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毅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展示櫃內
之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9號
被 告 陳家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毅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瓦泰啟緣四面佛」店時,見該店佛像桌展示櫃上
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店長李定洋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定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定洋,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1,000元一節,經查,就遭竊現金
差額7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
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35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