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
第6523號、第85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
字第81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
7號、第7662號、第7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虛擬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虛
擬B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依婷、黃彩華、陳慶祐、劉漢通、戴巧吟、黃柏豪、
張芸甄、呂紹瑋、趙偉成、許慈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郭鎮維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出款記錄、虛擬帳戶入款記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郵件回覆資料、會員資料及入款記錄、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7號
、第7662號、第766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5-1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5-12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
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所犯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112年1
1月10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
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
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未婚、
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4頁),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洪榮甫、李韋誠
、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 證據清單 1 黃彩華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黃彩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告訴人黃彩華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5頁)。 ③被告郭鎮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5至37頁)。 2 陳慶祐 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續訂商品為由,對告訴人陳慶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慶佑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陳慶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陳慶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80至83頁)。 3 鍾束(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被害人鍾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被害人鍾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9至11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3至15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9至21頁)。 4 鄧依婷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告訴人鄧依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9分許,匯款29,995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告訴人鄧依婷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鄧依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3頁)。 ③被告郭鎮維悠遊付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7至39頁)。 5 趙偉成 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辦理貸款為由,對告訴人趙偉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5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0,001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趙偉成警詢筆錄(112偵11176第67至70頁)。 ②被告郭鎮維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12偵11176第19至21頁)。 6 許慈娟 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許慈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㈧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許慈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許慈娟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129至140頁)。 7 劉漢通 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劉漢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告訴人劉漢通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39至45頁)。 ②被告郭鎮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241至245頁)。 8 戴巧吟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告訴人戴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戴巧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戴巧吟手機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9至34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43至45頁)。 9 黃柏豪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黃柏豪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17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9至11頁)。 10 呂紹瑋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呂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呂紹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呂紹煒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5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43至46頁)。 11 張芸甄 於111年11月17日9時9分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張芸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張芸甄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張芸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至26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2至15頁)。 12 張瑞珊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張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分許,匯款15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張瑞珊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張瑞珊匯款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16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36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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