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凱前揭撤銷所處之刑,處附表編號1「主文(本院)」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7、102、164
至16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證人洪智文是毒品同儕關係,被告雖到最後一庭才認罪
,是認為被告跟洪智文是互通有無,所以是合資,被告不懂
法律上的專業考量,而依洪智文所述,2次都是洪智文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並非被告主動販毒,且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不多,情節顯然輕微,請求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一次,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
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
(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審以就原判決事實一、
㈠所示部分,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同為毒
品案件,且罪質較前案更重,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部分,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經裁量後認被告前揭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㈢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中方自白原判決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尤壹民等語(見
偵卷第53、261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第三分局函復以:被告
指稱之上手經本分局追查,未能釐清上手蹤跡,亦無法蒐羅
其他犯罪事證,故尚未能查得被告毒品來源等語;第三分局
函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出:經警方蒐證後,查無尤壹民
行蹤,且被告筆錄内稱忘記向尤壹民購買的時間及地點,警
方無法調閱監視器做後續追蹤,且被告無法提供給警方更有
利之證據,故本案件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報
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3、105、107、108頁)可參。嗣被
告於原審113年3月2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
:尤壹民也不是我的上手(見原審卷第190頁),112年2月1
0日是我跟洪智文、尤壹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
們3個人出了6千元,由尤壹民跟他的上手聯絡,我、洪智文
都沒辦法跟上手聯絡(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供稱尤壹
民亦非其上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云云。
是以,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智
文1人,洪智文又僅因同時地接受觀察勒戒而結識被告始得
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未見被告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情
形,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
狀,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可明。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交易
價格為2千元,並非巨額,所販賣毒品數量僅淨重0.3177公
克,亦屬少量,販賣對象為同有吸食毒品之同儕毒友洪智文
1人,並非不特定之陌生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本院就被告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援引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不在前揭判決意旨射程範圍內
,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㈧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
用,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有前述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
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爰均分別
依法遞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
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2、3萬元,無人
需其撫養但要照顧父母,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甚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為據,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父母親唯一的
兒子,只有一個姐姐,已遠嫁到○○,現在戶籍只有被告跟兩
個年老的父母,父母身體都不好,尤其被告父親早年有腎臟
問題,領有殘障證明等語,資為量刑辯護,惟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指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另舉被告父母親之
身體狀況均屬慢性疾病,其父親雖領有「第5類【07.1】」
「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值同情,然亦未達
至毫無自理能力而需仰賴被告照料之程度(被告父親仍親至
監所與被告討論證人正確地址事宜,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刑
事陳報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實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
量刑。是以,被告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本
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審酌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減輕被告刑責,而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為由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並無殘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
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其本案販賣毒品既遂僅1次,販毒對象僅毒友1人
,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惟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依其聲請
再度傳喚證人洪智文進行交互詰問,洪智文仍堅稱確實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於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方坦承此部
分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實已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與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明顯有別,縱使已再依前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刑度自不宜予過度減讓,暨考以前述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37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本院)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黃榮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榮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TCHM-113-上訴-88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