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窗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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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4 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故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車窗破 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甲○○,但因為之前妻子的 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 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 我委託人是甲○○,我無法確認車主甲○○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 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 甲○○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甲○○的,我 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 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碰觸該 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SLDM-113-易-66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魏○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一街與田美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 甲○○之前與其家人曾有停車糾紛,竟夥同少年魏○恩,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後方向燈 罩碎裂、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32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57分許」並補 充報案時間「嗣經告訴人謝文恩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報案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持有之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與謝文恩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潘惠美 所有貸與謝文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謝文恩。 二、案經謝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文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 翻拍截圖共3張、現場暨毀損狀況照片共9張、車籍資料2份 、維修收據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6

PTDM-113-簡-889-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 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 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 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 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 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 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 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 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 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 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 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 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 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 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 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 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 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 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 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 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 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 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 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 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 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 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 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 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 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 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 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 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 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 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 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 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 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 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 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 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 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 ,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 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 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 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 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 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 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 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 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 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 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 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 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 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 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 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 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 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 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 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 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 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 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 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 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 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 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 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 ;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 、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 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 、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 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 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 、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 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 ,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 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 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 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 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 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 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 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 、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 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 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 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 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 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 、「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 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 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 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 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 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 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 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 、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 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 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 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 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 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 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 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 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 ○○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 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 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 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 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 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 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 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 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 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 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 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 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 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 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 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 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 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 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 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 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 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 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 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 (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 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 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 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 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 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 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 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 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 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 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 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 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 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 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 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 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 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 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 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 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 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 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 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 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 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 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 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 ,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 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 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 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 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 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 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 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 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5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 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 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 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 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 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 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 ○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 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 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 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 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修車費估價單。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1-202411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6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菁恬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關源森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因不滿關源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繳費機前妨礙其駕 車離去,明知持水杯敲擊車輛之車身、玻璃,可能造成車身 凹損、玻璃破裂,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杯敲擊 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致令 該車之車門、引擎蓋凹損、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關源森。 二、案經關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菁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擋住伊的出路,伊持水杯敲車身是想讓警報器響,伊的力道很輕,不會造成車子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關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引擎蓋等處產生凹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3張 本件車輛之引擎蓋凹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易-3396-20241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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