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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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毛重2.5公克」更正為「毛重2.4683公 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科情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類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 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尚有祖母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3片,並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8號   被   告 朱俊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入監,接 續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 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被告所涉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凌晨1時5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 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 1、員警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經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審交簡-7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iPho 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宏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煙彈之資 訊,邱崇碩瀏覽上開資訊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炯宏聯繫,並與陳炯宏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上揭含有毒品成分電子煙彈6顆後 ,雙方即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邱崇碩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河南路91巷住處附近見面,邱崇碩即交付1萬元予 陳炯宏,陳炯宏則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6顆予邱崇 碩。嗣邱崇碩為轉售上揭電子煙彈以獲利,於113年8月22日 下午5時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喬裝警員當場查 獲(邱崇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中),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2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炯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 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邱崇碩於 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 第4640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日偵查報告書、被 告與邱崇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販毒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員警與邱崇碩 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51 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113年度他字第6 892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 至第8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邱崇碩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 電子煙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 65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電子煙彈交易,係 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想賺錢的關係而賣 毒品,並於本次交易中以1萬元賣6顆電子煙彈予邱崇碩(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    精品檳榔攤拿貨,惟員警依被告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 視器,因當地監視器較少,並無交易之畫面,故無查獲上 手,有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1764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 惡,且被告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就其犯罪動 機、目的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 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共販 賣6顆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煙彈,共獲得價金1萬元,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此 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6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閑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essica 」(下簡稱「jessicca」)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jessicca」於 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 尼斯」之帳號傳送「(圖示)連假來襲(圖示)泰國(橘子 圖示)妹(紅酒圖示)10送2」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 買方之警方(Wechat暱稱「. 」),招攬並伺機販售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Wechat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 hat與「jessica 」使用之暱稱「飲冰室茶集- 沒回請找威 尼斯」、「叫妹請找我- 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商談交易 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由「jessica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後,「jessica 」即以Telegr am指示鍾宇閑,並由鍾宇閑於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賣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經附帶搜索 鍾宇閑褲子口袋,扣得鍾宇閑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鍾宇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97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65、121 頁),並有「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 請找威尼斯」之帳號傳送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 、「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尼 斯」、「叫妹請找我-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與警方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essica」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 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北 市○○區○路○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 4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91巷21巷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41至47、51至57、69至81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jessica」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jessica」共同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jessica」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應係「jessi ca」主動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買方 之警方,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指示被告負責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款,是既係「jessica」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 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jessica」與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 獲,則被告、「jessica」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實際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本案被告與暱稱「jessica」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0、121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jessica」之人(見偵卷第28 頁反面至29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6371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正113偵20770字第11391560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 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 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 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本次 已知悔悟,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與「 jessica」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任 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毒品訊息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其他毒 品流入市面;而被告除被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6包外,尚且被查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24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初係向 「jessica」購買200包之毒品咖啡包,為彌補購毒成本始同 意「jessica」進行調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身即持有大量遭政府嚴禁之毒品咖啡包,且僅 為彌補成本即同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考量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認若非予適當刑事制裁,實不 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咖啡 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 6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既係分 別在被告之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查獲(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 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 編號3、4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jessica」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jessic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 稱係跑外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11.5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9.3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32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⑵手機門號:不詳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同編號1.之說明欄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122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無

2025-02-25

PCDM-113-訴-81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毒品咖啡包20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張天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前 某時,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tian000000(音符圖示)(飲料圖示 )(咖啡圖示)(吸菸圖示),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於113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與張天 佑談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址設彰化縣○○市○○○0段00 號之摩斯漢堡店面交,嗣張天佑於113年9月16日19時47分許,至 前開地點,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交付 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交付6,000元之際隨即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張天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X」帳號主頁翻拍照 片、被告與員警於「X」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54頁 、第55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08頁、第171至174頁 、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賺取價差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作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咖啡包20包,經抽樣2包進行鑑驗,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咖啡包都是我在 9月16日開車去環中路向「深夜雜貨部」買的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7頁),且該等咖啡包之外觀均相 同,堪認扣案之咖啡包內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 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故扣案之咖啡包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 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訴-8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2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回覆表示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7至5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編號2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21-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型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7、8月至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 執行中 執行中

2025-02-24

CYDM-114-聲-94-20250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涵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更犯違反藥 事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 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等原因,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 前,另犯藥事法案件,無視國家對於偽藥管制,任意轉讓含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 以受刑人主觀上之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惡 性輕微或是偶發犯,原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顯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等原因,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 月2日至118年7月1日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9日,因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11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確定之情形。  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案件,經承 審法官參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等一切情況,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條件。而受刑 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 ,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已難認其主觀上 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受 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坦承犯行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 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撤緩-6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 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 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 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 」、「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 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 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 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 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 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 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 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 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 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 ,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 「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 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 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 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 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 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 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 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 、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 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 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 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 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 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 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 ,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 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 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 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 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 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 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 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 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 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 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 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 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 ,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 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 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 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 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 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 ,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 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TNDM-113-訴-340-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86、9887、10071、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並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如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杜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等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已有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並於113年5月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 於113年8月間涉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 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考量 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李巧綺有勾串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   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   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   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   斷。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   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 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 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 、影響審判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短時間有多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是應無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接受物件,以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爰職 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又被告倘能藉由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其固定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故 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至被告於提出 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 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 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 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訴-5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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