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開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
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183,000元
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
,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富進老師」之人供對方匯款
,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行騙所致,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有過失,未檢核侵權行為「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
「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犯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誘導而認其行為係兼職工作
,難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亦難查證,上
訴人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兩造間素不相
識,上訴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就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不法性均未舉證,無從以被上訴人將款
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對交付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有所認識或預見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將其系爭帳戶資料
告知「富進老師」,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上
訴人依「富進老師」指示操作,將其中18萬元轉出,剩餘3
千元則為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
、被告與「富進老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15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第6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明知
或可以預見該帳號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查查-指導員」、「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共計183,000元,上訴人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18萬元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防範而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予身
分不詳之「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
加保管自己帳戶之責,上訴人並提領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因尋找工作,
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此觀諸上訴人與LI
NE暱稱「富進老師」、「TT-指導員」之對話紀錄,「富進老
師」曾向上訴人稱「那我跟你說我是怎麼帶你賺外快 老師
我有舉辦一個基金會活動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買賣投資 賺取
差價 這活動是免費的 但你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
金會帳戶」、「因為每個會員投資金額有限,所以需要你協
助買,會轉帳給你並教操作購買 怕你把大家的基金捲款跑
掉 所以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你有
要嗎 今天有三位已經領到 額外三千獎金馬上可以提領」等
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對方稱「老師~我來領獎了」、
「老師忙完 再換幫我結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訴
人所辯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則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既係遭詐騙
集團以兼職工作為由誘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出金錢,即
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並
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
㈢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
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
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
觀之,上訴人確係有求職需求,衡以一般有求職需求之人,
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
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之要求,況騙徒為切
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然上訴人係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此與常
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
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
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一時亟需工作,致其因此降低警覺性,疏
於防範而致受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未必故意可言。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
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
,上訴人因尋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
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簡上-45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