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趁臺主洪尚偉前往各機臺補貨時,徒手竊取
其放置於兌幣機前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洪尚偉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理過平頭,也沒有那件衣服,我沒有
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尚偉所有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共9,000元)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尚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件竊取上開麻
布袋之人嗣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可
見其身高中等、身形壯碩、皮膚黝黑、輪廓較深、眼睛圓大
、理平頭、前額髮際線呈M型,且突出處略偏左等特徵(見
偵卷第18頁),比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之身材、膚色、輪廓、相貌特徵及髮際線形狀均甚一
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平頭,然頭髮長度較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稍長,此亦與被告遭查獲時點係在本件案發後17
日之情形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9月
間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任職,我們派
出所每個人都知道被告,他是本轄的慣竊,本件案發後看監
視器很明顯就是被告,是從他的平頭、臉型、特徵、穿著都
是固定那幾個樣子,認為監視器所示之人的特徵與被告相符
。在本件之前我自己沒有查獲過被告的案件,但有見過他,
因為他只要沒有在監,在外面流浪的話,時不時就會在本轄
犯案,所以透過其他同仁的案件多少都會知道他,也有親眼
看見他很多次等語。本院衡酌證人為被告居所之轄區員警,
並曾因案件與被告有所接觸,非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人,其就
被告之外貌、身形當有一定之熟悉度,足以辨認本件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其所證上情亦與本院前述比對監視
器畫面擷圖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之結果一致,亦足採為認定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證據。綜上,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之
外型特徵與被告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
認可採。
⒊證人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走路時有一拐一拐之特
徵等語部分,固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走情形,均未見走路一拐一拐或步履蹣跚之結果(見本院易
字卷第251頁)未盡相符,惟被告行走情形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並無顯著出入,且證人葉昀輯證述時已表示其所認被告行
走時一拐一拐之特徵實不明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是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行走時有證人葉昀輯所指之
特徵,仍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269至2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9,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
麻布袋1只並未扣案,然其價值實屬低微,且對之宣告沒收
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39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