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谷
義務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第253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甲○○(綽號小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艷」,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2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信(暱稱
「《跑跑卡丁車》營業中」)傳送「認真經營」、「在家泡茶
」、「小姐在手 快樂我有」、「產品齊全」等發送含有毒
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予乙○○,由乙○○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W順風
順水」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
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乙○○、「古早味」、「W順風順水」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外,亦將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放置於A車內
之附表編號9所示愷他命、編號7、8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攜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而陳笠洋
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陳笠洋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3分前某時許,以微信與販毒集團之控機成員聯繫買賣交
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碰面
,待乙○○駕駛A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下
午3時43分許,在上址涵館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贈送3
包)與陳笠洋,乙○○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證人陳笠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下稱偵84
93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查卷〈下稱偵59753卷〉第179頁至第1
8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8493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陳笠
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493卷第159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偵59753卷第253頁
至第256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陳笠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陳笠洋及甲○○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見偵
8493卷第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
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偵察卷〈下稱偵5
9753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毒品賣家之
微信帳號「《跑跑卡丁車》營業中」訊息截圖(見偵8493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Telegram群組「66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753卷第57頁至第78頁)、同案被
告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偵8493卷第47
頁)、七隊毒品初步檢驗〈檢驗標的:愷他命〉紀錄表(見偵
8493卷第73頁)、被告112年12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8493卷第147頁)、112年12月11日毒品賣家「《跑跑卡
丁車》營業中」交易毒品A車之外觀照片(見偵8493卷第154
頁)、5,000元現金影本(見偵8493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2年12月11日扣押毒品初驗照片(見偵59753卷第84頁至
第9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9753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9753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見
偵59753卷第231頁至第24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2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49頁至第5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下午3
時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甲○○;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8493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849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
人陳笠洋;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59753卷第125頁至第130頁)、113年1月
24日同案被告甲○○搜索現場及人身照片(見偵8493卷第65頁
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領據〈5
,000元〉(見偵8493卷第137頁)、112年12月11日被告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49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扣
押物品照片【手機、夾鏈袋等物】(見偵25346卷第301頁至
第30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見偵25346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
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按販賣毒品數量抽成,販賣1包愷他
命賺200元、300元,但112年12月11日尚未收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陳笠洋
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
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
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陳笠洋
曾於112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向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佯與「跑跑卡丁車」聯繫
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
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
交易毒品,嗣經證人陳笠洋協助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
,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陳笠洋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
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
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陳笠
洋所提供「跑跑卡丁車」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8493卷
第161頁),及證人陳笠洋於警詢中證稱:「認真經營」是指
有在賣,「在家泡茶」是指有販售愷他命,「快樂我有」是
指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8493卷第161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是與甲○○
交接班時放在A車內,總機暱稱「古早味」會以Telegram聯
繫我交易時間和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語(見偵8493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均有由「跑跑卡丁車」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
體行為,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陳笠洋所
佯以購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
外,其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階段,而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跑
跑卡丁車」等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
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
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笠
洋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陳笠洋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固未
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
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因此部分
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
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
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販毒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
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斷。又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透過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販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跑跑卡丁車」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古早味」指示前
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陳笠洋,交易之數量及價
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
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
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
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總數
量高達79包、愷他命數量高達13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
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
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
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送鑑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31648號鑑定書1份(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存
卷可參,為供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證人陳笠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前揭說
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
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6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得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鑑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
1136031648號鑑定書(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
號鑑驗書(見偵59753卷第271頁)各1份附卷足參,均為供
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
號至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毒集團放置在A車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8493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86頁),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有棄
單經驗,所以Telegram暱稱「W順風順水」指示我先不要將
愷他命預先裝在3號袋中等語(見偵8493卷第125頁) ,顯
見扣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均係
本案販毒集團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13,1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
承稱其遭警查獲前已完成毒品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等語(見
偵8493卷第110頁),堪認應屬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
暫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若交易愷他命4公克,可以抽400元,若交易愷他命2公克
,則抽3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則是抽200元,我被查獲當天
的日薪沒有領到等語(見偵849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6),均為同案被告甲○○之
扣案物,另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其中10,100元部分
,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顏色:白色)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2 K盤 1個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3 夾鏈袋 1包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4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自編號2所示K盤刮下。 ⒊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0719公克,驗餘淨重0.05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8493卷第2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8號鑑驗書)。 5 臺灣大哥大卡套 1張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5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取出。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s;顏色:黑)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61頁)。 7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0只) 40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35、A36),抽取編號A35鑑定(淨重3.04公克,餘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8.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8 喬巴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6只) 26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B21、B22),抽取編號B21鑑定(淨重3.70公克,餘3.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96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9 愷他命(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送驗13包,指定鑑驗2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7151公克、驗餘淨重1.6930公克)、B0000000(送驗淨重3.7435公克、驗餘淨重3.727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59753卷第2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7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36.1790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0025公克(見偵59753卷第27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8號鑑驗書)。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XR)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⒉門號不詳。 電子磅秤 1臺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夾鏈袋 1包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現金 13,100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93卷第133頁)。 V怪客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753卷第129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C13、C1),抽取編號C13鑑定(淨重3.01公克,餘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32公克(見偵2534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8號鑑定書)。
TCDM-113-訴-840-2024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