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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旭為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 之住戶,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持續反對該社區中庭施工,認 為施工品質不佳,並多次於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過程。陳旭見 阻礙施工無效,乃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該 社區中庭平整路面時,竟刻意於走下樓梯後,將右腳伸直並 彎曲左膝致身體重心倒向左前方,將左膝碰觸到水溝蓋後, 雙手越過水溝蓋按壓在地,將身體往左側翻滾,在地面水溝 蓋不平整處邊緣摩擦皮膚,以製造自己因施工路面不平摔倒 受傷之假象。嗣陳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該社區主 委阮秀娟、施工廠商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陳金 等2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稱自己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施工中路面不平整且未設防護措施因而不小心摔倒受傷云 云(阮秀娟、葉陳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阮秀娟於偵查中辯稱陳旭並非不小心摔倒等語並提出陳 旭「跌倒」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陳旭、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進入中庭 磁磚敲掉的那段,大家都知道那個走路很不方便,我的鄰居 也有在家旁裝一個扶手,我們社區的設施都沒有修過,我都 是如實陳述,我身為社區一員,我是希望社區施工品質可以 愈來愈好,在這個整體連續跌倒的過程,我下樓梯時,這四 階樓梯造成我膝蓋下樓不穩的衝擊,原因在於樓梯的級深只 有25公分,但我的腳有26.5加上鞋子有29公分,我無法用腳 跟踏完一階再一階,從影片可以知道我已經有速度了,階梯 平滑,水泥敲掉後,剩下砂石,所以在我從樓梯到落地時, 我的腳、褲管產生的摩擦力導致之後順勢的第二步,又因為 高低落差,我還要避開高低落差而跌倒,我並非故意要去踩 施工的地方,我認為施工現場造成我跌倒的機率,我雖然每 天走同一個地方,但我也沒有每天跌倒,總有一天還是會跌 倒,案發時我急著載小孩上課,一定要在七點前出門,我為 何要在這個急迫的時間作假而跌倒在那邊,是因為行進過程 已經讓我不穩了,我為了不要讓自己跌倒,才不得已故意跨 好大一步,結果跨出的地方還是水泥地,我還用手撐著,從 我走路不穩到跨出時已經在避免跌倒了,我的右腳已經先彎 曲、身體前傾,同一秒鐘有下一張圖,我的腳已經騰空,這 時我怎麼有辦法刻意蹲下、翻滾,這真的是走路不穩、又因 高低落差而跌倒,我把整個身體都弄得受傷,我不起來是因 為跌倒時非常痛,上氣不接下氣,我可能會骨折、內傷,如 果我隨意動導致我更大的受傷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跟我家人 說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我怕我傷勢擴大,我覺得醫生會問我 跌倒是怎麼回事,所以我才趕快要家人幫我拍照,這樣等等 去就醫時才能跟醫生表達清楚等語。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 :當時路面崎嶇、凹凸不平,台階走下來確實有一點衝擊力 ,再加上被告自己膝蓋退化性關節炎疼痛,造成身體彎曲, 被告是踏上高低階的平台,才造成向右傾倒,之所以往前跨 一大踏上高低差的平台是因為被告不想摔的更慘,且路感、 膝蓋狀況、凹凸不平都只有被告個人知道,再者,如果今天 刻意蹲下翻滾,不會讓被告產生這麼多傷勢,被告傷勢其實 算是嚴重,顯見這不是一個假摔的情況,所謂「假摔」是指 沒有摔倒,但假裝是摔倒,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不是假摔,被 告樓梯下來後,因為施工關係路面質地有所改變,被告為了 避開高低落差才跌倒,又考量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利而言,應 該確保他的訴訟的權利而去緊縮誣告罪構成要件的適用,被 告因為這樣受傷摔倒已經很委屈了,他只是要行使他法律上 的權利,結果竟然又被起訴誣告,希望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的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 之住戶,自112年7月起即持續反對該社區中庭施工,並多次 於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過程並試圖阻止施工。嗣後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社區主委即被害人阮 秀娟、施工廠商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葉 陳金2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稱自己於上揭時間、地 點因施工中路面不平整且未設防護措施因而不小心摔倒受傷 ,其後,阮秀娟、葉陳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他字卷光碟袋內「自然科學家社區影片 」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_06h53m_ch06之影片,勘驗結果略 以:「【勘驗時間:112年10月31日6時53分50秒至6時59分5 9秒】1、監視器架設在樓梯上方,該樓梯有4階,樓梯下方 為柏油路面空地,柏油地面有部分剝落,露出水泥地,空地 前約1公尺處,路面有高低落差,空地左前方鋪設一排水溝 蓋。2、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6時53分50秒,畫面左下方 門扇被打開,一名穿短袖、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陳旭)走出 ,左手拿著手機,並以輕快的腳步下樓;53分54秒,被告走 完階梯到地面,右左腳各往前踩1步後,53分55秒,右腳往 前邁出一大步,踩在前方有高低落差的地方,同時身體往前 傾,左腳往左跨大步,踩在左前方水泥地上,右腳伸直並彎 曲左膝致身體重心倒向左前方,被告左膝碰觸到水溝蓋、雙 手越過水溝蓋按壓在地,旋身體往左側翻滾,53分56秒,被 告身體翻滾到水溝蓋上方,朝向畫面右方,並繼續將背部著 地,53分57秒至54分3秒,被告右手撐地將右側身體撐住, 側躺在地上不動,54分4秒至5秒,被告左小腿往前碰到水溝 蓋,身體稍微往左傾。3、54分7秒至8秒,被告頭稍微抬起 ,看向樓梯上方門扇處,54分9秒,被告仍躺在地上,有2人 (下稱甲、乙,甲為被告配偶,乙為被告兒子)從該門扇走 出,看到被告躺在地上,快步走近被告,分別到被告左右兩 側,54分16秒,甲拉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攙扶起身,被告晃 動右手仍繼續躺在地上,甲旋放開被告並與乙離開回到樓梯 旁,甲上樓進入門內,乙站在樓梯口轉身看向被告,被告持 續躺在地上不動。4、54分39秒,甲再次出現,站在離被告 約1公尺處拿著手機對著被告拍照,54分52秒,甲拍完照欲 拉被告右手,被告揮動右手,甲再次伸手要拉被告右手,被 告繼續揮動右手,繼續躺在地上沒有起身,55分4秒,甲繼 續朝被告腳部拍照,55分8秒,被告右手朝右側揮動,甲旋 繞到被告左側、畫面右側拍照,被告以雙手撐起上身,把頭 抬起,55分24秒,被告右手拍拍其左膝,指示甲拍攝該部位 ,甲即向前拍攝,55分32秒,被告撐起上半身仍坐在地上, 56分13秒,甲又對被告左腳拍攝,56分46秒,甲進入門內, 被告仍坐在地上。5、57分11秒,被告右手指著左手臂,改 由乙對被告拍照,57分36秒,甲走出來,甲乙2人繞著被告 拍照,58分32秒,甲將手機拿給被告後,與乙離開。6、58 分44秒,被告雙手撐地,慢慢將身體撐起,58分53秒,被告 站起身,先站在原地不動,再緩慢拖著雙腳往樓梯走去,並 用右手扶著樓梯把手,慢慢上樓離開。」(見本院卷第43、4 4頁)。衡諸常情,吾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該過程極為短暫 及密接,均為連續之動作,先有姿勢不穩定而向某一特定方 向傾斜之情況,接著身體快速往下移動時,身體會有反射動 作,例如手臂伸出以撐住身體,由倒下過程可見一貫的受力 方向,常見的情況是在行進間亦易漏看、錯估地面高度誤差 ,或是變換身體高低位置(例如上下樓梯時)時難以維持運動 的穩定性,又或者在不平的地面上行進中被物體絆倒,而導 致身體不及防備、反應因此傾斜。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走下階梯時已經雙腳踩到地面,身體重心並未偏於任何 一側,接著被告右左腳各往前踩1步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 見有何因下樓梯階差而有所踉蹌或腳步不穩之情事。接著, 當被告平穩立於沒有高低差的位置時,進而將左右腳均跨一 大步以靠近地面有起伏不平坦之處,再刻意做出「右腳伸直 並彎曲左膝」之非自然動作,等膝蓋碰觸到水溝蓋後,用雙 手按壓在地,將身體往左側翻滾到水溝蓋上方,於上揭連續 動作之過程中,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因應突發狀況而試著平衡 身體之反射動作,亦未產生身體部位快速撞擊地面之結果, 反而係慢動作拆解一般,逐漸放低重心,確保自己身體與地 面距離較短、撞擊地面之力道不大後,才將身體完全平躺於 地面,接著往地面凹凸不平處滾動,讓自己的身體與地面接 觸、摩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5階樓梯下樓之後就是施工有危險的 地方,我知道如果我再往前一步,就會踏到高低落差及濕滑 的地方,那個高度落差至少5公分,所以我就自然側身下去 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四 階階梯,樓梯有衝力,四個樓梯級高都不同,第一腳、第二 腳因為施工高低落差很近,我右腳跨很大步出去為了避免不 要踩到施工中的水泥地,更不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下樓梯時,這四階樓梯造成 我膝蓋下樓不穩的衝擊,原因在於樓梯的級深只有25公分, 但我的腳有26.5加上鞋子有29公分,我無法用腳跟踏完一階 再一階,從影片可以知道我已經有速度了,階梯平滑,水泥 敲掉後,剩下砂石,所以在我從樓梯到落地時,我的腳、褲 管產生的摩擦力導致之後順勢的第二步,又因為高低落差, 我還要避開高低落差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由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自己於下樓梯時,就已經有身體 不平衡的狀況,跨大步是為了避開地面有高低落差之處。然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下階梯、變換身體高低位置 時,均保持穩定,又被告邁開步伐所橫越之地面相當平整, 並無「跨大步來避開不平整處」的必要,相反的,被告係跨 大步前往不平整處,抵達該處後才慢速的彎曲雙腳、放低重 心直至躺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案發前 幾天我都有去拍施工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告既時常在現場蒐證、找尋施工缺失,對 於現場地形環境自知之甚詳,又被告身體始終保持穩定,已 如前述,亦未見被告雙腳踢到、絆到不明物體之情況,則被 告未曾失去平衡就自行彎曲膝蓋著地、躺在地面翻滾之舉止 ,令人匪夷所思。  ㈣又由事發後之反應而言,一般人意外跌倒於地,受有痛楚, 或向外求援、發出痛苦呻吟,或情況不嚴重即趕緊起身,前 往安全之他處檢視、清洗或包紮。而當親友意外跌倒,先趨 前慰問、探視,瞭解傷勢或原委,再決定處置方式,如虛驚 一場,則無庸向外求援,自行協助解決,倘狀況不明,則會 立即送醫或報警處理,然不論病症如何,絕不會見獵心喜、 先行拍照,亦不會漠不關心的離開現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我急著載小孩上課,一定要在七點 前出門,我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我希望我的小孩趕快去上 課,案發當天我請我太太帶小孩去上課,我那時候不知道我 受傷情形如何,我怕我傷勢過重,我可能會骨折、內傷,如 果我隨意動導致我更大的受傷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跟我家人 說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我覺得醫生會問我跌倒是怎麼回事, 所以我才趕快要家人幫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第103至119頁)。被告辯稱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惟因擔心 傷勢過重、骨折而躺著不動云云,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躺在地面後,即側躺等待被告配偶與兒子出現,當被告 配偶與兒子欲將被告攙扶起身,被告左右晃動右手示意拒絕 ,並且不疾不徐地繼續躺著,等待被告配偶拿手機返回後, 即開始指示被告配偶與兒子就其全身多處拍照,於指導拍攝 之期間,被告多次改變姿勢,或以雙手撐起上身、把頭抬起 ,或以右手揮舞、擺動來下指令,不斷變換姿勢擺拍,顯然 可以自行坐起並移動四肢,且其取得拍攝照片後,即自行站 起、徒步上樓離去,絲毫沒有傷勢嚴重、動彈不得之情事, 則被告倒地後之反應,與常情顯然不合,並與被告辯稱當時 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之情節有所矛盾。又倘若被告確實受傷 嚴重,何以在場之家人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配偶及兒子均完全沒有因遭逢突發意外而緊 張、心急之反應,猶如不相關之第三人般,冷靜持續攝影記 錄後,未扶起被告或為任何救助就逕行離去,對照被告自稱 「傷勢嚴重、可能骨折」之情況,在在與常理相違。  ㈤按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提出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自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阮秀娟於偵 查中證述:他每天都拿攝影機,對著我、施工人員拍攝,在 社區群組、公佈欄罵我非法,每天都來找麻煩、對施工人員 施壓,當時還沒施工完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承:案發前幾天我都有去拍施工地 點,我確實有去拍,我要紀錄施工品質,大樓管理都說我們 要自己去監督,所以我才去拍,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在 LINE上面也有跟他們溝通,他們大樓重新成立的群組就不讓 我加入,我們社區的設施都沒有修過,我身為社區一員,我 是希望社區施工品質可以愈來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第103至109頁),就施工所導致之衝突一節,雙方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 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 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8月25日發 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主委阮秀娟函文檢附施工照片、 被告112年9月22日送交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暨舉發書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9年2月18日函文、施工照片、112年8月 30日拒收信件、被告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 管委會函文、被告112年12月21日委由黃國政律師寄發予長 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27日發 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被告母親莊秀戀112年12 月29日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他卷第 55至57頁、他卷第59至63頁;偵卷第41至57頁、59至67頁、 第69頁、第71至89頁、91至95頁、第97至127頁)可資佐證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阮秀娟因社區施工問題,長期以來有爭 執糾紛、相處不睦,而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知悉自己並非 因意外摔倒,已如前述,仍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具體 指述跌倒經過並對被害人阮秀娟、葉陳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顯係刻意申告憑空捏造之被害情節,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 犯意甚明;又被告所為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 係作為檢察官判斷被害人阮秀娟、葉陳金是否有過失傷害犯 嫌之直接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為誣告 事實明確。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現場履勘並且勘驗另一角度拍攝之 監視器光碟,然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且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45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監視器光碟 與已勘驗之監視器光碟係紀錄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事件,且 先前勘驗之影片,有完整攝錄本案事發經過,並無視覺死角 或不清晰之處,本案事證已明,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且本 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今已1年1月有餘,又本案社區 中庭於此期間陸續施工,地面狀況早已與案發當時不同,縱 然現場履勘也無從重現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故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被害人 阮秀娟、葉陳金受檢察官偵查,致其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 、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 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與其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阮秀娟 1、112年12月15日偵訊(他卷第35至37頁) 2、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他字第10118號(他卷) 1、陳旭112年12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4頁)檢附:    (1)告證一至三:錄影光碟片(他卷光碟袋)  (2)告證四: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施工照片(他卷第19至21頁)  (3)告證五:陳旭傷勢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  (4)告證六:陳旭112年11月1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 2、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39至43頁) 3、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卷第45至47頁) 4、阮秀娟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他卷第49至53頁)檢附: (1)證一: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卷第55至57頁) (2)證二: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59至63頁) (3)證三:陳旭摔倒光碟片(他卷光碟袋) (4)證四: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中庭防漏整修工程」、工程明細表(他卷第67至79頁) 5、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他卷第89至9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7358號(偵卷) 1、被告陳旭113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33至39頁)檢附: (1)附件一:被告112年8月2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主委阮秀娟函文檢附施工照片(偵卷第41至57頁) (2)附件二:被告112年9月22日送交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暨舉發書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9年2月18日函文、施工照片、112年8月30日拒收信件(偵卷第59至67頁) (3)附件三:被告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偵卷第69頁) (4)附件四:被告112年12月21日委由黃國政律師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偵卷第71至89頁) (5)附件五:被告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偵卷第91至95頁) (6)附件六:被告母親莊秀戀112年12月29日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偵卷第97至127頁) (7)告證七:被告113年1月4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頁) (8)告證八: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9)告證九、十:施工現場照片(偵卷第133至139頁) (10)告證十一: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偵卷第141至145頁) 2、陳旭提出之告證一「恐嚇影片」勘驗筆錄(偵卷第149頁) 3、阮秀娟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51至15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阮秀娟、葉陳金】(偵卷第157至161頁) 5、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處分書(偵卷第181至189頁) (三)本院卷 1、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 2、被告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1至71頁)檢附: (1)被證1:社區中庭階梯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2)被證2: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階梯高度說明圖(本院卷第77頁) (3)被證3: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 3、被告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檢附: (1)附表1: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本院卷第85至87頁) (2)附表2: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本院卷第89至91頁) 三、被告陳旭 1、113年6月11日偵訊(偵卷第27至29頁) 2、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1至49頁) 3、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2024-12-26

TCDM-113-訴-1401-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 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87、1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和 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2024-12-26

CHDM-113-簡上-14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如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麗如明知自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有以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提 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 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借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 日審核通過後,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 ,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 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下合稱開戶申請書等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竟意圖使告訴人洪○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遭洪○彣冒用大齊公司名 義辦理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行為,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 之簽名或蓋章均係洪○彣所偽造及行使,向新北地檢署誣指 洪○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洪○彣遭受刑事偵查。嗣上開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彣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4739號案件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承辦人員陳○岳、蕭○娜之證詞,及卷附刑 事告訴狀、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大齊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 條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 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銀 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所附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 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 金簿、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 放款收回登錄單、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對其否認有誣告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暨告訴人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 之放款借據等文件,伊均未交付任何影本給上訴人留存,事 後大齊公司之臺銀帳戶存摺也都由伊保管,於上訴人提告後 ,均未將該存摺主動交給上訴人等語,何以未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12日臺銀 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簽約實情後,雖然於110年10 月22日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並同意簡式處分。本案 是出於誤會」等語,惟此距離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 間,已經超過1年半,未能僅憑其曾於110年10月間撤告一事 ,遽認其辯稱純係誤會云云屬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 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第一審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併審酌 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章進而 行使,卻虛捏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實而為誣 告犯行,致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 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上訴 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至銀行開戶或貸款之手續是否完備,均由 銀行承辦人掌握,且一般開戶及貸款審核至多僅需1個月即 有結果,然伊至臺銀內湖分行開戶及貸款,既未取得存摺又 未收到核貸完成及撥款之通知,遂認為未完成開戶和申貸。 此外,辦理開戶及貸款之過程既為日常生活中較特殊且慎重 之事,常人多會警惕是否可能遭冒名申辦開戶,以免承受無 法預知之風險及法律責任,因此伊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 2日前往銀行調取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竟於臺銀内 湖分行有帳戶,且該帳戶有多筆伊所不知之交易往來紀錄, 實感詫異,恐遭冒名申貸,亦屬人之常情。伊未進一步向臺 灣銀行查證,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之疏失不應使伊承擔查證 義務,原判決強行加諸伊查證的義務,違反社會常情,原判 決之論理及證據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另誣告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既謂伊決定對 告訴人撤告之可能因素甚多,而伊於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當庭表示撤回告訴,顯見 伊心中之疑惑一經釐清,即自承係出於誤會,足徵並無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以誣告罪相繩,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違罪疑 唯輕之原則。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經驗法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 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 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 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9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且調解筆錄載明若上訴人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予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5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 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 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 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 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 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第二審 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並未看到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之第3隻手係抗 告人之手,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 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 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 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重要證物舉證光碟。經查:前揭㈠ 、㈡、㈢部分,前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本件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㈠聲 請完整調查勘驗卷內光碟480張,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即 無調查之必要。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庭審判長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時,告訴人黃文隆無法指認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 段之第3隻手係抗告人之手,顯有新規性、顯著性,原確定 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 張照片,並傳訊黃文隆,原裁定忽略及此,未予調查,即屬 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 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 重要證物舉證光碟。㈣原裁定未憑證據、抄襲原確定判決, 且原裁定之審判長曾為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 判長,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迴避,顯屬違 憲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至原裁定之審判長固曾為抗告人先前 聲請再審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判長,然既 非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迴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 ,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 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 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 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 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 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 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 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 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 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 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 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 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 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 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 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 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 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 ;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 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 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 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 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 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 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 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 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 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 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 ,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 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 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 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 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 ,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 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 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 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 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 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 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 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 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 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 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 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 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 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 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 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 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 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 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 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 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 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 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 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 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 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 ,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 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 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 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 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 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 ),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 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 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 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 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 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 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 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 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 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 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 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 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 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 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 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 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 (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 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 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 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 ,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 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 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 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 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 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 ,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 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 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 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 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 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 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 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 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 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 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 ,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 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 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 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 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 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 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 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 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 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 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 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 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 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 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 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 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 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 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 ,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 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 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 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 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26

KLDM-111-訴-38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 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 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 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 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 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有 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惠玉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證物四、五)、屏東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犯 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金主,所以我就向她借錢,並以長 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長浤公司股東黃政雄、 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及長浤 公司收到的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另外我 再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但之後因為發現告訴人實 際交付的借款與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不合,所以我就與 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 頁面所載的款項以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 會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 ,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 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核算的結果,該2張文件上 「李惠玉」的印文,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但是告訴人之 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等於一債兩償,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及侵占 的刑事告訴。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 ,所提告的內容也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之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而 被告之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 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 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期間並追加告訴人之姐李芸羚、告訴人借款來源之一之陳文 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 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 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下稱甲案),而被告於 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 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 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以屏東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內容主要 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 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 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下 稱乙案,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 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 民事裁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至6 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一第 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 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至9頁)、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犯侵占、詐欺罪嫌,係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 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是否 有前開被訴之準誣告犯行,自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 哥而認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 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 102年8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 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 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 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之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 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 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等(見警卷一第2至4頁、103年度 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故依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其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 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 )之支票。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 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 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均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 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陳: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 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 所示本票係經被告取回何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可認應以前述註 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較符合事實。基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於 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 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 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 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 息之情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 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之款項 。然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 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其以向其 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之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 等方式取得(見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之現款出 借予被告。相反地,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 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之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 見。是觀之此一情狀,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原因之主張,難認毫無可採。  ⒊又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一編 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 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 回部分支票。惟依據告訴人前開於甲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係約在102年10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 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之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 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點 ,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則在被告已有還款困難之情形下 ,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 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920萬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 ,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類如匯款單據等其有出借上述款項 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僅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見警卷 一第2至3頁),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疑。  ⒋被告於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僅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 之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然依告訴 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或長浤公司) 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被告於提告時,疏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予以列入,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告訴 人以前揭註記資料所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 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 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 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情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依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之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 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 票之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 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 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 、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 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之 數額為165萬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之借款金額 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 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 就前揭本票、支票之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總 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 9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之可能性。換言 之,亦即該170萬元借款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 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可證被告所 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 非毫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 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則難遽然採信。   ⒌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見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 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 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 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第116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 示兌現(見警卷一第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附表一編號9⑼(見警卷一第80頁)、⑽(見警卷一第79頁 )、⒂(見原審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 將支票轉給此人,見原審卷第194頁)、⒃(見原審卷第100 頁)、⒄(見原審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 ,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 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 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 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 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 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而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之情形,且依據告 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之開立 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 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 還」之相同情事,難認要屬無據。   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 分本票,在其前開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以各該本票 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之支票, 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 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 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 支票,依據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 簿所載內容,均有撤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48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關於退 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原因, 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 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經雙 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之雙重擔保 ,與退回支票無關。經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之支票,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之日期)為103年1月 2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 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則被告開立附表一 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以 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 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將支票 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 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之公司票(參 見附表三所載)。相反地,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不高,其仍希望被告能按期清償,依諸常理, 其當保留原本收受之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 較佳之公司票),無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 ;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 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之本票 換回支票,方為正辦。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均 無令被告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是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無從遽信。  ⑵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陳稱: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 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 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又 因為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 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 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 可以再過來跟我拿(見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告訴人須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 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 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 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之票面金額,但因告訴 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 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 人託收支票之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之情形,足見告 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 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前 述退回支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 票款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⑶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 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該文 件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確認(理由詳如後述)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 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經清償,則告訴人 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 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 」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 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 分,亦同有適用)。   ⒎綜上,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 告之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 準誣告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 。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 文之真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 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 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 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 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 「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 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459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該聲請 法官迴避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件),提出由告 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作為佐證。而該信函中提 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 模給你看」,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於將 屆之審判期日欲請假之情事有關,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 亦確為本案上訴審合議庭3位法官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500號案卷及上訴審卷二可參,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 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敘述,顯 然係針對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惠玉 」印文是否真正(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內容之真正性 )而言。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製 作、寄送前述信函予被告,亦表示其並未在該信函中蓋章、 按捺其指印(見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前審( 指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此審級下稱更一審)及本 院(指本件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先後將前述信函 及本院更一審於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 信函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確實相符,且前開信函 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 粉等方式列印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 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 247至255頁),顯見前開信函中關於告訴人之指紋,確係告 訴人所直接按捺於其上,是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 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者無訛。故而,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又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 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之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 相符者,更遑論係清楚地按捺在書面上,因此,雖上述信函 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所製作、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節, 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 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 搖。再者,觀之上揭信函內容明白表示告訴人就本案於上訴 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立狀態 ,依諸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前述信函後交予被 告(尤其還在信函中蓋印或按捺指印),自曝不法犯行,然 若基於令被告確信(誤信)以生畏懼之目的而為,亦非不可 能,自無從憑據該通常之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 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 我的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更可見前開 信函中告訴人之指印應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按捺之事實 。另經本院將前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其所附之證據, 即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9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各2份(見該案卷第9頁、第1 1頁、第13頁、第15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 指紋與該案卷第21頁,即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 619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指紋相符,亦即與本院更一審112年1 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該指紋判係非噴 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101377號鑑定書及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 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7至2 5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之訴訟中係處於對 立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法令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 ,而使被告得以持之做為向法院聲請本案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有利證據,是可認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領藥單 係不詳人士交付予伊,伊始執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等 語,應非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 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 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 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 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等語( 見更一審卷二第235至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 廉政署結果,該署確有因告訴人欲行賄某檢察官及法官,而 於109年3月19日約詢告訴人之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 月28日廉南朝108廉立18字第112170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10 9年3月19日詢問筆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299 至304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本案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前(按被告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時間點係在109年4月8日 ,有該收文章戳可證),且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自難以該 廉詢內容亦係涉及行賄檢察官、法官,而與本案被告持以聲 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承審法官可能有 收賄情事相類事由,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可 採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既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 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又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 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係屬真實,進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 印章、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所載內容復持以行使犯 行之確信。   ㈣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之提告內 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而告訴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屬 有疑,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 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之9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 附表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內容 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第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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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張芝菡 上列聲明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芝菡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異議狀」,聲 明不服並聲明異議,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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