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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閎澤經由網路廣告發現「TU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賭博網 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 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 玩名為「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 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陳閎澤可任意決定新臺幣 (下同)5元以上之下注金額,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 直向5格)進行「拉霸」遊戲,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 號即屬中獎,可獲取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 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 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 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一銀帳戶後循線追 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閎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U娛樂城」網站相關蒐證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 076972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83041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相關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投注把玩賭博遊 戲,自遊戲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 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把玩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未曾自上開網站兌領現金等語 (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TNDM-114-簡-75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鄭清順 蔡正華 蘇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陳志文作為賭 博場所,陳志文再以日薪2,000元代價僱請鄭清順、蔡正華 負責記帳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提供上址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 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各項排列組合進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 輸贏,由4人拿牌進行遊戲,其一為莊家,輪流做莊,其餘 賭客可以一旁下注,期間只有莊家贏,陳志文即向莊家收取 5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適有賭客林 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 、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 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18人(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0包、監視鏡頭4個、紅牌5個、黃牌1個、帳冊1本、紅包袋5個、抽頭金2萬1,900元,被告陳志文交付賭場抽頭金6,100元,被告鄭清順放款用現金2萬元,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1,2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 」,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 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 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 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被告陳志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8,000元,為被告 陳志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供 述其自113年9月10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差不多10萬元等語 (偵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志文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清順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場 放款用現金20,000元,均係被告鄭清順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 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鄭清順擔任記帳工作,依其於警詢 供述:被告陳志文支付1,500至2,000元不等酬勞,目前給付 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鄭清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正華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自被告蔡正華身上起獲之現金1,200元,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否認(偵卷第77、5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蔡正華於警詢時供承大概去10次做賭場把風工作,每天 工資約2,000元左右,是由被告陳志文給付;於偵訊時供稱1 天1,000至2,000元等語,且亦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偵卷 第22、77至79、512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解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此部分被告蔡正華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0元=10,000元), 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蔡正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六部分   被告蘇六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處所予被告陳志 文作為賭博場所,業據被告蘇六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志文供 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認被告蘇六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六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偵卷第459至460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天九牌 2副(其中1副遭賭客丟棄1顆,剩餘31顆) 陳志文 2 計算機 1台 陳志文 3 押注用夾子 1包 陳志文 4 骰子 1包 陳志文 5 紅牌 5個 陳志文 6 黃牌 1個 陳志文 7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志文 8 賭場內起獲抽頭金 新臺幣21,900元 陳志文 9 交付賭場抽頭金 新臺幣6,100元 陳志文 10 帳本 1本 鄭清順 11 紅包袋 5個 鄭清順 12 賭場放款用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鄭清順 13 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蔡正華

2025-02-28

TYDM-114-壢簡-397-202502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林芸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林芸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 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 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 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 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 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 ,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和 李忠勳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和、李忠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璟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應 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奉天』」旁之公眾得出 入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 )、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 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等賭 博之器具,以及於賭檯上之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 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牌)、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7,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起,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以天九牌1副 及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三人輪流做莊,其他人自行 押注比大小,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 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 之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 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 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祥、李玗潔、李宜達、 游德雄、潘聰明、范文賢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 ,賭資7,600元等物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 顆,賭資7,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ILDM-114-簡-93-20250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和 劉筱薇 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育澤 白澄楷 黃天依 (原名黃湘茹) 許振忠 李宗霖 李國維 陳計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和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劉筱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 裕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瑞和、劉筱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1個月之某日起,共同基 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和擔任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方城休閒會館」(下稱會館)現場負 責人,以會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聚眾賭博 ,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至2元場地費(臺費 )作為抽頭金,劉筱薇擔任會館店員,負責向賭客收取場地費、 發放點數卡、兌換現金、環境整理等工作。林瑞和、劉筱薇於11 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楊育澤、白澄楷、黃天 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等7人(下稱楊育澤等7人 )至會館。楊育澤等7人遂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由林瑞和、劉筱薇發放1點等同現金1元之點數卡作為籌碼, 待每桌湊滿4人就座(期間林瑞和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意下場賭博),即以臺灣16張麻將胡牌方式賭博,輸家要給 付胡牌贏家點數卡,自摸則拿出固定數額點數卡給會館抽頭(底 300點/臺50點/發7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100點或底500點/臺1 00點/發10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200點),待賭局結束後,結 算手中點數卡,點數卡少的人要拿出相應現金,點數卡多的人可 拿走相應現金,會館則賺得與抽頭點數等值之抽頭現金作為場地 費,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會館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林瑞和辯稱:我們會館只收取計時費用,在會館內麻將 的輸贏不能換現金,會館也不會跟贏的人要抽頭金,112年5 月15日這次是因為有人先走,我才下去玩麻將等語(原易卷 183、189頁)。  ⒉被告劉筱薇辯稱:我在會館負責清潔打掃,只有收場地費, 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等語(原易卷183頁)。辯護人辯 護稱:劉筱薇於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從事清潔及其他服務 項目,但未提供籌碼或點數兌換現金服務,應無涉賭博等語 (原易卷184頁)。  ⒊被告楊育澤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⒋被告白澄凱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⒌被告黃天依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但是沒 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⒍被告許振忠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沒有用 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⒎被告李宗霖辯稱:我們說好112年5月15日去會館打麻將,輸 了請大家吃飯等語(原易卷183頁)。  ⒏被告李國維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是朋友約好去打牌,打 好玩的,沒用現金輸贏等語(原易卷184頁)。  ⒐被告陳計裕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約好去打牌,說好輸的 要請吃飯,沒有用現金打麻將等語(原易卷184頁)。  ㈡本案相關證據  ⒈林瑞和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劉筱薇是會 館櫃檯服務人員,營業項目是休閒麻將,營業時間是13時至 3時,會提供麻將及點數卡,客人在樓下按門鈴,我們就會 打開門的鎖,客人可以自己上來,填資料就可以加入會員打 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如果缺牌咖我也會下去玩等語(偵 卷93-98頁)。  ⒉林瑞和於偵查中供承:一般人都可以進來會館玩,1分鐘1塊錢,有人說自摸要付100點給會館,可能是因為客人輸或贏比較多的人就會支付比較多的臺費,櫃臺上有些紙條寫著人名跟數字,應該是客人們玩的點數等語(偵卷455-457頁)  ⒊劉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會館營業時間為11時至3時,我 是會館櫃台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及將點數卡放 在客人的麻將桌上,林瑞和負責客人預約及湊桌下場打麻將 ,樓下有客人按門鈴說要打麻將我就會開門,只要登記會員 資料就可以打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客人會將現金放在桌 上,我收臺費等語(偵卷111-117、449-552頁)。    ⒋楊育澤於警詢中供承:112年5月15日是黃天依找我去會館,我沒有辦會員,我有打麻將,我跟林瑞和、白澄凱及喬裝警員李敏豪同桌,這個會館1元可以換1點點數,一人拿7000點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結束後將點數計算,按原點數比例給付或領取輸贏賭金,1比1的方式換算錢,自摸要拿100點出來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收錢,我112年5月15日是輸150元等語(偵卷135-141頁)。  ⒌白澄楷於警詢中供承:會館辦會員只要登記資料不用錢,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是林瑞和找我過去,我跟林瑞和、楊育澤及李敏豪同桌,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自摸要拿出100點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計費,當天有賭錢,我輸950元,1點就是1元,當天我有自摸一次,給店家的抽頭金100元中是我付的等語(偵卷163-169頁)。  ⒍白澄楷於偵查中供承:自摸100點就是自摸要拿100點放在桌上當公積金,桌上1,500元的抽頭金是什麼時候開始累積我不清楚,我只付了其中的100元等語(偵卷436、438頁)。  ⒎黃天依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這個會館大家都可以進去,如果人不夠湊一桌,林瑞和會負責湊人,我112年5月15日是跟楊育澤一起過去會館,因為缺1個人,林瑞和有請我下去陪他們打一將,桌上的抽頭籌碼1500點,是要給櫃檯的鐘點費等語(偵卷191-196頁)。  ⒏黃天依於偵查中供承:我112年5月15日有當墊咖,因為一開始他們找不到人打,我有下去打一下,自摸的時候需要放100點在莊家那邊等語(偵卷437-438頁)。  ⒐許振忠於警詢中供承:會館是大家都可以進入,我112年5月1 5日有去會館打麻將,跟陳計裕、李宗霖、李國維同桌,我 們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這桌是玩底500點 、臺100點的,會館是收取一小時90元等語(偵卷217-223頁 )。   ⒑李宗霖於警詢中供承:按會館電鈴問有沒有人可以湊桌打麻將,我112年5月15日是跟許振忠同桌打麻將,其他2個人我不認識,會館收取每小時90元遊玩費,一個人一開始有10000點數卡,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如果自摸就要放200點數卡在桌上抽頭,一將只會抽到800點,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有14700點數,贏了4700點等語(偵卷245-252頁)。  ⒒李國維於警詢中供承:會館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櫃臺是劉 筱薇,我112年5月15有在會館打麻將,是跟李宗霖、許振忠 及陳計裕同桌,一開始是10000點數卡,我們玩16張麻將, 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輸1700點,會館是每人1小時90元,只要 登記資料當會員就可以進來會館玩麻將等語(偵卷277-283 頁)。  ⒓陳計裕於警詢中供承: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只要去會館有4個人就可以打麻將,會館的點數跟台幣是1:1,我112年5月15日跟李宗霖、許振忠、李國維同桌打麻將,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一開始我拿10000點點數,後來輸到剩5400點,桌上的抽頭點數3200點是我們提供要給櫃檯的等語(偵卷305-311頁)。  ⒔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於偵查中均供承:自摸的時候要提供200點的點數卡等語(偵卷446頁)。  ⒕李敏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佯裝賭客進去,進去拿到7000點點數卡,這是算錢的籌碼,如果最後7000點都輸完就要拿出現金7000元,如果最後是10000點,就可以把桌上的3,000元現金拿走,約玩3將4小時,我是跟白澄楷、楊育澤、林瑞和同桌,黃天依有玩這一桌的一將,後來換林瑞和接手,另一桌打的牌跟底比較大,我這桌我輸2,000元,我有拿2,000元放在桌上,對面楊育澤也有輸錢,林瑞和有贏錢等語(偵卷531-532頁)。   ⒖李敏豪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收到情資說會館有人在賭博,有先蒐證、臨檢數次,之前進去的時候林瑞和就有跟我介紹過,先決定要打多少臺、多少底,打500底的就是拿10000點點數,遊玩時間是三將,三將結束後清點自己的點數卡,低於10000點就是要補錢到桌上,點數超過就可以拿桌上的錢回來,每次自摸就要放相應的點數到門風骰下當抽頭金,500底、100臺的抽頭金是200點,場地費是1分鐘1元,抽頭金用來抵場地費,劉筱薇是負責看會館監視器跟開門讓人進來,還有負責兌換鈔票、整理環境等,我112年5月15日佯裝賭客進去,這桌是依照白澄楷、我、楊育澤、張台生的順序就座,張台生後來有事離開換黃天依打一將,才換林瑞和接手,我們這桌玩的是300底、50臺,當天打玩後,我輸2000點,有拿出2,000元現金放桌上,楊育澤把錢放桌上是他輸的錢,白澄楷說輸950,是指他輸了950元,林瑞和說1851差50元,指的是4個人的臺費少了50元,打完之後劉筱薇有來核對臺費跟點數卡是否正確,每家的輸贏要和總數的點數卡要對得起來,楊育澤跟白澄楷拿回去的硬幣是找的錢,林瑞和有把錢收進他口袋,結算方式就是每個人要把自己少的點數的換算成現金拿出來放在賭桌上,有多的點數的人可以把現金拿回去,賭桌上的錢一定會包含自摸抽頭點數的錢,抽頭點數的錢折抵臺費有少的話,由最贏的人補,如果抽頭點數折抵完臺費有多餘,會退給最輸的人,另一桌的打的底跟臺比較大,林瑞和一開始是叫我去那桌打等語(原易卷299-321頁)。  ⒗勘驗李敏豪配戴密錄器影像、密錄器擷取畫面結果為(原易 卷187-189頁、偵卷535-545頁):   22:50至22:52:50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繼           續打麻將 22:53:52 楊育澤拿200元放在牌桌上 22:53:23 白澄楷說輸950 22:53:30至22:53:08 林瑞和手拿1000、500 、300 之點             數卡計算 22:53:54 林瑞和說1851差50元 22:54:04 劉筱薇左手拿計算機,右手遞給林瑞和硬幣,林   瑞和將硬幣放在牌桌上 22:54:09 坐在林瑞和正對面之白澄楷從牌桌上拿起1枚硬       幣,同時有一個人說還有450 22:54:11 楊育澤從牌桌上拿走1枚硬幣 22:54:16 林瑞和收走楊育澤放在桌面上的紙鈔,劉筱薇左       手拿鈔票,走至牌桌邊 22:54:23 林瑞和收取在牌桌上千元鈔票2張,手上另有百鈔 22:54:27 林瑞和把千元鈔票放回檯桌(有人說1360、440       )劉筱薇從牌桌外拿硬幣1枚到牌桌上,林瑞和       在把百元鈔票跟硬幣放在牌桌上,有一個人說找       你150,林瑞和又把桌上的千元鈔票拿起 22:54:51 有人說臨檢把錢收起來。   ㈢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⒈依上開一、㈡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證據,可知,林瑞和係會館現 場負責人,負責找客人及下場湊桌,劉筱薇係會館員工,負 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發點數卡,會館只要想打麻將就 可以去,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提供麻將、點數卡供客人 使用,112年5月15日某時起,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林 瑞和及李敏豪有一起同桌打底300點、臺50點、自摸拿100點 出來的16張麻將,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則同桌 打底500點、臺100點、自摸拿2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等情, 堪認屬實。  ⒉次依上開一、㈡⒉⒋⒌⒍⒎⒏⒑⒓⒔⒕⒖⒗證據顯示,無論是林瑞和、楊育 澤、白澄楷、黃天依及李敏豪這桌,或是陳計裕、許振忠、 李宗霖及李國維這桌,都有自摸要拿點數出來給會館櫃檯折 抵每分鐘臺費的狀況,且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 打完麻將後,確有計算點數,由楊育澤拿出200元,白澄楷 自承輸了950元,李敏豪拿出2,000元,林瑞和收取麻將桌上 的金錢並計算抽頭點數,楊育澤及白澄楷各拿回1枚硬幣找 零的狀況。而倘會館只有收取以時計費的金錢,那就以計算 客人進出時間就好,客人自不自摸與會館何干?何必拿出本 來就是會館的提供的點數給會館?倘會館真的只有收取以時 計費的費用,那同桌的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打麻將的時 間差不多,何以拿出的現金數額有如此多的差距?倘當時楊 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拿出來的現金、林瑞和在算來算去的 現金不是賭金,何必一聽到警察臨檢,就有人說要把錢收起 來?可知,在會館玩麻將,確有李敏豪、楊育澤及白澄楷上 開供述,以自摸來決定由何人給付入場費(即臺費),打完 後以自身點數短少給付相應現金,自身點數多餘可拿取相應 現金等射悻性規則來決定金錢付出及歸屬(即賭博)。故林 瑞和、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 、陳計裕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林瑞和為會館現場負責人,劉筱薇為會館中負責收取入場 費(臺費)、發放點數之員工,參以林瑞和根本就是親身下 去玩麻將,劉筱薇根本就是站在麻將桌旁邊幫客人結算臺費 ,則2人對於會館發放點數的作用為何,對於會館之入場費 (臺費)來源是藉由客人玩麻將自摸的結果來收取,對於現 場玩麻將之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等事豈能不知?2人仍決意 以此等工作來賺取薪資,則林瑞和、劉筱薇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林瑞和、劉筱薇辯稱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沒有提供 現金輸贏麻將賭博等語,楊育澤等7人辦稱沒有用現金輸贏 麻將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另李宗霖於審理程序前,曾具狀表明警員不得引誘人民犯罪 及對當日搜索扣押程序有所異議(審原易卷129-137頁), 嗣李宗霖於審理中已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 (原易卷185頁),本院仍附帶說明如下:⑴因打麻將需至特 定地點、耗費相當時間,倘楊育澤等7人、林瑞和本來就沒 有要打麻將輸贏現金的意思,誰能強迫、引誘眾人坐在那邊 打麻將打好幾個小時?誰能強迫、引誘輸的人自己把錢拿出 來?故本案無教唆犯罪狀況。⑵警員係持本院112年5月10日1 12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在場賭客之身 體,偵卷63-65頁),方於112年5月15日至會館搜索,故警 員自能對在場玩麻將之人為搜索扣押行為,至於扣得之現金 是否應與賭博有關而應沒收則屬另事,與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之判斷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林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核劉筱薇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楊育澤、白澄楷、 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林瑞和、劉筱薇就刑法268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瑞和、劉筱薇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 本質即有反覆實行特徵,在刑罰評價上為集合之一行為;另 林瑞和犯刑法第266條部分,與犯刑法第268條部分之行為部 分重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林瑞和、劉筱薇均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科刑   審酌林瑞和、劉筱薇為謀私利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 風俗行為;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 國維、陳計裕心存投機而為賭博行為,所為均有不該,皆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9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婚姻狀況,兼衡 表A所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 前科素行 林瑞和 五專畢業 金融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劉筱薇 高職肄業 服務業 小康 扶養奶奶 無前科 楊育澤 高職畢業 工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白澄楷 高職畢業 傢俱行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黃天依 高中畢業 無 貧寒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許振忠 高職畢業 商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李宗霖 高職畢業 工 勉持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李國維 大學肄業 食品 勉持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陳計裕 國中畢業 計程車 勉持 扶養母親 有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爰依該規定於現場負責人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屬林瑞和及劉筱薇所 有,且均曾供其2人作為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工具,業據林 瑞和及劉筱薇供承在卷(原易卷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林瑞和及劉筱薇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900元,係會館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營收之金錢,業據林瑞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 卷403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4,800元,係自林瑞和身上所扣得 ,而其中3,100元(即李敏豪輸的2,000元、白澄楷輸的950 元、楊裕澤輸的150元加總),為林瑞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4,800元中之3,100 元,在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700元既非賭檯 上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則不應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商業場所通常會安裝之物 ,非違禁物,且據桃園市政府函記載(偵卷331頁),會館 名義登記人另有其人,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的真正 所有權人不明,不宜於本案中逕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現金,係自楊育澤、白澄楷、陳 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身上所搜出,非在麻將桌上 扣得,業據楊育澤、白澄楷、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 國維供述明確(原易卷403-404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過 程密錄影像及詰問警員張伯陽確認屬實(原易卷322-328頁 ),故該等現金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尚未成為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另林瑞和及劉筱薇於自會館開始工作至遭查獲為止,約工作1 個月,月薪分別為45,000元及28,000元,業據林瑞和及劉筱 薇供述明確(偵卷456、449頁),故林瑞和及劉筱薇至少有 各取得1個月之薪資,固屬犯罪所得,然該等薪資亦係林瑞 和及劉筱薇每日實際在會館付出勞力、工作10小時以上(11 時至3時)之對價,且係2人維持生活所需財物,如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一樓路口處監視器鏡頭 1支 林瑞和 2 主機 1臺 林瑞和 3 螢幕 1個 林瑞和 4 新臺幣 3,900元 林瑞和 5 櫃台點數卡(籌碼) 1袋(242000點) 林瑞和 6 麻將(含搬風石) 2副 林瑞和 7 抽頭用點數卡(A桌) 1500點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這桌) 8 點數卡(籌碼) 5400點 陳計裕 9 點數卡(籌碼) 15700點 許振忠 10 點數卡(籌碼) 14700點 李宗霖 11 點數卡(籌碼) 8300點 李國維 12 抽頭用點數卡(B桌) 3200點 林瑞和(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這桌) 13 IPhone 12手機(白色) 1支 林瑞和 14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劉筱薇 15 現金 4,800元 林瑞和 16 20,550元 楊育澤 17 1,050元 白澄楷 18 9,300元 陳計裕 19 8,600元 許振忠 20 23,300元 李宗霖 21 200元 李國維 附表二:應於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4-13、15所示之物(編號15僅沒收其中新臺幣3,100元) 附表三:應於劉筱薇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YDM-113-原易-6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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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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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應   補充「至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使用社群軟體」、第16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遊戲内積分報表2   份、員警彭凱迪於113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2 月起至同年   3 月間,接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鳳梨歡樂城」網站上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12   號卷第26、27頁、易字第526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年紀尚輕,不思依法行事,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前述網   站上游人員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   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5、56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向少年謝Ο翔收得賭金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少年謝Ο翔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912 號卷第40頁),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鳳梨歡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 管理權限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12年2 月起至同年3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 謝○翔(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陳喬彥(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賭客登入「鳳梨歡樂 城」,由甲○○同意賭客加入俱樂部,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 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賭客即可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把玩 麻將(推筒子)、撲克牌遊戲(百家樂、妞妞、天九牌),若 賭贏,可依「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 ,賭金則悉歸「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有,甲○○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退水佣金牟利。嗣謝○翔、 陳喬彥因不堪賭債催討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1時5 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攬證人謝○翔、陳喬彥於「鳳梨歡樂城」註冊,伊再同意其2人加入俱樂部參與賭博,並為其2人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伊每週會跟其2人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被告為「鳳梨歡樂城」代理商,證人謝○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上開網站俱樂部賭博,被告每週會跟證人謝○翔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3 證人陳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喬彥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鳳梨歡樂城」俱樂部參與賭博,被告負責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並結算賭金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鳳梨歡樂城」網頁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鳳梨歡 樂城」賭博網站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將「鳳 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乃是基於經營 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自承收受賭金新臺幣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52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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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為宜蘭縣○○鎮○○路0號及6之2號之承租人」,第6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更正 為「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9行「紙籌 碼600元30張」更正為「紙牌籌碼600元30張」,第16行至第 17行「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 個」更正為「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 面額466個」,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 月5日警澳偵字第1140000906號函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 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11日1時整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 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麻將6副 二 牌尺12支 三 風圈3個 四 撲克牌11副 五 紙牌籌碼2000元20張 六 紙牌籌碼1000元47張 七 紙牌籌碼600元30張 八 紙牌籌碼500元14張 九 紙牌籌碼300元117張 十 黑紙牌籌碼200元27個 十一 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 十二 黑紙牌籌碼100元43個 十三 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 十四 紙牌籌碼50元120個 十五 紙牌籌碼20元48張 十六 德州撲克莊碼1個 十七 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 十八 德州撲克籌碼100元460個 十九 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 二十 德州撲克籌碼50元80個 二十一 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 二十二 德州撲克籌碼1000元256個 二十三 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 二十四 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 二十五 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466個 二十六 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鎮○○路0號之承租人,竟基於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為工具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臺50元,甲○○則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 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並扣得 麻將6副、牌尺12支、風圈3個、帳本1個、撲克牌11副、紙 牌籌碼2000元20張、紙牌籌碼1000元47張、紙籌碼600元30 張、紙牌籌碼500元14張、紙牌籌碼300元117張、黑紙牌籌 碼200元27個、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黑紙牌籌碼100元43 個、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紙牌籌碼50元120個、紙牌籌碼 20元48張、德州撲克莊碼1個、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德州 撲克籌碼100元460個、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德州撲克 籌碼50元80個、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德州撲克籌碼10 00元256個、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德州撲克籌碼10000 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個及賭資(甲○○1,700元、 謝承翰6,500元、張獻瑞12,350元、陳祥維2,250元,賭資部 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1,800元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有 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述麻將牌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5-02-27

ILDM-113-簡-9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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