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
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
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
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
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
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15877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
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
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
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及
扳手(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陳
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其等知道攜帶兇器竊盜會判很
重,所以不會帶工具行竊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
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
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
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
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
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
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
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
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
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
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惟查,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攜帶之工具(扳手及
不明利器),而無法勘驗該實物以判斷係屬何種類、大小與
材質之器具,亦無法認定對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再者,依
卷內被告二人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877卷第
23頁至第35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未攝得被告
二人攜帶兇器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而依張逸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觸媒轉換器是否可徒手將其從車上拆卸
下來?)我不是很瞭解,但我們員工說如果剪斷線是可以徒
手拆下來的。(當天該車有被剪斷線?)有的,但我們沒有
拍照片,警察有在拍,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拍車底。」等
語(見偵15877卷第157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天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的經過?)...我沒
有注意看線有沒有剪斷的痕跡,只有看到兩顆螺絲帽掉在地
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可以打開,應該就算把線剪斷
,還是要用工具才能把螺絲帽拆除。(如何肯定該螺絲帽一
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能徒手打開?)因為觸媒轉換器一
定要用螺絲帽固定在車上,所以有被鎖緊,不可能徒手打開
,不然車子行經途中晃動很可能會掉了,以前我的觸媒轉換
器有破洞要修理,我有看到維修師傅用螺絲起子把觸媒轉換
器的螺絲帽打開」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對照張逸
釩與朱武燃之指、證述,其等就是否可以拆卸觸媒轉換器乙
節,前者認為只要剪斷線就可拆除;後者則認為仍需要扳手
才能拆卸,已有差異;再者,依朱武燃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詢問其應以係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器時,其先稱以扳手拆除
螺絲,然之後復稱其親見師傅以螺絲起子拆除之情,則究係
以扳手或螺絲起子為拆解之工具,前後供述亦未一致;至警
員所拍攝車底部分照片(見偵19298卷第48頁),經被告陳培
榮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刈斷之線路,亦未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認
係何線路遭剪斷之情,致亦無從勘驗觸媒轉換器上斷線之痕
跡以究明其斷面之平整度,自難僅憑觸媒轉換器周遭有斷線
之結果,逕認係遭不明利器所剪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
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之畫面;亦未扣
得何工具供勘驗其種類、大小與材質,且依上揭各證人證述
之情詞,是否及應以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上之螺絲,亦有認
知上之岐異與未相吻之處;而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仍無法判
斷本案觸媒轉換器上之斷線,其平整度與痕跡為何。從而,
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扳手及不明利器行竊之事
實。
⒊至被告陳培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卸
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二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
: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
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
3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
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確有不符,固堪認定。然被告
亦供稱倘持工具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而本案拆解過程所
耗時間約5分鐘,同理,亦無法得出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之
結論,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及其實際耗費之時間未合,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
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二人
行使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
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
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
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
苛、不當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
告二人否認加重竊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除
論處累犯以外之其他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及雖與告訴
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之情(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
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
,核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本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吳祥鴻於原審
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至第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
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
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
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
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98卷第29
頁至第30頁),顯高於被告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
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001-20250211-1