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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凱前揭撤銷所處之刑,處附表編號1「主文(本院)」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7、102、164 至16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證人洪智文是毒品同儕關係,被告雖到最後一庭才認罪 ,是認為被告跟洪智文是互通有無,所以是合資,被告不懂 法律上的專業考量,而依洪智文所述,2次都是洪智文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並非被告主動販毒,且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不多,情節顯然輕微,請求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一次,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 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 (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審以就原判決事實一、 ㈠所示部分,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同為毒 品案件,且罪質較前案更重,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部分,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經裁量後認被告前揭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㈢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中方自白原判決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尤壹民等語(見 偵卷第53、261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第三分局函復以:被告 指稱之上手經本分局追查,未能釐清上手蹤跡,亦無法蒐羅 其他犯罪事證,故尚未能查得被告毒品來源等語;第三分局 函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出:經警方蒐證後,查無尤壹民 行蹤,且被告筆錄内稱忘記向尤壹民購買的時間及地點,警 方無法調閱監視器做後續追蹤,且被告無法提供給警方更有 利之證據,故本案件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報 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3、105、107、108頁)可參。嗣被 告於原審113年3月2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 :尤壹民也不是我的上手(見原審卷第190頁),112年2月1 0日是我跟洪智文、尤壹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 們3個人出了6千元,由尤壹民跟他的上手聯絡,我、洪智文 都沒辦法跟上手聯絡(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供稱尤壹 民亦非其上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云云。 是以,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智 文1人,洪智文又僅因同時地接受觀察勒戒而結識被告始得 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未見被告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情 形,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 狀,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可明。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交易 價格為2千元,並非巨額,所販賣毒品數量僅淨重0.3177公 克,亦屬少量,販賣對象為同有吸食毒品之同儕毒友洪智文 1人,並非不特定之陌生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本院就被告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援引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不在前揭判決意旨射程範圍內 ,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㈧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 用,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有前述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 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爰均分別 依法遞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 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2、3萬元,無人 需其撫養但要照顧父母,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甚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為據,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父母親唯一的 兒子,只有一個姐姐,已遠嫁到○○,現在戶籍只有被告跟兩 個年老的父母,父母身體都不好,尤其被告父親早年有腎臟 問題,領有殘障證明等語,資為量刑辯護,惟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指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另舉被告父母親之 身體狀況均屬慢性疾病,其父親雖領有「第5類【07.1】」 「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值同情,然亦未達 至毫無自理能力而需仰賴被告照料之程度(被告父親仍親至 監所與被告討論證人正確地址事宜,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刑 事陳報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實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 量刑。是以,被告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本 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審酌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減輕被告刑責,而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為由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並無殘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 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其本案販賣毒品既遂僅1次,販毒對象僅毒友1人 ,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惟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依其聲請 再度傳喚證人洪智文進行交互詰問,洪智文仍堅稱確實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於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方坦承此部 分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實已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與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明顯有別,縱使已再依前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刑度自不宜予過度減讓,暨考以前述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37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本院)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黃榮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榮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1-21

TCHM-113-上訴-881-2024112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敏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婉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01、48264、52048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 理並判決在案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3、17426、20173 號案件移送併辦。上訴人劉敏屏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3、17426、20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列告訴人即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始就此部分 案件函送原審法院併辦,原審法院因此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而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既 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及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原審遂予駁回,並認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請求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就併辦 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上訴人為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 訟,自無該條(第503條)第2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 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之適用,逕認其得引用該第 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至原審判決正本之附記第三項雖誤載「本判決非對 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之意旨,仍無礙於本 案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然不合法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而其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附民上-27-20241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楊子勤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53、54、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2463、2464 、2465、2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嗣經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刑期變更為5年7月,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301900840號 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2-20241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洪嘉文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 變更為2年2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914140號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1-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聖隆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邱玉 婷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聖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我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我與告訴人邱 玉婷機車並不是碰撞,是告訴人急煞自摔,從錄影資料,我 並無越過雙白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按 應係第1項第2款),自然可以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告訴人 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同規則第94條規定,我在進入 交岔路口靠右慢行時,有頻頻往右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違 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按應係第1項第1款、第2款 )超速、不當超車等規定,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告訴人車 速48.99公里已經超速,依我計算當時兩車之距離、速度後 ,如果告訴人的直行車不違規超速,是可以安全煞停,不致 撞上我的。所以,我根據上開規定認為本案是告訴人的過失 ,而告訴人只是輕碰到我的機車(護桿接縫分開),我的車 子並沒有大損傷,我有停下來看是誰碰我,我為了趕著去上 班,所以不予計較,沒有多做停留,我並不是肇事者,也對 告訴人傷勢毫無所悉,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 ,自然也就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至於車禍鑑定報告是顛倒事 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事故現場全景照片 (見偵卷第29、35至52頁)可知:案發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 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之內、外側快車道間之 雙白實線上,並逐漸往右依序斜橫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的 機車始終騎乘在同向的慢車道上,當時有多輛機車、汽車同 向接連經過,被告則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2 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延伸至路 口內之位置,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後方偏右處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回頭查看後未停車逕行 離去等情。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並播放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後,亦表示:我對路口監視 器畫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案發當時其確實騎乘在內、外快車道的雙白實線上面壓線行駛(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109頁)。而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擅自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而於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此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照同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誤繕為第1、2、3項)等規定,主張其本案行車無過失一節。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係針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事項,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行車之法規依據。而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小型汽車在內外側車道都可以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係規定遵道行駛之車輛,且亦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規定。至於機車則規範於同規則第99條,該條第1項第2款已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第3款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內、外側快車道且跨壓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續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未讓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確實有違反同規則第99條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上訴時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與本案行車情況均不相符,被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其無過失,視其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行為於不論,推諉卸責予告訴人,自屬要無可採。至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速度48.99公里,雖逾越當時慢車道速限40公里,固有超速之行政違規,然本案若非被告上開嚴重違規之行車行為,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案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質疑本案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急煞自摔所導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本案車禍之一般狀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其他等項,因而得出「謝聖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限速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卷附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影像等件佐證後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見被告說明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採之處,徒以自己說詞,率認該鑑定意見書顛倒事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其用   語為輕碰),而案發後被告機車後方護桿處確實出現明顯裂   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上下方、第48頁上方 之照片)可參,告訴人並已倒地受傷,依監視錄影畫面並可 見被告有頻頻回頭朝倒地的告訴人查看(見偵卷第49頁下方 照片),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程度 不一之傷勢,衡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 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能預見, 卻諉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且案發地 點係在交岔路口內,時間復係早上8時許,人車往來車流量 甚巨之上班時刻,被告見告訴人業已因機車碰撞而倒地,僅 因自己要趕上班而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未留下任何可以 聯絡之資訊,即行離去,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其非肇事者、其無過失,甚 至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自認自己無過失,不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責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自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導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而離去,均值可議,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可參,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 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 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均如 主文第2項所示。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95-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劉敏屏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附民-30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警方辦 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詐欺為業,犯後亦深感悔意, 請求庭上給予機會,盼能與被害人和解,讓被告交保出去賺 錢或給被害人,也賺錢給○○的老婆、年邁的母親及三個小孩 ,如能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也願意到附近派出所報到 或戴上電子腳鐐,等到償還被害人金額完畢會回來面對司法 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 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經其自白不諱 ,復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經 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復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為本案先後3次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供稱在新竹還有另案待審理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本案已 經原審判決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其量刑之上訴,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增 ,被告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一節為由,固值同情,惟本院考 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 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 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99-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佩珊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珮珊(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50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希望再與未調解的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使用,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 未曾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 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 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 ,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且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 後與告訴人黃柏豪、陳怡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 當之依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 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 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 以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年紀 尚輕,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柏 豪、陳怡真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葉冠佑達 成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翠鳳達成調解或和解 ,但表示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000年00月0日,願意於113 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見本院卷第85 頁),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見本院卷第101頁),惟 被害人鄭翠鳳仍擔心倘若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又會衍生不 必要的麻煩,其先生堅持不願意和解,已經失去的錢就算了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參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冠佑、黃柏豪、陳怡真均達成調解,分別 賠償3萬元、7萬元、5萬2千元現金,相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7成至7成5不等,堪認被告確實盡力彌 補因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而依照被告實際履約狀況, 亦可合理期待其有意願及能力賠償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而 展現其盡力賠償之誠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懷孕即 將臨盆待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生產,可預見其產 後尚須扶養嗷嗷待哺之稚兒,有其身為母親應盡之責任。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 所示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2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2人之母親林○琴委由陳○燕擔任看護,甲○○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向陳○燕告知聘僱至翌日中午為止 。因陳○燕認乙○○無更換看護之意願,故於112年2月27日上 午10時許,陪同林○琴就診完後返回林○琴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之住處,陳○燕看見甲○○在場,便致電乙○○,乙○○旋即 會同其配偶張○婷前往上址,乙○○、甲○○在客廳對是否更換 看護乙事發生爭執,乙○○可預見與甲○○相互拉扯,極有可能 於過程中造成甲○○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拉住甲○○衣領,甲○○亦拉扯乙○○,過 程中乙○○將甲○○壓制在客廳其中1張床上,致甲○○因而受有 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 甲○○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乙○○接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前抓住甲○○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甲○○跌倒在 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下背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73至74頁),經本院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 看護陳○燕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 近我太太張○婷,我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我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的過程中,是先撞到衣櫥, 再被廚房門口的小檻絆倒,兩人雙雙倒地,因此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是撞到衣櫥及被小檻絆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造成 的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經過 同被告所述,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成,被告所 為不構成傷害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因 告訴人先步步逼近張○婷,又作勢要打張○婷,被告才拉住告 訴人衣領,是被告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看護陳○燕事 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區○○街0號 客廳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 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護陳○燕很不老實, 會拿媽媽林○琴的錢或欺騙,媽媽執意要換,我跟被告表示 ,被告都不予理會,112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要求陳○燕隔 天中午前要離開,陳○燕跟我說好,隔天陳○燕帶我媽媽去臺 中醫院回來後,看到我回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帶著 他的老婆張○婷過來臺中市○區○○街0號,因為更換陳○燕的問 題發生爭執,張○婷跟我說如果我碰她的話,她就要告我性 騷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婷會這樣跟我講,然後張○婷就用 雙手推我胸部,之後被告就衝上來打我了,被告抓住我的衣 領把我推到客廳看護的床上,被告拉著我的衣領,把我壓制 一直打,打到看護的床上,我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也試著要 分開被告,被告仍然繼續打我,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 被告放手,他不放,後來我媽媽喝斥他,不久後我試著掙脫 ,我坐到客廳月曆前的椅子上稍作休息,我沒有再攻擊被告 ,沒有罵張○婷「垃圾」,也沒有靠近張○婷作勢要打她,被 告仍然忿忿不平,不停的用身體衝撞、挑釁我,我不予理會 ,被告也按耐不住,又抓著我的衣領,把我頂起來往廚房裡 推,拉扯的過程中沒有先撞到客廳的衣櫃,我們到廚房後被 告又強硬地把我推倒,導致我人往後仰,背部脊椎直接著地 ,撞擊到地面上,被推倒後我大聲叫被告放手,被告仍然不 放,他有再抓我還打我,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沒辦法爬起 來,我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的傷勢都是被 告打我、攻擊我、壓制我所造成的,被告有抓住我的衣領, 指甲有抓到我,左耳後傷口應該是如此造成的,左手中指擦 傷是被告壓制我,我試圖推開他時所造成的,我不可能自己 弄傷自己,左膝瘀青大概是我把被告推開用腳踢開他所造成 的,下背泛紅是被告將我推倒,我倒在廚房地上、脊椎撞地 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爭 論無共識,後來我太太張○婷就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能解決 問題,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甚至往前作勢要用他的 身體往張○婷靠,那是第一次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 才倒在剛剛照片上的看護床上,我是直接雙手拉住告訴人的 衣領,把他壓制在床上,這樣停住,最後我手放開的時候, 告訴人踹了我一腳,他就回到電視前面的椅子去坐著,又過 了一陣子,當然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我還是得詢問告訴 人換掉現在的看護後,接下來到底要怎麼做,總是要找到人 選才能請陳○燕離開,告訴人還是一樣說這不用我管,所以 後來又是這樣無解的狀態,我跟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溝通 沒有結果時,張○婷只好以第三人立場詢問告訴人到底要怎 樣做,總不能讓媽媽一直換看護,媽媽不能一直適應更換看 護的情況,告訴人一樣說張○婷都沒有照顧媽媽,辱罵張○婷 是「白癡」、「太妹」之類的,後來告訴人越講越激動,我 印象中他是站起來的,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張○婷,步步 進逼,我只好再度拉住他的衣領,這樣的一個衝力就撞到靠 近廚房的衣櫥的角,我們二人失去平衡往後面退的時候,我 印象中應該是因為過檻的時候,我們二人才整個倒在廚房地 板上,我的頭髮這時候已經被告訴人拉住,我印象中告訴人 是躺著,我是趴著,我的臉是趴在告訴人的腹部,那時候我 也要掙脫,可是因為這樣的位置,我只能盡量去撥,不要讓 他再拉住我的頭髮,這樣的情況下,我是沒有辦法打到他的 ,我們僵持了至少1分鐘以上,最後才分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  ⒊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陳述,其中部分細節事項固有若干差 異,然就事發經過之整體梗概大致相同。由上情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內,就更換看護陳○燕之 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 人開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內之看護 床上,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二 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又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往廚房 方向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被告 則趴倒在告訴人身上。其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 訴人之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右眼周疼痛、左耳後傷口、下背疼 痛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前臂疼痛、左膝瘀青疼痛。其中 右眼周疼痛、下背疼痛、左前臂疼痛、左膝疼痛部分,均非 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其餘左耳後傷口、下背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則 均屬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而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為 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之時間甚短,堪認以上傷勢均係告訴人當日上午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⒋再者,關於造成以上傷勢之具體原因,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左耳後傷口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指甲抓到所造成、 左手中指擦傷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推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以腳踢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而下背泛紅則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廚房地上,告 訴人脊椎撞擊地面時所造成。衡諸以上傷勢所在之身體部位 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經過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以上 所述屬實。其中告訴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 紅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果非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 、壓制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 開傷勢,益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至   告訴人左膝瘀青係因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客廳床上,告訴人為 反擊而主動以腳踢開被告時所自行造成,並非被告壓制告訴 人所導致,此部分固然為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引起,然與 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此 部分傷勢難認係因被告傷害所導致,即不能責令被告對該傷 害結果負責。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二人拉扯過 程中,告訴人撞到客廳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時所造成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亦無可能撞擊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任。  ⒌就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告訴人相互 拉扯、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 體多處受傷,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 ,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容任該結果發 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 告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㈢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⒈證人張○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候, 接到看護陳○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就與被 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告訴人一 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我就說「 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 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告訴人就說「 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題鬼打牆,告訴人 一直跟我說「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 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 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 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 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 被告腹部,被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 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圾」、「白癡」、「太妹」、「干 你什麼事」,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 ,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靠近我且面目猙 獰,被告覺得告訴人要打我,就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撞到 櫃子,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 告在上面,且被告被告訴人拉住頭髮,被告當時完全無法看 到前面視線,整個頭的視線都在告訴人胸口處,我見狀就到 他們身邊,被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抓著不放,我跟告訴 人說「放開他」,我講了好幾次告訴人才放開被告,他站起 來後就往客廳的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⒉就第一次衝突而言,依證人張○婷所述,告訴人固有越來越靠 近證人張○婷且面目猙獰之情形,然證人張○婷有以雙手擋在 前方,此時被告便前來拉住告訴人衣領。由此可知,告訴人 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證人張○婷,與一般人發生 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上明顯欲攻擊 證人張○婷之舉動,且證人張○婷亦有以雙手擋在前方,是第 一次衝突中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就第二次衝突而言,告訴 人縱有以不雅詞彙侮辱證人張○婷之情形,無論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均不構成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又證人張○婷雖證稱告訴人站起,開始靠近且面目猙獰,被 告認為告訴人欲打證人張○婷,便拉住告訴人衣領,然證人 陳○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撲倒在我床 上後,兩人站起來,是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 要打張○婷,張○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 ,就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可知告訴人僅作勢 欲打證人張○婷,然證人張○婷並不畏懼,故告訴人最終並未 出手毆打證人張○婷,堪認第二次衝突中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亦不構成正當防 衛。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仍爭執上情,惟案發當時被告、張○婷與告訴 人就是否由看護陳○燕繼續照顧母親一節迭起爭執,產生口 角之爭,進而導致彼此不快,然無論是第一次衝突或第二次 衝突均未見告訴人有對張○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具體舉 措,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自己感覺告訴人有攻 擊我太太的動作,所以我才拉他的衣領。(他做出什麼要攻 擊你太太的動作?)他胸部往前頂的動作,身體一直靠近我 太太,雙手並沒有做出舉動,…,他辱罵我太太…,還罵我太 太的家人。(告訴人有無接觸到你太太嗎?)我看到他一直 往前,我就往前抓住他的衣領了。(告訴人有無作勢要毆打 你太太的動作、或說出恐嚇你太太的言論?)…爸爸過世、 媽媽失智後,累積下來的狀況,哥哥對姐姐及媽媽所做的舉 動,都會讓我覺得他可能會做出這樣的舉動,我認為他可能 等一下會打我太太,我才會出手拉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48 頁),告訴人又辱罵我太太是垃圾之類的言論,他越講越激 動、愈來愈靠近,但他的手並沒有接觸到我太太的身體。他 只是往前,我就拉住他的衣領,我往前的距離比較遠,我們 雙方都倒在廚房的地上(見本院卷第49頁),曾經發生我哥 (告訴人)掐住我姐的脖子,傷害我姐的部分,我當然會覺 得他有可能對我姐姐做的事情會重複在我太太身上,我只能 直覺反應拉住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被告所 直承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確實未有動手欲攻擊或以危害相 加、恐嚇被告配偶之舉動,僅因被告聯想先前告訴人對其母 親、姊姊的騷擾及威脅,才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壓制 告訴人在床(客廳)、導致告訴人跌倒躺在地上(廚房), 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足見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拉 扯其衣領前確實未對張○婷施以不法之肢體動作或言論,即 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二次衝突時,後來想想他真的 有對我太太做出要攻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5頁),其亦未 具體描述告訴人究竟做何攻擊動作,故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足 採信。是以,本案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口角之爭 ,甚至如被告與張○婷所述告訴人有出言辱罵張○婷之舉,作 為被告採取動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第一 次衝突)或拉扯告訴人衣領、導致告訴人跌落在地(第二次 衝突)之合理事由,益見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不能採信 。  ⒋準此,本案事實情狀與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規定 不符,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告訴人所受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紅係因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 告訴人左膝瘀青之傷勢亦認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更換 看護之事,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欠缺具體悔過之態度;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下背泛紅,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 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 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就本案及科 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外,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一節,惟此部分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 傷勢結果負責,已如前㈡⒋所述,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 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上易-60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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