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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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儒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寄出本案帳戶之卡片等件時 間「112年10月間」;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2年11月2 2日15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15時27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鄭丁連、夏敏英、王惠羣之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藉此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利原則,就此 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陳儒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鄭丁連、夏敏 英、王惠羣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 鄭丁連、夏敏英、王惠羣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丁連、夏敏英、王惠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丁連、夏敏英、王惠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鄭丁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鄭丁連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丁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無摺存款單、商業銀行收據 2 夏敏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夏敏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俊貿國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3 王惠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王惠羣謊稱:可下載俊貿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5分許 14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024-11-18

PTDM-113-金簡-347-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 號、第18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鍾輝榮(鍾輝榮所涉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 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尤光暉管領之「寶安宮」廟宇內,以乙○○持膠帶、鐵片及雙 面膠所製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 油錢,鍾輝榮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尤光暉管領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 榮各分得500元。  ㈡於11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領 之「天營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 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管領之500元現金,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250元。  ㈢於112年7月2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管領 之「國王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 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管領200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100元。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 車站月臺下方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周○緯(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顯示乙○○是否知悉該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 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嗣已發還周○緯)後,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理 之「天營宮」廟宇內,持自製黏貼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 顯示該工具是否為兇器)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欲勾黏香油錢,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甲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 光暉,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陳承志、簡敏帆,告訴人甲 ○○之告訴代理人陳財金,被害人周○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即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豐源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 4至6頁,警四卷第6至9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5 至7、115至119頁),就事實欄一、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 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9、17至25頁,偵二甲卷第57頁);就 事實欄一、㈡,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二甲卷第58 至59頁);就事實欄一、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屏 東縣寺廟登記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見警三卷第9至12、18頁,偵二甲卷第60頁);就事實欄二 、㈠,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10至12、15 至16頁);就事實欄二、㈡,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 照片共16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 五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時供稱:偷到 的錢都是我和被告對半分等語(見偵一甲卷第116頁),與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和鍾輝榮都是一半一半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相符,爰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與另 案被告鍾輝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 至㈡各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4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共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雖已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未有財產損失,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時、地及犯罪手法竊 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此前於59年因脫逃案件,61年、62年、64年即因竊盜案件 ,68年因侵占案件,69年因脫逃案件,71年因詐欺、竊盜案 件,72年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77年因詐欺案件,78年因恐 嚇取財案件,82年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強姦、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89年因詐欺、竊盜、誣告案件,97年因詐欺、竊盜 案件,98年因詐欺、竊盜案件,99年因詐欺、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100年因竊盜案件,105年因詐欺案件,106年 因詐欺案件,107年因詐欺案件,110年因侵占案件,112年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不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應予嚴懲, 刑度應提高,惟念被告於偵查時轉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事實欄二、㈠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周○緯等有利、不利 因子,兼衡各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 生活等情狀(見警四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由被告、另案被 告鍾輝榮均分,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分得500元、250元、 100元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周○緯,據被害人周○緯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8至9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四卷第14頁),自不能宣告 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黏貼工具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21240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 偵一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4950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 偵二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221700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事實欄二、㈠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2200號卷 事實欄二、㈡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327-202411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茂隆骨科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證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 之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街○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右上臂,將乙○○推往 牆壁,並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18

PTDM-113-原簡-10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贛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33-4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自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7-11頁;偵卷第49-51頁;本 院卷第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 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案2 次犯行均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另被告2次犯行均在警方採尿前,主動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 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爰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69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506-202411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遂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補 充為「,遂於同年月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唐萱庭之財物,並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7年間,因出售自身金融帳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並分別科以有期徒刑3月、4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1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附卷可證,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矯正處分,自應知悉 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竟仍未經查證,即輕率 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日後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不明人士 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若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0月間,在 臉書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唐萱庭上網瀏覽後加入 投資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指導唐萱庭投資虛擬貨幣 為餌,逐漸取得唐萱庭之信任後,復於113年1月31日,要求 唐萱庭繳交驗證金以便將投資款項領出。唐萱庭遂依指示於 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不顧行員 關懷提問,仍執意詐騙行員,謊稱係要購買奢侈品云云,遂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 73萬0012元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嗣唐萱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唐萱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萱 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18

PTDM-113-金簡-38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 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 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 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 ,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 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 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 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在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 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 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 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 ,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 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 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 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 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 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 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 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與吳秀春係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 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 ,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 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 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 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 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 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 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 。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 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 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 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 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 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 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 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 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 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 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 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 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 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 ),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2024-11-18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 浩霖、沈駿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511-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偉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仲偉 善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見士簡卷第49頁)1紙附卷可按。其既已死亡 ,自應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2137-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宜煌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 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 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4日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嗣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 其不知警惕,一再犯罪,難認有竣悔之意,是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而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認難以准許,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腸1盒 ,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廖宜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5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投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13 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 嗣遭全聯店員發覺有異,遂制止其離去,並經店長沙素如報 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 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沙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廖宜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沙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香腸1盒,業返還告訴人沙素如,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34-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 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部分應更正為「其機車前車頭 與江明遠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增列被告江明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張柏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江明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22號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張柏 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 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張柏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江明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影片1支及畫面截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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