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
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
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
,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
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
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
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
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
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
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
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
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