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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威廉斯」之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䕒賢擔任取款車手並佯 以取款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再由邱䕒賢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既成,邱䕒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佯以社群 網站INSTAGRAM帳號「TONY AN」向盧億婷佯以代收貨物關稅 之詐術,致使盧億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李羚珍相 約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付贓 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羚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手,嗣李羚珍於113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循線告知盧億婷上情,盧億婷始知受騙 上當,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佯以同一詐術,要求盧億婷再 交付200萬元,盧億婷即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 相約於同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盧億婷工作之臺中市東 區某店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上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 威廉斯」因而指示邱䕒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收取贓款, 邱䕒賢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場,並向盧億婷當場收取現金2 00萬元,並於交款之際旋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前述現金200萬元(該20 0萬元嗣已發還予盧億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億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䕒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8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億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5至40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 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 AN」 對告訴人盧億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再 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廉斯」之指示向告訴人盧億婷面 交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威廉斯」、「TONY AN」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 時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 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 款;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 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G手機1支係被告 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 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 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 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 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 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 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面交之際,尚未碰到贓款 ,也尚未看到告訴人欲交付之贓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 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 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 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 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 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7號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257號卷第19-23頁) 2.監視器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取圖共計19張(見偵55257號卷第41-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䕒賢(見偵55257號卷第53-5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盧億婷(見偵55257號卷第61頁) 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818號函(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證據出處 1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䕒賢 見偵55257號卷第57頁

2025-02-27

TCDM-114-金訴-15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34 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 )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 )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 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 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針對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上訴,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其犯罪嫌疑固然重大(或可認已確認 其罪名)。惟不能僅因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抑或被 告本身為中國籍身分,遽謂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原裁定就此部分羈押原因似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相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審理階段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均 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亦願意與將來到庭調 解之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坦然面對司法審理之 適正態度;又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在臺灣已有配偶 ,亦有明確之住居所,倘有逃亡海外之疑慮,應可以限制出 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況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限制前,並無任何潛逃、躲藏之跡證。惟原裁定 未具理由,逕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云云,洵有違誤。  ㈡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數固有21罪,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其行為本身即應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僅因贓款來源分屬 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然所涉犯罪數應非即謂有反覆實施 之虞之理由,仍應就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是否仍具備本案犯罪 時所存在之條件予以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非賴此維生 之慣犯;抑且,被告經拘捕後,相關犯案工具、工作機等, 均遭扣押在案,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此已切斷聯繫, 其再犯之客觀外在條件已不存在;再者,被告具坦然面對司 法審判之態度業如前述,且自113年5月22日羈押迄今將近9 個月,著實已汲取教訓,應可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 。是以,被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再犯之動機及客觀可能,原裁 定遽謂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已敘明理由,顯 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查,被告固為大陸 地區人士,惟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應 足以消弭被告逃亡海外之客觀疑慮;亦殊難想像被告尚存有 犯案之客觀條件,本件如論令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應能 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亦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敘明予以羈押 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條件存在,自難認原裁定 適法,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 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 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 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 ,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於警詢時說明 金融卡係自外籍人士取得,且本件犯行多達21件,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據其前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目前無業,配偶因詐欺、洗錢案件在看守所,現今自己獨 居,沒有小孩,在臺沒有家人,也沒有朋友,每月需繳納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來源就是以當詐欺集團 車手維生,因為做車手才有錢支付日常及租屋費用;其係經 由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4月起至 113年5月21日遭警方查獲止,共獲得約30萬元之酬勞等語( 見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第9、11頁、原審訊問 筆錄第2-3頁)。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台除配偶(配偶亦曾因涉詐欺、洗錢案件而入監所)   外,並無親友,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 增加,且被告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 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 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物損 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 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 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 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  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 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相關面交取款次數雖有多次,但係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至29日間,之後即未再從事相同行為,亦未再與群組人員 聯繫,自113年10月起,被告即陸續遭臺南、臺北、新北、 高雄及桃園等多地警局約談到案,被告均於指定期日前往, 並無逃亡或拒絕配合事情,並坦承有領取款項行為,被告亦 未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圖及可 能,故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且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亦不至於影響本案偵查審理。被告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 ,和胞姐共同居住,協助照顧胞姐未滿3歲之幼兒,並非居 無定所,被告之胞姐亦會督促被告配合司法機關傳訊,以面 對法律責任。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檢討,亦知自己因詐欺 罪等犯行勢必面對一定期間之刑事司法責任,懇請能讓被告 在未來判決定讞前,有具保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必 會隨時依司法機關傳訊出庭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 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現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 ,則自本件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 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 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又本案 雖已審結,然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 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 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SLDM-114-聲-2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子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交付偽造之『 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 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簽名而行使時」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69、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紀執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 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 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另案依「祝枝山」指示擔任車手取款為警 查獲(見院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11號起訴書),竟未思收斂己行,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 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 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 、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 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 所述,堪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 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79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9頁 2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專員、編號:9277,含證件套)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3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 見偵卷第29、46頁 4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5 范達投資(姓名:王聖銘、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8103)工作證貳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6 UBS瑞銀台灣(姓名:王聖銘、職務:經辦人員、編號:UBS1380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7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部門:外務部、編號:A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8 達利投資(姓名:林均翰、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9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1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10頁 10 范達投資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29、46頁 1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 見偵卷第29、47頁 12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作書壹份 見偵卷第29、47頁 13 新臺幣陸仟元 見偵卷第29、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9號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 子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Z06-股海明燈」群組、LINE暱稱「思妍」之人,慫恿 紀執雲下載「亞太國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紀 執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 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紀執雲佯以: 因違約交割需繳交916萬1,800元等語,紀執雲發現遭騙報警 ,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嗣李子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依TELEGRAM暱稱 「祝枝山」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工作 證」及「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王聖銘」,交付偽造之「亞 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李子閩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亞太公 司、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5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3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6,000元及IPHONE 12 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 查獲。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被告手機截圖照片9張 被告李子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亞太公司工作證、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工 作證7張(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 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4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2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6,0 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6

PCDM-114-金訴-90-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開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 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183,000元 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 ,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富進老師」之人供對方匯款 ,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行騙所致,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有過失,未檢核侵權行為「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 「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犯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誘導而認其行為係兼職工作 ,難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亦難查證,上 訴人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兩造間素不相 識,上訴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就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不法性均未舉證,無從以被上訴人將款 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對交付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有所認識或預見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將其系爭帳戶資料 告知「富進老師」,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上 訴人依「富進老師」指示操作,將其中18萬元轉出,剩餘3 千元則為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 、被告與「富進老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15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第6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明知 或可以預見該帳號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查查-指導員」、「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共計183,000元,上訴人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18萬元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防範而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予身 分不詳之「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 加保管自己帳戶之責,上訴人並提領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因尋找工作, 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此觀諸上訴人與LI NE暱稱「富進老師」、「TT-指導員」之對話紀錄,「富進老 師」曾向上訴人稱「那我跟你說我是怎麼帶你賺外快 老師 我有舉辦一個基金會活動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買賣投資 賺取 差價 這活動是免費的 但你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 金會帳戶」、「因為每個會員投資金額有限,所以需要你協 助買,會轉帳給你並教操作購買 怕你把大家的基金捲款跑 掉 所以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你有 要嗎 今天有三位已經領到 額外三千獎金馬上可以提領」等 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對方稱「老師~我來領獎了」、 「老師忙完 再換幫我結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訴 人所辯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則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既係遭詐騙 集團以兼職工作為由誘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出金錢,即 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並 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  ㈢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 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 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 觀之,上訴人確係有求職需求,衡以一般有求職需求之人, 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 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之要求,況騙徒為切 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然上訴人係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此與常 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 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 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一時亟需工作,致其因此降低警覺性,疏 於防範而致受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未必故意可言。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 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 ,上訴人因尋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 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簡上-45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 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4月 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被 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派愛族交友平臺 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 HOM 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 10時32分、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 明分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領13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詳款 項),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帳戶是因被告遭施暴後才被搶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2350號、112年度599、1228、1250、2078、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 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 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 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 ,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 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 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 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 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 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 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 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 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 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  ㈢再查,依被告及黃陳鍇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見被告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 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 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黃 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 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縱使於111年3 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在其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 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另 被告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 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 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黃陳鍇於審 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 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 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 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 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 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與暱 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與暱稱「中市刑大偵 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 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 有疑問。況且,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 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 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 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 ,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 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 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 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 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昭 然若揭,已可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 損害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6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員工姓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更正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於出示工作證1張以取信乙○○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說明(本 院卷第32頁)】。被告與「TE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38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及工作證壹張(員工 姓名:甲○○)1張(警卷第1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註冊「東益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甲○○隨 即於同日依「TED」之指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甲○○ 隨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ED」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緯就被害人邱明聖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林育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邱明聖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被害人許文聰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緯(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被告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 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30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部分。  ㈡同案被告許利鴻、彭俊瑋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陳 明政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 陽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明政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盧璿光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文聰及 邱明聖(共通部分稱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彌補告訴人二 人之損害。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本案之角色地位,僅係陪 同其餘同案被告一同駕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於抵達臺中後, 再依陳明政指示,與林哲陽一同駕車前往彭俊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搭載彭俊瑋,並先行至臺中市某處郵 局進行帳戶提款測試後,旋至臺中市「論情汽車旅館」與陳 明政及盧璿光二人會合;於同日12時許,再與同案被告等人 將彭俊瑋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瑞城別館」後即離開 。被告造成之危害尚輕,且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應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以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 觀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在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依據刑法第59條上訴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 審核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所指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部分,係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行 為時之情狀;而被告所犯係屬現今危害社會猖獗之詐騙集團 犯罪,並參與監管車手部分犯行,被告自稱本案犯罪參與程 度輕微,但仍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得不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 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依據刑法第74條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另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 7 頁),是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因有前述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74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依據刑法第57條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害人許文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就被害人許文聰部 分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 12頁第18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相當條件與被害人許文聰洽談和 解(見本院卷第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文聰亦 已同意(見本院卷第247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再曉諭 被告應履行被害人許文聰所指之和解方法及條件(見本院卷 第287 頁函文),已給予被告合理期間。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並未履行,僅表示會再聯繫處理(見本院卷第323 頁 之審判程序筆錄),迄本院宣判期日前已無從聯繫被告(見 本院卷第369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以此而言,難認被告就 與被害人許文聰洽談和解部分已有認真誠摯努力。縱使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僅以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比對被告洽談 和解之前述情形,尚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就此 部分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提起上訴,主張就被害人許文聰部分之宣告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據刑法第57條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邱明聖部 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邱明聖達成和解,被害人邱明聖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19 、309 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有關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 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 告就被害人邱明聖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被害人邱明聖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定 執行刑亦因之失所依附併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及測試帳 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 致使被害人邱明聖分別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有取得2 萬元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至107 頁),於審理中自陳現於工地工作,另在網 路販賣衣服,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要幫忙負擔 家裡支出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23 頁);另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邱明 聖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㈤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所犯2 罪之宣告刑外,另有其他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105 至106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據前述說明,本 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8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32、1377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仕忠與余聲福(林仕忠、余聲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與暱稱「查理」、「波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嬛 佯稱下載使用「泰賀」投資軟體並設立帳號操作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將「宥成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余聲福,再由林仕忠於112年11月15日,帶 同余聲福以「宥成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 ,並由林仕忠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其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黃○嬛,致黃○嬛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至上開「宥 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仕忠旋即接受「波波」之 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黃○嬛」印文之偽造「住宅裝 潢合約書」,與余聲福於同日13時57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由余聲福提示偽造之「 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行員檢視而行使之,避免銀行行員 懷疑余聲福為詐欺集團車手。余聲福領得全數贓款後,交付 林仕忠,由林仕忠自贓款中抽出2萬元給余聲福做為報酬, 另抽出4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小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嬛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032偵卷第6至9頁 、第33至36頁、第118至122頁、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37 頁、第44至45頁),並經告訴人黃○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9032偵卷第75至79頁),復有「宥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1月1 6日交易明細資料暨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影本、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1 月16日13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嬛提出 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032偵卷第5 4至7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4至111頁),核被告 林仕忠、余聲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 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但均未自動繳交,經整 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  ㈡被告等人交付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人員而行使 之,該合約書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雙方締結契 約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 文書。  ㈢核被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暱稱「查理」、「波波」之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 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未能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提款車手 工作,致告訴人黃○嬛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 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參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 所參與犯行及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林仕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工地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父母及弟 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被告余聲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原本從事工程外包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仕忠自陳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被告余聲福自陳獲得報酬2 萬元(見9032偵卷第8頁、第35頁、第120頁、第135頁), 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 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自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998萬元,然依被告林仕忠自陳其向 被告余聲福收取提領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4萬元、2萬元後 ,其餘款項均交付暱稱「小朱」之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 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未扣案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1份,係供被告林仕忠、 余聲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住宅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黃○ 嬛」印文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 被告林仕忠保管,均屬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重新刻用,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金訴-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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