帳戶,再透過被告之提領與 轉交現金行為,達成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 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無法諉稱 不知情以卸免刑責。  3.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 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 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 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 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審金 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 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 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 」、「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 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1至12頁,112 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以佐證其相信款項來 源來自該公司之情詞,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 「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 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被告 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 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 ,其行為模即屬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對方之身分及 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 ,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合理。參以本案被告係因本身 因有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 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自承「羅智豐」有教導其在臨 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見112年度偵字 第23727號案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 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 被告知悉依照「羅智豐」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 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 款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按指示提領來源不 明款項,有極高可能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未盡 具體查證防免義務,確信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 及洗錢犯行結果,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 、「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 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 周全,且其欠款情形遠大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等語,然而被 告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金流 進出證明,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交他人,以致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以被 告先前早有一次經驗,理應知所警惕,更為謹慎管理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更不應為能用不實信用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 就聽信來歷不明代辦業者之說詞,配合從事收款、取款之行 為,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詞,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而已,無法卸免其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於11 2年1月4日以前,為能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聯繫,經「陳緯宏」、「羅智豐」告知由該 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貸款後,被告主觀上雖 能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能運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惟為順利向銀行獲 取貸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就提供 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事達成合意,提供帳戶資料給「 羅智豐」,並於112年1月4日,按「羅智豐」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等情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係與該詐欺團成員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王 浩」、「小陳」,即屬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無疑義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詞,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且 無論「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可能 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等語。然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6日受警詢時,業已明確 供稱:112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天,前後共交付提領之款項 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並詳細描述第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外貌特徵為「男性、大約20歲、沒有戴口罩、短頭 髮,大約170公分、穿著白衣黑色外套」,第二名詐欺集團 成員之外貌特徵則為「身高160公分、27至28歲、有戴口罩 ,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身著黑色背包外加一個斜背包 ,穿帆布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19、1 20頁);至112年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第一位下午前來 收錢的業務員為「王浩」,第二位晚上來收錢的業務員則暱 稱「小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第4頁); 其後被告提及詐欺集團取水人員時,亦均明確供稱前後有二 人向其取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9至22頁) ,足認由「羅時豐」安排向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有 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又衡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 細密程度,負責向被告取得可運用帳戶資料之成員(即「陳 緯宏」、「羅智豐」),與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 員(即「王浩」、「小陳」),乃分由不同人員擔任,甚至 屬集團內不同組織所為,亦合於常理;再參酌被告所供稱其 與「陳緯宏」、「羅智豐」之互動情形,及根據被告所提出 其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領款當天與「羅 智豐」之對話互動情形(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19 至129頁),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同角色 分工之情形。是以被告顯可認識到本案包含自己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三名以上人員共同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然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 否認有犯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 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 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王浩」、「小陳」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如「對應附表三之編號」欄所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 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 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 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 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 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積欠諸多消費借貸、商 品貸款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有原審調取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 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 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 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原審金 訴1005卷第93至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消更字第499號民事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為求順利 辦理貸款、解決眼前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為提 款、交款之行為,此相較於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取款車手 之情節,其情節與非難程度較輕。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 各該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 第329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罪(見原審112金訴10 05號案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稱不承認為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上述被告於犯 後在偵審程序中表現之犯後態度,仍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之一,併予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10、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4)所示 罪刑部分:  1.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另於113年8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李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支付2萬元 予被害人李彥,並於113年9月9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願與所有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被 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自身經濟困難,先前又因生病 失業,故無法賠償太多金額,願意提供每人5,000元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在被告表明上開和解賠償方 案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康陳文瑜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康陳文瑜,告訴人康陳文瑜則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 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405、409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郁婷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黃 郁婷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 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3.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 、15、16)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潘其昀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潘其昀1萬2,000元 ,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潘其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審金訴1154卷 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7頁)。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9、12、15 、16所示之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 成立和解後,承諾給付告訴人林彥良6萬3,000元,給付告訴 人林慶輝10萬元,給付被害人甘千蘋9萬9,973元,給付被害 人郭蓓瑜9萬9,972元,並均約定於113年8月起履行,每月付 款給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甘千蘋各1,000元,付 款給被害人郭蓓瑜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確 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現已履行至第五期之情節,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筆錄、各該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 金訴803號案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9至197、287至29 5、389至403頁)。  3.經核被告均有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 人郭蓓瑜、甘千蘋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業已反省其行為之 過錯,並有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得據為 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判處 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 比較後,認為即使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相似情形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2、15 、1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度,仍未輕於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所示 之罪(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其昀遭騙匯款金額 為2萬0,123元,被告已賠償其1萬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宇芯遭騙匯款2萬9,9 89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亦同樣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是認為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有和解賠償、積 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從輕酌 量刑度。  4.據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審慎保管、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以利申請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並按 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惟至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上訴至本院後,則仍爭執 部分犯行,未澈底反省自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7、9、10、12、14、15、1 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其承諾支付款項 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被告在自 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有積極彌補該等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 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2年1月4日當天,核屬 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甚高,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應予適度酌減,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 ,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表現出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值得 肯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值得同情 之處。然而,被告僅因自己欲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貸款,就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導致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其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 非輕,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為此一行為,係在其先前因詐 欺犯罪獲判緩刑期滿後未及三年所為,被告短時間內即重蹈 覆轍,可見先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能對被告收矯治改正之效; 再被告雖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仍 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 款項,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得 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對應附表二之 編號 1 黃翠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三編號1-1 證據: ⑴告訴人黃翠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下稱「偵23727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2 許睿恬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2、1-3、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6,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許睿恬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3 謝易媚 (被害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 2為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5、1-6、1-7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8分 3,985元 附表三編號1-8、1-9 證據: ⑴被害人謝易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下稱「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4 林宇芯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10、1-11 證據: ⑴被害人林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5 康陳文瑜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康陳文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案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6 紀木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紀木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7 潘其昀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2分 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案卷【下稱「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8 黃宜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5分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9 林彥良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 4萬5,018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6 、2-7、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 1萬8,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10 李彥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14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證據: ⑴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11 陳健銘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12 林慶輝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13 林家誼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3分 2萬0,21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14 黃郁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2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 8,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15 郭蓓瑜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被害人郭蓓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16 甘千蘋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證據: ⑴被害人甘千蘋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交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地點 證據 1-1 郵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1-2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1-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1-10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1-11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2-1 土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2-2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2-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2-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2-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2分許 5,000元 3-1 國泰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分許 10萬元 3-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9,000元 3-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1,000元 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5萬8,000元 3-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3-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3-9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元 3-10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1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3-1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8,000元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和解 實際履行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事由 1. 黃翠玲 15萬元 有,約定給付15萬元,112年12月31前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之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2. 許睿恬 6萬6,109元 有,約定給付5萬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6,000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如被告如期償還3萬6,000元,告訴人許睿恬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3. 謝易媚 (被害人) 3萬3,974元 無 無 否 4. 林宇芯 (被害人) 2萬9,989元 無 無 否 5. 康陳文瑜 10萬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6. 紀木進 30萬元 有,約定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7. 潘其昀 2萬0,123元 有,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112.7.17) 112年8月2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8. 黃宜婷 3萬9,989元 無 無 否 9. 林彥良 6萬3,036元 有,約定給付6萬3,000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0. 李彥 (被害人) 4萬9,914元 有,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113.8.29) 113年9月9日給付2萬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1. 陳健銘 5萬9,985元 無 無 否 12. 林慶輝 9萬9,966元 有,約定給付1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3. 林家誼 2萬0,123元 無 無 否 14. 黃郁婷 8,000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5. 郭蓓瑜 (被害人) 9萬9,972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2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1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6. 甘千蘋 (被害人) 9萬9,973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3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4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至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 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詐得新臺幣84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田擴維,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 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3、106-10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多起詐欺、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原 審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 陳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原 審卷第276、278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 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田擴維 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再考量告訴人 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始終無法與其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 )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 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 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就詐欺犯罪亦坦承在卷暨表達與告訴人 田擴維和解之意等,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意坦承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被告犯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罪固無足取,然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亦有悔意,前此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本件偽 造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非鉅額,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此所 犯刑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對於其於原 審否認之詐欺犯行亦坦認不諱,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 之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 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合計844,000元),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意,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 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 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泥水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澤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宥澤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澤(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玉珍調解成立,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偽造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固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然收據本身既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 珍提供警方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顯然不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辯護意旨狀明確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141、147-15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 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 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 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 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 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 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稱認罪 有悔意、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支付款項等情,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除未及比較,亦未說明被告自白犯 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節,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其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則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有上開瑕疵可指,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卻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志峰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志峰」印文及署 名、「融貫投資」之印文),偽冒為「陳志峰」而行使以取 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 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逐步支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尚見彌 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工人、與父母同住但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無從為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為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並 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8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 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潘 育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等語,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 次數計算,合計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 由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求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部 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行坦認在卷,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所得共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5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為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 、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衡酌之情事,原判決同 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宣告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依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 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增加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已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非無彌縫之心;再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 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 )。  ㈢沒收之說明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 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莊姵涵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蘇榆婷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楊又寧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瑋紳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況紹瑜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394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雅雯(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幫助洗錢,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審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即有不當等語(本院卷 第106、108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量刑部分之新舊法適用未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持用之陳奕 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原 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7萬3,09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提供其持 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該詐欺 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 得預見或知曉;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暨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廠,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0頁),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9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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