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齡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嘉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04,9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04,9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1,100元,有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5,65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依112年8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5,486元,而其
名下僅3筆公同共有屬難以變價之應有部分土地,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5,61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17,082元、327,36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28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
二狀所附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日三法字第270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5,4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4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後僅餘6,48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04,92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
618元後,債務餘額為6,269,3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52-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