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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56-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3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4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 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 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835-2025010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7號 再 抗告 人 乙○○(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所載數據及訴外人甲○○民國102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數據,顯見甲○○帳面收入均有短缺。且甲○○於10 2、103、105年帳面收入新臺幣(下同)27萬2103元、27萬0002元 、33萬9399元,是否為甲○○為幫助伊得以合法節稅,而出名作為 人事開支扣抵?為判斷甲○○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關鍵 證據。原裁定竟認甲○○有足夠財產資力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未 依職權調查前開關鍵證據,復未於裁判前賦予伊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再者,甲○○並無原裁定所稱「其他逾300萬元之台幣存 款乃甲○○生前所得自行運用之款項」,原裁定就此未再釐清或賦 予伊說明之機會,以此理由為突襲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均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母 甲○○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8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余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零陸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請求聲請 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百零○年○月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㈢原告願自第二項聲明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各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㈣ 原告得依附件一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之父母因得知 原告出自單親家庭,遂對原告有所不滿,婚後被告之父母對 原告百般刁難,然原告仍努力與被告一同維持婚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達 九萬元,每月卻僅給予原告四萬元作為家用,又此家用包含 被告每月之卡費即二萬餘元,尚有房租、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以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等尚待支付,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 告僅得四處兼職以維持生計。  ㈡後原告為繳交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教育費,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將婚前購入之不動產轉貸,長期以來已無力負擔, 遂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被告 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於同年十月傳送竄改隔離地址之隔離 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然該友人居 於新北市○○區,非隔離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被告 於隔離期滿後二日始返家,又被告領藥之藥局與被告友人住 所相距甚遠,況被告隔離期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 二日,該藥袋領藥時間為十月十一日,則被告早於此前究竟 如何看診、由何診所看診開藥並進行通報隔離,均有所疑義 。又於此期間發現衣櫃竟有不符合被告尺寸之內褲出現,不 排除係被告在外交往對象所贈,後經詢問方驚覺被告於公司 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上開舉止置於任何夫妻間皆已嚴 重破壞信任關係,足見雙方情分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  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為男性,二人感情甚篤 ,又考量原告工時較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請求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 因此受影響,參酌內政部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標準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收入比例,原告願 於離婚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用各一萬元。原告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牙醫 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子 ,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些存款, 自己一個人住。  ㈣家事調查報告中雖指出,原告囿於兩造婚姻中之負向經驗, 對被告具高度戒心,逐漸將自身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益之 上等語,惟此並非與外遇有所關連,被告顯然對此作出曲解 。況家事調查報告中亦載明,原告曾於會面交往時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為免遭受被告騷擾,至今仍未攜未成 年子女返回住處。另家調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表示長男有手機但被告交代不能 對原告在內之人透露號碼,家調官當場詢問長男是否有此事 ,長男亦點頭肯認,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名下不動產鑰匙之便,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原告居住之社區 ,可證被告對原告多有防備,實難出於善意。  ㈤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到庭 陳稱月收入約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 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顯有低報之情事,又原告僅 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顯 著差異,倘由被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扶養費 分擔比例亦應隨之調整。  ㈥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記載,更無從看 出對話方為何,原告無從記憶自己是否與第三人有過該對話 內容,又被證二係原告因分居返家取回衣物用品,為免遇見 被告或被告家人請友人陪同,倘原告與該名男子有任何踰矩 行為,豈敢帶同該名男子返回兩造共同住處。  ㈦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搬離租屋且未透露新住處,對於原告與其 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溝通亦置之不理,被告攜未成年子女 就醫,寧辦理遺失補發健保卡,亦不願向原告索取。原告多 次寄送日常生活用品至被告公司,更繳清安親班欠費、健保 費及醫療保險費用等,更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實無為 追求私慾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曾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於學期末前往學校,詎料被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即要求校方 不得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  ㈧原告曾與被告二度商討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方案,惟被告以 過夜法院社工沒看過不行等語拒絕,甚至於假日攜未成年子 女外出用餐亦遭拒絕,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糾纏,復考量住 處為套房空間僅有一張床,故將日後會面交往時間更改為單 日進行,如附件一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反請求聲請人自稱 每月收入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惟由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反請求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一百一十年之薪資收入分 別高達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 二十一元,平均每月有將近九萬元之收入,而反請求相對人 僅有四十二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足認兩造之資力有 顯著差異,扶養費分擔應以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二 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故反請求聲請人逕以每月人均消費支 出作為基準要求反請求相對人分擔半數,實忽略兩造收入差 距,又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反請求相對人另有房租及額外薪資 收入,故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惟反請求相對人之房屋並無出 租,薪資部分實際領取之金額如國稅局資料所示,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反請求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已發生之費用, 則應提出單據為憑,並主張應扣除反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實 際支付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費用,如附件二項目編號 一至十六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支出家庭 開銷費用之證明、原告擔任講師之合約與證明、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原證五 )、行政院主計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刷卡費用證明數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保險費刷卡證明數 紙、房租繳納證明、主要照顧者委託書、寄件證明截圖、○○ 市○○區○○國民小學一一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校日簽到表、健 保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發票明細一疊、照片數張 、躍獅永吉藥局藥袋(原證二十)、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告房屋內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上,原告稱四萬元家用需用於繳納被告之卡費,惟卡費 係以被告自身之帳戶自動扣繳,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償還, 且消費內容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又被告每月定期定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以此繳納水電等家庭費用,然原 告卻反以繳納明細回推出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結論, 顯不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確診在外隔離之行為,係為破壞夫妻信任關係 云云,然被告確診隔離係不願將疫情傳染給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亦擔心傳染予友人之父母,故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而原告所提供之藥袋係被告高血壓之用藥,確診之用藥 係於基隆領取,此一舉措難認有何不妥當之處。原告復主張 被告外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外遇之客觀證據,僅以 與不知名人物討論內褲尺寸及偏頗之對話,得出被告外遇之 結論,事實上內褲被告至今還再穿,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㈢兩造本來婚姻美滿正常生活,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展婚外 情,對被告冷淡不理並且執意分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近一年開始與訴外人戊○○交往,不 斷互相傳送鹹濕曖昧對話,顯見原告早已背棄夫妻間應互相 遵守之忠誠義務,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更是邀請戊○○ 進入兩造共同住所地整理行李,過程中原告僅著內褲,且不 時裸露出來,亦不怕戊○○看見,足認二人之關係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互動之分際。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定位器等情,均非事 實,且與客觀資料不符。又家事調查官報告及被告所提出原 告外遇之證據顯示,原告不願透露住址讓未成年子女知悉, 亦不願攜未成年子女至其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均係因原告外 遇行為所致,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無關,顯見原告已將自身 外遇需求,或是與外遇之人同住之情形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應無疑義。  ㈤基上,原告提出離婚之主要理由即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非屬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始終未同意兩造分居,且被告在 原告搬離後,亦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搬回兩造共同夫妻住所地 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主張離婚應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間並未有重大 離婚事由,堪認兩造之婚姻未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無酌定親權之必要。又就會面交往方 面,原告自始無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原告大可另行租 賃較大之房屋、購買收納式床墊,或居住自身名下不動產並 加以裝潢成合適格局,即可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舒適之居住 空間,況固定探視並非長期居住,原告拒絕同住之理由顯非 正當。又原告辯稱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遭拒,實為原 告於會面前日晚間八點臨時告知,如此臨時之探視已造成生 活上重大不便。準此,原告顯無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想法,客觀上亦從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試圖將過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月薪 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還有二十 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 ○○○,○○○○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聲 請人任之;㈡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五十萬九千 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反請求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反請求 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反請求相對人因外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搬離兩 造住處後,均未如期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均為反請求聲請人一人負擔,故反請求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 十六條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另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代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請求。  ㈡查臺北市每人一百一十二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四千零 一十四元,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反請求聲請人單獨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且反請求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及房租收入,反請求相對人現所任職之工作,老 闆會額外給予其他金額,而非只以最低工資作為給付標準, 資產部分顯然高於反請求聲請人,惟反請求聲請人仍願與反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於酌定未成年代 墊及將來扶養費比例時,應由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一。  ㈢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欲抵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乃是於探視期 間所支付之開銷,探視支出費用原就是探視方必須給付,不 應作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之抵銷,況且反請求相對人所提出 之項目收據並無明細,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需求項 目,除健保費外其餘應不能列為扣除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參 附件二)。  ㈣基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 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11年代墊扶養費67,46 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代墊扶養費408,168元(34,0 14元×12個月)+113年代墊扶養費34,014元(34,014元×1個 月)×1/2×2(二名未成年子女)=509,642元,並自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十八歲止,按月分別於每月五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一萬七千零七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 。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錄影影 像截圖(被證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 行訪視,函詢○○市○○區○○國民小學提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 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表,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面交往、返還代墊費用、剩餘財產 分配等(願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明第三項,非屬對被 告有所請求),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表示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具狀撤回 返還代墊費用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反 請求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情,後於 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變 更扶養費部分之主請求金額,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對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會 面交往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 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傳送竄改隔離地 址之隔離通知書,以確診新冠肺炎為由隔離於友人家中,期 間為同年月五日至十二日,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遠離其友人 住處之藥局領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躍獅永吉藥局藥袋為證(參原證五、原 證二十),被告雖辯稱確診隔離係改至友人基隆之租屋處隔 離,確診用藥於基隆領取,前揭藥袋係被告高血壓用藥云云 ,然被告就為何隔離通知書要記載不實地址?於友人基隆之 租屋處隔離期間,如何會至臺北市○○區之躍獅永吉藥局領取 高血壓用藥?若非被告親自領取高血壓用藥,而係他人持被 告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領取高血壓用藥,又係何人代為領取? 以上疑點均無明確交代,顯足以造成原告質疑被告對婚姻之 忠誠度,就此而論,被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非毫無可 歸責之事由;⑵被告辯稱原告訴請離婚係因為發生婚外情, 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及錄影影像截 圖(被證二)為證,原告就此部分雖以不復記憶是否與訴外 人有此對話內容,若與陪同原告遷離住處之友人有逾矩行為 ,豈敢帶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置辯,然被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足證被告並非無端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在兩造 互相質疑婚姻忠誠度之情況下,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 ,且原告亦具有歸責事由;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 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爭訟迄今已兩年仍無法改善婚姻 狀況,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 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以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事,原告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丁○○ 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希望由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二即丁○○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一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考量其自身資源以 及能力有限,無法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 子女一較年長且較穩定,故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評估 被告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無效,建議安排 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原告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新北社兒字第一一二○一○三九四四號函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清楚自身工作時間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有所衝突,且無同住家人可以支援,原告並不希 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導致生活受到影響,故認未成 年子女們仍可維持與被告同住,畢竟祖父母能協助被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原告仍保有關心及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 作為,故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仍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相處及做好生活交 流之作為,雖然不與案主們同住,但不減欲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關愛,具備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有正職工作之薪水和兼職及租金收入,但 亦有房貸與房租等大額開銷,整體經濟足用並無不足之情 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正常,不論日後是否與未成年子 女們同住,原告皆要善盡一己之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穩定 之生活,與被告配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花費開銷。   ⑶親子關係:原告於訪視時能具體描述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們 生活之概況與相處內容,惟兩造分居後,因兩造互不聯絡 且原告不願貿然前往學校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困擾,故暫停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因被告取消未成年子女們之安親 班,原告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掌握生活狀況;評估單就原 告之描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還不錯,但兩造 分居後,原告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聯絡,由於未與未 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原告之感 受與想法是否已與以往不同,故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們之 訪視報告較為客觀。   ⑷探視安排:雖原告未強烈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與其共同生活 ,但仍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成長,故爭取探視之權利, 並規劃未來能一同旅遊,若於原告之住處探視則想一起煮 飯,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探視內容之安排;評估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無不當管教且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 為紀錄,故應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探視之權利。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就與原告之訪視,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然原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然兩造自分居後連絡狀況似乎不佳,日後要保持合 作一起替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或討論交流事務恐有難度 ,如原告清楚自身無法獨立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與提供周 全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生活若是無礙,則未成年 子女就並非需由原告行使親權,但必須保有探視權,因原 告還是有意願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故社工僅能就原告 陳述提供評供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  ㈣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如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會面交往方案 建議等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   ⑴二名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因工作皆仰賴支持系統協助照 看未成年子女們,主要協助對象為被告之雙親,原告親屬 則少有互動。兩造分居後,亦為被告之親屬大幅協助,故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生活皆以父系親屬重要,認知 上亦視父系親屬為重要他人。然未成年子女丙○○因有特殊 身心狀況,過往係由原告擔任對外溝通者,被告未如原告 瞭解丙○○之身心狀況,不知如何應對丙○○之情緒控管議題 ,進而衍生教養困擾。   ⑵親權歸屬建議:本件爭議係因原告放棄監護二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僅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丁○○,又丙○○年紀稍長, 受到雙親紛爭之影響較大,更有親職化之表現。二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甚篤,皆表示往後希望能一起共渡,於言談中 丙○○皆對於手足分離流露不捨與難過。基上,客觀而言被 告確實較具有照顧量能,若無明顯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建議仍以手足不分離為照顧安排,並由被告單獨監 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⑶會面交往建議:由於兩造缺乏具體會面交往協議,又因原 告逕自前往學校探視,致兩造關係緊張,使會面交往就此 停滯。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被告態度鬆動,於五至七月 間,原告開始恢復每月一次會面交往,單天來回不過夜, 惟其後被告因病痛所擾,對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態度又回 歸保守。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 ,評估本案尚無監督或陪同會面之必要,亦不具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   ⑷處遇建議:原告因兩造婚姻之負向經驗,對被告具有高度 戒心,為求自保,原告逐漸將自己之需求置於兩名子女利 益之上,導致變相限縮會面之時間長度及方式,亦使被告 難為喘息,進而加深對立,建議轉介心理諮商(或諮詢) 資源抒發負面情緒;被告表示不僅因經濟、育兒壓力而生 病,心態上認為是被迫承受「被離婚」之不利益。本報告 肯定、感謝被告及父系親屬於兩造分居後,盡力照顧兩名 子女,惟照顧者若身心狀況不佳,亦會影響子女的成長發 展。是以,建議轉介被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由社工陪 伴其面對育兒困境,進而調整、改善其親職能力等。   ㈤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 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 沒有同住,我平常跟爸爸住,大約兩三個月跟媽媽見面一次 ,爸爸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應該跟媽媽吧,因為跟媽媽出 去滿好玩的。」、「(法官問:爸爸平時對你如何?)一般 啦。」,未成年子女丁○○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父母分居對證人之影響為何?目前誰是證人的主要照顧者? 對親權歸屬有何意見?)爸媽沒有住一起,如果當時爸媽沒 有離婚就不會上法庭。我現在跟爸爸住。」、「(法官問: 如果爸媽沒有辦法在一起,你希望親權歸屬由爸爸還是媽媽 照顧?)爸爸。」(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 )。  ㈥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兩 造到庭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綜合兩造之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 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互不信任,難以 合作共同行使親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被告之支持系統較佳,再參考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 關內容,應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告基 於過往與被告互動之經驗,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婚字卷第四一一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自始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與未 成年子女過夜之意欲云云,然原告於欠缺支持系統之狀況下 ,要以一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又居住於樓中樓 格局之小屋(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頁),確 有窘迫之處,應認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為適當。  ㈧基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與丙○○ 、丁○○會面交往。 四、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七千 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一萬三 千六百零六元之標準,給付反請求聲請後之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聲明第三項亦顯示原告願 意給付扶養費,兩造僅就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是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分擔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酌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反請求聲請人於 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十二元,一百一 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反請求聲請人到庭陳稱為○○科技大學畢業,現 在月薪四萬八千五百元,在當○○快遞員工,名下一台汽車 還有二十八期車貸,沒有房子與股票,存款五萬多元,家 裡有父母、兄姐還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反請求相 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 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地及投資 ,反請求相對人到庭陳稱為德育護專護理科畢業,現在在 牙醫診所上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名下有一 間房子,還有貸款三百萬元左右,沒有汽車、股票,有一 些存款,自己一個人住等情。   ⑶本院審酌上情,反請求聲請人收入高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反請求相對人名下有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接近十三坪) 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另依職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結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三萬四 千零十四元,反請求聲請人所得雖優於反請求相對人,但 平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責,丙○○更存在特 殊身心狀況,反請求相對人名下資產又高於反請求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以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三,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為適當。   ⑷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依前揭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反請求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基準加以計 算,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反請 求相對人應分擔共計四十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11 1年扶養費67,460元(33,730元×2個月)+112年扶養費408 ,168元(34,014元×12個月)+113年扶養費34,014元(34, 014元×1個月)×2/5×2(二名未成年子女)≒407,714元,而 就附件二反請求相對人主張已分擔而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中 ,除反請求聲請人並不爭執應扣除編號一之健保費用一萬 四千一百元外,另本院認為編號三之安親班欠費五萬四千 四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及編號十五 之參考書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至於 反請求相對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編號二商業保險難認 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編號四至編號十四及 編號十六均為反請求相對人基於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考 量所為之花費,本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自行承擔,編號十五 除參考書費用外,其他用品無從認定屬扶養必要範圍之花 費,故反請求聲請人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間得對反請求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為三十 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407,714元-14 ,100元-54,400元-2,129元=337,085元,反請求聲請人於 此金額範圍內對反請求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關於反請求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後,自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之扶養費, 其中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宣判為止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扶養費,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 三元,計算式:34,014元×11個月×2/5×2≒299,323元,另 因反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一 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 故本件宣判後即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年滿十八歲止,反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 費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每月給付日期,反請求聲 請人主張每月五日前,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每月十日前,基 於履行能力之考量,以每月十日前為基準),故反請求聲 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一萬七千零七元部分,於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 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反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部 分,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方式 與丙○○、丁○○會面交往,且因兩造判決離婚,無再依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㈡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反請求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 1.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周六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住居所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再於當日下午十八時 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 2.雙方同意每年寒暑假期間,甲○○可規劃不超過六天之國內或國 外旅遊,應於行前兩周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丙○○、丁○○身體不適因素或學校重要活動等等)。雙方討 論同意行程後,乙○○應配合交付旅遊所需相關物件例如護照、 健保卡等等。 3.未成年子女丙○○、丁○○學校如有重要活動(例如園遊會、畢業 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等),甲○○可自由出席,無需另得乙○○之 同意。 4.農曆過年之初二、初三由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度, 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5.每年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日之月份,甲○○得依照本 條第一項所載探視方式,於當月多擇一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丁○○。 6.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五歲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上述方式會面交往,雙方無權干 涉。 7.日後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有遷徙、就讀學校之變動,或是 發生重大意外等情事,乙○○應於事實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以 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甲○○,以利甲○○得知悉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狀況。   附件二:代墊扶養費抵銷項目及金額之兩造主張與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被告主張之金額與理由 本院之判斷 1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470元,依照十五個月計算。 14,100元 14,100元 14,100元 2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一二年度商業醫療保險費用分別為38,861元、43,441元。 82,302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且要保人為反請求相對人,隨時能更改保險內容,或是停止止付,既然均為反請求相對人決定,自應自行支付。 0元 3 兩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欠款。 54,400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屬於反請求相對人額外要求未成年子女進行之活動,與扶養費無關。 54,400元 4 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鞋子3,460元及用餐803元。 4,263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四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5 一一二年五月九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手錶790元 790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6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衣物3,503元及用餐1,598元。 5,101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另用餐費用無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7 一一二年六月十七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01觀景台門票600元、冰棒140元及用餐1,815元。 2,55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七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8 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繪本、書籍809元、用餐1,166元。 1,975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八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9 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替未成年子女謝耀宇購買之兒童文物399元 399元 不同意扣除,該部分並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部分,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0 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襪子403元、迪卡儂買鞋及毽子1,715元、零食301元、文具用品410元及用餐1,831元。 4,660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1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購買書籍1,080元、證件夾及掛繩80元、零食149元及用餐1,329元。 2,638元 不同意扣除,相證十一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2 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282元及用餐1,209元。 1,491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3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兩名未成年子女校慶,甲○○將預先購買之書籍616元及家居服450元、499元。 1,565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4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替兩名未成年子女購買葡萄乾638元。 638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與扶養費無關。 0元 15 聖誕節前夕寄出下學期參考書2,129元、暖暖包599元、露營燈476元及與羽絨外套1,090元至學校 4,294元 不同意扣除,未成年子女已有相關物品,此為反請求相對人自身欲購買之物品,與扶養費無關。 2,129元 16 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零食637元、購買衣物3,993元及用餐2,776元。 7,406元 不同意扣除,無法看出明細,與扶養費無關。 0元

2024-12-31

TPDV-113-家親聲-11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丁○○負擔 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丙○○○,包含兩造在內共育有6 名子女,因甲○○、丙○○○身體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續退 化,甲○○經診斷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丙○○○亦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其中4名子女即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 訴外人林○○為扶養甲○○、丙○○○等事宜,於110年8月21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帶回照護,相對 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甲○○、丙○○○之扶養費。起初相對人2人均按月匯款50 00元。詎料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 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9個月)。另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時,便未依約定給付甲 ○○、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 ,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個 月),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乙○○、丁○○給付。  ㈡另甲○○、丙○○○自113年1月起被分別診斷出患有中度及重度身 心障礙,需專人照顧,自113年1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 113年6月,已經過6個月,此段時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親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一般本國看護,月薪為7萬元以上, 爰以6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2人應再分別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6萬 元/6名子女X6個月)。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  ⑴相對人乙○○辯稱:本來是說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父母,但聲 請人把我趕出來,說父母她要照顧,房子被聲請人賣掉,錢 也被她拿走,5000元我原本也都有匯款,是後來聲請人叫姊 姊來跟我說只要付健保費就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又來告 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寫說不足的部分要由聲請人的同居 人傅○○負責,現在又演變有看護費,我更不認同,聲請人說 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⑵相對人丁○○辯稱:拿錢給父母是應該的,但我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收入,我什麼都沒有,我沒辦法拿錢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母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林○○、林 ○○均為甲○○、丙○○○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甲○○名下並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丙○○○ 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萬9774元,110年至1 12年亦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明,足認甲○○、丙○○○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與訴外人林○○、林○○、林○○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甲○○、丙 ○○○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甲○○、丙○○○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及訴外人林○○有 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人應負擔5000元之扶養 費,相對人乙○○、丁○○起初有按協議書按月匯款5000元,然 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起,即 未再依約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甲○○)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丁○○到庭所不爭執。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相對 人乙○○、丁○○既與聲請人就甲○○、丙○○○之照護、扶養事宜 達成協議,該協議已約明相對人乙○○、丁○○應自110年9月份 起,每人負擔5000元,此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 ,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情形,相對人乙○○雖辯稱聲請人嗣後有說不用再付5000元, 僅需負擔健保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未能 舉證證明該協議嗣後有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 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乙○○、丁○○自應依 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上開 協議約定內容為給付,當屬有據。至相對人丁○○辯稱其無工 作、無能力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 49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是相對人丁○○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尚難憑 採。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獨力照顧甲○○、 丙○○○而無法外出工作,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 對人乙○○、丁○○各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同意,查聲請人自承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攜回南投市居住並專心照護 ,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5000元作為扶 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乙○○、丁○○須另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 ,此參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可明。聲請人雖主張協議書所 載之5000元至多僅包含健康食品,並未包含往後甲○○、丙○○ ○因身體逐漸衰弱需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等語,然甲○○、丙○ ○○並無實際聘請看護,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 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甲○○、丙○○○之之陪伴及照 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 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 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 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兩造於110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每人負擔 伍仟元整,每月10日前轉帳給予父母的孝心與健康食品支付 ‧‧‧以上花費不足金額全由傅○○負責」等語,是依兩造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縱相對人乙○○、丁○○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不足支付甲○○、丙○○○之照護費用,依該協議書亦應由傅○○ 負責,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乙○○、丁○○請求給付,相對人 乙○○、丁○○並無因此而受有免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另行給付 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自1 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 32個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乙○○、丁○○給付看護費用各6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 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11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已○○為受扶養義務人戊○○及甲○○之子女,依法 本應負扶養義務。然戊○○及甲○○始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 請人為戊○○及甲○○負擔新台幣2,969,409元,其中看護費用 為5,174,951元,基本生活費用為4,047,590元,醫療費用為 376,998元,社區管理費為732,600元,社區電梯更換費用40 ,000元,交通費用832,000元、其他生活費用2,040,000元 ,以上戊○○及甲○○之維生所需費用為13,244,139元,扣除戊 ○○及甲○○之退休俸等收入10,274,730元,差額為2,969,409 元,應由戊○○及甲○○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742,352 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42,352元整,並自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其 退休俸原為每月35000元,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 軍遺眷身份,每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自教 職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原有4萬餘元,是兩人之所得應足以 支付兩人退休後生活所需,況甲○○在年金改革前併有78萬元 及18%之額外利息1.4萬元,以及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另 外有數筆財產投資基金,利息所得再投資,複利獲益不斐, 15年來雙親所得當不低於1260萬元,而聲請人所述代墊款共 達1300萬元,多有浮報,外籍看護之加班費、基本生活費用 、交通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其他生活費用均屬不實在。   ㈡聲請人為單身貴族,有房有車,且為數家銀行之VIP,非常有 資力,經濟能力雄厚,相對人二人則為一般上班族,倘認相 對人仍須負擔扶養費用,請從輕比例計算。   ㈢雙方父親已於99年2月身故,已無扶養問題,母親之撫養方法 ,相對人提議分期與四名子女共同居住接受照顧,但是聲請 人堅持不允,且不願協議,既未召開親屬會議,自行決定扶 養方法,相對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㈣甲○○自102年起,聽信聲請人之建議,將85年間由父親出資購 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 方式登記給已○○,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753萬元,已○○獨自 受贈不動產,聲請人卻不要求其扶養母親,自屬不公。  ㈤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戊○○於00年0月0日生,99年2月18日死亡,兩造之母 甲○○為00年00月0日生,育有長子已○○、長女丁○○、丙○○及 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273至277頁),兩造均為戊○○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 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代墊戊○○及甲○○之扶養費用,惟仍應以戊○○ 及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抗辯 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享 有退休俸,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軍遺眷身份,每 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字教職退休後,每月 退休金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甲○○名下原有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方式登記給已○○,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甲○○除退休金外,112年度仍有利息 所得47644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6000元及18000元、1635元及1 0752元,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 而其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3815元、122982元、80471 元(見本院卷第403至413頁),依據上開證據,實難認定戊 ○○與甲○○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既戊○○及甲○○均係領有退休俸之人,且有相當資力,自應由 其自己以自身之存款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金流證據證明為戊○○及甲○○給付上開費用,且因戊○○ 及甲○○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縱使自願為戊○○及甲 ○○負擔生活費用,為聲請人自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返還。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戊○○及甲○○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難認其有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返還742,35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9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 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 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 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 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 ○○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 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 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 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 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 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 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 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的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周燦金與父親孔慶榮在民 國73年1月離婚,伊當時小學一年級,當年7歲,依當時離婚 協議,相對人乙○○、抗告人甲○○由父親孔慶榮撫養,關係人 孔繁玉(之後改名為孔瓴蓁)由母親周燦金撫養。  ㈡抗告人甲○○長年飽受周燦金撫養問題困擾,長期在台中榮總精神科就醫,同時肝指數rGT過高(標準<55,現況:396)、三酸甘油酯過高(標準<150,現況:614)導致無法工作待業在家為家管,並無收入,所有生活開銷及2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生活費用要倚賴妻子曾佳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來維持,每月水、電、買菜、教育支出都需要一省再省才能渡過,經濟實在困窘,經濟壓力極大,相較下經濟實力與乙○○教授夫妻、孔瓴蓁醫師夫妻差距甚大。  ㈢抗告人及相對人自小由抗告人祖父孔憲章、祖母孔王淑貞、 父親孔慶榮撫養長大,畢業後抗告人工作後所有收入,每一 塊錢全部花費在祖父母醫療及生活開銷上,反觀相對人畢業 後即規劃與胡毓忠結婚,所有收入相對於反饋到其祖父母身 上的甚少,並且計劃性的與祖父孔憲章陸續借錢買房(頭期 款)、買車(全款),不僅全部無意歸還,甚至抗告人父親 孔慶榮過世時,在出殯前一天靈堂守靈,乙○○夫妻也無意守 靈,抗告人家中所有長輩住院、平時照顧及過世喪事、守靈 、送葬全由抗告人一人操辦,相對人乙○○形成了掠奪原生家 庭資源滿足相對人婚後全家庭的開銷的事實,更甚者還要求 抗告人要摒棄照顧祖父母的義務轉向周燦金。周燦金自小撫 養長大的女兒孔瓴蓁,結婚後即表明要開啟新的幸福生活, 此後不會再理會周燦金的任何生活起居,所有周燦金的撫養 都應該歸屬於長子即抗告人的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現實經濟能力甚差,且有子女需要撫 養,周燦金的3位卑親屬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乙○○1,40 4,027元、甲○○0元,孔瓴蓁458,226元,且抗告人受周燦金 扶養恩惠僅有7年,因此請求依3位卑親屬家庭實際總收入、 受周燦金實際撫養狀況比例等情況,予以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的扶養費用,調整比例為25,954元(計算式:66,740元×7÷1 8=25,954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調整返還代墊撫養 費為25,954元。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總就醫病歷、相對人配偶相 關資料、孔瓴蓁配偶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薪資條等在卷為 證。 三、相對人乙○○到庭陳述略以:  ㈠希望手足大家能夠公平分擔,每個人3分之1比較合理,抗告 人該負擔的還是要負擔,誰孝順與否跟誰有恩怨都跟付扶養 費沒有關係。父母離婚時伊國小三年級,有印象父母在吵架 ,常常打來打去,是母親提出訴請離婚,當時有開庭,法院 判准離婚,伊對於離婚協議不清楚,因為母親有精神疾病, 伊跟弟弟由爸爸照顧,小妹給媽媽照顧,爺爺把退休金都給 媽媽當作贍養的費用。  ㈡大家都有家庭與小孩需要照顧,伊在台北捷運公司擔任副工 程師,伊先生在宜蘭大學擔任教授,但伊先生癌症肝腫瘤已 經18公分,伊也有公公及母親的養護中心費用各4萬多元要 付,伊4個小孩2個讀大學,2個讀國小,每個月總共大約要 支出13萬4千元,還不含伊自己的開銷,伊先生還有信用貸 款,家裡還有信貸、房貸要繳,並不是只有抗告人經濟有壓 力。  ㈢伊妹婿去臺中創業賠了很多錢,到現在還在負債,小妹孔瓴 蓁有說她跟精神分裂的母親一起生活快20年,精神上的虐待 並沒有比較好。  ㈣總上,請求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復以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周燦金已無法維持生活, 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抗告人為周燦金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已為周燦金支出之扶養費花費總計為 200,220元等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或未爭執,均堪已認定。 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輕 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復據原審審酌後認無 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於抗告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證 明周燦金已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有 得減輕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理由。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胡毓忠、關係人孔瓴蓁配偶楊沛翊 職業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曾佳蕙薪資條等證據,至多僅能 評估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各自配偶之職業、可能獲得收入之 高低,然其等實際所得收入數額及對家庭之支持、貢獻度並 無法明確證明,況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配偶之經濟能力與兩 造及關係人孔瓴蓁3人對周燦金之扶養能力非可同等視之, 與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並無相干,自 難憑抗告人片面、主觀認知,即認抗告人請求調整負擔比例 為有理由。  ㈣再者,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見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惟名 下尚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6號、18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層之1 等房地,上開年度課稅財產總額分別達0000000元、0000000 元,且上開房地與抗告人住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非同一處,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查調,而以 113年6月2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3329號函附之歷史門牌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可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非抗告人現 賴以維生、居住使用之房地,甚且抗告人並非僅有一處房地 可供處分、利用,非不得直接變現或逕為出租收益使用,顯 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返還代墊費用之經濟能力。 五、綜上,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調整理其關於負擔 周燦金扶養費比例之原因,自無由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已 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數額,原審於調查相 關證據後,認相對人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費用200,220元, 由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孔瓴蓁依各3分之1 之比例分擔,每人應負擔66,74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抗-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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