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品璇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6 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漢武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3、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7月16日12時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 往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停止戒治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 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次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等(警卷第1、7至10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前科累累,有多 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為由,認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等語,尚非無據。復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尚無事實 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 量權之範疇,本院當予以尊重,故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毒聲-10-202411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毓仁 盧麗卿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仁新臺幣5萬元,原告盧麗卿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李毓仁、盧麗卿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 ○○00號之0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白石出售予原告, 懷疑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55分,在 上開房屋徒手推打原告李毓仁身體,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 害,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龜仔仁」、「到 時候你就保佑你兒子和你女兒在外面不要出什麼事」等語恐 嚇原告,致原告均心生畏怖,並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等精神 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仁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麗卿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 馬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前揭行為犯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乙節,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 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前揭傷 害及恐嚇行為,屬對原告李毓仁身體權、意思自由權及原告 盧麗卿意思自由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加害行為之手段、情狀以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毓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盧麗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李毓仁5萬元、原告盧麗卿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MKEV-113-馬簡-74-20241128-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64號 原 告 許廼富 被 告 許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在澎湖縣 ○○市○○路00巷0號住處2樓,因與原告就遺產處理問題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原告於掙扎 中與被告雙雙摔落樓梯間,惟被告仍未鬆手,而一手勒住原 告脖子、一手拉扯原告將之往樓梯地面撞擊,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軀幹、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此 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犯傷害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程度輕微,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我只願 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 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 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乙節,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復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本件傷害行 為,當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 酌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MKEV-113-馬小-64-20241128-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鄭惠如 被 告 翁儎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費品璇 書 記 官 吳佩蓁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6元,及其中新臺幣47,431元自民國 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蓁             法 官 費品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MKEV-113-馬小-72-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 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里區○○○街 00巷0號,並命於每日11時、17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 爰聲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 於每日11時、17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因工作、生活 、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 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 」,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聲-86-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 之法益類型、行為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 且犯罪時間間隔近6個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低,並兼 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之經濟性、法律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刑之外部暨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意見未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聲-73-202411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代 理 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慧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 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即被告樺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代表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因有公司法第30條事由而當然解任後,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 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相對人現已無代表公 司負責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1年4月 22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368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 益受損,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除 已當然解任之董事張綱維外,僅設監察人許慧娟1人,本院 審酌許慧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 程度之熟稔,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 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認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聯之許慧 娟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V-113-聲-5-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同有過失之肇事次因及犯罪造成之整 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交簡上-1-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1064、1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昇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昇於民國111年間二 人分手後,在澎湖縣某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 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方式,以加 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及丁○○現任男友戊○○,使 丁○○、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恫嚇丁○○,並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使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足生損害於丁○○。  ㈢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丁○○散布 文字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說明),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戊○○,使 丁○○、戊○○均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戊○○之名譽。嗣因丁○○ 、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 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昇及 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09402號卷【下稱警402卷】 第5頁、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6號卷【下稱偵卷】第2 93、333、407頁、本院卷第252頁),核與告訴人丁○○、戊○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馬公分局澎警刑字第1110009205號 卷【下稱警205卷】第13至20頁、警402卷第23至34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23104085號卷【下稱警085卷】 第51至53、55至58頁、偵卷第29至33、39至41、373至375、 515至519、527至5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資料及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17至325頁)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丁○○本案所 為,均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當屬同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 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接續傳送多則訊息、貼文,各係於 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 、7所為,係以單一犯意對相同被害人犯不同罪名或對不同 被害人犯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末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男女 朋友,竟因未能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心生怨懟,為報復告訴 人丁○○、戊○○,率然以前揭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丁○○、戊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 定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丁○○之隱私,所為顯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先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進而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部履行完畢,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量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先後與告訴人戊○○、丁○○和解,並經告訴人丁○○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111年10月21日和解書及113年10月 16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警085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 67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即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須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情緒、行為衝 動下再次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因被 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傳送或儲存前開 恐嚇、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另侵害告訴人 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丁○○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散布文字 誹謗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6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另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以GOOGLE帳號「wansheng51115」、「wansheng5115 」、「jihyin119」、「airhems0315」、「wansheng515」 、「wansheng0000000」、「omewin515」、「sicsmjh」、 「llppggcc123」、「ccllppgg123」及「[email protected] .tw」之電子信箱(起訴書贅載「yunrong0220」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約230封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丁○○G OOGLE帳號「yunrong0220」之電子信箱,並自同月5日起至1 1日止,以通訊軟體傳送多則提及告訴人丁○○工作場所、2人 感情糾紛、私密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反覆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干擾告訴人丁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均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57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丁○○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對被告毀損罪、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2時14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先警告你,你媽要是再鬧,要死就大家一起死」、「賤貨」、「我鬧到你知道檢討道歉為止」、「我明天會想辦法回去毀了彼此,我再去自殺」、「明天我一定報復所有人我會在你們醫院頂樓上吊」、「你弟上班多久了,可以叫他去死啦,明天遺書我會幫妳寫進去」、「我今天要是大鬧醫院說你自己負責」、「最後5分鐘不回我就打給阿長」、「我等一下開始打電話,一定鬧到沒辦法收拾」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生命、身體及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93、549至615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1年9月13日0時23分起至同日23時1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一定先弄死你,再去自殺」、「你繼續不接吧我在你們板上留到你出現為止」、「明天我一定在醫院大鬧」、「你上班我就狂打單位」、「醫院板上留不夠是吧,等我貼裸照的時候」、「沒關係啦我連命都不要的人你繼續警察沒關係」、「明天只要警察到公司去,我就到院長室」、「警察只說不能吵你」、「明天警察只要找我就找你們院長」、「明天只要做筆錄我一定還是會鬧到你們醫院去,我連命都不要的人也不要以為警察可以吃的了我」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3、615至651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1年9月28日0時36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你真的每次都要我打去單位你才肯回訊息是不是」、「我會把對話傳給慶哥,我死後新聞稿要怎麼寫隨便他」、「我連命都不要的人,我怕法律嗎」、「我現在把火點下去最後悔的就是留這封遺書給你」、「要報復大家來報復」、「我今天報復完再去自殺」、「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徹底的修理他」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57、719至749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1年9月29日0時24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告訴人丁○○裸照、性影像及包含「要報復大家來報復」、「靠我自己今天晚上我會把你們兩個寫的很難停(聽)」、「我今天晚上徹底把你們兩個毀了我就走」、「七美鄉公所一樣會放消息」、「你的玩具我會全部撒在車道上幫你貼名子(字),我現在回去應(印)貼紙,我等一下全部丟外面自己去撿」、「反正我今天徹底會摧毀我們兩個的感情」、「我今天會讓澎湖人好好認識你」、「4:30你沒跟我道歉我就找出凱莉,全部東西都會上你們醫院跟總院」、「怎樣點開截圖根本不想看這些內容是吧,這是你用紫色手機拍的,就傳這一部吧」、「這個我應該不會傳,這個是我們自己拍的」、「我現在馬上上去你們醫院板上貼」、「我跟你講明的,這些照片影片你留給我的,你就算復合,我也不會刪除」、「婦幼隊很屌,認識隊長很屌,隊長很屌是不死,我放火燒婦幼隊,再去你們醫院燒謝欣穎的車」、「我幹你娘,我這些照片沒有胤(印)出來寫上你名子(字)拿去醫院灑(撒),我改跟你姓」、「等一下有警察打給我,那個單位打給我,我燒那個單位,不信你就試試看,老子現在用命跟你玩」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進而於同日將貼有告訴人丁○○姓名及就職單位名條之情趣用品遙控器放置在告訴人丁○○機車座椅上,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1.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219、749至799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219、749至799頁)。 3.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3頁) 陳○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1年9月30日3時30分至同日5時許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你要回來就在醫院裡面公開,不要交往我也不會放過他,我會好好活著,用我所有的關係弄到他在部隊無法生存」、「再一次我讓他勒令退伍」、「我明天請老高繼續寫」、「你明天看老高第二篇怎麼寫」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及告訴人戊○○之名譽,使告訴人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9至251、799至809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111年10月1日1時20分至同日4時8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明天請老高繼續寫」、「你要不要講清楚 我跟你保證今天不講 我星期一拿去醫院撒」等語內容之訊息及貼有告訴人丁○○姓名就職單位名條之多件情趣用品照片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02卷第75至76、86至87頁、偵卷第811至813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7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ess Wan」、「鐘全高」、「詹文國」、「蔡昀國」帳號,接續傳送包含「我告訴你 是你把我惹毛的 我現在開始寶福 照片我一定全部傳出去 你找誰講都沒有用」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並以前揭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澎湖大網聚」、「三軍總醫院」及前揭臉書帳號頁面,接續散布「強化我國國軍劈腿戰力,戊○○丁○○」、「澎湖三總 戊○○ 學妹好睡嗎 這就是我們的國軍劈腿」、「國防部就是這樣做事情,澎湖三總戊○○劈腿」、「澎湖三總 戊○○ 明知別人有男有強迫劈腿還不出面」、「戊○○好看嗎、戊○○來看看你女人的裸照(張貼告訴人丁○○穿著睡衣之照片)」等文字、圖畫,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損害告訴人戊○○之名譽。 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臉書專頁貼文留言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丁○○9月13日LINE對話截圖(見警085卷第63頁)。 2.臉書暱稱「鍾全高」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59頁)。 3.臉書暱稱「詹 文國」貼文及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61、75至77頁、偵卷第877至885頁)。 4.臉書暱稱「Jess Wan」貼文及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845至871、887至889頁)。 5.臉書暱稱「蔡昀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873至875頁)。 6.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LINE及臉書搜尋帳號之結果(見警085卷第79至81頁)。 7.扣案手機GMAIL帳戶紀錄截圖(見警085卷第83頁)。 陳○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CER筆電 1台 2 SANDISK隨身碟(銀色)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HDM-112-訴-31-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16分,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校園內與其未成年女兒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遛 狗時,本應注意飼主於攜帶犬隻外出時,應將犬隻以狗鍊、 嘴套等或其他適當方式為管束、防護,並避免犬隻無故侵擾 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 A女逕自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放任本案 犬隻在校園內自由活動,未將本案犬隻拴鍊或戴嘴套,亦無 法將其控制在可與路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與 告訴人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衝向 該機車,告訴人乙○○遂因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同意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7

PHDM-113-易-1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